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反家庭暴力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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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家庭暴力案件的日益增加,受虐妇女“以暴制暴”案件也屡见报端。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中,如何处理“以暴制暴”杀夫的女性,保证她们获得公正的处遇,是法官面临的难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有理由使我们对杀夫的受虐妇女给予更多的司法宽容和人文关怀。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借鉴英美等西方国家的“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该行为应当成立正当防卫,进一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受虐妇女的刑罚处罚。本文从介绍“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理论导入,重点介绍了该理论在加拿大、美国等国家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吸收该理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提出相应立法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受虐妇女综合症”;正当防卫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检察机关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识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新的形势下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团结、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随着社会各界对反家庭暴力研究的深入,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学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已经日益成为我国法学研究及法律应用的热点话题,制定一部家庭暴力防治法也益发迫切。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那些遭受家庭暴力之苦的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但同时我们也不应忽略那些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以暴制暴”走上犯罪的受虐妇女。在审理家庭暴力导致的受虐妇女“以暴制暴”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如何用社会性别的视角对待被告人,如何考虑被告人服刑后老人孩子的利益保护,如何通过人性化良性给被告人给予缓刑、假释的从轻判决,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背景下对人性的理应回应。笔者认为,引进英美系国家盛行的“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将有助于我们在现行刑事法律审判中较好解决上述问题。
  
  一、“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的提出
  
  “受虐妇女综合症”原来是一个社会心理学的概念,在北美成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1]它在法律上被用来指长期受丈夫或男友暴力虐待的妇女表现出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模式。受虐妇女综合症是由暴力周期(Cycle Of Violence)和后天无助感(Learned Helplessness)二个概念组成的。这个概念最早由研究家庭暴力的先驱、美国临床法医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Lenore Walker)博士提出的。
  暴力周期指的是婚姻或同居关系中暴力的周期性变化。它分为气氛日趋紧张(Tension Building Phase)、恶性暴力(Acute Battering Incident)和柔情与充满悔恨的爱三个周期(Kindness and Contrite Loving Behavior)。第一周期持续的时间较长,伴有经常性的轻微的暴力。施暴丈夫不断冲受害人表现出莫名的敌意和愤怒。受虐妻子为了避免挨打,拚命设法迎合他的意思,满足他的任何不合理要求,逆来顺受。这种紧张气氛一直持续到第二周期。在第二周期中,夫妻之间严重暴力颇颇发生。施暴丈夫的脾气完全失控,动辄将妻子往死里打。研究发现,这一周期暴力的严重程度和失控的性质与第一周期的暴力相比,不可同日而语。这一周期严重暴力的发生与受虐妻子的行为根本没有关系,而只是与暴虐丈夫自己的心境和他在外面碰到的不顺心的事情有关。有的时候,当受虐妻子意识到第二周期的暴力不可避免地要爆发时,她甚至会有意识地提前“引爆”,以便赶紧过这一关而进入第三周期,在第三周期,夫妻之间重归于好,可谓雨过天晴,温馨甜蜜。施暴丈夫真心地忏悔自己的暴力行为,甚至给受虐妻子买来鲜花或贵重礼品,或带她去饭店吃饭等等,以求得原谅。他真诚地保证永远不会再伤害她。受虐的妻子愿意相信他,相信这一周期丈夫所表现的是真正的他,是自己当初嫁的人。虽然妻子知道第三周期的好日子很快会被第一周期取代,但是第三周期施暴丈夫表现出的爱和温柔,使妻子有了留下来继续与他共同生活的理由。另外,大多数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妻子都对婚姻抱有传统的观念:即爱情和婚姻要从一而终。他们往往情愿留在这种时好时坏的充满暴力的婚姻关系中,无望地企图帮助暴虐的丈夫改掉“坏毛病”。于是,家庭暴力也就周而复始地周期下去,使受虐妇女长期过着提心吊胆,担惊受怕的日子。
  后天无助感是沃柯博士为了解释受虐妇女不能主动终止暴力婚姻的原因而提出的。后天无助感这一词最初来源于心理学家马丁沙利格文(Martin Seligman)在60年代的一次试验。沙利格文将几条狗放在一只铁笼子里,每天不定时地电击铁笼子的各个部位。开始,狗们在笼子里不断左右跳跃,试图躲避电击,但它们很快便发现无处可躲。狗们于是停止了积极的躲避行为,而改为采取尽量减少痛苦的方式(如受到电击时,就脸朝下趴在铁笼子里一动不动,以尽量减少痛苦)。狗们似乎明白了,与其无望地躲避,不如静静地忍受。沃柯博士认为,受虐妇女对家庭暴力的反应,与狗们在铁笼子里受到电击后处于无处可躲的状态中的反应是相似的。受虐妇女长期遭受暴力后,在心理上就会处于瘫痪状态,她们从无数次的挨打中“认识”到,她们无力阻止丈夫或男友对她们实施的暴力。每一次来自丈夫或同居男友的暴力,都使她们更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无助。久而久之,她们在这种心理状态下变得越来越被动,越来越顺从,也越来越无助了。
  因为,无数次的挨打和失败的反抗,使她们变得逆来顺受,直到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超过了她们的承受能力,最终导致自杀或杀夫。该理论确认在长期处于家庭暴力环境下的妇女杀害丈夫的案件中,其专家证言可作为该妇女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证据。
  
