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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和行政理念由国家行政向公共行政的变迁,政府的统治职能逐渐弱化,服务职能不断强化,行政契约不仅在实践中发挥出其独特的作用,也为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学者所接受。本文就法国行政合同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法国行政合同的概念
法国被誉为行政法的母国,行政契约理论和制度也源于法国。却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行政合同的概念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一些成文法规定了某些部门的合同永远是行政合同,行政法院的判例也揭示了行政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区别。有学者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44条对合同的定义,通过公私法的比较给出行政合同的定义: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产生公法效果的协议。
一般构成要件
识别行政合同,行政法院坚持以下标准:合同的当事人中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直接执行公务,合同超越私法规则。有学者认为还应包括行政主体的特别权力,如单方面变更合同的内容,认定对方违法并予以制裁。笔者认为行政主体具有特别权力是公私两种合同的重要区别,但却是由当事人关系、缔约目的和合同内容以及“超越私法规则”导致的必然结果,并非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法国行政合同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
须有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
有学者指出,行政合同须至少一方为公法人;也有学者认为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该合同就是行政合同。笔者认为后一表述并不准确。公法人未必都是行政机关或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身份。判断其是否行政主体,必须视其所处的具体法律关系而定。在法国,行政机关订立的合同大部分都是私法合同。
法国上下级国家机关之间或者政府与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中介组织之间划分职责权限、委托行政事务的行政契约大量存在,这类合同的当事人都是行政主体。所以,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中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须旨在实施公用事业任务
这是法国学者对行政合同订立目的的描述,笔者认为这可以称为行政合同的目的要件。杨解君教授认为“与公共服务相关或者具有公共服务的使命”是司法判例认定的选择性标准。王名扬先生指出行政合同的目的要件是“直接执行公务”。但在法国“那些只与执行公务有关但并未直接执行公务的合同,如供应合同、运输合同等,乃至私产管理合同等与公务无关的合同,只要其中含有私法以外的规则也成为行政合同”。因此,笔者认为法国学者对本国行政合同目的要件的表述最为准确。
签约公法人须具有缔结合同的权限
在法国,只有行政主体,即国家、地方团体和公务法人才能缔结行政合同。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机关来缔结行政合同,每个行政机关只能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缔结合同。国家缔结合同以部长为代表,每个部内必须设立一个负责签订合同、监督合同执行的合同主管人,部长可以保留重要合同的亲自签名权,特别重要的合同需要政府授权。省缔结合同由省议会决定,议会主席执行。市镇合同由市议会决定,市长签订。行政机关在权限范围外签订的合同无效,应对善意的对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内容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有效,而行政合同必须积极地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国行政合同制度坚持行政本位,强调公益优先,因此法国行政合同适用公法规范,通常拒绝私法规则的适用。法院的判例确立了行政合同适用的主要规则,成文法屈尊次位。
选择共同签约人须公开竞争
为防止营私舞弊和浪费,行政机关在选择缔约对象时受到一定的限制:必须遵守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招标、邀请发价和直接磋商是法定的三种主要缔约方式。法律规定经费超过一定金额的项目必须采用公开的或有限制的招标方式,政府只能选择要价最低或者出价最高的企业缔结合同。而邀请发价的程序近似于招标,但政府需要在投标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条件,然后确定合同当事人。直接磋商则是行政机关可以和任何企业直接磋商、签订合同。这种方式主要用于情况紧急时或需保密等情况下。法律规定采用直接磋商方式时尽量鼓励竞争。
必须采用法定的合同形式
法国法律对行政合同的形式也有明确规定。采用口头形式的行政合同一般是较次要的行政合同。用招标方式签订的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采用直接磋商方式而超过一定金额的合同,以及重要的合同都要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合同中的价金条款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决定,其它条款主要由行政机关决定。
特殊构成要件
以上是法国行政合同的一般合法要件,这些要件主要是由行政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提出。但在法国,有些种类的合同尽管不具备以上构成要件,仍然属于行政合同。这些合同之所以成为行政合同是因为法国行政合同有两个特殊构成要件:
一些法律和法规直接规定某类合同为行政合同
这是法国行政合同制度的独特之处,如:1890年7月17日关于公共债务的法律等成文法也分别规定了一些行政合同。根据某些成文法律、法规,在法国,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公务特许合同、独占使用共用公产合同、出卖国有不动产合同等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属于行政合同。
合同超越私法规则
一个与公用事业毫无关联的合同,如果缔约各方明确表示该合同不受民法管辖并订立与民法相反的条款,那么这个合同就是行政合同,即使当事人都不是公法人,因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依本人意愿处理私法关系。但是,工商业公务机关和使用者签订的合同,永远是私法合同,二者之间纯属私法关系。另外,如果缔结合同的制度超越一般私法范围时,不论是否和公务合同有关,这类合同也是行政合同。如法律强制电力公司缔结的电力合同有别于私法上的缔约自由原则。
法国行政契约的合法要件是一个多体系的复杂结构,而台湾地区的行政契约合法要件体系单一,这是因为无论是在立法、行政、司法活动中,还是在理论研究中,法国人认可的行政合同的概念和种类都比其他国家宽泛得多,存在特殊构成要件。首先,在法国,除直接执行公务的合同构成行政合同外,对于不直接执行公务的合同,或者与公务无关的合同,如果合同中包含有普通私法以外的规则时,也构成行政合同。其次,一些法律法规直接规定某类合同为行政合同,也会强制某些私法人与公法人签订合同。
