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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诉讼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最容易发生激烈碰撞与冲突的领域,其中公权力的行使直接影响到包括自由、财产、生命等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和利益,因此旨在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刑事诉讼法一直有“小宪法”之称,被视为“行动中的宪法”,是一国法治文明与人权保障的试金石。2012年“尊重与保障人权”被写入刑事诉讼法,这是自“人权”入宪以来首次被写入国家基本法中,不仅具有宣示意义,更具有普世价值和规范意义,保障公民能够享有“免于恐惧的自由”,生活得更有尊严感和安全感。这也昭示着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正在不断地朝着更加人性和理性的方向发展,意味着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的又一次飞跃。
关键词: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9-00-02
一、刑诉法法典首次纳入“尊重和保障人权”
自由和平等是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生存和发展是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是人权完整的意义,或者说是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我国在2004年进行第二次修宪时,宪法首次纳入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体现了人权问题越来越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
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国家权力的动用不仅具有主动性、普遍性,而且具有强制性,作为被追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始终处于被动、防御、受制的诉讼地位,其自由权、健康权、财产权乃至生命权随时面临被公权力限制甚至剥夺的危险,其人格、尊严、名誉等也容易受到不利影响。“尊重与保障人权”纳入刑诉法意味着国家在强调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功能的同时,要求规范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等国家权力的运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正当权益,而不再将他们仅仅视为协助国家机关办案的主体甚至是国家机关办案的工具或手段。这同时也表明,追究犯罪、打击犯罪不再是刑事诉讼唯一重要的目的和任务,那种“不择手段”、“不计代价”、“不问是非”的追诉犯罪理念和做法已经或者将要成为历史。在“尊重与保障人权”理念的指引下,刑事诉讼与刑事司法将超越打击犯罪的纯粹工具价值,逐步发挥其在维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利益,促进诉讼公正和司法公正,实现从制度文明到司法文明等诸多方面的价值和作用。
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可以发现,无论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第一次修法以及2012年第二次修法,贯穿始终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就是要规范公权力的行使,避免滥捕、滥诉等侵犯公民权利现象的发生,使公民真正享有“免于恐惧的自由”。此次“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充分反映出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继续朝着民主化、法治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我国的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也将更加人性化、合理化。
这次刑诉法的修改中,将“尊重与保障人权”纳入刑诉法成为此次修法的一个最大亮点,这意味我国刑事司法文明与民主通过法律修订展现出一个积极信号,是刑事法制捍卫宪法原则、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具有实质意义的一次飞跃。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典,正是这种思想和理念的一脉相承。刑诉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之一,必须充分贯彻宪法的相关理念,这充分说明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规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更加表现了党和国家坚决贯彻人权理念的决心。而保障公民基本的自由权利不被侵害,成为新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
二、人权理念具体化,给予律师更多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此条规定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加大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将参与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明确为辩护人,不仅是名称的改变,重要的是增加了律师在侦查期间两项体现辩护人地位的权利。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这一规定显然是扩大了律师在侦查期间的案件知情权。
第31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此条规定给予了律师申请回避的权利。第47条规定了律师的执业保障权。此条规定为律师排除诉讼障碍找到了出口。第56条规定,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此条规定说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由律师提出。第73条规定,辩护律师对监视居住者,获得告知权并参与诉讼。第95条规定辩护人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160条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第170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并记录在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182条规定开庭前的准备工作,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参与庭前准备工作,解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还有第240条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以上的种种新增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并没有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停留在口号上,从刑事诉讼法具体条文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人权”充分落实在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上。也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更好的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被代理人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无疑对过往律师在侦查阶段甚至整个刑事诉讼阶段的弱势地位情况进行了大大改善,直接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了实处,使刑事诉讼双方的地位更加均衡,从而将人权理念和民主法治的理念更好的贯彻发扬。
三、严禁刑讯逼供现象发生,贯彻人权理念
有人可能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因为实施了犯罪、做了坏事才受到国家追究的,对这些人没有必要保障他们的权利和利益。这种观点实际上也是长期以来人们对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活动存在的一个误区。古今中外的刑事司法史一再警示我们,无论司法人员多么专业和敬业,也无论司法过程多么精密,冤假错案都只能减少而不可能杜绝,被我们“依法严惩”的很可能是与我们一样善良、正直而无辜的人。作为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虽然受到国家机关的追究,但没有人会愿意自己在拘捕、侦查、起诉或者审判过程中,尊严或者人格被践踏,健康、自由、财产乃至生命被无端剥夺。 实际上,无辜者被追究责任甚至被判刑入狱一直以来都是困扰刑事司法界的一个无解难题。长期以来,刑讯逼供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大难题,也是国际、国内舆论批判中国不重视人权的重点攻击部分,究其主要原因还是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限制,此次出台的新刑诉法通过上述一系列规定,为规范刑事诉讼程序,严禁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为更好的贯彻人权理念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因此,尊重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实际上也就是尊重与保障作为普通公民的所有人的人权。
