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奎案与法制两焦点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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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11的影响性案件数量不少,李昌奎案可算是其中之一。该案成为影响性案件,一方面彰显传统的正义观念坚不可摧与主审法院判决意见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暴露出人民法院系统内部诸多硬伤。如何调和矛盾,解决法院内部问题,是本案“影响”的意义所在。
  关键词 量刑 判决书 合议庭评议意见 法官言论 司法公信力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李昌奎案本是一起严重暴力犯罪刑事案件,然其能成为2011年法律界、新聞界聚焦之热点,社会各界热议之话题,并非在于案情,而在于云南省高院之二审判决。同样的事实认定,“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刑罚差别引发了全国性法律热议。本文从该案两个焦点入手,未必是议论最多最热的,却都有其自身的议论价值。
  一、二审的量刑
   李案前后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三次判决认定案情事实无异,定罪相同,分歧就在于量刑。最受争议者即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笔者不反对该判决。
   第一,自主观恶性审视。李昌奎确有特别情节之处,他与被害人王家飞、王家红一家素有所谓的家庭情感纠纷。有人把此案与陕西药家鑫案相比,戏称之“赛家鑫”案,以此“佐证”应对李昌奎处以死刑立即执行。然药家鑫案中,药家鑫与被害人毫无利害关系,亦素不相识,依惯常逻辑,在撞人之前,药家鑫根本没有任何对被害人的犯意,亦不可能有。药家鑫的犯意系于瞬间产生,且被害人无过错,其主观恶性极大。李昌奎案中,很难说清李杀人之前李家与王家的恩怨纠葛与孰对孰错,李早已有恨意亦属常理,其主观恶性与药家鑫相比确实要略轻一些。以药家鑫“佐证”李昌奎的量刑失当,理据不足服人。
   第二,自法官自由裁量权审视。基于历史原因,我国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颇有渊源,而大陆法系重要特征是法官依成文法裁判,在法律规定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可见,采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或处以死缓处于法官自由裁量限度内。大陆法系另一特征是法官自由心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亦不例外。自由心证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法官有理由依自身良心裁判,他人无理由无端指责。云南省高院在二审过程中确确实实在依法裁判,并无理由予以批驳。
   第三,自量刑因素审视。云南省高院二审判决改判理由是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寥寥数语,系该案一处缺陷。量刑是一项非常富有技术性的裁判活动,其考量因素之多,实在是“不在其位者”难以尽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其《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 李昌奎一家与被害人一家应属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范围,两家本有亲戚关系,交恶始于情感纠纷;被告人显然有特别大的过错,被害人3岁的王家红并无过错,而被害人王家飞是否有过错,很难说其没有过错,虽然这种过错决不能成为被告人犯罪的理由。最后,李昌奎有自首情节,此为二审、再审判决所确认,为酌定从轻情节。当然,所有的量刑情节,其规范权在于法律,最终的适用则在于主审法官。
   第四,自法治公正观念审视。程序公正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观念,以程序公正追求并得到实体公正。李案中,云南高院二审的程序合乎法律规定,即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便应相信其实体是公正的。
   第五,亦是最需注重与维护的,是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主要是指司法与公众之间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其核心部分是公众对公共权力的信任和公权力对公众的信用。在相当范围内,民众存在对司法的质疑,并不是自然而然地相信法院的裁判,而是首先想到裁判失准,是一种对法院裁判“准否定”的心理——这是我国法律界的一大耻辱,是每个法律工作者的耻辱。云南高院的这项改判,我们应当首先去相信它,这也是司法公信力的体现。
  二、判决书写作与合议庭意见公开
   本案中,云南省高院的二审判决书过于简略。单从字数上来看,二审刑事判决书共有6页,可以说一起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的判决书也可以达到6页之多;而从其改判理由来看,只是简要地说明了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作为法院的判决书,必须做到说理清楚,娓娓道来,层层推进,使判决结果建立在不可置疑的基础上。在英国,有争议的判决书中会把法官的不同意见加以罗列,最后写明判决结果由“几比几”之比例做出。
   我国现有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两种多人组成的审判组织,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均由这两种组织作出判决或判决决定,然司法实践中,判决书不会将合议庭或审委会的详细意见写入其中,更不会说明合议中的少数意见,仅以“本院认为”四字确定本份判决书只列明最后的讨论结果。然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凡合议庭审理的,都有一份合议庭评议笔录,列明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的始末,以及评议中对于判决的多数意见与少数意见——即并非没有资料可以表明案件审理结果作出的过程,只是未将其公开而已——我国法院的实际做法是将合议庭笔录作为所谓的“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存入案卷卷宗的副卷内。
   目前,在判决书中载明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是一些法院已经推行或将要采行的一项改革。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实行合议庭评议意见公开制度,理由如下:
