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和我国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人们对于拥有商标专用权的要求日益强烈,注册商标申请量连年激增。加快商标审查进度直接关系到商标申请人的切身利益,也直接影响我国经济发展和国际声誉,是商标行政管理部门面临的新情况,是商标注册工作不得不解决的新问题。施行加快商标审查进度新举措,不仅挑战政府职能部门履行职能与建设高效能政府的现实要求,挑战商标职能部门改革创新与制度化建设的办事能力,也挑战商标审查人员依法确权与去繁就简的审查水平。笔者针对商标行政确权部门加快商标注册进度的新举措,依据商标审查的驳回实例,拟就商标法第31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条款在商标审查程序中的适用,谈几点看法。
一、商标审查的惯常做法和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提出了两个法律概念:其一,“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企业名称权、商号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等。其二,“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则指他人在先存在的商标权利,其中既包括他人申请在先或者注册在先的商标权利,也包括他人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权利。这些构成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的两个要素。
对于上述在先权利的保护,商标行政确权部门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设置了商标审查、商标异议、商标争议等相关审理程序。由于《商标法》对于已经注册或申请在先商标的保护规定了明确条款,即商标法第28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和商标法第29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所以在商标审查程序,审查人员主要依据商标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审查申请注册商标是否与他人已经注册或者申请在先的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等商标权利存在冲突。审查目的是保护商标专用权,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防止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至于其他民事权利和未注册商标权利的保护,惯常利用异议、争议等审查后续程序解决。
商标审查程序之所以不涉及对其他在先民事权利的保护,主要基于两点制约。首先,我国企业名称权、商号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的获得,由不同政府职能部门核准注册或管理。商标审查部门的职能范围仅涉及商标专用权的确认和保护。商标审查程序的法律职责,是通过商标审查确认商标专用权。因此仅涉及在先商标权利的保护和商标禁用条款的判定。其他民事权利的信息,审查程序无从获取也无需提供,
商标审查一般不涉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利”的通常做法,是由工作程序决定的。在商标审查程序中,商标审查人员针对商标申请人的申请书件,对商标数据库中的商标信息进行检索、审查。除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一天在类似商品上申请了近似商标外,无需权利人提供除商标申请书以外的任何证据。凡涉及其他民事权利和其他商标权利时,只能在审查后续程序依赖相关权利人的自我主张得以审理和裁决。但是对于他人非注册商标(具体体现为非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以下略)的保护,却在商标审查实践中有所体现。
二、商标审查对于非注册商标的保护实例
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利”,既包括他人申请在先或者注册在先的商标权利,也包括他人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虽然在商标审查程序中,审查人员一般仅对类似商品上申请在先或注册商标予以保护,但是对于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也有保护。只是这种保护既受到审查人员主观理解和认知差异的限制,也受到商标影响范围和商品消费领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商标审查中未能形成一致的做法和规范。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例1、对于非类似商品上“麦当劳”商标的保护。
由不同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的、使用在第三类香皂等商品上的第3653058号商标,使用在第十一类冰柜等商品上的第4834906号麦当劳商标,使用在第三十三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的第4307209号麦当劳商标,使用在第三十四类雪茄烟等商品上的第4301577号麦当劳商标等,审查人员在商标审查程序,分别以“与麦当劳公司在非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769364号麦当劳商标近似”为由,和以“麦当劳公司的麦当劳商标属独创的、公众熟知的商标,由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为由,予以了驳回。不同的审查人员对于麦当劳公司以外的申请人,在不同商品类别上分别申请的“麦当劳”商标,均引证麦当劳公司的“麦当劳”商标予以了驳回,其依据就包括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利”的条款。其驳回决定首先建立在商标审查部门制止商标抢注行为、防止消费者误认误购等行政职能上。同时人们对麦当劳公司的“麦当劳”商标的认知程度,特别是审查人员主观认识也是先决条件。
例2、对于非类似商品上“富丽真金及图形”商标的保护。