(作者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武警天津总队第二支队)
法国行政合同的概念
法国被誉为行政法的母国,行政契约理论和制度也源于法国。却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行政合同的概念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一些成文法规定了某些部门的合同永远是行政合同,行政法院的判例也揭示了行政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区别。有学者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44条对合同的定义,通过公私法的比较给出行政合同的定义: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产生公法效果的协议。
一般构成要件
识别行政合同,行政法院坚持以下标准:合同的当事人中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直接执行公务,合同超越私法规则。有学者认为还应包括行政主体的特别权力,如单方面变更合同的内容,认定对方违法并予以制裁。笔者认为行政主体具有特别权力是公私两种合同的重要区别,但却是由当事人关系、缔约目的和合同内容以及“超越私法规则”导致的必然结果,并非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法国行政合同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
须有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
有学者指出,行政合同须至少一方为公法人;也有学者认为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该合同就是行政合同。笔者认为后一表述并不准确。公法人未必都是行政机关或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身份。判断其是否行政主体,必须视其所处的具体法律关系而定。在法国,行政机关订立的合同大部分都是私法合同。
法国上下级国家机关之间或者政府与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中介组织之间划分职责权限、委托行政事务的行政契约大量存在,这类合同的当事人都是行政主体。所以,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中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须旨在实施公用事业任务
这是法国学者对行政合同订立目的的描述,笔者认为这可以称为行政合同的目的要件。杨解君教授认为“与公共服务相关或者具有公共服务的使命”是司法判例认定的选择性标准。王名扬先生指出行政合同的目的要件是“直接执行公务”。但在法国“那些只与执行公务有关但并未直接执行公务的合同,如供应合同、运输合同等,乃至私产管理合同等与公务无关的合同,只要其中含有私法以外的规则也成为行政合同”。因此,笔者认为法国学者对本国行政合同目的要件的表述最为准确。
签约公法人须具有缔结合同的权限
在法国,只有行政主体,即国家、地方团体和公务法人才能缔结行政合同。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机关来缔结行政合同,每个行政机关只能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缔结合同。国家缔结合同以部长为代表,每个部内必须设立一个负责签订合同、监督合同执行的合同主管人,部长可以保留重要合同的亲自签名权,特别重要的合同需要政府授权。省缔结合同由省议会决定,议会主席执行。市镇合同由市议会决定,市长签订。行政机关在权限范围外签订的合同无效,应对善意的对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内容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有效,而行政合同必须积极地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国行政合同制度坚持行政本位,强调公益优先,因此法国行政合同适用公法规范,通常拒绝私法规则的适用。法院的判例确立了行政合同适用的主要规则,成文法屈尊次位。
选择共同签约人须公开竞争
为防止营私舞弊和浪费,行政机关在选择缔约对象时受到一定的限制:必须遵守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招标、邀请发价和直接磋商是法定的三种主要缔约方式。法律规定经费超过一定金额的项目必须采用公开的或有限制的招标方式,政府只能选择要价最低或者出价最高的企业缔结合同。而邀请发价的程序近似于招标,但政府需要在投标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条件,然后确定合同当事人。直接磋商则是行政机关可以和任何企业直接磋商、签订合同。这种方式主要用于情况紧急时或需保密等情况下。法律规定采用直接磋商方式时尽量鼓励竞争。
必须采用法定的合同形式
法国法律对行政合同的形式也有明确规定。采用口头形式的行政合同一般是较次要的行政合同。用招标方式签订的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采用直接磋商方式而超过一定金额的合同,以及重要的合同都要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合同中的价金条款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决定,其它条款主要由行政机关决定。
特殊构成要件
以上是法国行政合同的一般合法要件,这些要件主要是由行政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提出。但在法国,有些种类的合同尽管不具备以上构成要件,仍然属于行政合同。这些合同之所以成为行政合同是因为法国行政合同有两个特殊构成要件:
一些法律和法规直接规定某类合同为行政合同
这是法国行政合同制度的独特之处,如:1890年7月17日关于公共债务的法律等成文法也分别规定了一些行政合同。根据某些成文法律、法规,在法国,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公务特许合同、独占使用共用公产合同、出卖国有不动产合同等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属于行政合同。
合同超越私法规则
一个与公用事业毫无关联的合同,如果缔约各方明确表示该合同不受民法管辖并订立与民法相反的条款,那么这个合同就是行政合同,即使当事人都不是公法人,因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依本人意愿处理私法关系。但是,工商业公务机关和使用者签订的合同,永远是私法合同,二者之间纯属私法关系。另外,如果缔结合同的制度超越一般私法范围时,不论是否和公务合同有关,这类合同也是行政合同。如法律强制电力公司缔结的电力合同有别于私法上的缔约自由原则。
法国行政契约的合法要件是一个多体系的复杂结构,而台湾地区的行政契约合法要件体系单一,这是因为无论是在立法、行政、司法活动中,还是在理论研究中,法国人认可的行政合同的概念和种类都比其他国家宽泛得多,存在特殊构成要件。首先,在法国,除直接执行公务的合同构成行政合同外,对于不直接执行公务的合同,或者与公务无关的合同,如果合同中包含有普通私法以外的规则时,也构成行政合同。其次,一些法律法规直接规定某类合同为行政合同,也会强制某些私法人与公法人签订合同。
(作者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武警天津总队第二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