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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诉讼法典中均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在我国一直属于学术研讨的范围,部分经济发达的区域已经开始实践,但未形成统一明文的规定。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会议审议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在第五编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对未成年人罪犯应轻型化刑事司法理念得到确定,但由于仅用三条法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发一系列实践中实施的探讨。
关键词:暂缓起诉;考验期;监督管理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必要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无论是犯罪类型还是犯罪主体方面都具有与其他犯罪所不同的鲜明特点,表现为:
1、犯罪类型单一化,使之具有可挽救性。未成年人犯罪,主要原因一是思想尚不成熟,对事物对错的认识意识模糊,常常因为小争吵则会引发较大的矛盾,多数是感性有余而理性不足;二是涉世不深,冒险欲、模仿欲较强,受好奇、刺激等诱惑所为,导致以侵犯财产为目的的犯罪比例最高,约占所有犯罪类型的四分之三,且犯意也多为临时起意。故多数未成年人陷罪不深、作恶不多,具有明显的可挽救性。
2、犯罪年龄低龄化,使之具有可重塑性。近来年,犯罪年龄呈现了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据2013年上半年临川区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统计,14-16岁的少年犯占未成年人犯罪比例的85%,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14岁未成年人占比例的10.5%,且由于情节轻微或者年龄太小,不以犯罪论处的,也大有所在。另外,在校生由于厌学、交友不慎等原因导致犯罪有增多势头,但一旦经过正确的引导,法律教育,重新树立道德观、法律观,可重塑人才。
3、犯罪目的跟从化,使之具有可教育性。未成年人身性喜欢结伴而行,合伙作案成为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导致多数未成年人罪犯都是在不知犯罪主要目的的情况下被邀约而行,只要通过良好的家庭监管,给予足够的亲情关怀;优良的学校教育,给予足够的社会关心,可感化矫正,重新受教。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意义
基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针对未成年人罪犯要始终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结合这一原则,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三条设置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即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又叫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可以不立即追究刑事责任时,给其设立一定考验期,如在考验期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并完成与被害人及检察机关约定的相关义务,足以证明其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反之,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方面,暂缓起诉是介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制度,能够灵活地处理好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惩罚犯罪与矫正挽救罪犯、诉讼效率与公平正义之间的关系,体现了轻刑化的刑事司法理念,这与未成年人罪犯应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相吻合;另一方面,随着犯罪低龄化的逐年递增趋势,单纯的起诉或不起诉已经不能有效抑制未成年人犯罪,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来讲具有教育与挽救的双重作用,对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起到了积极和重要作用。
二、制度在实施中的问题
整体来看,新刑诉法设置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内容比较完备,可操作性明确,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罪犯的保护,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迈出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坚定的第一步,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制度规定的过于简单,使得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也随之而来。
1、规定的适用范围略显不合理且笼统。新刑诉法仅仅规定了对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三类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没有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此外,也未区别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暴力犯罪或非暴力犯罪等情况,限定犯罪过于笼统,在实际中操作困难。
2、规定的适用条件稍显苛刻且不全面。新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三个适用条件,即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然而,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很少,而“可能判处”即意味着检察机关对量刑有自由裁量评估的权利,在实际操作中,有侵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嫌疑,也易导致检察机关权力滥用,在“诉讼激增”的压力面前将附条件不起诉“打包”解决随意作出不起诉决定。另外,没有将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条件,即使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是并没有充分重视被害人的意见。
3、规定的考验条件过于模式化且无统一标准。新刑诉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罪犯应遵守法律法规、报告自己的情况、离开居住地应报批准等规定,与刑诉法所规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应遵守的规定大相径庭,而具体应附加哪些条件,符合监督管理规定目前无统一标准,容易在操作中显得杂乱无章。
4、规定的监督考察单位单一且无帮教。新刑诉法仅规定检察机关为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罪犯的考察单位,然而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职能主要仍是指控犯罪、打击犯罪,且因职业的特殊性不易进行完善全面的考察。例如犯罪主体为在校学生的,容易打破学习环境,影响学习进程。另外,针对未成年人罪犯以挽救为目的理念,考验期中仅规定其应负有的义务,而未对帮教有所具体涉及。