新刑诉法中第50条增加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通过这一条规定,刑诉法确定了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第54条和第58条详细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范围、程序和方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121条规定的侦查讯问中的全程录音录像措施,第116条规定的严格审讯场所,即拘捕后要立即送交看守所,进行讯问,还有严格传唤和拘传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12小时,特别重大的案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也不得超过24小时,其中还要保障其必要的休息和饮食时间等等。这些都保障了依法讯问和审讯,减少刑讯逼供存在的可能性。
四、增加对特殊群体和弱势人群的保护程序,体现人权理念
社会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中处于比例地位的人群,在新刑诉法的强制措施中充分体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在公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博弈中,加大了保障人权的力度。其第65条关于适用取保候审的规定:“(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第72条关于监视居住适用对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特别关注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甚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怀孕或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等,它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人文精神,体现了人文关怀,坚持以人为本,还有对各种强制措施执行中通知家属,依法变更,听取辩方意见,以及不服申诉、控告等救济措施,都是人文精神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新刑诉法同时把法律援助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诉讼中的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原则,彰显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文关怀精神。
“罪犯”的称呼在未成年罪犯的改造过程中,时常会成为他们心中的阴影,使未成年罪犯重新入学、就业的愿望很难实现。然而未成年人罪犯一般主观恶性小,尚未形成反社会人格,且未成年人可塑性强,极易回归社会,这就要求社会要为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提供宽松的环境和继续发展的空间。对未成年犯罪的犯罪记录设置封存制度,这对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有着积极作用。
新刑诉法中专门设立特别程序,其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及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体现的人文关怀最为集中。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所规定的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工作原则,以及程序设计中的分管分押、指定辩护、犯罪原因调查、讯问时代理人到场、附条件不起诉、不公开审理、犯罪记录封存等等,无不体现诉讼人道、人本、人伦、人性的法律观和道德观。
新刑诉法在执行程序中确立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非监禁矫正方式,体现了刑罚执行社会化、一体化的理念,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新刑诉法对社区矫正执行等作了补充和完善。对执行程序中的人文、人伦精神的贯彻,在我国是一个创新。其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一规定不仅是我国刑罚执行机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更是我国执行程序中创设的一种非监禁方法的执行程序。从监狱大墙内走向大墙外,依靠人民群众自治的方法执行刑罚,这种执行机制的创新,不言自明,它是人权保障原则和人道主义在诉讼中的体现。它的出现把我国刑罚执行程序引领至人本主义的理性高度。
人权保障理念贯穿新刑事诉讼法,使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更加民主、更加科学,使诉讼参与人人权保护上的更进一步。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推动审判执行工作健康发展,促进刑事诉讼法治建设,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具有重要意义。我们欢欣鼓舞地感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巨大成就,同时亦期望整个社会能够珍惜和保护好这个喜人的成就,积极配合和落实新刑诉法,为新刑诉法的具体实施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和法律环境。
关键词: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9-00-02
一、刑诉法法典首次纳入“尊重和保障人权”
自由和平等是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生存和发展是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是人权完整的意义,或者说是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我国在2004年进行第二次修宪时,宪法首次纳入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体现了人权问题越来越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
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国家权力的动用不仅具有主动性、普遍性,而且具有强制性,作为被追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始终处于被动、防御、受制的诉讼地位,其自由权、健康权、财产权乃至生命权随时面临被公权力限制甚至剥夺的危险,其人格、尊严、名誉等也容易受到不利影响。“尊重与保障人权”纳入刑诉法意味着国家在强调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功能的同时,要求规范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等国家权力的运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正当权益,而不再将他们仅仅视为协助国家机关办案的主体甚至是国家机关办案的工具或手段。这同时也表明,追究犯罪、打击犯罪不再是刑事诉讼唯一重要的目的和任务,那种“不择手段”、“不计代价”、“不问是非”的追诉犯罪理念和做法已经或者将要成为历史。在“尊重与保障人权”理念的指引下,刑事诉讼与刑事司法将超越打击犯罪的纯粹工具价值,逐步发挥其在维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利益,促进诉讼公正和司法公正,实现从制度文明到司法文明等诸多方面的价值和作用。
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可以发现,无论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第一次修法以及2012年第二次修法,贯穿始终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就是要规范公权力的行使,避免滥捕、滥诉等侵犯公民权利现象的发生,使公民真正享有“免于恐惧的自由”。此次“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充分反映出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继续朝着民主化、法治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我国的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也将更加人性化、合理化。
这次刑诉法的修改中,将“尊重与保障人权”纳入刑诉法成为此次修法的一个最大亮点,这意味我国刑事司法文明与民主通过法律修订展现出一个积极信号,是刑事法制捍卫宪法原则、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具有实质意义的一次飞跃。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典,正是这种思想和理念的一脉相承。刑诉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之一,必须充分贯彻宪法的相关理念,这充分说明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规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更加表现了党和国家坚决贯彻人权理念的决心。而保障公民基本的自由权利不被侵害,成为新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
二、人权理念具体化,给予律师更多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此条规定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加大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将参与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明确为辩护人,不仅是名称的改变,重要的是增加了律师在侦查期间两项体现辩护人地位的权利。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这一规定显然是扩大了律师在侦查期间的案件知情权。
