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承诺生命权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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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从生命承诺权的主体上看,主要包括被剥夺生命权的被害人和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人。首先,被害人对于自己处分生命权有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不仅要求被害人以明确真实直接的意思表示传达给行为人剥夺其生命的信息,还要求被害人认识到自己处分的是不可替代的生命权利,以及把生命权承诺他人将会导致的危害结果。如果不是基于被害人真实意思的承诺,而是戏言性的、基于恐惧或者强制性的承诺,又或者被害人对承诺内容产生了误解,则承诺无效,当然构成直接或间接故意杀害。
  关键词:被害人承诺;生命权;安乐死
  一、世界各国对生命承诺权的观点
  生命权在全世界各国普遍认为是人类所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生命权有广义和狭义的定义之分,"广义的生命权其实是指人生活中的各种权利 ,包括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权利的各个方面 ,狭义的生命则专指法律保障下任何人的生命不被无理剥夺的权利,西方某些学者称之为不被杀害或不受被害威胁的权利。" 我们在这里讨论的关于生命的承诺权主要是涉及狭义的生命权,即法律所保护的个人的不被剥夺的生命权利。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流传这么一句法律谚语"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该谚语也被视为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其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包括了被害人事前承诺可以成为违法阻却事由,被害人和行为人之间的协议可以自主决定案件解决方式,以及事后承诺可以决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生命权的承诺致以否认态度。例如法国学者斯特法尼认为,现代刑法以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基础上保护个人利益为宗旨,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他人生命的行为,即使有被害人的承诺,也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仍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意大利学者指出,法律是禁止承诺人实施"可能引起身体永久性残损、或者违背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尚"的行为当然的包括禁止随意处分承诺人的生命权。同样,在德国和日本的刑法典中也有类似的承诺或嘱托的杀人罪的规定,普遍认为生命权不是属于个人可以自由支配的权力,其法益的不可替代性决定了行为人在行驶生命权时的特殊限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一般规定无论出于何种目的,被害人都不得任意承诺自己的生命权。对于承诺他人剥夺自己生命权的行为不属于不存在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行为人虽然得到被害人承诺但仍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通过明确规定,认为承诺杀人的行为基于主管恶劣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适量的给予较轻的处罚。
  在我国《澳门刑法典》中有规定"受被杀之人认真、坚决及明示之请求所驱使而杀之者,处最高五年徒刑"。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个人作为国家、社会的成员,个人不能随意地让与和支配这种权益,它不仅是个人权益,同时又属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权益,因此承诺他人将自己杀死的行为,不能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生命承诺权的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从生命承诺权的主体上看,主要包括被剥夺生命权的被害人方面的主观要件和剥夺他人生命权行为人方面的主观要件。首先,被害人对于自己处分生命权有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不仅要求被害人以明确真实直接的意思表示传达给行为人剥夺其生命的信息,还要求被害人认识到自己处分的是不可替代的生命权利,以及把生命权承诺他人将会导致的危害结果。如果不是基于被害人真实意思的承诺,而是戏言性的承诺、基于恐惧或者强制性的承诺,又或者被害人对承诺内容产生了性质和范围上的误解,则其承诺是绝对无效的,当然地构成直接或间接性故意杀害。
  其次,对于行为人来说,行为人剥夺他人生命是在承诺人授意的前提下进行的。如果行为人以变相的手段获得这种授意,比如教唆、引诱、欺骗被害人,使其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处分生命权的,那么同样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再谈论承诺生命权是否违法,而是直接认定行为人存在杀人的故意,只是行为人以被害人事前承诺为幌子,混淆构成犯罪的正当化理由。
  2、客观要件
  通常在刑法理论中,把被害人的承诺当作一种前置性的理论进行研究,对于被害人承诺的效力一般只及于事前的承诺和事中的承诺,不及于被害人之后的承诺。对于被害人承诺生命权的问题那就更是无从涉及,由于生命权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即便是时候得到被害人家属、监护人等的认可也不可能免除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不可否认,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事后承诺都具有一定的存在必要和价值,尤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事后承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构成违法的阻却事由。
  对于被害人承诺的表现形式,学术界存在分歧,主要有意思方向说与意思表示说两种观点。意思方向说认为被害人的意思不需要以明确方式告知对方,对方是否认识到其真实意思对结果不产生决定性影响。而意思表示说认为,被害人承诺需要以明示的方式表达其承诺的权利、范围、行为、方式。因为前者过于注重被害人主观心理因素,而忽略被害人意思表示的客观表现,因此,大多数学者还是推崇把意思表现说作为刑法界的主流观点。
  三、生命承诺权的在现实中的理论和实践
  在全世界大多数国家公认被害人对生命承诺无效的视野下,对于安乐死、堕胎的问题,各国存在较大的分歧。"安乐死"在希腊文中的意思为"无痛苦的死亡",主要表现为医疗方面的提前死亡现象。在我国比较流行的说法是,安乐死是指对于现代医术无法挽救、临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一种死亡方式。西方一些国家在上个世纪三十年代就开始对安乐死的立法问题进行研究,英国安乐死协会、美国安乐死协会、日本法院等都尝试对安乐死问题进行立法,最终无果。直到2010年4月10日,安乐死法案在荷兰上议院顺利通过,荷兰也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以立法方式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笔者认为安乐死应该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消极的安乐死,一个是积极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应评价为自然的死亡,而非提前借宿他人生命。积极的安乐死侧重于主动缩短患者生命手段的安乐死,即为了减少患者的痛苦,经其承诺,而提前结束其生命的方法。世界各国讨论的安乐死合法化问题,就是指这种情况的安乐死。对于消极的安乐死,在符合患者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应认可其对生命权的承诺,不应将其归入到犯罪的范畴之内。而对于积极的安乐死,在我国目前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也应尝试地研究相关法律的规范,对安乐死的实施主体、行为方式、前提条件、承诺范围、承诺方式等问题进行探索,在时机成熟时能全面完善制度,实现利益均衡。
  结 语
  被害人承诺的确立,对于完善我国刑法理论体系有重要促进作用。随着人类文明的全球化发展,虽然世界各国对于被害人承诺不尽相同,但确立被害人承诺在的地位是世界各国刑法理论发展的必然趋势。综观世界各国刑法理论的发展,我国刑法理论的研究显得相对滞后。被害人承诺的正当化根据是利益放弃说与法律保护放弃说的结合,被害人承诺生命权制度的完善是人类社会发展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我国应逐步探索确认被害人承诺生命权的地位和制度,并对特殊承诺及边缘性问题进行完善,促进我国刑法与世界前沿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的接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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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黎宏.被害人承诺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07(1):92.
  作者简介:杨杏(1990.05-),女,汉族,福建宁德人,贵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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