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死刑在我国的存与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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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也称生命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同时又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故被称为极刑。自古以来死刑一直是刑法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它的存废一直是世界范围内争论激烈的问题,因为死刑剥夺了罪犯悔过自新的机会,并且不能铲除产生犯罪的社会根源,不可能遏制犯罪的产生,因而笔者认为废除死刑是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中国是一个历来以“严刑酷法”威震于世的泱泱大国,但在今天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行法治,重视人权的现代文明的新形势下,逐步废除死刑亦是大势所趋。
  
  一、中外死刑制度的沿革与现状
  
  关于死刑的存与废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已经争论了200余年。1764年意大利著名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提出废止死刑的见解以后,人们从尊重生存权和天赋人权的角度,对是否废止死刑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论证。由于死刑是一个古老而又被视为最具威慑力的刑罚,因此人们对死刑存与废的观点产生了重大的分歧,始终未能得出一个统一的认识。
  我国的死刑制度由来已久。据《尚书•皋陶漠》记载,五帝时共有“有邦”、“一日”、“二日”、“兢兢”、“业业”等五种死刑。《淮南子•真训》记载:“夏桀殷纣,燔生人,辜谏者,为炮烙,铸金柱,剖贤人之心,析才士之胫,醢鬼侯之女,菹梅伯之骸”,“刳谏者,剔孕妇,攘天下,虐百姓”,其残酷程度令人不忍卒读。到了汉唐盛世,死刑大有减轻。根据《九朝律考》,汉朝死刑刑名有三,为枭首、腰斩和弃市。《唐律》中死刑刑名减为两种,为绞、斩,而且“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从主体上限制死刑的适用。虽然死刑制度在宋、元、明时代时有反复,但自清末《大清新刑律》后,死刑就变为枪决一种,且均规定执行死刑必须秘密进行而不能示众。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确定了我国“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比北洋政府时期和国民党统治时期,我国在死刑制度的轻缓化方面又有了大的进步。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我国现行刑法,将“死缓”的法律思想由刑事政策提升为刑罚制度。但是从1979年的第一部刑法典到1997年刑法修订,我国死刑立法并没有减少,甚至扩大到一些非暴力的经济和财产案件中,每年处决的犯人数量超过了全球其他国家总和。
  外国死刑的历史同样是古老而漫长的,每一个国家都经过了一个由滥用到慎用、由苛酷到轻缓的沿革过程,并且在为数不少的国家已经完全退出了历史舞台。德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是中世纪欧洲国家滥用死刑的典范,根据该法典,连在池塘捕鱼和堕胎也要处死刑而且死刑的执行方法十分残忍,包括火烧、车裂、四马分尸、尖物刺死等。但是1780年至1790年执政的德国皇帝约瑟夫二世、由于受到贝卡里亚的启蒙主义思想影响,于1786年宣布在他统治下的奥地利各邦废除死刑,他的弟弟托斯卡纳大公利奥波德也在其领地里采取了同样的做法。后来的德国又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恢复适用死刑,尤其在希特勒法西斯主义统治时代达到了惨虐的高峰。但德国最终废除了死刑,而且这一改革是在德国分裂时期实现的,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于1945年仅对谋杀罪保留了死刑,1949年基本法宣布对一切犯罪废除死刑,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于1987年发布命令,声明“遵照联合国关于逐步从国家生活中消除死刑的建议,立即废除一切死刑”。20世纪80年代之后,限制废除死刑的运动进入了一个全面发展的阶段,成为了一股席卷全球的刑事政策运动,1966年英国废除死刑,1981年法国废除死刑,近年来,随着欧盟的扩大以及废除死刑作为加入欧盟的先决条件,欧洲已经基本实现了全洲范围的废除死刑,据统计,现在全世界已有一半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废除死刑或在实践中不执行死刑。
  
