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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规范物权的变动明确物权关系与稳定交易安全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与交易更加频繁化,传统学说对于物权的理论概说饱受争议,对于是否存在物权行为这一论题在学理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在现实领域,如果完全摒弃物权行为理论甚至在民事立法中抛弃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启发,必然会导致对于现实问题理论推倒的混乱,造成判定无依据无逻辑的状况。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独立性;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行为是否真是存在一直是民法学领域争论的一个焦点.其内涵直接指向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再此之后又出现了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探讨。但由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学理化与专业化,使得大多数人对于物权行为理论并不认同。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完全是法学家所虚构出来的产物,其对现实的物权变动模式并无实质意义,甚至使得原有简单的交易关系变得复杂化。一些学者甚至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纯属“捏造”,“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1]“承认错误的、甚至违法的交付也为有效”,“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2]因此对于物权行为的讨论没有任何意义。但我国《物权法》中虽未对物权行为理论做出直接表述,但在相关条文中确有物权行为理论的借鉴故对物权行为理论并不能直接进行否认。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与发展
物权行为理论最早起源于19世纪的德国,由普通法法学之中发展出来。德国著名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在其著作《当代罗马法制度》中对物权行为理论做出了详细的阐述。他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和或其他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为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其理论基石是,“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包含双方当事人关于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以移转物权的意思为转移占有或登记等行为,对转移物权的目的性鲜明的突出,从而构成了契约的全部构成要件;这种理论主张物权意思表示与债权意思表示的明确划分。在这种理论模式下,交付的意思并不必然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仅体现为一种物权的所有权人对行驶其处分权的一种意志;物权的变动必须由实质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模式诸如移转占有或登记等方法进行公示;物权追求的是物权移转的法律效果,而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为引起债权的变动而不必然引起物权的转移,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
(一)罗马法中物权行为理论的体现
罗马老式的要式买卖,曼兮帕蓄、拟诉弃权在转移物之所有权时,都采用了较一般买卖复杂的特有方式。“握取行为除用于买卖契约订立之后物质所有权转移的目的外,更有为赠送以及嫁资目的所用。”由此可见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转移方式在特殊的领域运用,其具体表现为在买卖过程中当中以明示或默示的既定规范方式做出物之所有权转移的表示。在拟诉弃权中,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是通过类似神圣赌金式诉讼的方式,当着法官做出转移物之所有权的合意来完成的。买受人以原告身份,主张标的物依市民法归属自己。出卖人为被告,对原告之主張不为反对,政务官即确定原高为标的物的所有人,所有权转移即告完成。同样在这种模式下也是以转移物权的意思表示为核心的,可见物权行为理论在罗马法中现实存在。
(二)日耳曼法中物权行为的表现
日耳曼法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采取公示主义。例如在土地的买卖过程中必须有占有的转移,单一的合意并不能引起物权转移的效果。“让与人与受让人须亲临移转之土地,于一定多数的证人前以特定之言词,交换移转之意思表示,约定为土地之让与。同时,让与人更以象征行为,以土块、草茎之类象征移转之标的物,交付与受让人,占有之移转始行终了。其后,需要交付手杖、手套等物,此则非用以象征有形之土地而是象征着权利的交付。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议
物权行为理论问世不久,在各国都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不少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了这一理论,但也受到一些法学家的质疑。我国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合理性争论也是众说纷纭,主要分为一下三种主张。
(一)否定说
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纯属捏造面对实践和研究没有任何意义。“这一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又进一步割裂原因与物权行为的联系,极力抽象化之能事,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对于法律适用有害无益,毫无疑问是不足取的。”
(二)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有脱离实际交易习惯与规律的嫌疑不应该直接在立法中采纳。应该学习瑞士立模式,只承认物权行为,不承认其独立性、无因性。有的学者指出,瑞士立法对物权行为所采的折衷主义观点,“在理论上可弥补德国学说脱离实际的缺陷,在实践上则可同时弥补德国立法、法国立法和前苏联立法均有失偏颇的缺陷。”
(三)肯定说