使用在“电热毯”商品上的第1977814号“富丽真金Full Rich及图”商标,在最初商标审查程序,审查员对商标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进行检索,未见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予以了初步审定。但在商标异议程序,相关权利人(异议人)对该商标提出了异议。认为使用在“电热毯”商品上的“富丽真金及图”商标,与异议人使用在第24类“床罩”等商品上的第1182822号“富丽真金及图”商标相同,使用的商品虽然分别属于第11类和第24类,但都是床上用品,极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经审理,异议部门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977814号“富丽真金Full Rich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却再次在第11类的“电热毯”等商品上,向商标审查部门递交了“富丽真金”商标(第4739975号)的注册申请。针对第二件“富丽真金”商标,审查人员通过检索商标数据库,了解了商标异议裁定书内容,认为该商标与第24类“床罩”等商品上的“富丽真金”商标虽非类似商品,却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 予以了驳回。对再次申请注册的“富丽真金”商标,仅审查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商标,使之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在先商标权利并存,必将使在先权利人的商标权利受到损害,加大在先权利人的维权负担,甚至造成对在先权利的限制。使商标抢注行为久禁不止,使商标实践行为受到影响和伤害。
当商标的影响范围和商品消费领域等因素影响着审查人员对商标抢注行为的限制时,相关权利人在后续程序的权利主张以及相关部门的裁定结果,又反过来为商标审查提供了依据。因为商标审查程序中对于非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保护,往往以知名度高,一般模仿、抢注行为很难得逞的商标为保护对象,而对于那些在相关领域有一定知名度,但非注册商标的保护,则往往依赖相关权利人提供证据,在后续程序解决。
例3、对于类似商品上“背背佳:BABAKA”商标的保护。
使用在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的第4387823号的“贝贝家”商标和使用在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的第4863306号的“倍倍加”商标与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350976号“背背佳:BABAKA”商标,按现行商标审查标准一般不判为近似商标。但由于在先注册的“背背佳”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广泛影响,使审查人员在审查在后的“贝贝家”、“倍倍加”商标时,自然联想到在先注册的“背背佳”商标。最终两件商标均以与“背背佳”商标近似予以了驳回。
在商标审查程序中,审查人员对于类似商品上相同、近似商标的判定,是以《商标审查标准》为规范的。但是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也影响着审查人员对于近似商标的判定。
例4、对于非类似商品上“福田:FOTON及图”商标的保护。
面对一方面商标保护意识日益深入人心,另一方面商标抢注行为日益严重的现实,商标审查部门通过处、局两级疑难商标讨论会,以《商标审查业务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恶意抢注商标和攀附商标以及疑难商标的审查予以规范。对于非类似商品上“福田:FOTON及图”商标的个案保护,为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在商标审查中的适用,提供了指导。
第4478855号“福田:FOTON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该商标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第4018561号“福田;FOTON及图”注册商标,构成非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由其他申请人在相关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经局审查例会研究决定,引证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第4018561号“福田:FOTON及图”注册商标,对该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商标审查程序,审查人员对于非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既受到在先商标知名度的影响,也受到自身主观认识的限制,很难形成整齐划一的规范和标准。处、局两级《商标审查业务会议纪要》对规范商标审查人员的审查行为具有直接指导意义。
三、商标审查适用商标法第31条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第一,通过商标审查保护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既减少了相关权利人后续程序的诉求,缩短了商标注册周期,加快了商标注册进度,更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市场秩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创立商标信誉的艰难与恶意抢注商标的便利、保护未注册商标的被动、无奈与撤销抢注商标的繁复、冗长是直接造成日益严重的商标抢注现象的原因之一。在审查后续程序中依赖相关权利人的自我主张,解决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是义务性行为而非保护性行为。在商标审查程序中,将具有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的保护予以提前,不给抢注者留有获取利润的空间,使商标抢注和商标攀附行为得到及时制止,是法律范围内的主动性保护。另外,商标信息已经实现无偿向社会公开,商标审查加大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对于打击恶意抢注行为、引导商标申请人商标注册,具有警示意义。在这类被驳回的商标中,申请人很少再通过驳回复审程序主张权利,包括前面所举的四组案例。这些也从另一个角度表明,商标审查对“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完全必要的。
