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适用取保候审困境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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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释制度相区别,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是作为刑事强制措施来定性的,其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即侦查保障功能。这使得取保候审成为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以达到顺利侦破案件的工具和手段,违背了取保候审作为一项自由保障措施的应有之义。如何充分认识并发挥取保候审的作用是本文试图探讨并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取保候审;困境;人权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侦查期间取保候审是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和提供保证人的方式将犯罪嫌疑人释放,保证犯罪嫌疑人不逃避侦查,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它在作为羁押型强制措施的替代措施,在刑事诉讼中本该发挥重要作用和价值。但就目前取保候审运用的实际情况来看,“逮捕为常态,取保候审为例外”已是办理刑事案件中默认的规则。这与我国设立取保候审制度的初衷相悖。据统计,我国刑事诉讼中对外地人的羁押率高达90%,即使是未成年人犯罪,取保候审的适用率也只有28%。正如陈卫东教授所言:“谁能破解外地人取保候审难题,谁就能获得中国法学的诺贝尔奖。”可见外地人取保候审之难[1]。与此相对的是羁押型强制措施——逮捕的适用率居高不下,达到90%。[2]
  
  二、取保候审制度的功能与价值
  
  在中国侦查程序中,取保候审的预期功能包括自由保障与侦查保障两个方面。所谓自由保障,即在确保犯罪嫌疑人不逃避追诉的同时,允许其享有较大程度的自由,从而避免了羁押。所谓侦查保障,是指通过一定期限内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施加控制,保证其随时接受讯问和调查,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条件。[3]考察国外的保释制度,都是将保释权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来对待的。英美法系的保释制度是指被羁押待侦查或审判的人提供担保,保证按照指定的期日出庭并履行必要的手续后予以释放的制度。保释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等待审判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这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诉讼权利,除特别犯罪外,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在等待审判过程中申请保释,以保障自己的活动自由,人身不受非法限制。如果被拒绝保释,犯罪嫌疑人可以启动救济措施,有权向更高一级的法庭直接申请保释或上诉,也可以依照普通法系传统申请人身保护令。这与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向来注重个人权利的保护相关,同时根据无罪推定理论,犯罪嫌疑人在等待审判过程中,是无罪的,无罪的人享受人身自由是合法的、正当的。由此可见,英国保释制度的产生是以两个根本性前提为理论基础的,一是无罪推定原则。二是任何公民都享有人身自由权,“人是生而自由的”。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规定,取保候审的主要功能也应该是自由保障为主,侦查保障功能次之。将我国取保候审的功能定位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是顺应了人权保障的要求,是符合法律国际化的潮流的。《公约》第九条对人身自由权作了详细的规定。首先,肯定了人身自由权的平等享有,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剥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个人不能因为仅仅被怀疑犯罪,就将其人身自由权都剥夺了,即使是短暂;其次,《公约》肯定了被释放等待审判的权利。同时,《公约》承认审前羁押可能是必要的,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是作为例外,允许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的状态下等待审判。例如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会逃跑,干扰司法进程,重新犯罪等情况,但是保释不被批准时还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程序性救济途径,如《公约》第就条第四款所规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一份报告中再一次确认:“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根据这些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精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受羁押的状态中等候审判应是一项基本权利。[4]
  