第31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此条规定给予了律师申请回避的权利。第47条规定了律师的执业保障权。此条规定为律师排除诉讼障碍找到了出口。第56条规定,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此条规定说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由律师提出。第73条规定,辩护律师对监视居住者,获得告知权并参与诉讼。第95条规定辩护人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160条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第170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并记录在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182条规定开庭前的准备工作,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参与庭前准备工作,解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还有第240条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以上的种种新增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并没有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停留在口号上,从刑事诉讼法具体条文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人权”充分落实在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上。也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更好的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被代理人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无疑对过往律师在侦查阶段甚至整个刑事诉讼阶段的弱势地位情况进行了大大改善,直接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了实处,使刑事诉讼双方的地位更加均衡,从而将人权理念和民主法治的理念更好的贯彻发扬。
三、严禁刑讯逼供现象发生,贯彻人权理念
有人可能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因为实施了犯罪、做了坏事才受到国家追究的,对这些人没有必要保障他们的权利和利益。这种观点实际上也是长期以来人们对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活动存在的一个误区。古今中外的刑事司法史一再警示我们,无论司法人员多么专业和敬业,也无论司法过程多么精密,冤假错案都只能减少而不可能杜绝,被我们“依法严惩”的很可能是与我们一样善良、正直而无辜的人。作为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虽然受到国家机关的追究,但没有人会愿意自己在拘捕、侦查、起诉或者审判过程中,尊严或者人格被践踏,健康、自由、财产乃至生命被无端剥夺。 实际上,无辜者被追究责任甚至被判刑入狱一直以来都是困扰刑事司法界的一个无解难题。长期以来,刑讯逼供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大难题,也是国际、国内舆论批判中国不重视人权的重点攻击部分,究其主要原因还是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限制,此次出台的新刑诉法通过上述一系列规定,为规范刑事诉讼程序,严禁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为更好的贯彻人权理念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因此,尊重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实际上也就是尊重与保障作为普通公民的所有人的人权。
新刑诉法中第50条增加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通过这一条规定,刑诉法确定了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第54条和第58条详细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范围、程序和方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121条规定的侦查讯问中的全程录音录像措施,第116条规定的严格审讯场所,即拘捕后要立即送交看守所,进行讯问,还有严格传唤和拘传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12小时,特别重大的案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也不得超过24小时,其中还要保障其必要的休息和饮食时间等等。这些都保障了依法讯问和审讯,减少刑讯逼供存在的可能性。
四、增加对特殊群体和弱势人群的保护程序,体现人权理念
社会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中处于比例地位的人群,在新刑诉法的强制措施中充分体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在公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博弈中,加大了保障人权的力度。其第65条关于适用取保候审的规定:“(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第72条关于监视居住适用对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特别关注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甚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怀孕或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等,它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人文精神,体现了人文关怀,坚持以人为本,还有对各种强制措施执行中通知家属,依法变更,听取辩方意见,以及不服申诉、控告等救济措施,都是人文精神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新刑诉法同时把法律援助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诉讼中的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原则,彰显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文关怀精神。
“罪犯”的称呼在未成年罪犯的改造过程中,时常会成为他们心中的阴影,使未成年罪犯重新入学、就业的愿望很难实现。然而未成年人罪犯一般主观恶性小,尚未形成反社会人格,且未成年人可塑性强,极易回归社会,这就要求社会要为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提供宽松的环境和继续发展的空间。对未成年犯罪的犯罪记录设置封存制度,这对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有着积极作用。
新刑诉法中专门设立特别程序,其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及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体现的人文关怀最为集中。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所规定的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工作原则,以及程序设计中的分管分押、指定辩护、犯罪原因调查、讯问时代理人到场、附条件不起诉、不公开审理、犯罪记录封存等等,无不体现诉讼人道、人本、人伦、人性的法律观和道德观。
新刑诉法在执行程序中确立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非监禁矫正方式,体现了刑罚执行社会化、一体化的理念,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新刑诉法对社区矫正执行等作了补充和完善。对执行程序中的人文、人伦精神的贯彻,在我国是一个创新。其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一规定不仅是我国刑罚执行机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更是我国执行程序中创设的一种非监禁方法的执行程序。从监狱大墙内走向大墙外,依靠人民群众自治的方法执行刑罚,这种执行机制的创新,不言自明,它是人权保障原则和人道主义在诉讼中的体现。它的出现把我国刑罚执行程序引领至人本主义的理性高度。
人权保障理念贯穿新刑事诉讼法,使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更加民主、更加科学,使诉讼参与人人权保护上的更进一步。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推动审判执行工作健康发展,促进刑事诉讼法治建设,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具有重要意义。我们欢欣鼓舞地感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巨大成就,同时亦期望整个社会能够珍惜和保护好这个喜人的成就,积极配合和落实新刑诉法,为新刑诉法的具体实施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和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