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不仅是存在的,而且对其独立性与无因性的肯定也是必要的。学者孙宪忠在他的《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一文中,论证了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重大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后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精确、细致、安全、公平的理论优越性,应当说更能满足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对我国物权法和其他有关立法的要求。”他主张在大胆吸收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在物权行为理论原则和制度方面的积极经验的基础上,制订我国的物权法,“是一个更为明智的选择。”[3]
三、继续探讨物权行为理论的意义
但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物权行为理论因此而平静,我国物权法并无对物权行为理论作出肯定性的明确描述。甚至有学者提出用债权合同囊括物权合同,民法中的物体现我金钱利益。他们认为将合同限制过严,使之存在的范围太窄,势必将许多民事合同排斥在外,不能接受民法的调整,这是很有害的。[4]学界的这种观点在今天仍然存在,物权合同的地位一直饱受争议。
物权行为理论在当代现行法律体系的重要价值不可否认。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示公信原则中与善意第三人制度当中,物权行为理论的影子随处可见。但我国现行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一直呈回避态度,并无明确法律条文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主旨做出表述,呈中间态度。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交易趋于复杂化,物权行为理论对于明确交易关系,权利归属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物权行为理论固然会使得物权关系复杂化,有违商品交易的效率原则。但是如果完全放弃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引用必然会带来更大的隐患——交易的不稳定性,在立法层面应兼顾稳定与效率,否则会在后续过程中投入更大的司法成本来弥补带来的隐患。
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结合我国现行的物权变动法律规定,探索物权行为理论适用中的不足与我国现行物权领域适用法律存在的缺陷,寻求以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为基础下的物权立法的可行路径仍有重要意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在民法中的作用日益得到显现,仍需在理论和实践中进行不懈的探索和研究。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122-123页。
[2]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1997(3):65-67页。
[3]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J].法学研究,1996(3):92页。
[4]王利明.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政法论坛,1996(4):50页。
作者简介
鲁家鹏(1993-),男,汉族,河南平顶山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经济法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金融法律领域研究。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独立性;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行为是否真是存在一直是民法学领域争论的一个焦点.其内涵直接指向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再此之后又出现了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探讨。但由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学理化与专业化,使得大多数人对于物权行为理论并不认同。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完全是法学家所虚构出来的产物,其对现实的物权变动模式并无实质意义,甚至使得原有简单的交易关系变得复杂化。一些学者甚至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纯属“捏造”,“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1]“承认错误的、甚至违法的交付也为有效”,“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2]因此对于物权行为的讨论没有任何意义。但我国《物权法》中虽未对物权行为理论做出直接表述,但在相关条文中确有物权行为理论的借鉴故对物权行为理论并不能直接进行否认。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与发展
物权行为理论最早起源于19世纪的德国,由普通法法学之中发展出来。德国著名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在其著作《当代罗马法制度》中对物权行为理论做出了详细的阐述。他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和或其他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为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其理论基石是,“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包含双方当事人关于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以移转物权的意思为转移占有或登记等行为,对转移物权的目的性鲜明的突出,从而构成了契约的全部构成要件;这种理论主张物权意思表示与债权意思表示的明确划分。在这种理论模式下,交付的意思并不必然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仅体现为一种物权的所有权人对行驶其处分权的一种意志;物权的变动必须由实质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模式诸如移转占有或登记等方法进行公示;物权追求的是物权移转的法律效果,而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为引起债权的变动而不必然引起物权的转移,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