  三、扩大适用取保候审的困境
  
  取保候审功能的应有之义是以自由保障为主,侦查保障为辅。为什么取保候审在中国会被冷落,其自由保障的功能会被淡化,甚至侦查保障的功能被异化。这个问题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有取保候审本身制度的不完善,也有司法实践中工作人员的操作偏差,更深层次的是观念问题。正是这些原因成为改革和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障碍。
  1、取保候审未成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素来有超职权主义之称,在这个诉讼模式下,诉讼的目的强调在于控制犯罪,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注重的是如何打击犯罪,如何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取保候审作为审前的强制措施,并未被公安司法机关看作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在实践中申请取保候审极其困难,一些外地人申请取保候审干脆被拒绝。侦查阶段,羁押率高的另一个原因是,取保候审申请被拒绝后,当事人没有救济措施,公安机关要采取拘留完全由自己决定,没有任何司法程序上的制约,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也没有司法审查程序,决定权完全处于真空状态。有权利必有救济,取保候审没有救济,可见它并未成为一项权利。
  实践中,侦查机关适用取保候审以证据不足的情况居多,且其适用多发生在拘留之后,多半是公安机关主动采用取保候审。而这种强制措施的采用目的在于消化案件,减少错案责任。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按疑罪从无原则,应将犯罪嫌疑人直接释放,但直接释放意味着宣告无罪,这关乎刑事赔偿责任;相反,采用取保候审意味着案件要继续侦查,将犯罪嫌疑人扣上疑犯的帽子,把案件悬挂起来,无错案之理,也无刑事赔偿之说,一举两得。由此可见,取保候审要成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仅要改革法律,改变人的思想观念更为重要。
  2、实际操作中的困境
  在我国刑事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作为强制措施,并没有被视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自由保障功能被淡化。而其另一功能侦查保障也没有得到发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是为了限制其被释放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以一定金钱或信誉来保证其随时到案。我国取保候审适用率低的一个原因是取保候审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随时到案,或者说犯罪嫌疑人被释放后的状态谁都不能保证。因此,侦查机关更青睐直接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以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一、片面追求诉讼效率导致高羁押率以及取保候审被冷落。为了保证侦查的顺利进行,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是最好的办法,可以防止其串供,销毁证据,逃避侦查和审判,同时也能防止犯罪嫌疑人为掩盖犯罪事实对证人或受害人施加压力,或者重新犯罪。宋英辉教授在浙江等地做取保候审课题调查显示,781%的办案人员表示不希望扩大适用取保候审,719%的办案人员将不希望扩大适用犯罪的原因归结于有脱保风险[5]。一些学者在防止脱保问题上曾提出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对于违反保释义务的被保释人和保证人将受到单独定罪以及内没收保证金的惩罚,美国对任何违反释放条件的,一律案犯罪处理。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并无此规定,要完善取保候审保障制度,必须要先对实体法进行修缮,此其一难。其二难,公安机关拘留或者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自由裁量权大,没有程序上的制约机制,也没有救济方式。虽然,司法界提倡慎抓慎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在笔者看来,都是自由裁量度极大的政策。什么是可捕?什么是不可捕?标准全部掌握在办案人员手里。在社会治安比较乱,犯罪发生率比较高的地区,逮捕率成为办案人员的工作指标,也是彰显这个地区对打击犯罪分子的力度。众多因素的考虑,逮捕是第一选择,办案人员多存在“可捕可不捕的逮捕,可保可不保的不保”的观念,如果案件实在够不上逮捕条件,或者犯罪情节轻微,证据不足的,才考虑适用取保候审。再者,办案人员始终认为只要人控制在自己手里,怎么都好办,要口供也容易,能够保证破案效率。这种以牺牲个案正义为代价,来保障破案效率的做法在中国并不少见。
  第二、取保候审的执行难题,主要体现在公安机关资源有限,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释放后难以控制。《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后不能就对候审人不闻不问,靠候审人的主动性和自觉性遵守取保规则。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逃避惩罚是犯罪人本性的选择,经济困难的人难以申请取保,而经济上不成问题的人就不会因为那点保证金而被绊住逃跑的脚,保证金根本不能对他起到任何阻碍作用。最重要的还是要看执行机关的监督力度。这就增加了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扩大取保候审比直接逮捕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我国警力不足的现状难以有效实施取保候审监督。此外,候审人脱保以后,案件无法进入审判程序。案件中止或者终止,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无法满足等情况也给公安机关造成压力。这些因素都遏制了公安机关扩大适用取保候审的主动性。学者针对这个问题,提出的方案是将取保候审的执行与决定机关分离,将执行指责从公安机关分离出去,建立统一的取保候审执行机关,推动取保候审的扩大适用。也有学者建议实行候审人定时报告制度,规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保释后可以自由行动,但是要定时到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行动遵守取保候审规则的情况,在规定的时间或延缓时间内没有报告的人将给与撤销取保候审,予以逮捕的惩罚。这些做法都有其可取之处,值得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借鉴。
  
  四、结语
  
  以上扩大取保候审的困难有的可以通过制度解决,如取保候审执行问题。但是有的连制度也难以解决,如权利观念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性理论。扩大适用取保候审意义在于提高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水平,使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顺应国际潮流,它不仅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而且是一种世界性的选择。近年来,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也对此作出了积极的探索,如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台意见,提出在当地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单位或住所,或者在当地连续工作、居住时间一年以上的外来人员涉嫌轻微犯罪,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已被采取逮捕措施的外来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6]这些探索是值得肯定的。但同时我们也认识到,在种种现实因素制约下,侦查阶段扩大适用取保候审不可能一蹴而就,当下所能做的是,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使取保候审制度在逐步得到认同,从而在中国能有更加广阔的发展前景。
  
  
  注释:
  [1] 2007年10月10日《检察日报》
  [2] 陈卫东主编:《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序言第2页。
  [3] 左卫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7年7月第一版,第130页。
  [4] 李建明:《重新认识取保候审的法律性质的》,《法学》2003年11期 第68页
  [5] 2007年10月10日 《检察日报》
  [6] 2007年9月6日《新京报》
  
  参考文献:
  [1] 左卫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M] 法律出版社,2007。
  [2] 岳礼玲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中国刑事司法[M] 法律出版社,2007。
  [3] 孙连钟著刑事强制措施研究[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4。
  [4] 方臻理想与现实间的选择——理性建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J]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报,2006(7)。
  [5] 邵尔希 扩大适用取保候审的潜在困难分析——以观念性障碍为视角[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1)。
  [6] 冯露, 李刚 刍议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实践及完善[J] 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2)。
  [7] 周伟,邵尔希 释放还是羁押——扩大适用取保候审的困难与选择[J]现代法学,2007(1)。
  [8] 李建明 重新认识取保候审的法律性质的[J]法学,2003年(11)。
  [9] 胡爱菊,刘慧 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完善——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与权力混合型”转化[J] 法制与社会,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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