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量刑建议权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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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公诉中对人民法院提起的,就被告人应判处的尽可能的具体的刑罚所提出的意见。关于量刑建议权的具体定义,理论界有很多不同的提法,但基本上可归纳为以下四个特点:
  第一,行使量刑建议权的主体是检察机关。
  第二,量刑建议权的性质是国家公权力。量刑建议权的产生依据是国家的刑罚权,属于公权,只有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所行使的求刑权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求刑权,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求刑(减轻,加重等)要求只能属于私权救济。更有学者指出,从性质上定义,求刑权是公诉权的下位权能,公诉权包括求罪权,和求刑权,二者皆属国家公权力的范畴。
  第三,量刑建议权的内容是检察机关对具体的刑罚提出意见。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处的具体刑罚意见细化到了刑罚的种类、时间、数目、期限等等,而不仅仅只是提出大致的减轻或加重处罚。
  第四,量刑建议权作用的对象为人民法院。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是对人民法院而言的,即量刑建议是提给审判机关作为参考帮助和促进审判的,人民法院是承载量刑建议的对象。
  构建量刑建议制度的意义
  龙宗智教授认为:“如果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公诉就更加完整、更加全面、更加明确、更加具体,可以促使司法人员把工作做得扎实一些。”
  建立量刑建议制度,有利于公诉方全面、充分履行控诉职责,使“控”和“诉”两大环节结合起来,促进法院统一量刑标准,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判决的科学性,从而保障当事人权益并减少检察机关不必要的抗诉。
  量刑建议权在我国的行使现状
  量刑建议的推行使检察官获得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诉讼中的作用得到强化,所以对检察官的选任要求与培养质量提高了。另一方面,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意味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限制,当然,这也是量刑建议的目的之一。
  2006—2007 年来,江苏、北京等部分地方检察机关试行了量刑建议制度,即对公诉案件提出判决宣告刑的建议。目前除江西省在 12 个市分院全面开展量刑建议的试点外,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黑龙江、广西、四川、河南、湖南等十多个省市区的检察机关都在进行量刑建议的试点。
  总体来看,试点的时间长且范围广,整体运行也比较规范,极大地培养锻炼了公诉队伍,量刑建议的采纳比率也非常高,减少了被告人的上诉率同时也提升了判决的效率与准确性。
  暴露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第一,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不论是《宪法》,或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还是各种司法解释,都未对量刑建议权作出准确清晰的界定。因此,必须完善量刑建议权立法。立法中首先必须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赋予其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法律根据。此外,立法对量刑建议权的规定还要具体和全面,改变以往原则规定的局面。
  第二,从司法角度来看,审判是围绕是否定罪和如何定罪来展开的,几乎不涉及是否量刑和如何量刑。量刑由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确定,无须或很少庭审辩论,法官的自由裁量的权限较大,裁判的标准也不一。这有可能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司法实践对同类案件的处罚差异较大,难以统一指导实践的正确适用。因此,检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应该借以量刑建议权进行协调和沟通,一方面可以使控审两大环节联结起来,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强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的监督与促进,有助于判决的规范化和量刑的科学化。
  第三,由于传统诉讼程序中的公诉人只注重对犯罪的定性问题,对量刑问题关注的较少,量刑建议权很少行使,在量刑建议的试点推行中,公诉队伍自身素质不高往往会阻碍试点的有效运行。为此,提高公诉人的素质成为了客观需要。公诉人应该加强对案件的熟悉程度,还要学习与掌握相关法学理论、与量刑相关的法律法规、量刑方法等知识
  第四,量刑建议程序还有待完善,在具体实践中,量刑建议的种类、适用范围、提出环节及方式及其决定主体等方面还存在诸多争议不明之处,加强对量刑建议制度程序和细节上的雕琢是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必要条件。
  第五,量刑建议权的推行可能会带来一些观念上的冲击。例如,检察官可能会认为增加自身工作压力。法官可能认为检察官超越了自身权限。辩方则可能认为公诉人行使量刑建议权会加强法官和检察官的相互配合,缺少制约,对被告人不利。关于各诉讼主体观念上出现的困惑,笔者认为应该抱有一个宽容的心态去接受和理解,随着量刑建议权试点的广泛推行,各诉讼主体可以尽快适应自己在诉讼中角色的调整。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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