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破产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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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摘要】:本文通过对破产别除权和劳动债权的分析,对两者的优先性进行探讨,并结合其他国家经验,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别除权;劳动债权;优先性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和第132条对破产别除权和劳动债权的实现的优先性作出了新的规定,以时间为界限确定了劳动债权的实现优先于别除权,即在《企业破产法》生效后,在《破产法》颁布前形成的劳动债权优先于破产别除权实现清偿,颁布之后形成的劳动债权则不具有优先性。学术界就破产别除权和劳动债的优先受偿一直存有争议,本文拟就本问题进行探究,以期对破产制度的完善有益。
  一、破产别除权和劳动债权的概念
  (一)破产别除权的概念
  破产别除权是一种将债务人已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 不参加破产清偿分配, 而由别除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而不依破产程序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 其权利的行使受物权“ 一物一权”法定主义原则的保护, 具有法定优先性。[1]对破产别除权的优先受偿,符合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增加交易机会、促进交易成功的这一立法目的。
  (二)劳动债权的概念
  劳动债权是指雇员基于劳动关系而对于雇主享有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包括工资、各种非工资形式的报酬和福利。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的劳动债权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别除权和劳动债权优先性的争议
  在我国破产立法过程中,就别除权与劳动债权的清偿优先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债权只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地位, 而不应当具有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地位。劳动债权虽应优先保护,“但是, 将职工债权全部放在物权担保债权之前清偿则是不妥的,而仅靠采取这一种措施解决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债权问题更是不够的,也是不公平的”。[2]另一種观点认为,“两利相权取其重”,应当将劳动债权置于担保物权之前,,即给予其所谓的“超级优先的法律地位”。劳动债权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先取特权), 是国家立法政策取向的结果, 旨在破除一般债权平等的原则, 是在法律上需要受到特别保护的特种债权依法优先受偿的一种法定权利制度, 其效力强大, 可以优先于其它债权人, 甚至对抗担保物权人。
  显然,以上的两种观点是截然不同的。但笔者认为根据 “物权优先于债权”即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物权担保的债权,第一种观点显然更具合理性,这也与《物权法》和《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相一致。因此,劳动债权不应该全部列在有担保物的债权之前给予优先清偿,但也不能由此削弱对劳动债权的保护,完成保护劳动债权的任务根本是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制度。[3]
  三、破产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现行法律规定的评析
  1、违反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法基本理念
  民法理论认为在债权之上设定物权抵押、担保乃交易安全使然,其目的是为了使债权得到双重保障从而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各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具有平等性,应按比例进行清偿。但若债权人在此债权上设立了担保,该债权的权利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因为担保物权而在破产法上享有特殊待遇,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物权担保的债权受偿。这是与民法中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理念相一致的,在《物权法》和《担保法》中有诸多规定对该理念进行了实践。同时,《企业破产法》作为民商事法律下的特别法,也不能与民法的基本理念相违背。
  2、“新老划断”的方案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用“新老划断”的折中调和的方式处理破产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问题,是对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的明显违背,用今天的法律规范昨天的行為,同时又直接侵犯了债权人的破产别除权,是对破产别除权的不当剥夺。
  3、《企业破产法》第132条和109条相矛盾
  《企业破产法》109 条规定别除权享有优先权,而第 132 条肯定了已经发生的劳动债权享有优先权,两个法条的规定是矛盾的,这使得别除权的优先性丧失殆尽。双方当事人在交易时为确保交易安全而进行的签订担保合同、办理担保手续、支付担保费用等活动,除了让债权人劳民伤财外别无回报,最后全都成了“无用功”。并且在理论上为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的继续争议留下空间。[4]
  四、关于破产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规定的建议
  劳动债权虽在性质上仍属于普通债权, 但从保护劳动者和维护人权的需要考虑, 有必要使劳动债权有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偿的地位, 对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是没有争议的。[5]但确立劳动债权的优先地位不能剥夺破产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在保障破产别除权优先受偿的前提下对劳动债权的“有限保护”。同时,为了从根本上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并完善相关法律对保障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规定,完善欠薪保障制度。
  (一)实行对劳动债权的“有限保护”
  对劳动债权的“有限保护”并不是采取简单的劳动债权绝对优先,剥夺了破产别除权人的权利,而是可以将劳动债权放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其他债权之前优先受偿,这样兼顾了社会的公平,符合破产法的基本精神和一般原则并为世界各国所采用;其次,“有限保护”也可以对劳动债权的优先偿还设定一定限额,即劳动债权并不能优先于别除权获得全部清偿,而应当在一个满足员工最基本生活要求或者一定比例的费用进行优先清偿。
  (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尤其是养老保险、社会保险、再就业、医疗保险等制度,加大社会保险费用的追缴力度,制止拖欠甚至不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免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   (三)完善劳动立法
  完善相关劳动立法,从制度上保障工资的足额及时发放。解决欠薪问题, 劳动法可以完善以下内容:欠薪企业管理层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企业薪资发放监督制度,并与经营许可相挂钩,以薪资发放为工商机关对企业考核的内容。另外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企业薪资发放的监察,加大执法力度。
  综上,为了保障破产企业员工的权益,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相关经验,建立完善我国覆盖全体劳动者的欠薪保障制度,将不能获得清偿的劳动债权引入社会保障机制,从而避免了劳动债权和别除权优先性的冲突,以期实现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和破产别除权的优先地位,实现《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初衷。
  注释:
  [1]張迎秀:《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再探究》,《工会论坛》2009年7月第4期,第140页
  [2]王欣新:《破产立法中永远的痛——— 谈债权人保护与对破产企业职工保护的关系》,.《证券时报》 2004年11月8日。
  [3]陈佳品:《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之探讨》,《法制博览》2014年2月中,第182页。
  [4]张迎秀:《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再探究》,《工会论坛》2009年7月第4期,第141页。
  [5]王利明:《破产立法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法学》2005年第3 期,第13页。
  参考文献:
  [1] 范健.商法学[M].2011年6月第4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1 :380.
  [2] 张迎秀.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再探究[J].工会论坛, 2009(4):140.
  [3] 王欣新.破产立法中永远的痛——— 谈债权人保护与对破产企業职工保护的关系[N].证券时报, 2004年11月8日(4).
  [4] 刘文.论破产法上劳动债权的优先性[J].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 2005(2):20-23.
  [5] 申卫星.论优先权同其他担保物权之区别与竞合[J].法制和社会发展, 2001(3):41-47.
  [6] 徐永前.企业破产法讲话[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437-438.
  [7] 陈佳品.论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之探讨[J].法制博览, 2004(2月中):182.
  [8] 王利明.破产立法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法学, 2005(3):13.
  [9] 郭磊. 试论破产程序中劳动债权与别除权的受偿顺序[J]. 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培训学院学报,2005(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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