(一)罗马法中物权行为理论的体现
罗马老式的要式买卖,曼兮帕蓄、拟诉弃权在转移物之所有权时,都采用了较一般买卖复杂的特有方式。“握取行为除用于买卖契约订立之后物质所有权转移的目的外,更有为赠送以及嫁资目的所用。”由此可见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转移方式在特殊的领域运用,其具体表现为在买卖过程中当中以明示或默示的既定规范方式做出物之所有权转移的表示。在拟诉弃权中,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是通过类似神圣赌金式诉讼的方式,当着法官做出转移物之所有权的合意来完成的。买受人以原告身份,主张标的物依市民法归属自己。出卖人为被告,对原告之主張不为反对,政务官即确定原高为标的物的所有人,所有权转移即告完成。同样在这种模式下也是以转移物权的意思表示为核心的,可见物权行为理论在罗马法中现实存在。
(二)日耳曼法中物权行为的表现
日耳曼法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采取公示主义。例如在土地的买卖过程中必须有占有的转移,单一的合意并不能引起物权转移的效果。“让与人与受让人须亲临移转之土地,于一定多数的证人前以特定之言词,交换移转之意思表示,约定为土地之让与。同时,让与人更以象征行为,以土块、草茎之类象征移转之标的物,交付与受让人,占有之移转始行终了。其后,需要交付手杖、手套等物,此则非用以象征有形之土地而是象征着权利的交付。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议
物权行为理论问世不久,在各国都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不少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了这一理论,但也受到一些法学家的质疑。我国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合理性争论也是众说纷纭,主要分为一下三种主张。
(一)否定说
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纯属捏造面对实践和研究没有任何意义。“这一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又进一步割裂原因与物权行为的联系,极力抽象化之能事,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对于法律适用有害无益,毫无疑问是不足取的。”
(二)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有脱离实际交易习惯与规律的嫌疑不应该直接在立法中采纳。应该学习瑞士立模式,只承认物权行为,不承认其独立性、无因性。有的学者指出,瑞士立法对物权行为所采的折衷主义观点,“在理论上可弥补德国学说脱离实际的缺陷,在实践上则可同时弥补德国立法、法国立法和前苏联立法均有失偏颇的缺陷。”
(三)肯定说
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不仅是存在的,而且对其独立性与无因性的肯定也是必要的。学者孙宪忠在他的《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一文中,论证了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重大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后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精确、细致、安全、公平的理论优越性,应当说更能满足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对我国物权法和其他有关立法的要求。”他主张在大胆吸收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在物权行为理论原则和制度方面的积极经验的基础上,制订我国的物权法,“是一个更为明智的选择。”[3]
三、继续探讨物权行为理论的意义
但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物权行为理论因此而平静,我国物权法并无对物权行为理论作出肯定性的明确描述。甚至有学者提出用债权合同囊括物权合同,民法中的物体现我金钱利益。他们认为将合同限制过严,使之存在的范围太窄,势必将许多民事合同排斥在外,不能接受民法的调整,这是很有害的。[4]学界的这种观点在今天仍然存在,物权合同的地位一直饱受争议。
物权行为理论在当代现行法律体系的重要价值不可否认。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示公信原则中与善意第三人制度当中,物权行为理论的影子随处可见。但我国现行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一直呈回避态度,并无明确法律条文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主旨做出表述,呈中间态度。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交易趋于复杂化,物权行为理论对于明确交易关系,权利归属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物权行为理论固然会使得物权关系复杂化,有违商品交易的效率原则。但是如果完全放弃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引用必然会带来更大的隐患——交易的不稳定性,在立法层面应兼顾稳定与效率,否则会在后续过程中投入更大的司法成本来弥补带来的隐患。
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结合我国现行的物权变动法律规定,探索物权行为理论适用中的不足与我国现行物权领域适用法律存在的缺陷,寻求以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为基础下的物权立法的可行路径仍有重要意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在民法中的作用日益得到显现,仍需在理论和实践中进行不懈的探索和研究。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122-123页。
[2]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1997(3):65-67页。
[3]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J].法学研究,1996(3):92页。
[4]王利明.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政法论坛,1996(4):50页。
作者简介
鲁家鹏(1993-),男,汉族,河南平顶山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经济法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金融法律领域研究。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