  二、“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在国外司法实践中运用
  
  “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词在加拿大及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被采纳,以支持正当防卫权力主张,对刑事诉讼程序产生了重大冲
  击。[2]该理论认为,刑法正当防卫概念应体现出作为社会性别范畴内的女性在遭受暴力侵害下自我范围的经历、特点,而不能以单纯建立在男性行为特征标准上。
  (一)加拿大:首开“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辩护理由的司法先例
  “受虐妇女综合症”尤其是其中的“后天无助感”, 消除了人们对妇女保持受虐关系是因为喜欢挨打的误解,也促使人们对传统意义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进行改革。1990年加拿大一起家庭暴力案件的判决无疑是对传统意义正当防卫的一大突破。[3]在一次自家晚会上,琳•莱维莉被丈夫殴打后, 逃到了楼上卧室,但随后丈夫找到了她,又将她毒打了一顿,并威胁说等客人离开后要宰了她。在极度恐惧中,琳•莱维莉朝正离开卧室的丈夫后脑开了一枪,致其死亡。从现代刑法学的正当防卫理论上看,琳•莱维莉的射击行为根本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因为射击是在丈夫离开卧室之时,而非正在实施暴力之时,不具备“即刻”条件, 而且她在射击时也并非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即杀死丈夫并非别无选择。因此她面临谋杀罪的指控。但律师出具了大量证据以证明丈夫长期对她施暴,并在那天威胁要宰了她。此外,一位心理学家作为专家证人也出庭证明琳•莱维莉患了明显的“受虐妇女综合症”。一审法庭裁定正当防卫的辩护成功,将她无罪释放。但后因专家证言不被采纳,上诉法院裁定撒消原判,重新审理。1990 年,加拿大最高法院采纳了专家证言,认为她“害怕死亡和身体受到伤害是有道理的”恢复对莱维莉的无罪判决。琳•莱维莉杀夫案的胜诉, 使“受虐妇女综合症”成为正当防卫的可采证据, 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
  (二)美国:以立法形式首次建立“追索权”[4]
  2002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率先在全美推出了《受虐妇女综合症法》,再给那些曾遭受前夫百般凌辱而走投无路结果了丈夫生命的女犯人一次机会,让她们有权利再申请举行一次听证会,以重新确认法院当年对其量刑是否合理。在过去的10年中,美国只有为数不多的几个州颁布有该项法律条文,使得被告可以以“受虐妇女综合症”为由,包括出示以前受毒打的证据,来谋求一种较有份量的自我辩护。自从1992年以来,加州已有规定可以在谋杀案中出示受虐待的证据。不过,这部新法打破了惯例首次肯定了追索权,它在全美首开先河允许之前已经被审判入狱的犯人提出再举行一次听证会的新要求。
  