   第一,自促进司法公开审视。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合议庭评议意见是否公开做出明确规定, 合议庭评议意见公开没有违背法律的应然性规定。其次,司法公开乃是现代民主国家理应为者,审判公开乃是司法公开的题中之义,而合议庭评议意见公开与审判公开相契合,是法院作为一个公权力系统,对公民应有的交待。最后,司法裁判做出的前提,是合议庭成员在评议中充分发表意见,合议庭最终在各意见中做出选择;公开评议意见,可令这种公平的裁判方式得到公民的广泛认可。
   第二,自维护司法公正审视。司法公正是对司法过程正确与否的评判标准,司法公开是对司法公正系统能否正常运行的保障。任何事情没有公开,公正便无从谈起,正所谓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也以“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表述过类似含义。合议庭评议意见公开可以在监督司法权力运行、防止司法腐败方面起到一些作用。
   第三,自提高法官素质审视。公开合议庭评议意见,使得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真正起到的作用公之于众,通过评议意见,法官的能力一阅便知。这样,真正有能力的法官得到更多认可,对其产生激励作用;素质较低的法官则出于自身羞耻心与上进心积极提高司法素质;而极少数素质偏低的法官,如若长期不能使自身素质提高至一名合格法官的标准,则理应对其作出处理。而法官素质的提高,会令公众从根本上受益。
   第四,自加强司法监督审视。公开评议意见,使法院裁判案件过程暴露于阳光之下,则各种监督机制可跟踪司法,如检察院可及时对法院进行法律监督;公众也可以明明白白地接受法院判决结果;法院自身畏于监督机关,必须小心翼翼地完成审判活动,这无疑有利于司法公正公平。以河南赵作海案为例,该案原审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阶段的合议庭合议笔录仅有161个字 ,审判权缺乏监督制约,合议庭形同虚设;如若实行合议庭合议意见公开,至少令负责审判的合议庭心存顾忌,谨慎对待案件。
   第五,自重塑司法公信力审视。从应然角度讲,司法公信力是现代国家固有的,是不需要再次“树立”的——至多是维系、巩固之。然公众对于司法的不信任,乃至对于整个国家机器的不信任,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可以说主要矛盾不再是要维系司法公信力,而是重塑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低下,其实就是公众对于司法公开公正公平的担忧与质疑。要减轻、消除此质疑,首要问题即是保证司法公开;欲司法公开,则法官评议裁判案件之始末不宜秘密进行;评议不宜秘密进行,而又要保证法院独立审判,合议庭评议意见公开势在必行。
   我国应实行合议庭评议意见公开,制度设计及理由具体如下:
   第一,规定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意见原则上应当公开。评议意见公开也有弊端,短期内亦难以消除,从理想角度讲,以规定“合议庭评议意见可以公开”为宜。但是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合议庭秘密评议制度,法官已形成评议意见保密的潜意识。从人的一般心理而言,若规定合议庭评议意见可以公开,则法官或因难以评判是否需要公开,最终“因循前例”,至少这么做不会错(因规定为“可以公开”,则亦为“可以不公开”),这样的结果就是公开制度被架空,没有落到实处。为扭转法官的原有心理,从实质上做到合议庭评议意见适宜公开的真正被公开,我国宜原则上规定合议庭评议意见应当公开。
   第二,列举不宜公开的例外情形。合议庭评议意见公开制度有益有弊。如若不考虑我国的实际国情,以“一刀切”的方法做硬性规定,则难免出现“矫正过枉”;必须严格授权某些地区的法院灵活掌握合议庭意见公开制度的例外。首先,这是我国当前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十分不均衡的国情所决定的;其次,大陆法系传统上即行秘密评议制度,不公开合议庭评议意见,认为公开合议庭评议意见会降低裁判文书的权威性与合理性,有损其高度严肃的威严;再次,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是共识,本来法官或书记员撰写的判决书就可能存在逻辑不够严密的缺点,加之公开少数意见,导致整个裁判被质疑;最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薄弱,此处非言其维权意识或法律实体知识较弱,而是指由于我国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距较大,导致部分地区公民潜意识中对判决的质疑心理较强;如若判决结果对其不利,而合议庭评议中有支持其的意见,致使当事人进一步坚定裁判错误的心理,有可能加剧业已十分严重的缠访缠诉。
  三、结语
   李昌奎案是一个标杆,但它应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标杆”。只有通过每次个案来不断修正、完善我国的法治体系,法治国家才能更完备,我们每个公民的权利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这才是法治的题中之义。□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注释:
   其规定,"严格控制和慎重使用死刑,因婚姻家庭、鄰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告人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以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杨兴培.若在国外李昌奎判决书该如何写.法制日报,2011-07-12.
   张志铭.如何看待"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 .人民法院报,2002-12-20.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合议庭笔录的制作做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亦制作合议庭笔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均采用合议庭形式)。
   江必新.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http://www.caijing.com.cn/2009-03-13/
  110120689.html,2011-09-06.
   赵作海案续:法官先入为主,合议庭笔录仅161字.http://news.qq.com/a/20100630/000292.htm,201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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