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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进入新的调整周期,区域性风险、行业性风险等风险日趋突出,部分企业在面对经济新常态时未能未雨绸缪、及时转变经营策略,反而仍维持激进扩张,加之企业资金人才储备不足、管理混乱等因素,经济转型期过程中陷入资不抵债境地的企业大量涌现。
但陷入困境中的企业并非全无经营好转的希望,例如部分危机企业所享有资源的潜在价值巨大,但其自身缺乏挖掘价值的能力,如果将其所享有的资源交由合适的人来管理,则有望达到资源价值利用的最大化。而破产重整能够实现将好的资产交给对的人来经营的目的,达到资源优化配置的结果。因此如今这一法律制度也越来越被企业所接受。
法院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应当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在破产法的框架下,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法院在工作中应当把握一个什么样的“度”?法院是完全放手不管,还是积极参与、帮助协调?
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法院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依法裁判”,无论是对于需要重整的企业,还是对牵涉到其中的债权人、员工等相关利益体,法院都应保护其合法利益,但法院更需平衡好债权人与企业的“意思自治”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保障债权人利益
企业破产清算与企业破产重整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是“善后”,而后者是“拯救”。所以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法院除了清理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外,更要考虑企业如何再生、企业职工的利益如何保护、社会的秩序与经济的良好运行如何实现。
纵观《破产法》第八章“重整”,法院从头至尾都扮演着裁决人的角色,从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到确定管理人报酬等大小事项,均属于法院的职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法院自始至终都处于监督的地位,主要表现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终止须由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计划须经法院批准;破产重整债权、债务及股东权均由法院最后认定。
在企业破产重整中,对于重整方案的审查和一些程序合法性的审查,这是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法院不仅要对重整计划草案制作和提交主体、提交时间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要对表决程序、关系人会议召开程序、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还要对经营方案的可行性、重整计划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及透明度进行审查。
作为重整中众多利害关系的统配者,法院必须厘清重整目的,正确定夺利益取舍。
然而实践中,客观存在为了追求“社会效益”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这种“牺牲小我”的策略实质上是将社会责任强加于债权方,客观上损害了市场经济的利益平等,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任何一家企业的倒闭,都有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危机之初,体现在法院的往往是个案的诉讼和执行,然后逐渐演化为批案的诉讼和执行。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企业是否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状况,应有前瞻之判断,不能就案办案、机械执行,否则会造成先诉的债权人全额得到清偿或大部分得到清偿,而后诉的债权人分文不能清偿的不公平现象。所谓有权力必有制约,确立适度的职权规制,确保法院正确的行使职权,才能更好地推行企业重整,活跃市场经济。
重整前的恒基系公司沉疴已久,如果实施破产清算,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0,债权人将遭受极大损失。反之,如果恒基、恒建和新善恒基公司重整成功,仅恒基、恒建和新善公司重整意向投资人支付的偿债款总额就达到110,500,000.00元。如果重整成功,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将高于破产清算条件下的清偿比例。
“重整程序的成功不仅可以挽救危困企业,也可以有效避免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所导致的债权清偿比例过低这一现象的产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最差局面的发生,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一位法官这样评价道。
提供交流、博弈、对抗的平台
重整程序具有措施多样、参与主体多元的特点,重整会涉及债务人、普通债权人、有物权担保债权人、债务人股东、重整投资人、债务人职工等多方利益,协调好这些利益对于重整的成功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这一协调工作仅仅依靠管理人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在协调债权人和职工的问题上,法院显得更为重要。法院实际上为各相关利益方提供了一个交流、博弈、对抗的平台。
