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谋利益”四种情形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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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6年4月18日,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三条,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了解释,明确了为他人谋利益的认定,也就是表现为四种情形,解决了为他人谋利益的具体认定问题,这是罪刑法定的又一大进步,从四种情形来看为他人谋利益的内涵有扩大的趋势。依据该司法解释,分析四种情形的具体认定方法以及合理性,从而洞悉我国司法实践对为他人谋利益的认定方法和相关法律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为他人谋利益;具体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4.3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047-02
  一、引言
  2016年4月18日,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十三条“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了具体解释,为他人谋利益既可以表现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也可以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履行,也可以表现为只要明知对方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前面的行为只要收取财物,即构成受贿罪。从内涵来看,有扩大的趋势,一方面使得为他人谋利益的认定实现罪刑法定,为司法审判的认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对受贿罪的严厉打击。该司法解释使得为他人谋利益具体化、法定化,但从其具体内容来看,相比以前司法实践对为他人谋利益的理解有扩大的趋势。所以为他人谋利益的四种情形具体该如何认定具体,这样规定代表着怎样的发展趋势,这是需要具体去探究的,笔者从为他人谋利益的基本内涵入手,进一步对为他人谋利益四种情形的认定进行分析。
  二、“为他人谋利益”基本内涵的理解
  “为他人谋利益”中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为他人谋利益”的“他人”不限于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单位财物的,仍然成立受贿罪。对于“为他人谋利益”的具体情形问题,2016年4月18日两高出台了司法解释,其中第十三条,一共列举了四种情形对为他人谋利益进行了具体的司法解释,他们分别是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务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为他人谋利益”四种情形的具体认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利益的认定
  这一规定表明,受贿人构成犯罪,即可以表现为实际为实际履行,也可以表现为口头的承诺,实际未履行也能构成,并不影响定罪,至于履行与否则是量刑要考虑的问题,在这两种情形下,只要收取他人财物的即可成立受贿罪。从该条款也能看出来,司法解释把实际为他人谋利益和承诺为他人谋利益等量齐观,可以说将为他人谋利益的内涵进行了扩大解释,加大了受贿罪的打击面,这也是为了适应我国目前受贿罪的隐蔽性和多样性的需求。对于实际为他人谋利益很容易理解,对于承诺为他人谋利益,表现形式较为隐蔽,我需要阐述。承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暗示,当他人主动行贿时,国家公务人员虽没有明确承诺,但没有拒绝收下,此种情形就是承诺中的暗示,成立受贿罪。承诺也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对于真实的承诺容易理解,对于虚假的承诺构成受贿罪,有明确的构成,其一,需要在收受财物后,作虚假的承诺,虚假承诺的故意必须在收受财物之后产生,若虚假承诺的故意产生在先则成立诈骗罪。其二,承诺的内容要和收取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相关联。如果承诺的内容与该工作人员的职务毫无关联,客观上无法履行,则成立诈骗罪。其三,承诺的行为导致财物与所许诺的职务行为之间形成了对价关系,使财物成为国家工作人员所承诺的“为他人谋利益”的不正当报酬。①但是,只要他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时,国家工作人员做了明示或者暗示承诺的,就应当认定财物与所许诺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②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认定
  这一点规定很重要,解决了很多争议。它表明,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一个特定的主体,收取他人财务,不要求为他人实际履行一定的请托事项,也不需要向特定人口头承诺,只需要受贿人心里明白收这笔钱对方是想让他帮忙的,此时这笔财物就是不正当的报酬,这是一种心理态度,只要收下,即视为受贿。在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纪要》当然不是法律,它的效力肯定低于法律,但是它有参考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定的指導作用。在《纪要》中,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利益,可见在《纪要》中,此种情形还是一种推定的违法行为。对于推定的方法,英美等国家将其表述为:“法官应该对陪审团做出这样的指示,即他有权从被告人已经实施的违禁行为的实施中,推定出被告人是自觉犯罪或具有犯罪意图,如果被告未作任何解释,推断通常成立。”③可见,推定是一种间接的适用,需要进一步的确认,才能认定为犯罪。但是,我国最新的司法解释将其表述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将此种情形直接规定是“为他人谋利益”的情形,无需再推定了,这是从间接到直接的转换,不仅此种情形得到了法律的明确规范,而且解决了司法实践操作中的参差不齐,也能看出来法律对受贿罪的进一步打击。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认定
  这是一种事后受贿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并未产生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意思,而是在履行职务完毕之后,他人基于该行为表示感谢给予财务,此时这笔财务的性质就变了,它玷污了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这是一笔不正当的报酬,收下就是受贿。从该条款我们能看出来,“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心态和实际受贿是相分离的,在时间上存在间隔,和其他的受贿罪表现形式有差别。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并没有产生为他人谋利益的想法,事后别人为了感谢该行为而给予财务。从这里可以看出,实行行为在前,犯罪的故意产生在后,从刑法犯罪构成来讲,缺乏犯罪故意。但是这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事前还是事后收受财物,这只是表现形式不同,从本质上看都是权钱交易,侵犯了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日本学者也对这种情况进行了规定:“所谓‘收受’,是指接受贿赂……不问收受的时间是在职务执行之前还是之后。”④我觉得这样规定很有道理,因为不论有无约定,最后这笔财物都是由于职务行为引起的,在事前约定中,收受财物的国家公务人员,可能只是承诺而收受财物,现实中并未实际履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直接认定是受贿,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中,虽然履职行为本身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故意,但是,受益人为了感谢该履职行为而给予财物,如果收下该财务,就导致该履职行为在客观上已经是为他人谋利益了,而且是实际履行完毕。一个是承诺,一个是实际履行,从刑法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中可以推出来,前者要惩罚,后者当然要惩罚了。   (四)对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务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务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款规定我理解的是对公务员系统内部“为他人谋利益”犯罪情形的规定,这是基于严惩贪腐犯罪的现实需要考虑,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又被称为“感情投资”。所谓“感情投资”,是行为人出于拉近关系、培养感情的考量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赠送财务的行为。⑤此种情形,请托人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要求关照的话语,受贿方也没有要求承诺,但是双方之间有一种将来的利益,长远的利益,在特定的时候就可以转化成为一定得利益,所以法律规定这是一種受贿,可见法律对此种的受贿的严厉打击,但法律又避免打击面过大,又有数额的限定,收取的财务应在3万以上,还要加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才认定为是犯罪,说明此种情形是要严格适用的,体现了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四、结语
  通过我以上的浅薄的分析,对为他人谋利益的四种情形的具体认定以及认定背后的法理有了初步的认识。我们知道受贿罪是腐败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我国正在进行高压的反腐败的行动,而最新出台的为他人谋利益的司法解释正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为我国的司法审判的认定,提供了坚实而明确的法律支持,同时也符合国际关于受贿罪规定的发展趋势。我相信,随着我国受贿罪相关法律的逐渐完善,比如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能够有效的预防和打击受贿罪的发生。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208.
  ②张明楷.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J].中国法学,1995(1);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J].政法论坛,2004(5).
  ③[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M].赵秉志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56.
  ④[日]大冢仁.刑法概论(各论)[M].日本:有斐阁,2005:635.
  ⑤李琳.论“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的死法认定——兼论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取消[J].法学论坛,2015(5).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5):1208.
  [2]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J].政法论坛,2004(5).
  [3][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M].赵秉志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1991:56.
  [4][日]大塜仁.刑法概说[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597-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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