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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十八大以来,国有企业改革的呼声就愈演愈烈,我国国有企业深受行政垄断的危害,未来发展存在很大瓶颈;而《反垄断法》的出台由于并未对行政垄断予以具体规制,也难以成为处理国企行政性垄断问题的规则。因此,引入竞争机制,加强国有企业自身实力,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配套制度,是处理国有企业改革中的行政性垄断问题的正确途径。
【关键词】 国有企业 行政垄断 竞争机制 《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改革也已发展到经济的方方面面,而国有企业改革将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对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化与健全产生不可估量的重大作用;同时,由于历史沉疴,我国国有企业、尤其是竞争性国企目前仍与市场运行存在一定脱节,深受行政性垄断的影响,改革推进困难重重。因此,如何处理国有企业改革中的行政性垄断问题,将国有企业未来发展引入正确方向,是本文主要探讨的对象。
一、十八大以来国有企业发展所面临的问题及其原因
从十八大报告可以看出,我国国有企业主要被分为竞争型国企和公益型国企两大类,其中公益型国企是具有自然垄断性、涉及国家安全以及提供重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国有企业,只具有公益性、或者以公益性为其主要经营目的;而竞争型国企最重要以及最突出的属性即它的可竞争性,作为同民营企业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市场主体,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公平地受到监管部门的监管。[1]自党的十八大以来,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已成为各界共识,在这一纲领领导下,我国国有企业也迈开步伐,优化管理体制与经营机制,不断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要求。但是,由于受到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后续影响,外部国际市场需求处于长期疲软状态,而中国国有企业则普遍面临产能过剩、利润率下降、杠杆率上升等问题,尤其在钢铁、煤炭、水泥等行业最为突出。有关数据显示,自2012年中国经济进入下行期后,国家经常账户盈余占GDP的比例已经从危机前2007年的7.56%下降到2016年的不足3%,国企杠杆率不断上升,整体利润率出现反转开始低于民企利润率,[2]鉴于此种情况,国企改革势在必行。
那么,致使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进程阻力重重的主要原因何在呢?固然,历史社会因素的影响以及国有企业自身弊端等都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这一困境的存在,但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关键因素就是国企身上普遍存在的垄断现象。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步确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除了民营企业兴起之外,国有企业也开始接受民间资本,一些竞争型国有企业甚至开始参与股份制改革,借鉴现代公司治理的新模式。一方面,由于我国历史上计划经济的影响,国企集聚了国家这一雄厚的财政资源和技术力量,通常会先天得到比民营企业更广阔的市场地位,也更容易利用自身经济优势和雄厚资本排除、限制竞争,形成经济垄断;另一方面,更加值得关注的是某些当地政府为了特定企业的利益滥用行政权力所造成的行政垄断。在我国,由于历史上计划经济色彩浓厚,政府干预市场的程度远远高于其他国家,使得不公平竞争的情形加剧,这一点在国有企业身上体现更甚。例如,为了自身政绩和财政需求,有的当地政府会赋予地方国企各种特权和大量优惠政策与补贴,使其获得更便利的机会和更好资源;同时,为了避免本地企业遭受打压,政府也可能会建立地方市场壁垒,限制外地企业的进入,实行地方保护政策。这种行为既限制了良性竞争、严重挤压了民营企业的生存空间,也使得国有企业自身陷入缺乏活力、体制僵化的困局之中,对我国统一市场的形成以及经济的长远发展都会造成重大阻碍。在这种情况下,十八大报告提出的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改革国有企业、破除各种形式的行政垄断的指导方针就显得尤为必要。
二、我国行政垄断概况及其对国有企业的影响
行政垄断是中国特有的一个概念,即政府机构利用行政权力在某一经济领域形成垄断状态。它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经济垄断,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是行政集权在经济领域的一种表现,具体体现为通过贸易保护、投资保护等形式实施干预。[3]我国《反垄断法》在第五章对行政垄断的范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明确,根据第三十二条内容可知,判定是否构成行政垄断的标准在于政府是否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例如我国首例行政垄断诉讼案件是发生于2014年的“广东省教育厅因指定赛事软件被诉”案,法院就认为排除公平竞争并导致市场主体地位不正常扩大的,属于行政垄断行为。