第二、商标审查对于“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往往体现在对商标法禁用条款的引证上。比如“容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驳回理由,依据的就是商标法第10条第一款第八项“易产生不良影响”的条款。缘何不直接引用第31条“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呢?除受主客观制约和限制外,主要是对引证商标“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界定问题,商标审查不能要求相关权利人提供使用证据,使用证据是判定商标对公众影响的重要依据,因此,商标法规定异议、争议等审查后续程序解决非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甚至通过权利人诉求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职责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在审查后续程序中,在使非注册商标有了充分裁定证据的同时,也使抢注者赢得了获取暴利的时间。因此,在商标审查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31条,加大对非注册商标的保护,同样具有必然性。首先,信息社会为审查人员提供了广泛的商标和商品信息,日常生活使审查人员同样可以对相关消费领域施以一般注意力。这些社会信息和生活经验使审查人员成为普通消费者中的一员,具备双方权利人之外的公众视角。其次,类似商品的划分、相关商品的界定、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审查等是商标审查人员行使确权职能的基本要求。与之相比,保护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只是对审查人员的职业素质、审查能力要求更高。像时装和眼镜、冰箱和洗衣机等虽然分属于不同的类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有经验的审查人员会联系商品的消费对象和销售场所等的相同点,以及禁止混淆的商标审查原则,对非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给与特别关注和联想。如前所述的四组案例就是在审查阶段对于非注册商标保护的例证。再次,我国实行的是自愿注册原则,未注册商标数量远远超过注册商标数量。加大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既是现实需要,也是不能回避的社会问题。何况在我国实行申请在先原则的前提下,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有条件的,即仅针对“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由此推理,商标审查作为商标确权的基础程序,无需相关权利人提供使用证据,审查人员也具备对其影响的认知、判定能力。而且商标法不仅赋予双方权利人异议、争议的同等权利,还赋予商标申请人驳回复审的权利。这些更为商标审查程序履行保护有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的职责,提供了完善、更正的后续保障。
第三、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精髓是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合法使用。而商标恶意抢注的目的恰恰不在于使用,在于通过炒作牟取暴利。因此,在商标审查中加强对申请商标使用性的审查,为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所关注,甚至在商标法修订讨论时相关人士反复提及申请的基础是使用,建议改申请在先原则为使用注册原则。这一方面反映了商标保护意识提高与市场公信度缺失的社会矛盾,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有待完善和修订的不足。当人们希望用社会道德去谴责、制止恶意抢注行为时,一定是法律本身存在界定不清、执行不力、保护不够等问题。在商标审查程序中加强对非注册商标的保护,就是执行现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商标抢注问题的法律规制。如果在商标法的修改中明确使用注册原则,商标审查对于非注册商标的保护未形成一致做法的问题,也将在有法可依的法律框架下得以规范。因此,解决商标法律本身的问题,才是加强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关键。
总之,商标审查与非注册商标的保护是相辅相成、互为因果的关系。在商标审查中加强对非注册商标的保护,具有依法确权,履行职责,维护市场秩序和扎实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重要意义。
一、商标审查的惯常做法和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提出了两个法律概念:其一,“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企业名称权、商号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等。其二,“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则指他人在先存在的商标权利,其中既包括他人申请在先或者注册在先的商标权利,也包括他人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权利。这些构成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的两个要素。
对于上述在先权利的保护,商标行政确权部门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设置了商标审查、商标异议、商标争议等相关审理程序。由于《商标法》对于已经注册或申请在先商标的保护规定了明确条款,即商标法第28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和商标法第29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所以在商标审查程序,审查人员主要依据商标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审查申请注册商标是否与他人已经注册或者申请在先的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等商标权利存在冲突。审查目的是保护商标专用权,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防止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至于其他民事权利和未注册商标权利的保护,惯常利用异议、争议等审查后续程序解决。
商标审查程序之所以不涉及对其他在先民事权利的保护,主要基于两点制约。首先,我国企业名称权、商号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的获得,由不同政府职能部门核准注册或管理。商标审查部门的职能范围仅涉及商标专用权的确认和保护。商标审查程序的法律职责,是通过商标审查确认商标专用权。因此仅涉及在先商标权利的保护和商标禁用条款的判定。其他民事权利的信息,审查程序无从获取也无需提供,
商标审查一般不涉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利”的通常做法,是由工作程序决定的。在商标审查程序中,商标审查人员针对商标申请人的申请书件,对商标数据库中的商标信息进行检索、审查。除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一天在类似商品上申请了近似商标外,无需权利人提供除商标申请书以外的任何证据。凡涉及其他民事权利和其他商标权利时,只能在审查后续程序依赖相关权利人的自我主张得以审理和裁决。但是对于他人非注册商标(具体体现为非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以下略)的保护,却在商标审查实践中有所体现。
