浅谈新刑诉法“庭前会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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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刑诉法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本文浅析了“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国外庭前会议的模式、我国适用庭前会议所应遵循的几项基本原则,同时重点论述了庭前会议审理的主要内容。
  关键词:证据开示;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刑事和解
  导语:新刑诉法亮点纷呈,其中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款初步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此项程序的建立打破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了中间程序,由此,我国初步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制度。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
  (一)实现控辩双方信息对称
  基于1979年刑诉法确立的实体性庭前审查所具有的弱化庭审程序、易造成法官预断的弊端,1996年刑诉法作了相应的修改,使得庭前审查转变为一种程序性的审查,弱化了庭前审查程序。这种修改是为了适应我国的审判方式由原来的强职权主义下的审问模式向兼采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控辩模式的转变。1996年刑诉法确立的庭前审查程序只允许控方提供指控材料,而完全不考虑辫方的意见和证据,易造成“厚此薄彼”式的书面审,可谓有失公正。而新刑诉法不仅实现公诉机关全案移送,而且增加“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均可参加庭前会议,双方都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补充提交材料,并且能够进行辩论,避免法庭审理中出现“证据突袭”,实现信息对称,保证控辩双方诉权平等。
  (二)保障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
  现行的庭前审查内容是根据1996年刑诉法第151条规定,主要包括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送达起诉书副本、通知开庭时间及地点、传唤当事人等,这对于提高整个诉讼程序的效率而言,意义并不大。因为诸如回避、非法证据排除、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问题等,这些问题都要等到法庭上加以解决。而这些问题的解决通常要中断审判程序的进行,毫无疑问会延长整个纠纷解决的时间。由于没有庭前活动充足的准备,法官无法明晰案件的主要争异点,无法发挥有效的引导作用。新刑诉法设置“庭前会议”程序,提前确定回避、证人名单等问题,有利于保障法庭审理顺利进行,同时,还能确定法庭审理重点,有效引导法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
  (三)有利于审查和筛选证据
  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以公开的方式将自己欲在法庭审理中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展示,经过双方的协商和争辩以确定各项证据材料的证据力。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将那些不具有证据力的证据材料以及非法获取的证据材料排除在庭审之外,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二、国外庭前会议的模式
  (一)美国模式
  在美国,庭前审查程序称之为庭前会议,其主要目的在于审查是否存在合理根据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指控, 以确定是否交付审判。如果缺乏合理根据就要撤消指控, 以防止轻率将被告人交付审判, 保护被告人名誉及其他合法利益不受损害。庭前会议还有一项议程即“证据先悉”的程序,控辩双方了解对方所掌握的在诉讼中必要或有价值的材料,特别是辩护方全方位地摸底,掌握控方持有的证据材料。控方必须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足以确立合理根据的必要证据, 并且有义务将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他准备在法庭上用作证据的目录提供给法庭和辩护方,并应法庭和辩护人的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进行庭前审查的法官不能再主持同一案件的庭审, 以防止对案件形成预断。
  (二)英国模式
  英国规定, 凡是按正式起诉程序由刑事法院审理的案件,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以外, 先要经过治安法院的预审, 或称起诉审,负责预审的法官就称为预审法官。预审主要是审查证据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而不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预审一般公开进行,有两种形式即书面审和言词审。书面预审是预审法官只根据书面陈述, 控辩双方不必口头提证或辩论, 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刑事法院以正式起诉程序审理。言词预审是双方当事人用言词提供证据和经过口头辩论, 然后预审法官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刑事法院以正式起诉程序审理。
  三、“庭前会议”需贯彻的基本原则
  从现代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 一个组织严密、高效、客观、公正的庭审, 往往需要法院开展一系列的庭前活动。完备的庭前会议程序是顺利、高效庭审的保障。针对我国“庭前会议”程序需要贯彻的原则,笔者提出如下几点见解:
  (一)平等参与原则
  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作为刑事案件进入庭审的最后一道屏障,庭前会议程序在一定意义上为控辩双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换的平台。在这场信息交换活动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是前提,这不仅要求双方在知悉信息的范围上、机会上保持均等,更重要的是要给予双方平等的获取信息的手段,因为只有手中握有相等的资料,才算得上交换时地位的平等。
  (二)明晰争议原则
  控辩双方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在双方互相信任和合作的基础上进行积极的信息交换活动,从而使案件争议的焦点逐渐明晰和固定下来。这一活动使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有的放矢,提高庭审的对抗性;同时也能够防止审判对象的漫无边际和审判过程的拖沓冗长。
  (三)效率原则
  庭前会议是为保证法庭审理顺利进行的准备活动,庭前会议与法庭审查均属于审判阶段的组成部分,其时间应计入法院审限内,因此时间不宜过长,次数也应有所限制。否则,一方面增加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的工作量,另一方面导致程序运行过于拖沓。
  四、构建我国庭前会议的初步构想
  (一)庭前会议的主体
  庭前会议的主体包括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审判人员。这里的“审判人员”可以考虑参照国外模式,设置独立于审理案件的法官之外的预审法官,充分保障庭前审查程序的独立性, 从组织形式上把庭前会议程序与法庭审理程序相隔离,防止法官对案件形成预断。
