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调解违法救济途径和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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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调解已经成为审判机关结案的主要形式。近年来,由于调解违法现象的频繁发生,针对调解违法的申诉也在不断上升。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于调解违法的法律监督权,为当事人维权提供了一条有效途径。
  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有规定,在解决民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民事审判中调解违法现象频繁发生,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社会和谐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调解的法律监督权,为检察机关进行调解监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必将推动民事调解的健康发展。结合司法实践,笔者浅谈一下调解违法的主要类型、救济途径和检察监督问题。
  一、 民事调解违法的主要类型
  调解违法案件频繁发生,违法情形呈现多样化,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强制调解。由于现行调解制度缺乏法官与诉讼参与人必须严格遵循的操作规范,调解程序比严谨的审判程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且调解案件当事人无上诉权,加之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的考量,这些都为法官利用在调解中的特殊身份和主导地位,滥用司法权力提供了便利。有些法官采取“和稀泥”式的方法,在双方纠纷事实还未查清的情况下就提出调解方案,导致一方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还有些法官对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采取反复劝说、诱导、强行调解甚至变相强制调解,严重违反了民事调解的自愿原则。如某院受理的张某诉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服法院调解申诉一案,法官为达到偏袒蔡某一方当事人并尽快结案的目的,多次要求双方调解,案件久拖不结。最终张某委托的一般代理人郑某迫于无奈,与蔡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因张某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蔡某的申请裁定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张某本人并未参与本案的调解过程,郑某处于一般代理人地位无权代表张某签署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签署后并未得到张某追认,因此对张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明显违反了自愿原则。
  第二,调解违法。司法实践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了一己私利,常常通过骗取法官信任或者与法官达成某种默契,采取程序违法的手段达成调解协议,损害甚至排除了第三人合法权益。如某院受理的案外第三人李某不服房屋所有权确认调解申诉一案,本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为朱某和李某共同共有,李某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在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李某的情况下,径自作出民事调解协议书并排除了李某房屋处分权,明显属于调解程序及内容违法。又如廖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诉一案,民事调解书并未送达当事人廖某本人,而是由其委托代理人签收,廖某在调解书生效几个月后才知道自己的案子已经调解结案,经到法院索要调解书后才了解到调解书内容,此案明显属于调解程序违法。
  第三,恶意诉讼。在一些离婚和企业改制案件中,当事人为达到多分或侵占财产、少承担债务的目的,往往采取事先合谋串通、伪造证据等手段制作虚假的材料,虚构债权、债务,促使法院很容易在较短时间内“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进而通过法律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确认,使当事人逃避了法律义务,极大地损害了第三人、集体甚至国家的利益。这些恶意诉讼充分利用了现有法律规定的漏洞以及法院调解结案的愿望,通过貌似合法的手段来达到非法的目的,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二、民事调解违法的救济途径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调解违法案件的司法救济,不外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内部纠错和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的外部监督两种途径。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进行调解监督似乎更显成效。
  第一,法院内部纠错。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进行再审的内部纠错机制。从法理上讲,既然民事纠纷坚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将纠正司法错误的权力优先配置给法院,由法院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似乎更能提高司法效率。但是不容忽视的是,法律的运行不是简单的机械化运作,必须考虑到人的因素,作为执法者,人性的弱点必然影响执法的效果。古人云:“知错能改,善莫大焉!”既然人类存在不愿纠正自己错误的天然弱点,将纠正错误的机会和权力优先配置给法院,这种内部纠错机制的运行效果,就不得不使人担忧。事实证明,法院通过内部纠错机制启动再审的案件数只占每年再审案件总数的极小部分。
  第二,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因调解的不可上诉性,当事人只能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再审。事实上,一方面由于这种内部纠错机制由法院自身启动,缺乏刚性约束,也不乏法院再审部门的法官碍于同事情面不敢或不愿启动再审程序;另一方面即使当事人成功促使发院启动再审程序,由于举证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十分困难,加之一些法官本身亦存在违法行为以及从维护既判力角度考虑,法院最终改判的也很少。这种不利结果导致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弱化,当事人很少甚至不愿申请法院再审,转而求助于人民检察院或者信访部门,期待运用国家公权力纠正法院自身存在的错误。
  第三,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由于外部监督能够有效解决内部纠错机制的弊端以及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生效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提起抗诉的权力;同时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被驳回、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以及再审裁判错误的,有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权利。这些规定突破了长期存在的调解监督是否违反私法自治原则的理论争议,拓宽了当事人权益救济渠道,为检察机关开展调解监督提供了明确的诉讼法依据,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
  三、民事调解违法的检察监督
  事实上,违法调解同枉法裁判一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检察机关的介入尤其显得必要;但是,检察机关毕竟不是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关。所以,应当树立有限监督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灵活运用多种手段对民事调解进行有效监督。   第一,树立有限监督的理念。检察机关应准确把握自己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定位,树立有限监督的理念,不能干涉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一般的程序违法或并不危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未经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不能提起抗诉。例如法官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应回避的未予以回避、在调解中明显偏袒某一方当事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案件要以当事人(案外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为前提,并且需要申诉人实质性举证,检察机关应以书面审查为主、调查取证为辅。同时,若发现调解书内容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调查取证权。
  第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私法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民事诉讼领域就是当事人处分权,也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受公权力的制约。调解监督的启动程序应由诉讼当事人提出申诉为原则、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提出为例外。坚持以当事人申诉为原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切实尊重。在调解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进行抗诉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的,除调解书内容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外,如果当事人放弃了自己应有的权益,如当事人没有申诉或者申诉后又撤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准许,没有介入的必要。
  第三,实现监督方式多元化。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清导致调解违法的原因,运用不同的方式有针对性的予以纠正,从而达到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于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向同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对于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内容违法或者调解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被驳回、法院逾期不予裁定或者再审裁判有明显错误,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向同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对于调解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但调解内容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影响不大的,可以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自行纠正。而对于有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开展法律监督调查;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立案侦查。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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