  二、关于死刑制度的争议
  
  死刑本身的独特性,在中国刑法学研究领域也是相当活跃的一个部分,死刑的存废以及死刑制度的取向一直都是理论上和立法上的热点。
  有的学者从保障人权角度出发,认为应当立即废止死刑。他们认为,“只要承认罪犯是人,罪犯便拥有国家和法律都不得剥夺的生命权,因此應当全面废止死刑。”;有的学者认为死刑走向废止是历史的规律,是世界的潮流,并从中外死刑制度的沿革分析,每个国家死刑制度都是从滥用到慎用、由苛酷到轻缓的改革过程,并且死刑在不少国家已经完全退出了历史舞台,欧盟将死刑的废除作为成员资格的先决条件,并且在发达国家中仅有美、日两国保留死刑;有的学者主张减少死刑,同时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尤其是不要通过人格羞辱的方式来执行死刑,比如在死刑前进行一些公开的,大庭广众以及人山人海的情况下,对这些人宣判,因为这种做法从人道主义角度讲存在缺陷;有的学者则不赞同立即废除死刑,并且认为在当前经济转型、各种恶性犯罪频发的关头,这种要求废除死刑的声音很令人费解;甚至有的学者认为现阶段不仅不能废除死刑,反而要加大刑罚力度,认为当前对民愤极大的几种犯罪尤其要严惩不贷,并称经过一个时期严厉执法,再加上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以及其它综合治理措施,各种重大犯罪的势头将得到遏制。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当前环境下立即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应当要限制和减少死刑,但要对情节严重的犯罪保留死刑。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 立即在我国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我国现在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我国刑法在42个条文中规定了69个死刑罪名,使我国成为世界上规定死刑最多的国家,并且我国也是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每年被执行死刑人数是全球其他国家执行人数之和。任何事情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如果立即在全社会废止死刑,全国范围内的各层人民和司法机关必定会有所不适应,而我国现在仍需要死刑来对犯罪进行威吓。尽管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和我国部分学者认为死刑并不能对罪犯起到威吓作用,但笔者认为,人对死亡毕竟是恐惧的,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上,死刑对于一些犯罪分子还是具有一定的威吓力,使他们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所顾忌。并且我国古代执行死刑的情况就很多,人们心里有一个“杀人偿命”的传统思想,对恶性案件对谋杀案件实行死刑可以“大快人心”,是对受害者和其家属以及社会上的人的一种心里上的安慰。如果立即废除死刑,受害者的家属必定会无法接受,反而会引起他们动用私人力量来发泄心中的怒火,将怒气发泄到犯罪人的家属身上,可能会带来更大的社会危害。
  (二) 加大死刑执行力度是不合理的。因为太严厉不仅不能够遏制犯罪反而会让犯罪行为更加猖獗,更加残酷,且会让人们对被执行死刑者产生怜悯之心。从犯罪产生的根源来看,犯罪是一定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家庭关系等社会因素与犯罪者个体所互相作用的产物。死刑不可能根除产生犯罪的复杂根源,自然也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产生。从潜在的犯罪人对死刑的态度来看,死刑对激情犯、情境犯、亡命徒有明显的威慑力。如某些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人多是由于某种矛盾激化或情境刺激,以致丧失理智,感情冲动而一时控制不住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往往不能准确地去酌量其犯罪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和权衡犯罪所得与因此而承受的刑罚之苦之间的得失比例,对这些人来说,死刑的威慑力无法发挥。而对“亡命徒”这类的犯罪人来说,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严重性并且确信犯罪后必然被判处死刑,却仍然要孤注一掷实施犯罪,对这类犯罪人来说,死刑的威慑力是明显没有意义的。
  
  四、 关于逐步废除死刑的几点建议
  
  (一)减少死刑的数量
  这是指既要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又要减少实际死刑的数量。首先要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死刑的条款,大部分经济犯罪并未涉及暴力,不宜适用死刑,还有一些非暴力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既未涉及暴力,又无直接被害人,完全可以不适用死刑。其次,减少死刑的数量,在这方面,其实我国建国以来的刑事政策一直都在追求这个目标。我国在适用死刑的政策上,一直都在努力"坚持少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有明显错误的过失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往往都没有适用死刑,这些都是我国刑事司法轻刑化的可喜趋势。
  (二)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
  许多国际性文件规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政治犯和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从而使死刑的适用对象受到严格限制。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已明确规定了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而对于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纳入我国刑法,对年长者的特别照顾是我国的传统之一,而实践中已满70岁的人被指控严重犯罪的人也极少,对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不会有太大的影响。
  (三)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与很多国家在死刑复核程序上的严格和缜密相比,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仍有待完善。在我国,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严重影响了对死刑案件质量的把关,它不仅造成适用死刑的案件大量增加,而且一些错误的死刑判决很有可能因此失去纠正的机会。鉴于死刑案件的极大风险性,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复核权收回行使是十分正确的选择。在严格限制死刑的同时,国家还应积极地创造条件,推进死刑的废止。
  总之,死刑废除是符合历史发展潮流的,死刑废除应该从各个国家的实际情况出发,逐步废除,死刑废除任重而道远,相信随着我国社会的健康发展,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民主与法治的观念必然深入人心,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价值观念必将全面提高,只要我们全社会在废除死刑的问题上达成一致,共同努力,在可预见的将来,死刑必将彻底地被人们遗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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