行政垄断在分类上主要有行业性行政垄断(纵向)和地区性行政垄断(横向)两种:行业性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使用行政权力限制或禁止企业进入某一指定产业进行生产、交易,它是初期造成国有企业享有过度市场地位的主要原因。地区性行政垄断则是指地方政府使用行政权力限制或禁止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限制或禁止外地企业来到本地进行生产、交易的行为。[4]与行业垄断更多的是影响上下游产业结构和国有企业过度的市场份额不同,这一垄断形式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使得企业无法扩展更大的发展空间。无论是行业性垄断还是地区性垄斷,都对中国统一开放、有序竞争的市场经济的形成发展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显然,在区分国有企业不同功能的基础上,我们会发现:公益型国有企业由于关系国计民生与国民经济命脉,通常不享有自主定价权,在经营中也往往存在着一定垄断或寡头竞争。世界各国根据自身实际,对这一现象都予以了不同程度的豁免;在我国,《反垄断法》第七条的规定表明,国家允许“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在经营时获得一定程度的垄断豁免。
显然,上述范畴主要包括的是公益型国有企业,而多数竞争型国有企业并不包含在内。由于需要参与市场竞争、维护市场公平公正运行,竞争性国有企业需努力摆脱行政垄断所带来的影响:一方面,地区性行政垄断主要是本地企业与外地企业之间的不公平对待,解决方向是消除贸易壁垒、禁止地方保护,这一点也在《反垄断法》第五章中有所体现;另一反面,法律未明确列出的行业性行政垄断反而在国有企业中体现更为明显。由于大多数竞争型国企经营的都是粮食、汽车、钢材等特定行业,政府能够轻易阻断其他优秀企业的进入,因而,为了更深入探讨行政垄断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本文会将重点集中在对国企影响更大的行业性垄断上。 三、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及其缺失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五章对行政垄断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遗憾的是,这些条款更多涉及的是地区垄断的规制,而并未明确规定行业垄断的内容,更无从谈起对国有企业的约束。事实上,在反垄断法是否应对国有企业进行豁免的问题上,各国学界及立法都存在着较大争议。国有企业作为国家所有权的企业,体现的是政府的意志和利益,在设立之初就既有着参与市场竞争的经济属性,又带有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社会属性;因此,反垄断法如何对其予以规制,实质上是在市场竞争与公共利益之间的价值衡平问题。我国在《反垄断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等规定中将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施专营专卖的行业(如:电信、邮政、烟草、石油产业等)划入了“合法垄断”的范畴。但需要更加明确的是,这里的“垄断国企”主要指的是控制国民经济命脉的企业,在类型上绝大多数都属于公益型国有企业,其人事管理、功能定位等都不同于竞争型国有企业,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在市场上形成一定程度的自然垄断;而诸如宝钢、中粮、一汽等竞争型国有企业,其设立目的更多的是参与市场竞争及盈利的需要,应作为普通市场主体与其他企业公平对待,不应适用豁免条款。
由于政府长期对竞争型国有企业进入市场的干预以及《反垄断法》在过去时期的长期缺位,国有企业根据自身属性而天然具有定价权和市场配置作用;在这种情形下,如若政府或通过为特定国有企业提供明显优于民营企业的不公平的补贴、经济政策,或通过加大民营企业进入市场、进行竞争的限制力度、增加各类复杂程序来保障国企能够占有的市场份额,进一步限制其他企业参与这一领域的竞争,将使得垄断现象不断加深,对市场经济造成无法挽回的危害。这些手段主要包括不正当的经济援助与优惠政策、过于严格的价格与数量等管制行为、对民营企业歧视性的行政优待等等。以上的行政垄断行为一方面是导致竞争型国企资源配置效率低下、人事管理体制僵化陈旧、腐败滋生的罪魁祸首,另一反面也使得我国竞争市场普遍缺乏活力与创新动力,阻碍了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的形成。
四、解决国有企业行政性垄断的手段与措施
十八大之后,市场在我国资源配置中占据决定性作用,因此,不论是民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业,都要在市场竞争中寻求自身定位进行发展。为了解决行政垄断下竞争型国有企业出现的种种弊病,让市场经济体系有序运行,本文认为有以下几种可供尝试的解决措施:
(一)引入竞争机制,消除民营企业的进入壁垒,打破国企的行政垄断