三、问题之克服
要弥补暂缓起诉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缺陷,无非是对症下药,寻找解决的方法。从司法实践上看,应出台更详细的实施细则,从设置适用范围从宽细致、制定明确详细的附加条件、建立全面立体考察帮教体系方面来解决。以下分而述之: 1、设置适用范围从宽细致。首先,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可见我国的刑事法律对三年以下的犯罪采取较为宽和的处理原则,因此应适当放宽适用范围标准,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罪犯,均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其次,应采用排除法,规定累犯、惯犯、暴力型犯罪及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未成年人罪犯排除在外,禁止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再次,拒绝类案效仿处理,应个案具体分析,从未成年人罪犯的犯罪主观目的、犯罪方法、犯罪结果及犯罪情节等方面综合评估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后,将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条件之一或者设立被害人救济途径。因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若检察机关不同意被害人意见,被害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实现,应设置救济途径,使被害人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2、制定明确详细的附加条件。检察机关可以从思想上、行为上等方面设置明确的附加条件。例如:要求未成年人罪犯出具悔过书、定期向考察机关交心得体会、取得被害人谅解、进行公益活动、禁止出入网吧等特定场所、一定金额的罚款等等方面制定和明确附加条件,并根据实际案情,采取一种或几种条件予以考察。
3、建立全面立体的考察帮教体系。第一,检察机关不能成为唯一的监督考察单位,否则检察机关既是考察单位又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单位,容易权力滥用使监督考察毫无意义,犹如形同虚设。故应当将学校、社区、司法、妇联、共青团等机构均列为监督考察单位。第二,将上述机构同时列为帮教主体,并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罪犯,区别是否是在校学生、是否为留守儿童等状况来确定考察帮教机构。如若为在校学生,应在不影响其学习环境的情况下,让学校作为监管和帮教的主体,在教育学习的同时注重思想重塑,既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管职责又保护未成年人罪犯的正常生活学习环境;若非在校学生,应与家长、社区签订帮教协议,而检察机关通过走访、回访的方式监督管理和矫正教育。
四、结论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突破和亮点,是对现有社会管理方式的一种创新,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对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也希望能制定更详尽的法律规范,出台实施细则,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及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起到重要作用。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诉讼法典中均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在我国一直属于学术研讨的范围,部分经济发达的区域已经开始实践,但未形成统一明文的规定。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会议审议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在第五编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对未成年人罪犯应轻型化刑事司法理念得到确定,但由于仅用三条法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发一系列实践中实施的探讨。
关键词:暂缓起诉;考验期;监督管理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必要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无论是犯罪类型还是犯罪主体方面都具有与其他犯罪所不同的鲜明特点,表现为:
1、犯罪类型单一化,使之具有可挽救性。未成年人犯罪,主要原因一是思想尚不成熟,对事物对错的认识意识模糊,常常因为小争吵则会引发较大的矛盾,多数是感性有余而理性不足;二是涉世不深,冒险欲、模仿欲较强,受好奇、刺激等诱惑所为,导致以侵犯财产为目的的犯罪比例最高,约占所有犯罪类型的四分之三,且犯意也多为临时起意。故多数未成年人陷罪不深、作恶不多,具有明显的可挽救性。
2、犯罪年龄低龄化,使之具有可重塑性。近来年,犯罪年龄呈现了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据2013年上半年临川区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统计,14-16岁的少年犯占未成年人犯罪比例的85%,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14岁未成年人占比例的10.5%,且由于情节轻微或者年龄太小,不以犯罪论处的,也大有所在。另外,在校生由于厌学、交友不慎等原因导致犯罪有增多势头,但一旦经过正确的引导,法律教育,重新树立道德观、法律观,可重塑人才。
3、犯罪目的跟从化,使之具有可教育性。未成年人身性喜欢结伴而行,合伙作案成为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导致多数未成年人罪犯都是在不知犯罪主要目的的情况下被邀约而行,只要通过良好的家庭监管,给予足够的亲情关怀;优良的学校教育,给予足够的社会关心,可感化矫正,重新受教。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意义
基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针对未成年人罪犯要始终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结合这一原则,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三条设置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即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又叫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可以不立即追究刑事责任时,给其设立一定考验期,如在考验期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并完成与被害人及检察机关约定的相关义务,足以证明其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反之,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方面,暂缓起诉是介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制度,能够灵活地处理好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惩罚犯罪与矫正挽救罪犯、诉讼效率与公平正义之间的关系,体现了轻刑化的刑事司法理念,这与未成年人罪犯应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相吻合;另一方面,随着犯罪低龄化的逐年递增趋势,单纯的起诉或不起诉已经不能有效抑制未成年人犯罪,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来讲具有教育与挽救的双重作用,对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起到了积极和重要作用。