二、商标审查对于非注册商标的保护实例
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利”,既包括他人申请在先或者注册在先的商标权利,也包括他人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虽然在商标审查程序中,审查人员一般仅对类似商品上申请在先或注册商标予以保护,但是对于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也有保护。只是这种保护既受到审查人员主观理解和认知差异的限制,也受到商标影响范围和商品消费领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商标审查中未能形成一致的做法和规范。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例1、对于非类似商品上“麦当劳”商标的保护。
由不同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的、使用在第三类香皂等商品上的第3653058号商标,使用在第十一类冰柜等商品上的第4834906号麦当劳商标,使用在第三十三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的第4307209号麦当劳商标,使用在第三十四类雪茄烟等商品上的第4301577号麦当劳商标等,审查人员在商标审查程序,分别以“与麦当劳公司在非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769364号麦当劳商标近似”为由,和以“麦当劳公司的麦当劳商标属独创的、公众熟知的商标,由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为由,予以了驳回。不同的审查人员对于麦当劳公司以外的申请人,在不同商品类别上分别申请的“麦当劳”商标,均引证麦当劳公司的“麦当劳”商标予以了驳回,其依据就包括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利”的条款。其驳回决定首先建立在商标审查部门制止商标抢注行为、防止消费者误认误购等行政职能上。同时人们对麦当劳公司的“麦当劳”商标的认知程度,特别是审查人员主观认识也是先决条件。
例2、对于非类似商品上“富丽真金及图形”商标的保护。
使用在“电热毯”商品上的第1977814号“富丽真金Full Rich及图”商标,在最初商标审查程序,审查员对商标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进行检索,未见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予以了初步审定。但在商标异议程序,相关权利人(异议人)对该商标提出了异议。认为使用在“电热毯”商品上的“富丽真金及图”商标,与异议人使用在第24类“床罩”等商品上的第1182822号“富丽真金及图”商标相同,使用的商品虽然分别属于第11类和第24类,但都是床上用品,极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经审理,异议部门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977814号“富丽真金Full Rich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却再次在第11类的“电热毯”等商品上,向商标审查部门递交了“富丽真金”商标(第4739975号)的注册申请。针对第二件“富丽真金”商标,审查人员通过检索商标数据库,了解了商标异议裁定书内容,认为该商标与第24类“床罩”等商品上的“富丽真金”商标虽非类似商品,却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 予以了驳回。对再次申请注册的“富丽真金”商标,仅审查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商标,使之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在先商标权利并存,必将使在先权利人的商标权利受到损害,加大在先权利人的维权负担,甚至造成对在先权利的限制。使商标抢注行为久禁不止,使商标实践行为受到影响和伤害。
当商标的影响范围和商品消费领域等因素影响着审查人员对商标抢注行为的限制时,相关权利人在后续程序的权利主张以及相关部门的裁定结果,又反过来为商标审查提供了依据。因为商标审查程序中对于非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保护,往往以知名度高,一般模仿、抢注行为很难得逞的商标为保护对象,而对于那些在相关领域有一定知名度,但非注册商标的保护,则往往依赖相关权利人提供证据,在后续程序解决。
例3、对于类似商品上“背背佳:BABAKA”商标的保护。
使用在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的第4387823号的“贝贝家”商标和使用在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的第4863306号的“倍倍加”商标与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350976号“背背佳:BABAKA”商标,按现行商标审查标准一般不判为近似商标。但由于在先注册的“背背佳”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广泛影响,使审查人员在审查在后的“贝贝家”、“倍倍加”商标时,自然联想到在先注册的“背背佳”商标。最终两件商标均以与“背背佳”商标近似予以了驳回。
在商标审查程序中,审查人员对于类似商品上相同、近似商标的判定,是以《商标审查标准》为规范的。但是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也影响着审查人员对于近似商标的判定。
例4、对于非类似商品上“福田:FOTON及图”商标的保护。
面对一方面商标保护意识日益深入人心,另一方面商标抢注行为日益严重的现实,商标审查部门通过处、局两级疑难商标讨论会,以《商标审查业务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恶意抢注商标和攀附商标以及疑难商标的审查予以规范。对于非类似商品上“福田:FOTON及图”商标的个案保护,为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在商标审查中的适用,提供了指导。
第4478855号“福田:FOTON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该商标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第4018561号“福田;FOTON及图”注册商标,构成非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由其他申请人在相关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经局审查例会研究决定,引证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第4018561号“福田:FOTON及图”注册商标,对该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商标审查程序,审查人员对于非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既受到在先商标知名度的影响,也受到自身主观认识的限制,很难形成整齐划一的规范和标准。处、局两级《商标审查业务会议纪要》对规范商标审查人员的审查行为具有直接指导意义。