学界有观点提出,我国目前形成了上游国有企业主导、下游民营企业主导并且更加开放的“垂直结构”,处于上游的国企能够利用自己的垄断优势在这个工业化与贸易全球化的过程中向下游的民营企业销售更多的中间产品与中间服务,从而能够不断获得整个生产过程中更大比例的利润,[5]这种“垂直结构”实质上对民营企业以及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极为不利。因此,认清我国当前经济发展形势,打破不涉及国民经济命脉的上游国有企业的行政垄断,循序渐进地引入竞争机制,允许部分实力雄厚的非国有企业在政府有效监管下进入市场,使上游产业也能按照市场规律配置资源、提高效率,对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增强国有企业的活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调整竞争型国有企业产能结构,逐渐剥离国有企业政策性负担
在引入竞争机制后,为了确保国有企业不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淘汰,接下来的任务就是促进国有企业在激烈竞争中脱颖而出。要做到这一点,就要不断优化上游国有企业产能结构、使得资源配置更加合理完善,并注重提高国有企业整体经营效率与盈利能力,鼓励其不断进行创新、降低成本,发挥国企的内在优势与潜力;同时,现阶段我国几乎绝大多数国有企业都承担了冗员、职工养老等社会职能,这严重阻碍了竞争型国有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为摆脱这一负担,我国应当对竞争性国企的企业定位作出一个长期发展规划,剥离竞争性国企原本担负的各种社会性职能,减轻其经营成本,增强国企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竞争力;同时,通过发展养老基金等方式满足社会运行需要。
(三)切断国有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异常联系,健全国有企业人事管理体制
国有企业要增强自身实力,另一极为重要的点就在于保障国有企业经营决策的独立性,避免政府的过度干预与控制。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了“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国有企业要合理增加市场化选聘比例”等要求,这为国有企业自身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事实上,我国国有企业由于历史上与政府之间存在的行政附属关系,企业内部历来都带有浓厚行政色彩,创新进取的精神普遍弱于民营企业。因此,国企目前要做的就是融入现代企业制度,按照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来完善企业制度,摒弃“官本位思想”,通过建立职业经理人等制度避免内部管理的腐败僵化,提升公司企业的管理经营效率。
(四)健全《反垄断法》的立法规制,完善我国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体系
法律的制定体现着社会的进步,要改革国有企业、遏制行政垄断的局面,就要建立健全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使得反垄断行动有法可依。并且,政府及司法機关还应保证法律的施行力度,对漏洞行为进行严厉惩处。我国《反垄断法》目前还存在不少漏洞与问题,这些都需要法律学者与司法实践人员的不断努力予以改善;与此同时,还要不断加强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改进我国社会保障与财税体系、大力拓展劳动力市场,解决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可能引发的种种社会问题,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国企的进步。
综上所述,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仍然面临重重困难,其中如何规制行政垄断、消除国企行政垄断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十八大以来经济法所研究的重大问题。打破行政垄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的同时不断增强国有企业自身实力,是保证国有企业能够健康长远发展的根本手段,也是学界及司法实践目前所不懈努力的方向。
【注 释】
[1] 孙晋:《竞争性国企市场支配地位取得与滥用以及规制的特殊性》,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第50页。
[2] 王勇:《“垂直结构”下的国有企业改革》,载《国际经济评论》2017年第5期,第10页。
[3] 于洪深、赵立红:《我国国企垄断现状及对策的探讨》,载《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46页。
[4] 陈林、朱卫平:《行政垄断的内涵与外延——关于学术界三大理论分歧的评述》,载《经济学动态》2012年第7期,第39页。
[5] 王勇:《“垂直结构”下的国有企业改革》,载《国际经济评论》2017年第5期,第11页。
【参考文献】
[1] 孙晋.《竞争性国企市场支配地位取得与滥用以及规制的特殊性》[J].《法学评论》,2016,(1):50。