  (二)庭前会议的启动   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的启动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公诉人申请启动庭前会议。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公诉人必须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第二,依被害人申请启动庭前会议。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往往容易被忽视,基于诉讼效率和被害人权利保障的考虑,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预审法官提出庭前会议申请。第三,法院依职权启动庭前会议。对于一些复杂案件,法院根据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任何一方或双方提出的申请,酌情启动庭前会议。这里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庭前会议程序并不必然就启动庭前会议,而是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启动。这样可以避免大小案件都一律进入庭前会议程序,减少诉讼环节、提高诉讼效率。
  (三)庭前会议的审查方式
  庭前会议的审查方式包括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选择以何种方式审查主要根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的态度。如果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则选择程序性审查。如果被告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合理根据或者认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则选择实质性审查。
  (四)庭前会议的内容
  1、解决影响审判进行的程序性问题
  对于公诉人、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在庭前提出回避申请、管辖异议、延期审理等程序性问题,为了保障法庭审理连续、顺利的进行,法院可以酌情启动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上,申请人说明提出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由预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并对申请事项作出决定,确定法庭审理的审判人员、开庭时间、管辖法院等。
  2、确定出庭证人、侦查人员名单
  为了解决证人作证难这一长期存在的难题,新刑诉法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同时设立了关键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要保证法庭审理中关键证人能够顺利出庭作证,需要庭前会议中完成关键证人的决定和通知工作,具体包括对案件中是否需要关键证人出庭和哪些证人属于关键证人作出判断,同时对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关于证人出庭的申请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3、证据开示
  虽然新刑诉法第182条并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中证据开示的内容,但是为了保证诉讼各方能够全面了解对方的证据,避免在法庭审理中出现“证据突袭”,笔者认为要在庭前会议中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具体而言,对于公诉人申请启动的庭前会议和依被害人申请启动的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必须进行证据开示。对于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庭前会议,是否进行证据开示由控辩双方自行决定。在庭前会议中,不仅控方需要全面开示证据,辩方也需要把手中持有的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等予以开示。证据开示后,辩方要提出辩护意见,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量刑等各个事项,公诉人则有权对辨方所提供的证据、答辩意见提出公诉意见。对于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的事实、证据,预审法官可以制作《无异议证据清单》, 在法庭审理时将直接予以采纳,不再对证据进行质证,也不再对事实进行重复调查。
  4、非法证据排除
  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比较详细而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充分发挥监督的作用,理应成为非法证据排除权的主体之一。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当事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检察机关应进入相应的证据审查阶段,将侦查人员获得的相应证据纳入法律监督的审查范围,并依法做出决定。若检察机关作出裁决后仍然有争议,检察机关可以将有争议的证据提交庭前会议审查。预审法官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诉讼各方可以就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对指控犯罪的证据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要“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包括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具体情况,同时可以协调检察机关对相关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进行调查和准备。诉讼各方在庭前会议中展开举证和辩论,辩论的范围仅限于证据的可采性,不涉及可信性。预审法官利用庭前会议进行初步核查,确定诉讼各方对非法证据争议的焦点,明确庭审重点,为顺利、高效开庭创造条件。公诉人则围绕证据争议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证明取证合法的有关工作,确保庭审有序、高效进行。
  5、刑事和解与量刑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庭前会议可以与刑事和解制度有效结合。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真诚悔罪并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公诉机关认为仍然需要向法院起诉,可以在庭前会议上向法官提出针对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方面的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庭前会议上,法官可以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对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尚未达成刑事和解,而在法院审理阶段,双方有意愿达成刑事和解的,法官可以在庭前会议上组织双方进行刑事和解,同时通知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可以适当派员参加并针对刑事和解方面提出意见。对于由法院组织达成刑事和解的,公诉机关可以在庭前会议中针对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认罪态度方面补充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结语
  “如果说整个审判程序的改革是一个美丽的皇冠的话,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则是这顶皇冠上耀眼的明珠之一。”庭前会议的有效运行能够大大维护程序正义、提高庭审效率,为法庭审理顺利进行奠定坚实基础,笔者希望能够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运作程序,更加有力地促进中国司法文明的发展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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