三、商标审查适用商标法第31条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第一,通过商标审查保护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既减少了相关权利人后续程序的诉求,缩短了商标注册周期,加快了商标注册进度,更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市场秩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创立商标信誉的艰难与恶意抢注商标的便利、保护未注册商标的被动、无奈与撤销抢注商标的繁复、冗长是直接造成日益严重的商标抢注现象的原因之一。在审查后续程序中依赖相关权利人的自我主张,解决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是义务性行为而非保护性行为。在商标审查程序中,将具有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的保护予以提前,不给抢注者留有获取利润的空间,使商标抢注和商标攀附行为得到及时制止,是法律范围内的主动性保护。另外,商标信息已经实现无偿向社会公开,商标审查加大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对于打击恶意抢注行为、引导商标申请人商标注册,具有警示意义。在这类被驳回的商标中,申请人很少再通过驳回复审程序主张权利,包括前面所举的四组案例。这些也从另一个角度表明,商标审查对“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完全必要的。
第二、商标审查对于“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往往体现在对商标法禁用条款的引证上。比如“容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驳回理由,依据的就是商标法第10条第一款第八项“易产生不良影响”的条款。缘何不直接引用第31条“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呢?除受主客观制约和限制外,主要是对引证商标“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界定问题,商标审查不能要求相关权利人提供使用证据,使用证据是判定商标对公众影响的重要依据,因此,商标法规定异议、争议等审查后续程序解决非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甚至通过权利人诉求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职责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在审查后续程序中,在使非注册商标有了充分裁定证据的同时,也使抢注者赢得了获取暴利的时间。因此,在商标审查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31条,加大对非注册商标的保护,同样具有必然性。首先,信息社会为审查人员提供了广泛的商标和商品信息,日常生活使审查人员同样可以对相关消费领域施以一般注意力。这些社会信息和生活经验使审查人员成为普通消费者中的一员,具备双方权利人之外的公众视角。其次,类似商品的划分、相关商品的界定、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审查等是商标审查人员行使确权职能的基本要求。与之相比,保护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只是对审查人员的职业素质、审查能力要求更高。像时装和眼镜、冰箱和洗衣机等虽然分属于不同的类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有经验的审查人员会联系商品的消费对象和销售场所等的相同点,以及禁止混淆的商标审查原则,对非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给与特别关注和联想。如前所述的四组案例就是在审查阶段对于非注册商标保护的例证。再次,我国实行的是自愿注册原则,未注册商标数量远远超过注册商标数量。加大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既是现实需要,也是不能回避的社会问题。何况在我国实行申请在先原则的前提下,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有条件的,即仅针对“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由此推理,商标审查作为商标确权的基础程序,无需相关权利人提供使用证据,审查人员也具备对其影响的认知、判定能力。而且商标法不仅赋予双方权利人异议、争议的同等权利,还赋予商标申请人驳回复审的权利。这些更为商标审查程序履行保护有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的职责,提供了完善、更正的后续保障。
第三、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精髓是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合法使用。而商标恶意抢注的目的恰恰不在于使用,在于通过炒作牟取暴利。因此,在商标审查中加强对申请商标使用性的审查,为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所关注,甚至在商标法修订讨论时相关人士反复提及申请的基础是使用,建议改申请在先原则为使用注册原则。这一方面反映了商标保护意识提高与市场公信度缺失的社会矛盾,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有待完善和修订的不足。当人们希望用社会道德去谴责、制止恶意抢注行为时,一定是法律本身存在界定不清、执行不力、保护不够等问题。在商标审查程序中加强对非注册商标的保护,就是执行现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商标抢注问题的法律规制。如果在商标法的修改中明确使用注册原则,商标审查对于非注册商标的保护未形成一致做法的问题,也将在有法可依的法律框架下得以规范。因此,解决商标法律本身的问题,才是加强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关键。
总之,商标审查与非注册商标的保护是相辅相成、互为因果的关系。在商标审查中加强对非注册商标的保护,具有依法确权,履行职责,维护市场秩序和扎实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