[2] 王勇.《“垂直结构”下的国有企业改革》[J].《国际经济评论》,2017(5):10。
[3] 于洪深、赵立红.《我国国企垄断现状及对策的探讨》[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2(3):46。
[4] 陈林、朱卫平.《行政垄断的内涵与外延——关于学术界三大理论分歧的评述》[J].《经济学动态》,2012(7):39。
[5] 王勇.《“垂直结构”下的国有企业改革》[J].《国际经济评论》,2017(5):11。
作者简介:鲁斯琪(1996年-),女,汉族,湖北黄石人,学历:硕士研究生在读,单位:武汉大学,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反垄断法
【关键词】 国有企业 行政垄断 竞争机制 《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改革也已发展到经济的方方面面,而国有企业改革将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对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化与健全产生不可估量的重大作用;同时,由于历史沉疴,我国国有企业、尤其是竞争性国企目前仍与市场运行存在一定脱节,深受行政性垄断的影响,改革推进困难重重。因此,如何处理国有企业改革中的行政性垄断问题,将国有企业未来发展引入正确方向,是本文主要探讨的对象。
一、十八大以来国有企业发展所面临的问题及其原因
从十八大报告可以看出,我国国有企业主要被分为竞争型国企和公益型国企两大类,其中公益型国企是具有自然垄断性、涉及国家安全以及提供重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国有企业,只具有公益性、或者以公益性为其主要经营目的;而竞争型国企最重要以及最突出的属性即它的可竞争性,作为同民营企业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市场主体,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公平地受到监管部门的监管。[1]自党的十八大以来,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已成为各界共识,在这一纲领领导下,我国国有企业也迈开步伐,优化管理体制与经营机制,不断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要求。但是,由于受到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后续影响,外部国际市场需求处于长期疲软状态,而中国国有企业则普遍面临产能过剩、利润率下降、杠杆率上升等问题,尤其在钢铁、煤炭、水泥等行业最为突出。有关数据显示,自2012年中国经济进入下行期后,国家经常账户盈余占GDP的比例已经从危机前2007年的7.56%下降到2016年的不足3%,国企杠杆率不断上升,整体利润率出现反转开始低于民企利润率,[2]鉴于此种情况,国企改革势在必行。
那么,致使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进程阻力重重的主要原因何在呢?固然,历史社会因素的影响以及国有企业自身弊端等都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这一困境的存在,但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关键因素就是国企身上普遍存在的垄断现象。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步确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除了民营企业兴起之外,国有企业也开始接受民间资本,一些竞争型国有企业甚至开始参与股份制改革,借鉴现代公司治理的新模式。一方面,由于我国历史上计划经济的影响,国企集聚了国家这一雄厚的财政资源和技术力量,通常会先天得到比民营企业更广阔的市场地位,也更容易利用自身经济优势和雄厚资本排除、限制竞争,形成经济垄断;另一方面,更加值得关注的是某些当地政府为了特定企业的利益滥用行政权力所造成的行政垄断。在我国,由于历史上计划经济色彩浓厚,政府干预市场的程度远远高于其他国家,使得不公平竞争的情形加剧,这一点在国有企业身上体现更甚。例如,为了自身政绩和财政需求,有的当地政府会赋予地方国企各种特权和大量优惠政策与补贴,使其获得更便利的机会和更好资源;同时,为了避免本地企业遭受打压,政府也可能会建立地方市场壁垒,限制外地企业的进入,实行地方保护政策。这种行为既限制了良性竞争、严重挤压了民营企业的生存空间,也使得国有企业自身陷入缺乏活力、体制僵化的困局之中,对我国统一市场的形成以及经济的长远发展都会造成重大阻碍。在这种情况下,十八大报告提出的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改革国有企业、破除各种形式的行政垄断的指导方针就显得尤为必要。
二、我国行政垄断概况及其对国有企业的影响
行政垄断是中国特有的一个概念,即政府机构利用行政权力在某一经济领域形成垄断状态。它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经济垄断,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是行政集权在经济领域的一种表现,具体体现为通过贸易保护、投资保护等形式实施干预。[3]我国《反垄断法》在第五章对行政垄断的范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明确,根据第三十二条内容可知,判定是否构成行政垄断的标准在于政府是否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例如我国首例行政垄断诉讼案件是发生于2014年的“广东省教育厅因指定赛事软件被诉”案,法院就认为排除公平竞争并导致市场主体地位不正常扩大的,属于行政垄断行为。