  三、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
  
  在我国要不要引入这一外来法律制度,是存有争议的。虽然我们都承认它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是否引入的问题上遭遇到尴尬的境地。笔者认为,“受虐妇女综合症”在我国司法中的运用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一)必要性分析
  第一,家庭暴力中,受虐妇女“以暴制暴”的案件呈上升趋势。2008年9月26日至28日,中国反家暴网络、陕西省妇联、陕西省法学会婚姻家庭研究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西安联合召开中国法学会反家暴网络成员区域“家庭暴力引发妇女犯罪刑罚适用研讨
  会”。[5]北京、青海、宁夏、黑龙江、内蒙、河南、湖南、河北、陕西等10多个省市的专家学者、法官及妇女工作者。他们用各自掌握的数据指出,在家庭暴力中,95%是男性对女性的暴力,家庭暴力导致妇女以暴制暴案件呈上升趋势。据陕西省女子监狱对女服刑人员暴力犯罪统计,此类案件2005年比2004年上升32.4%、2006年又比2005年上升32.14%。
  第二,受虐妇女的现状要求法律予以干涉,以司法手段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在家庭中由于自然和生理上的原因,往往是处于一个不利的地位,当她们受到暴力侵害的时候往往对自己的保护不够,很容易给自己身体和心理上带来伤害。当这种伤害发生时得不到保护,发生后又由于家庭的原因而不能诉诸于法律途径解决,这就是我们上面所说的周期性。矛盾的积累到一定程度的时候,爆发的力量是惊人的。对于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往往是自诉案件,司法力量又不能直接介入,直接介入也是不合理的。我们不能一方面看着妇女长期在家庭中受到暴力侵害而无动于衷;另一方面,我们不能看到妇女在做出超出极限的反抗的时候,而对她进行严格的刑事制裁。这与《婚姻法》第一次明确宣告反对家庭暴力的立场,[6]是相悖的。
  第三,正当防卫制度的延伸是有必要的。传统的正当防卫是针对一个男子面对另外一个男子时对自己的私力救济。这种救济的手段没有考虑到当妇女面对一名男子的伤害所能做的自我保护。现行刑法中在针对其他犯罪时也是考虑到这一问题而做出不同规定的。[7]我国立法在对正当防卫做出规定时,没有充分考虑受虐妇女的长期受虐史和因长期受虐而产生的特殊心理状态。这不仅违反罪责均衡原则,不利于实现个案处理的公正,而且违背社会常情常理, 难以获得广泛的公众认同。[8]
  (二)可行性探讨
  第一,我国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当中,已经发生不少这样的案件。[9]2003年6月4日,辽宁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因受虐杀死睡梦中的丈夫的张永清有期徒刑3年;2003年9月21日,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同年4月19日因不堪忍受儿子长期的家庭暴力,将其活活打死的樊同昆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4年5月3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因不堪忍受其长子的家庭暴力而杀死长子的董玉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1992年对袁某杀夫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82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1981年11月将儿子掐死的王某有期徒刑1年,缓期1年。在上述案件中我们看到,实践中我们已经在这样做了,针对妇女的不利地位而对妇女量刑上有所减免。这是实践走到了立法的前面去了,是我国司法的一个进步,但更是一个尴尬。既然实践中都已经这样做了,笔者认为,应积极引入立法,而使之名正言顺。
  第二,“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有法律运用空间。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和美国、加拿大刑事法律没有实质差别。而且《 刑事诉讼法》第119 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9 条都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可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时,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更主要的是,专家鉴定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和其他证据种类一样,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不可能产生放纵犯罪的结果。
  第三,受虐妇女综合症在司法中的运用是当今发达国家的趋势。现在很多国家已经运用该原理审案量刑,我国的法制化建设也不能落后。加拿大在1990年的琳•莱维莉案已经开始运用,美国在上个世纪90年代在各个州更是掀起了一股赦免妇女在受到家庭暴力的时候犯罪的赦免运动。[10]考虑到这些国家的现行司法活动,不能不说是对中国的启示,我们也应该在这方面有所建树,使法律更加人性化。
  
