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家属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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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时为了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处罚的目的,将身份可替代性的“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转移给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家属,人为割裂“收受他人财物”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之间的关系,进而达到掩盖其“权钱交易”的实质。而不同个案中家属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存在差异,是否一概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拟就家属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何种情况下家属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以及家属几种特殊行为的认定等问题进行一下分析。
  一、家属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现象比较普遍,比较典型的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而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一直存在争议。全国人大《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而修订后的《刑法》第385条却删除了有关受贿共犯的规定。据此,有人认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家属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从刑法理论上看,一般都认为非身份犯可以构成身份犯的共犯。从立法上看,非身份者也可以构成身份犯的共犯。如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的,以受贿罪的共犯处。这里的特定关系人当然包括家属。
  笔者认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伙同受贿的,可以构成受贿罪共犯。理由一:普通人员可与特殊主体共同构成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从刑法理论上讲,普通人员不能单独构成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但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是有区别的。共同犯罪中,普通人员可与特殊主体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特殊主体单独才能构成的犯罪。理由二: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两人以上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在客观上有共同的行为,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并不要求两人均为特殊主体或一般主体。理由三:根据刑法总则指导并适用于分则的原则,在分则条款对某项具体犯罪共同犯罪没有作特殊规定情况下,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具有法定效力与适用性。修订刑法规定了许多特殊主体犯罪,但并未对这类行为共同犯罪作出具体规定,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普通主体可以成为这些犯罪的共犯。
  二、认定家属构成受贿的共犯应区别对待
  非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受贿的情况比较复杂,非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受贿主要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而且非身份者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这种特殊关系决定了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构成,应与一般共同犯罪的构成有所不同。因此,不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只要收受了贿赂一概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司法实践中认定家属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时,应当区别对待,严格掌握。
  家属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根据双方相互勾结的状况,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家属作为实行犯,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家属收受他人财物,家属直接实施了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家属作为帮助犯,主要表现为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收受贿赂,传递有关请托事项的信息,沟通关系并收受财物,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索取贿赂等。家属作为教唆犯,主要表现在诱导、劝说、催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家属的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受贿行为。
  虽然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是这种共犯的构成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一定条件的,必须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家属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取决于他们勾结的状况和受贿故意的思想贯通情况。只有那些在受贿犯罪中起重要的教唆、帮助作用,情节较严重的家属,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家属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作受贿共犯处理:(1)家属积极鼓动、怂恿、唆使甚至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2)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策划、积极配合,为实现受贿创造条件的;(3)家属先收受或索要财物后,再要求或逼迫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4)家属事前参与受贿,事后积极窝藏、转移赃物、毁灭罪证、威胁证人、妨碍侦查活动,情节严重的;等等。反之,对于家属在共同犯罪中情节显著轻微的,如家属收受贿赂后,将情况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而没有其他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指示或暗示其家属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要求其家属退还而未予退回等,可不以犯罪论处。
  三、家属几种特殊行为的认定
  (一)家属明知是贿赂而共享的行为。
  在实践中,大多数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会把收受或索取的财物拿回家交给其家属处理。如果此时国家工作人员不告诉其家属财物的贿赂性质,家属以为是正当所得而共享的,毫无疑问此时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不够成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告知其家属财物的贿赂性质或者家属本就知道这财物的贿赂性质而共享的,有人认为此时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是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虽然家属知道了财物的贿赂性质,但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因此不具有共同的故意。其次,国家工作人员将贿赂拿回家交给其家属,此时其受贿罪从犯罪形态上已经既遂,国家工作人员将贿赂交给其家属只是其处分贿赂的一种行为,是一种犯罪既遂后的事后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家属共享贿赂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家属明知是贿赂还代收的行为。
  在实际生活中,有时行贿人会把贿赂直接送到国家工作人员的家中,碰巧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不在家,此时行贿人向家属表明意思或单纯说一些感谢之类的话,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就收下了贿赂。针对这种行为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身份犯的实行行为必须是具有身份的人员实施,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不能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但是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受贿罪中,实行行为可以分成两个部分,一是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二是收受贿赂的行为。前一种行为必须具有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后一种行为可以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也可以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因此,家属明知是贿赂而收受的行为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家属构成受贿罪的“承继的共同犯罪”。
  (三)家属利用配偶的职务、身份,收受或索取财物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家属收受贿赂后都会如实转告其配偶(国家工作人员),但也不能排除个别情况。少数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利欲熏心,甚至利用配偶的特殊身份,主动向请托人索取贿赂,事后因不敢或不愿意将收受贿赂的事告诉配偶,而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公心或偶然等因素,恰好替请托人办好了有关事宜。此时,对主观上并不知情的国家工作人员显然不能以受贿罪论处。而利用配偶的职务便利与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的家属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此时应以诈骗罪论处较为合理。因此时家属虚构了能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办事的事实,隐瞒了未将请托人送钱的事情、请托事项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真相,利用行贿人急求于人的心理,达到从中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四)家属利用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通过第三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贿赂的行为。
  若该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其家属正在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对第三者施加影响为行贿人谋利,未加制止而予以默认的,则该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构成受贿罪共犯。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其家属正在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对第三者施加影响为行贿人谋利,则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的行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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