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冲突下的法院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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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中经常涉及到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即双方都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却造成了权利损害的事实,因而法院在进行权利保护和权利救济的过程中,不再是以一种单一的法律适用的逻辑推理即可得出决断,必须进行利益衡量,根据个案进行价值判断。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 法律保护 权利冲突 利益衡量
  
  在成文法国家的司法中,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的法律适用过程是通过逻辑推理的三段论来实现的。逻辑三段论者,具体实现过程如下:假使构成要件T为任何法律事实所充分,那么法律效果R应用于该法律事实(大前提);具体的法律事实S已充分了该构成,亦即该法律事实是该构成要件所指称之法律事实(小前提);则该法律效果R应适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S(结论)。
  在三段论的推理过程中,法律的规定为大前提,其假设为法律规定涵射了所有的案件事实。当案件符合法律所规定时,即可得出其法律效果R。三段论的推理模式为法典式法律适用案件的通用逻辑。在三段论推理中,前提为真的情况下,那么结果也必然为真。但是对于一般人格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并非从事实到规范的简单的逻辑推理。在该类案件中,不仅必须对实定法所承认的利益予以考虑,而且还必须顾及所有的“合法利益”。这样一来,加害人和受害人的个人关系便以其同样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相对而存在,导致人们必须从个案到个案对保护利益和侵害利益进行权衡。①因而,在一般人格权案件中,它的法律适用的过程与一般的侵权案件是不同的。
  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与法院的利益衡量
  在一般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中,法院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利益衡量,而不能仅仅从规范和事实的简单逻辑中获得案件的结果。法院在判断一项权利或法益是否为法律保护,不是以故意或过失来评价行为主体的行为,而经常必须将两项或多项法律所保护的价值,放到个案中进行平衡,而非从事实到规范简单的事实归入,利益衡量是处理人格权案件的关键问题。
  案例:A为某单位的领导,平时生活作风存在一定的问题。B为该单位的同事,在早晨上班期间,路过一家夜总会,看见A与一个女子从夜总会出来,样子极为亲密。因而,早晨上班后,其与几个要好的同事谈及此事,之后不到一上午的时间在该单位传开,而其妻也为该单位职工,故传入其妻耳中。其妻要求与A离婚。A认为造成该局面的原因是B的“谣言”造成的。再者,A认为其个人私生活应当受法律保护,要求法院保护其隐私权,责成B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自然人对自己的私人生活拥有隐私权,其享有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在案情中,A享有对其自身的个人生活自由支配的权利,他人自有不得干涉的义务。但在本案中,B的行为是否侵犯其隐私权?作为自然人B享有言论自由权,B以其所见对同事加以陈述,且是基于偶然获得A的个人生活隐私信息,并非通过有意识的行为或采取特定的手段来获得该信息。法院在该案中必须对A的隐私权与B的言论自由进行衡量,而此种衡量是案件的关键问题。在本案中B只对其同事言及此事,未超过其言论自由的界限。因而,这里根据个案的情节应保护B的言论自由,而A必须对B的行为有容忍的义务。
  法院对于利益衡量的过程是分三步来实现的:认定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评价相互对立法益和利益,权衡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②对于存在不同人格利益的价值认定是一件非常不容易的事。第一步是在规范基础上的识别问题。即根据其事实归入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的类型。如侵害他人生命的归入生命权,冒用他人姓名的归入姓名权。第二步是评价互相对立的法益和利益,主要为法律上的评价。在一般人格权中对于相互对立的利益的评价中涉及各位阶法对行为的评价和效力问题,在这个问题中,之一就是可能涉及的宪法上的权利,如言论自由,与民法上确立的权利类型的权利的评价问题。虽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法的法源,但不能说宪法上的评价优先于民法上的评价。宪法为权利的“宣示书”,必然规定了人的众多权利,但宪法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司法,即使如此,宪法上规定的人的权利依然是重要法律评价,民事判决中虽然不能直接引用宪法的条文,但是作为宪法上的评价是能够被民法所吸收的。在法律评价中还可能涉及到民法的权利类型与道德和习惯法的评价问题。道德和习惯并非具有一种强制力的规范,但其本身也在以其自身的规则评价人的行为。在一般人格权中,民法与习惯法或善良风俗的评价一样是不能考虑其限定性适用的问题,如穆斯林民族对于小孩有割包皮的传统,而对该行为的评价并不能单纯从民法所确立的身体权的角度去评价,其习惯法的价值评价应优先考虑。