  四、在立法中吸收“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的制度思考
  
  受虐妇女杀夫案中,杀夫的受虐妇女本属于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在家庭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她们从原来的受害人被迫成为被告人,而成为被害人的原侵害人自身具有严重的过错,严惩像她们这样几乎没有人身危险性的受虐妇女,对国家、社会、被害人及其子女都有害无益。我们的刑事司法是否应该对受虐妇女的脆弱人性倾注以同情之泪?“每个人的感觉是有限的,当痛苦的影响增加到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时,它给受折磨者留下的唯一自由只是选择摆脱眼前惩罚的最短的捷径。”[11]
  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从思想认识、实体法律、程序规范上对“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在司法审判中可否运用、如何运用做出具体构建,以期达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一)建立实体法律保证
  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对受虐妇女杀夫行为的量刑综合考虑上述自首、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期待可能性的适用;重点对家庭暴力的连续性、紧迫性、长期性以及严重性的标准作出严格的解释;提示各级法院不能因为民意而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但是可以因为民意并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而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在此基础上制定出相应的量刑幅度。
  (二)确立程序法律规范
  考虑到家庭暴力案件举证的复杂性和困难程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作出相关司法解释,在被告人提出防卫过当或者正当防卫辩解确实无法证明(非自身原因)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者降低被告人的证明标准。
  (三)推广社会性别教育
   “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引导下,专家证言作为被告人正当防卫的依据,系基于女性社会性别的考量。社会性别是指,基于可见的性别差异之上的社会属性,是在社会文化中形成的属于女性或男性的气质和性别角色,以及与此相关的男女在经济、社会文化中的作用和机会的差异。女性主义者提出社会性别这一概念,揭示了妇女的从属地位不是天经地义的,而是社会历史的产物。[12]对家庭暴力的研究结果表明,男女两性之间支配与服从的权力关系是妇女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重要原因。因此,要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就要在全社会推广社会性别意识教育,这是解决家庭暴力的思想前提。目前应着重采取多种措施来开展社会性别意识教育。
  
  五、结语与反思
  
  目前的方法倾向于将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一个心理学,而非一个性别的、社会的、经济的、政治的和文化的问题。目前,运用受虐妇女综合症涉及到曲解法律原则的问题。然而,必须承认,在接纳受虐妇女经历的辩护基点成为立法改革的议题之前,这样做或许是必要的。同时,对家庭暴力予以适当的重视,对如何处理“以暴制暴”妇女而言也很重要。家庭暴力问题,我们不可能期许一个“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的引进就足以全盘解决,但至少我们有了一个探索的方向及具体实施思路。当我们放眼于整个人类的思想舞台审视曾经影响着人类历史发展的学说理论时,我们固然可以发现它们不同的立足点和独特的文化价值,以及它们执着于某一内在要素所表现出的片面性。但是,我们更多感觉到的则是人类对于自身生命的真诚关心和对于理想人格自由境界的不断体悟和不懈追求。
  
  注释:
  [1] 冀茂奇、冯瑞琳著:《家庭暴力中的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法律思考》,载《法制天地》2007年第1期,第38页。
  [2] 田广、刘艳梅著:《浅析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词制度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应用》,载《沈阳工程学院学报》,2007年第3卷第3期,第362页。
  [3] 赵娟著:《论将“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正当防卫的可采证据》,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9卷第1期,第94页。
  [4] 蔡小玉著:《加州施行“受虐妇女综合症”法》,societydayoocom/gb/content/2002-11/25/content_831544htm,于2008年10月27日访问。
  [5] 朱谦著:《将社会性别视角纳入司法审判》,wwwwomenwactch-chinaorg/articleasp?id=3733,于2008年10月27日访问。
  [6] 蒋月、何丽新编著:《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
  [7] 如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围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8] 梁根林著:《刑法适用解释规则论》,载《法学》2003年第12期,第55页。
  [9] 赵娟著:《论将“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正当防卫的可采证据》,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9卷第1期,第94页。
  [10] 郭义贵著:《美国社会的家庭暴力及其法律对策》,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第121页。
  [11] [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12] 美国后现代女性主义理论家朱迪思•巴特勒在其《性别烦恼:女性主义和身份的颠覆》一文中指出,是社会而非自然决定了妇女和男子生活的形态,并且性别身份通过非法地赋予了男子凌驾于妇女之上的权力这种方式形成的。
  
  参考文献:
  [1]李华著:《受虐妇女综合症——女性主义对传统意义正当防卫的挑战》,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2]张军周、林杨著:《美国刑法中受虐妇女与自身防卫问题之研究》,载《政法学刊》2003第3期。
  [3]钱泳宏著:《“受虐妇女综合症”对正当防卫要件的质疑》,载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4][德]鲁道夫•冯•耶林著:《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5]李洪涛、齐小玉著:《受害妇女的援助与辅导手册》,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6]刘永涛著:《当代美国社会》,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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