对于债权人而言,如何能及时获得清偿是他们最关心的问题;而对于重整投资人而言,如何能顺利配置资源,将企业从死亡线上拉回来是关键;而对债务人职工关心的则是自己的社保、工资能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在重整中,各个利益相关者都有着自己的利益需求,但这些需求很有可能会出现冲突与矛盾,法院则为他们提供了一个交流、博弈、对抗的平台,如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构,其通过对破产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决定和对破产程序的监督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内它负责协调、平衡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形成债权人的共同意志;对外通过参与和监督破产程序,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在恒基系公司案件中,由于牵涉的债权人较多,意见难以统一,是用债转股模式还是其他重整模式,债权人中有不同的意见。历经四次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采用出售式重整加有限债转股模式,最终经现场表决和书面表决方式相结合,该重整计划被多数表决组通过,难题迎刃而解。
在重整案件中,债权人和职工往往对法院的信任度较大,而对管理人则常常以挑剔和批判的眼光来看待。在恒基系公司、天印公司、鸿盛公司这三个重整案件中,尽管管理人团队——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非常专业和敬業,但依旧遇到诸多非理性“维权”事件的发生。因此,很多事情仍需要法院从中协调,才能够得到良好的效果。
除了重整程序中的内部关系,此外还有一些外部关系需要协调。因为重整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涉及很多机构和单位,要想重整计划能够顺利高效展开,必须就有些问题进行协调,而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协调这些事情时有着管理人无法比拟的优势。
在鸿盛公司一案中,恢复工程建设意味着需要办理相对应的行政许可,才能让工程得以顺利开展。通过溧水法院与相关行政部门的协调,当地政府对此项目非常重视,在相关行政部门的配合下,鸿盛公司顺利获得行政许可,从而保障了重整计划的执行和重整的最终成功。破产重整要想顺利开展,必须对重整所涉及的内外部关系进行协调。
虽然企业破产审判应走市场化的道路,由司法主导,政府不应过多干预,但在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等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制度措施还不健全和完善的情况下,对于企业破产所带来的各种经济社会问题,政府需要适当介入。企业破产需要党委、政府履行三大基本职责:维护破产秩序、提供社会保障和政策支持。因此,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寻求党委的领导和政府支持,在破产法律框架内,正确适用法律,充分运用党委和政府手中的各种优势资源,妥善处理疑难问题;确保破产审判得以顺利进行,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打下坚实的基础。
但陷入困境中的企业并非全无经营好转的希望,例如部分危机企业所享有资源的潜在价值巨大,但其自身缺乏挖掘价值的能力,如果将其所享有的资源交由合适的人来管理,则有望达到资源价值利用的最大化。而破产重整能够实现将好的资产交给对的人来经营的目的,达到资源优化配置的结果。因此如今这一法律制度也越来越被企业所接受。
法院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应当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在破产法的框架下,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法院在工作中应当把握一个什么样的“度”?法院是完全放手不管,还是积极参与、帮助协调?
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法院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依法裁判”,无论是对于需要重整的企业,还是对牵涉到其中的债权人、员工等相关利益体,法院都应保护其合法利益,但法院更需平衡好债权人与企业的“意思自治”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保障债权人利益
企业破产清算与企业破产重整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是“善后”,而后者是“拯救”。所以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法院除了清理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外,更要考虑企业如何再生、企业职工的利益如何保护、社会的秩序与经济的良好运行如何实现。
纵观《破产法》第八章“重整”,法院从头至尾都扮演着裁决人的角色,从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到确定管理人报酬等大小事项,均属于法院的职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法院自始至终都处于监督的地位,主要表现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终止须由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计划须经法院批准;破产重整债权、债务及股东权均由法院最后认定。
在企业破产重整中,对于重整方案的审查和一些程序合法性的审查,这是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法院不仅要对重整计划草案制作和提交主体、提交时间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要对表决程序、关系人会议召开程序、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还要对经营方案的可行性、重整计划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及透明度进行审查。