  对于第三步权衡互相对立的法益或利益,法院法官的视角应当游离于民法所保护的价值和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之间。在人的周围存在“受法律保护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但是我们在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上,不能仅仅把目光凝固在规范之间,因为人不仅仅是“一个要求其应受保护的利益不受影响而安宁地生活着的固守隐私的人,他还是一个社会的人,他具有与他人发生交往的需求,否则他将与卡斯帕尔·豪泽尔(Kaspar Hauseh泛指被社会遗弃而无法在社会中与他人交往的人——译者注)一样悲惨地死去”③。在一般人格权中,因其权利或利益的个性使得“侵害内在的人格并非依照侵害外在的法益(生命、身体、健康)的方式进行,而如同侵害名誉那样,涉及到受害人与其他人的关系,涉及到受害人与其他所生活在其中的共同体之间的关系。受到侵害的是‘精神人格’,而被侵害的‘精神’并非局限于作为该精神载体的人的本身,而是存在并作用于人与人之间”④。因此,法官必须对其相互对立的法益,依公共利益、社会利益进行取舍,以达到正义的要求。
  为做到利益的衡量,在个案中并不能脱离当事人的利益和目的。在私法中,行为主体追求的利益和目的是促成其行为的依据。在本节上述案例中,B并不存在从A受害中追求利益。其行为只是一般人在见着一定的事物之后对该事情发表的评论,当然这种评论对于A来讲是不利的,但A是社会中的人就必须就其自身的行为接受他人好的或不好的评价,他人也有这样的权利。如果B将此事放到网络博客论坛中,并指明A的单位和姓名,从而引起人们对该行为过分的谴责,那么,B的行为的目的就超越了自身言论自由的界限。
  在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上,法院的利益衡量是必须的,唯有进行利益衡量才能解决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一般人格权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价值与其他社会价值的冲突。而且,法院的利益衡量必须在侵权的构成要件外进行。在侵权的构成要件中法院进行利益衡量是不可能的,在侵权的构成要件中法官的主动性将被限制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中,而这种以规范为要件的法律构成要素是呆板的,非常机械的,其判断的基准是“非此即彼”。具体而言侵权行为的成立是以违法性、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为要件,在这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虽然本身即为法律对行为的评价,但是其解决的核心是违法行为对“权利或法益”的损害,而在一般人格权的保护的需求中,涉及的是“权利对权利的损害”,即一方权利的行使侵害他方权利的行使的问题。
  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中利益衡量与法官权利的限制
  在大陆法系中法官被视为法律规范的“忠实”的执行者,法官局限于法律之内进行判决,法官必须受一定规则的约束,以防止法官的“恣意”行为,因而认为在利益衡量中,“——只要还未建立起不受个案制约的‘诸价值之等级’,那么利益权衡原则就必然是一条空洞无物的规则”⑤。然而在案件中寻求一种“价值等级表”是不可能实现的,利益衡量必须在个案中来实现。但不能因此得出法官的利益衡量是不受约束的,否则法官可能会出现错误或前后矛盾的裁判。
  我们无法在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中,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制定一项旨在限制法官利益衡量的约束性规则,然而法官的利益衡量其本身应当具有客观性,否则,法官的利益衡量必然会导致法官裁判的“恣意”行为。对他人不道德行为的谴责不能超出一定的界限,否则,这种谴责可能演变为人对人的“暴力”,必然损害法律所追求的人与人的和谐秩序这一调控目的,也必然损害公共利益。因而,在一般人格权的权利之外建立要求法官利益衡量的客观性的规则,是约束法官在利益衡量中的权力的方式。法官在利益衡量中的客观性,要求法官以社会中合理的第三人的身份进行利益衡量,这是保证法官的视角与社会绝大多数人的观点和利益保持一致性,而非从其个人的视角,避免法官存在的偏见。再者,要求法官以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进行利益衡量,防止对个人权利的过分膨胀,而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作者单位:邯郸职业技术学院)
  
  注释
  ①②③④⑤[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邵建东等译,载于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3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第416、419~421、421、4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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