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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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3年2月9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郑某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后搭载林某,途径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罗山村路口时,与交会方向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王某倒地受伤。肇事后,郑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在事故现场的林某顶替其充当肇事者,后郑某将王某送至医院接受抢救。当日10时,郑某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18时死亡。
  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郑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
  【分歧】
  本案中,林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郑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无异议,但是郑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没有逃逸行为。理由是犯罪嫌疑人郑某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没有逃离现场。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理由是郑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属于广义上的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见,要认定行为人是否是交通肇事逃逸,要同事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3、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实施了逃跑的行为。
  首先,郑某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郑某酒后驾驶无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毋庸置疑。
  其次,郑某肇事后,虽然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但其指使林某顶替其充当肇事者,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其主要立法目的,一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生命安全,确保肇事者能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二是为了侦查机关能锁定犯罪嫌疑人,及时破案,维护司法公正、权威。因此,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是接受法律追究的必要条件,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郑某虽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抢救,但他只是履行了其中一部分,并没有履行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行为的义务,他这一行为在事实上妨碍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再次,上述《解释》中将逃逸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不同于《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6项的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是有特别意义的。因为“逃跑”含义应当更为宽泛,不仅指“逃离事故现场”, 还包括了使用其他手段虚构“不在现场”或“不是肇事者”的行为,从而达到“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行为。郑某虽然在肇事后没有逃离现场,但是他指使林某充当肇事者,让林某在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字,并到公安机关作有罪供述。这种行为都是为了达到“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实施的客观行为,因此也属于“逃跑”行为。
  综上所述,郑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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