行政垄断在分类上主要有行业性行政垄断(纵向)和地区性行政垄断(横向)两种:行业性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使用行政权力限制或禁止企业进入某一指定产业进行生产、交易,它是初期造成国有企业享有过度市场地位的主要原因。地区性行政垄断则是指地方政府使用行政权力限制或禁止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限制或禁止外地企业来到本地进行生产、交易的行为。[4]与行业垄断更多的是影响上下游产业结构和国有企业过度的市场份额不同,这一垄断形式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使得企业无法扩展更大的发展空间。无论是行业性垄断还是地区性垄斷,都对中国统一开放、有序竞争的市场经济的形成发展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显然,在区分国有企业不同功能的基础上,我们会发现:公益型国有企业由于关系国计民生与国民经济命脉,通常不享有自主定价权,在经营中也往往存在着一定垄断或寡头竞争。世界各国根据自身实际,对这一现象都予以了不同程度的豁免;在我国,《反垄断法》第七条的规定表明,国家允许“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在经营时获得一定程度的垄断豁免。
显然,上述范畴主要包括的是公益型国有企业,而多数竞争型国有企业并不包含在内。由于需要参与市场竞争、维护市场公平公正运行,竞争性国有企业需努力摆脱行政垄断所带来的影响:一方面,地区性行政垄断主要是本地企业与外地企业之间的不公平对待,解决方向是消除贸易壁垒、禁止地方保护,这一点也在《反垄断法》第五章中有所体现;另一反面,法律未明确列出的行业性行政垄断反而在国有企业中体现更为明显。由于大多数竞争型国企经营的都是粮食、汽车、钢材等特定行业,政府能够轻易阻断其他优秀企业的进入,因而,为了更深入探讨行政垄断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本文会将重点集中在对国企影响更大的行业性垄断上。 三、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及其缺失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五章对行政垄断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遗憾的是,这些条款更多涉及的是地区垄断的规制,而并未明确规定行业垄断的内容,更无从谈起对国有企业的约束。事实上,在反垄断法是否应对国有企业进行豁免的问题上,各国学界及立法都存在着较大争议。国有企业作为国家所有权的企业,体现的是政府的意志和利益,在设立之初就既有着参与市场竞争的经济属性,又带有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社会属性;因此,反垄断法如何对其予以规制,实质上是在市场竞争与公共利益之间的价值衡平问题。我国在《反垄断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等规定中将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施专营专卖的行业(如:电信、邮政、烟草、石油产业等)划入了“合法垄断”的范畴。但需要更加明确的是,这里的“垄断国企”主要指的是控制国民经济命脉的企业,在类型上绝大多数都属于公益型国有企业,其人事管理、功能定位等都不同于竞争型国有企业,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在市场上形成一定程度的自然垄断;而诸如宝钢、中粮、一汽等竞争型国有企业,其设立目的更多的是参与市场竞争及盈利的需要,应作为普通市场主体与其他企业公平对待,不应适用豁免条款。
由于政府长期对竞争型国有企业进入市场的干预以及《反垄断法》在过去时期的长期缺位,国有企业根据自身属性而天然具有定价权和市场配置作用;在这种情形下,如若政府或通过为特定国有企业提供明显优于民营企业的不公平的补贴、经济政策,或通过加大民营企业进入市场、进行竞争的限制力度、增加各类复杂程序来保障国企能够占有的市场份额,进一步限制其他企业参与这一领域的竞争,将使得垄断现象不断加深,对市场经济造成无法挽回的危害。这些手段主要包括不正当的经济援助与优惠政策、过于严格的价格与数量等管制行为、对民营企业歧视性的行政优待等等。以上的行政垄断行为一方面是导致竞争型国企资源配置效率低下、人事管理体制僵化陈旧、腐败滋生的罪魁祸首,另一反面也使得我国竞争市场普遍缺乏活力与创新动力,阻碍了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的形成。
四、解决国有企业行政性垄断的手段与措施
十八大之后,市场在我国资源配置中占据决定性作用,因此,不论是民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业,都要在市场竞争中寻求自身定位进行发展。为了解决行政垄断下竞争型国有企业出现的种种弊病,让市场经济体系有序运行,本文认为有以下几种可供尝试的解决措施:
