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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实体法的完善,民事诉讼的数量与日俱增,如何以简单高效的程序解决纠纷,便于民众参与诉讼,便于法院审理案件成为现代民事诉讼法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当前简易程序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发挥巨大作用,但我国现行法律对其规定却过于简单和笼统,导致有法难依和执法失严等诸多问题。如何重新构建独立完善的简易程序诉讼体系,成为民事诉讼理论和实物迫切需要完成的课题。
关键词 简易程序 改革构建 配套改革
一、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具体构想
(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凡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都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把对某些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和某些简单的上诉案件进行分流,適用简易程序,避免“合议审理形式化”。根据不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对案件涉及争议的诉讼金额不大的也应当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同时当事人在诉讼开庭前和解或者撤诉的案件亦可适用简易程序。最后,扩大简易程序同时也应当注意,对于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案件,使用了简易程序,则可能损害司法公正,应当予以纠正。
(二)设置专门的法庭和配备相应的人员。
因为有时候法院虽然在立案时分流了案件,但是由于时间或法官配备的缺失问题,而没有灵活的适用简易程序。所以要设立专门机构,即专门的简易法庭,配备专门法官在简易法庭审理简易案件。还应当配备专门的法官以及相关的书记员、速记员、法警等。
(三)增设审前调解制度和完善救济制度。
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多为日常纠纷,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因此,增设审前调解机制,能够及时化解纠纷,提高效率,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大多数是案件较为简单轻微,或者是当事人合议选择的结果。这些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争议不大,如果为其设置如同普通程序那样冗长的救济机制,有违于简易程序设置的法理基础和制度价值。因此,对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实行二审终审,原则上不得提起再审。
(四)诉讼费用上区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相比较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会较大幅度的节省司法资源,而现在的实际收费标准中却没有体现出简易程序的特别之处,与普通程序一样采用相同的收费标准。诉讼当事人有选择适用诉讼程序的权利,当事人行使选择权的过程同时也是对诉讼价值进行选择的过程,所以理所当然的应当为自己的选择付出与之相适用的诉讼成本。诉讼中也应当贯彻司法程序和诉讼金额与案件性质的相称。为了适应国情,做到以人为本,理应在诉讼费用的收取上区分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收费标准。
二、民事简易程序的相关配套设施
(一)建构独立的小额事件诉讼程序。
1.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用来救济小额轻微权利的简易快捷的诉讼程序。与传统的简易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限于债权债务纠纷,而且注重调解,而且小额诉讼程序一般不收费或者只收取极低的诉讼费,而无需支付律师费等。但是小额诉讼程序通过限制甚至取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获得效率,显然与程序公正理念背离;同时消弱了当事人诉讼权利,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小额诉讼程序可能诱发滥诉,当诉讼变得过于廉价和简便时,诉讼便会变得日常化,加重司法陈本,从而导致国家不堪重负。
2.小额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首先,小额诉讼程序能够使纠纷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不仅提高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而且减小法院办案压力,节约了司法资源,适合正在发展阶段的中国国情。应当考虑到我国目前区域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根据东、中、西具体经济情况制定出上限额。其次,小额诉讼程序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提高效率,彰显司法权威。但同时易操作盲目、随意,滋生腐败。所以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以制约法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再次,相关的配套设施的建立更促使小额诉讼程序的可行。专门机构和人员的设立、对小额诉讼实行低廉的诉讼费用收费制度、法官对案件当庭宣判、以及法院在休息日安排专门值班法官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都能促进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
(二)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建立与完善。
1.ADR的概念。
由于诉讼成本的不断高涨,西方国家逐渐兴起了一股ADR热潮。ADR即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不通过法院,而由当事人借助没有公权力属性的社会组织或双方合意来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和仲裁是两种常用的ADR手段。
2.ADR在我国的可行性。
我国应当根据自己国情同时借鉴国外ADR经验基础上,设立审前调解庭,把我国传统的法庭审判中的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剥离出来作为审前程序。法院受理案件后,应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如果双方愿意,立案庭可以交由调解庭处理,调解庭指定调解书,调解书应具有与判决书相同的效力,以免造成与庭外调解相同的不稳定性和非强制性,使ADR调解的方式落空。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则由立案庭直接交由审判庭进入审判程序。适用ADR进行调节的人员可以使律师、退休法官、法院辅助人员等,但不应当是法官。我国传统的庭审中的调解加重了当事人的对抗心理,影响了案件的早期解决,造成效率低下、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浪费。ADR的设立不仅解决了这些,而且减少了对法官的身前要求,适应了对案件的繁简分流。
三、结语
在改革和完善一个制度时,更多的应当考虑它的生存环境,结合国情和经济发展水平对其进行改造构建。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发展、变革,都与传统中的程序价值和现实中的法律环境相关,因此我们要立足国情和审判实务中的实际情况,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坚持实事求是、以人为本开创适合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改革传统的民事简易程序,从而实现简易程序再简化、再优化,使简易程序的传神之处——简便、效率得以发挥出来。这不仅是实践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必然,也是推进审判制度规范化、正规化的必然,更是与国际接轨,顺应市场经济和国际潮流的一种必然。