二、制度在实施中的问题
整体来看,新刑诉法设置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内容比较完备,可操作性明确,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罪犯的保护,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迈出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坚定的第一步,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制度规定的过于简单,使得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也随之而来。
1、规定的适用范围略显不合理且笼统。新刑诉法仅仅规定了对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三类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没有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此外,也未区别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暴力犯罪或非暴力犯罪等情况,限定犯罪过于笼统,在实际中操作困难。
2、规定的适用条件稍显苛刻且不全面。新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三个适用条件,即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然而,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很少,而“可能判处”即意味着检察机关对量刑有自由裁量评估的权利,在实际操作中,有侵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嫌疑,也易导致检察机关权力滥用,在“诉讼激增”的压力面前将附条件不起诉“打包”解决随意作出不起诉决定。另外,没有将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条件,即使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是并没有充分重视被害人的意见。
3、规定的考验条件过于模式化且无统一标准。新刑诉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罪犯应遵守法律法规、报告自己的情况、离开居住地应报批准等规定,与刑诉法所规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应遵守的规定大相径庭,而具体应附加哪些条件,符合监督管理规定目前无统一标准,容易在操作中显得杂乱无章。
4、规定的监督考察单位单一且无帮教。新刑诉法仅规定检察机关为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罪犯的考察单位,然而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职能主要仍是指控犯罪、打击犯罪,且因职业的特殊性不易进行完善全面的考察。例如犯罪主体为在校学生的,容易打破学习环境,影响学习进程。另外,针对未成年人罪犯以挽救为目的理念,考验期中仅规定其应负有的义务,而未对帮教有所具体涉及。
三、问题之克服
要弥补暂缓起诉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缺陷,无非是对症下药,寻找解决的方法。从司法实践上看,应出台更详细的实施细则,从设置适用范围从宽细致、制定明确详细的附加条件、建立全面立体考察帮教体系方面来解决。以下分而述之: 1、设置适用范围从宽细致。首先,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可见我国的刑事法律对三年以下的犯罪采取较为宽和的处理原则,因此应适当放宽适用范围标准,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罪犯,均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其次,应采用排除法,规定累犯、惯犯、暴力型犯罪及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未成年人罪犯排除在外,禁止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再次,拒绝类案效仿处理,应个案具体分析,从未成年人罪犯的犯罪主观目的、犯罪方法、犯罪结果及犯罪情节等方面综合评估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后,将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条件之一或者设立被害人救济途径。因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若检察机关不同意被害人意见,被害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实现,应设置救济途径,使被害人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2、制定明确详细的附加条件。检察机关可以从思想上、行为上等方面设置明确的附加条件。例如:要求未成年人罪犯出具悔过书、定期向考察机关交心得体会、取得被害人谅解、进行公益活动、禁止出入网吧等特定场所、一定金额的罚款等等方面制定和明确附加条件,并根据实际案情,采取一种或几种条件予以考察。
3、建立全面立体的考察帮教体系。第一,检察机关不能成为唯一的监督考察单位,否则检察机关既是考察单位又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单位,容易权力滥用使监督考察毫无意义,犹如形同虚设。故应当将学校、社区、司法、妇联、共青团等机构均列为监督考察单位。第二,将上述机构同时列为帮教主体,并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罪犯,区别是否是在校学生、是否为留守儿童等状况来确定考察帮教机构。如若为在校学生,应在不影响其学习环境的情况下,让学校作为监管和帮教的主体,在教育学习的同时注重思想重塑,既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管职责又保护未成年人罪犯的正常生活学习环境;若非在校学生,应与家长、社区签订帮教协议,而检察机关通过走访、回访的方式监督管理和矫正教育。
四、结论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突破和亮点,是对现有社会管理方式的一种创新,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对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也希望能制定更详尽的法律规范,出台实施细则,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及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起到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