作为重整中众多利害关系的统配者,法院必须厘清重整目的,正确定夺利益取舍。
然而实践中,客观存在为了追求“社会效益”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这种“牺牲小我”的策略实质上是将社会责任强加于债权方,客观上损害了市场经济的利益平等,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任何一家企业的倒闭,都有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危机之初,体现在法院的往往是个案的诉讼和执行,然后逐渐演化为批案的诉讼和执行。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企业是否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状况,应有前瞻之判断,不能就案办案、机械执行,否则会造成先诉的债权人全额得到清偿或大部分得到清偿,而后诉的债权人分文不能清偿的不公平现象。所谓有权力必有制约,确立适度的职权规制,确保法院正确的行使职权,才能更好地推行企业重整,活跃市场经济。
重整前的恒基系公司沉疴已久,如果实施破产清算,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0,债权人将遭受极大损失。反之,如果恒基、恒建和新善恒基公司重整成功,仅恒基、恒建和新善公司重整意向投资人支付的偿债款总额就达到110,500,000.00元。如果重整成功,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将高于破产清算条件下的清偿比例。
“重整程序的成功不仅可以挽救危困企业,也可以有效避免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所导致的债权清偿比例过低这一现象的产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最差局面的发生,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一位法官这样评价道。
提供交流、博弈、对抗的平台
重整程序具有措施多样、参与主体多元的特点,重整会涉及债务人、普通债权人、有物权担保债权人、债务人股东、重整投资人、债务人职工等多方利益,协调好这些利益对于重整的成功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这一协调工作仅仅依靠管理人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在协调债权人和职工的问题上,法院显得更为重要。法院实际上为各相关利益方提供了一个交流、博弈、对抗的平台。
对于债权人而言,如何能及时获得清偿是他们最关心的问题;而对于重整投资人而言,如何能顺利配置资源,将企业从死亡线上拉回来是关键;而对债务人职工关心的则是自己的社保、工资能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在重整中,各个利益相关者都有着自己的利益需求,但这些需求很有可能会出现冲突与矛盾,法院则为他们提供了一个交流、博弈、对抗的平台,如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构,其通过对破产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决定和对破产程序的监督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内它负责协调、平衡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形成债权人的共同意志;对外通过参与和监督破产程序,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在恒基系公司案件中,由于牵涉的债权人较多,意见难以统一,是用债转股模式还是其他重整模式,债权人中有不同的意见。历经四次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采用出售式重整加有限债转股模式,最终经现场表决和书面表决方式相结合,该重整计划被多数表决组通过,难题迎刃而解。
在重整案件中,债权人和职工往往对法院的信任度较大,而对管理人则常常以挑剔和批判的眼光来看待。在恒基系公司、天印公司、鸿盛公司这三个重整案件中,尽管管理人团队——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非常专业和敬業,但依旧遇到诸多非理性“维权”事件的发生。因此,很多事情仍需要法院从中协调,才能够得到良好的效果。
除了重整程序中的内部关系,此外还有一些外部关系需要协调。因为重整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涉及很多机构和单位,要想重整计划能够顺利高效展开,必须就有些问题进行协调,而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协调这些事情时有着管理人无法比拟的优势。
在鸿盛公司一案中,恢复工程建设意味着需要办理相对应的行政许可,才能让工程得以顺利开展。通过溧水法院与相关行政部门的协调,当地政府对此项目非常重视,在相关行政部门的配合下,鸿盛公司顺利获得行政许可,从而保障了重整计划的执行和重整的最终成功。破产重整要想顺利开展,必须对重整所涉及的内外部关系进行协调。
虽然企业破产审判应走市场化的道路,由司法主导,政府不应过多干预,但在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等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制度措施还不健全和完善的情况下,对于企业破产所带来的各种经济社会问题,政府需要适当介入。企业破产需要党委、政府履行三大基本职责:维护破产秩序、提供社会保障和政策支持。因此,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寻求党委的领导和政府支持,在破产法律框架内,正确适用法律,充分运用党委和政府手中的各种优势资源,妥善处理疑难问题;确保破产审判得以顺利进行,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打下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