关键词 简易程序 改革构建 配套改革
一、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具体构想
(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凡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都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把对某些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和某些简单的上诉案件进行分流,適用简易程序,避免“合议审理形式化”。根据不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对案件涉及争议的诉讼金额不大的也应当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同时当事人在诉讼开庭前和解或者撤诉的案件亦可适用简易程序。最后,扩大简易程序同时也应当注意,对于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案件,使用了简易程序,则可能损害司法公正,应当予以纠正。
(二)设置专门的法庭和配备相应的人员。
因为有时候法院虽然在立案时分流了案件,但是由于时间或法官配备的缺失问题,而没有灵活的适用简易程序。所以要设立专门机构,即专门的简易法庭,配备专门法官在简易法庭审理简易案件。还应当配备专门的法官以及相关的书记员、速记员、法警等。
(三)增设审前调解制度和完善救济制度。
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多为日常纠纷,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因此,增设审前调解机制,能够及时化解纠纷,提高效率,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大多数是案件较为简单轻微,或者是当事人合议选择的结果。这些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争议不大,如果为其设置如同普通程序那样冗长的救济机制,有违于简易程序设置的法理基础和制度价值。因此,对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实行二审终审,原则上不得提起再审。
(四)诉讼费用上区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相比较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会较大幅度的节省司法资源,而现在的实际收费标准中却没有体现出简易程序的特别之处,与普通程序一样采用相同的收费标准。诉讼当事人有选择适用诉讼程序的权利,当事人行使选择权的过程同时也是对诉讼价值进行选择的过程,所以理所当然的应当为自己的选择付出与之相适用的诉讼成本。诉讼中也应当贯彻司法程序和诉讼金额与案件性质的相称。为了适应国情,做到以人为本,理应在诉讼费用的收取上区分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收费标准。
二、民事简易程序的相关配套设施
(一)建构独立的小额事件诉讼程序。
1.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用来救济小额轻微权利的简易快捷的诉讼程序。与传统的简易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限于债权债务纠纷,而且注重调解,而且小额诉讼程序一般不收费或者只收取极低的诉讼费,而无需支付律师费等。但是小额诉讼程序通过限制甚至取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获得效率,显然与程序公正理念背离;同时消弱了当事人诉讼权利,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小额诉讼程序可能诱发滥诉,当诉讼变得过于廉价和简便时,诉讼便会变得日常化,加重司法陈本,从而导致国家不堪重负。
2.小额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首先,小额诉讼程序能够使纠纷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不仅提高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而且减小法院办案压力,节约了司法资源,适合正在发展阶段的中国国情。应当考虑到我国目前区域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根据东、中、西具体经济情况制定出上限额。其次,小额诉讼程序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提高效率,彰显司法权威。但同时易操作盲目、随意,滋生腐败。所以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以制约法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再次,相关的配套设施的建立更促使小额诉讼程序的可行。专门机构和人员的设立、对小额诉讼实行低廉的诉讼费用收费制度、法官对案件当庭宣判、以及法院在休息日安排专门值班法官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都能促进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
(二)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建立与完善。
1.ADR的概念。
由于诉讼成本的不断高涨,西方国家逐渐兴起了一股ADR热潮。ADR即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不通过法院,而由当事人借助没有公权力属性的社会组织或双方合意来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和仲裁是两种常用的ADR手段。
2.ADR在我国的可行性。
我国应当根据自己国情同时借鉴国外ADR经验基础上,设立审前调解庭,把我国传统的法庭审判中的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剥离出来作为审前程序。法院受理案件后,应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如果双方愿意,立案庭可以交由调解庭处理,调解庭指定调解书,调解书应具有与判决书相同的效力,以免造成与庭外调解相同的不稳定性和非强制性,使ADR调解的方式落空。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则由立案庭直接交由审判庭进入审判程序。适用ADR进行调节的人员可以使律师、退休法官、法院辅助人员等,但不应当是法官。我国传统的庭审中的调解加重了当事人的对抗心理,影响了案件的早期解决,造成效率低下、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浪费。ADR的设立不仅解决了这些,而且减少了对法官的身前要求,适应了对案件的繁简分流。
三、结语
在改革和完善一个制度时,更多的应当考虑它的生存环境,结合国情和经济发展水平对其进行改造构建。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发展、变革,都与传统中的程序价值和现实中的法律环境相关,因此我们要立足国情和审判实务中的实际情况,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坚持实事求是、以人为本开创适合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改革传统的民事简易程序,从而实现简易程序再简化、再优化,使简易程序的传神之处——简便、效率得以发挥出来。这不仅是实践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必然,也是推进审判制度规范化、正规化的必然,更是与国际接轨,顺应市场经济和国际潮流的一种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