(一)引入竞争机制,消除民营企业的进入壁垒,打破国企的行政垄断
学界有观点提出,我国目前形成了上游国有企业主导、下游民营企业主导并且更加开放的“垂直结构”,处于上游的国企能够利用自己的垄断优势在这个工业化与贸易全球化的过程中向下游的民营企业销售更多的中间产品与中间服务,从而能够不断获得整个生产过程中更大比例的利润,[5]这种“垂直结构”实质上对民营企业以及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极为不利。因此,认清我国当前经济发展形势,打破不涉及国民经济命脉的上游国有企业的行政垄断,循序渐进地引入竞争机制,允许部分实力雄厚的非国有企业在政府有效监管下进入市场,使上游产业也能按照市场规律配置资源、提高效率,对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增强国有企业的活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调整竞争型国有企业产能结构,逐渐剥离国有企业政策性负担
在引入竞争机制后,为了确保国有企业不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淘汰,接下来的任务就是促进国有企业在激烈竞争中脱颖而出。要做到这一点,就要不断优化上游国有企业产能结构、使得资源配置更加合理完善,并注重提高国有企业整体经营效率与盈利能力,鼓励其不断进行创新、降低成本,发挥国企的内在优势与潜力;同时,现阶段我国几乎绝大多数国有企业都承担了冗员、职工养老等社会职能,这严重阻碍了竞争型国有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为摆脱这一负担,我国应当对竞争性国企的企业定位作出一个长期发展规划,剥离竞争性国企原本担负的各种社会性职能,减轻其经营成本,增强国企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竞争力;同时,通过发展养老基金等方式满足社会运行需要。
(三)切断国有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异常联系,健全国有企业人事管理体制
国有企业要增强自身实力,另一极为重要的点就在于保障国有企业经营决策的独立性,避免政府的过度干预与控制。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了“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国有企业要合理增加市场化选聘比例”等要求,这为国有企业自身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事实上,我国国有企业由于历史上与政府之间存在的行政附属关系,企业内部历来都带有浓厚行政色彩,创新进取的精神普遍弱于民营企业。因此,国企目前要做的就是融入现代企业制度,按照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来完善企业制度,摒弃“官本位思想”,通过建立职业经理人等制度避免内部管理的腐败僵化,提升公司企业的管理经营效率。
(四)健全《反垄断法》的立法规制,完善我国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体系
法律的制定体现着社会的进步,要改革国有企业、遏制行政垄断的局面,就要建立健全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使得反垄断行动有法可依。并且,政府及司法機关还应保证法律的施行力度,对漏洞行为进行严厉惩处。我国《反垄断法》目前还存在不少漏洞与问题,这些都需要法律学者与司法实践人员的不断努力予以改善;与此同时,还要不断加强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改进我国社会保障与财税体系、大力拓展劳动力市场,解决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可能引发的种种社会问题,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国企的进步。
综上所述,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仍然面临重重困难,其中如何规制行政垄断、消除国企行政垄断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十八大以来经济法所研究的重大问题。打破行政垄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的同时不断增强国有企业自身实力,是保证国有企业能够健康长远发展的根本手段,也是学界及司法实践目前所不懈努力的方向。
【注 释】
[1] 孙晋:《竞争性国企市场支配地位取得与滥用以及规制的特殊性》,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第50页。
[2] 王勇:《“垂直结构”下的国有企业改革》,载《国际经济评论》2017年第5期,第10页。
[3] 于洪深、赵立红:《我国国企垄断现状及对策的探讨》,载《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46页。
[4] 陈林、朱卫平:《行政垄断的内涵与外延——关于学术界三大理论分歧的评述》,载《经济学动态》2012年第7期,第39页。
[5] 王勇:《“垂直结构”下的国有企业改革》,载《国际经济评论》2017年第5期,第11页。
【参考文献】
[1] 孙晋.《竞争性国企市场支配地位取得与滥用以及规制的特殊性》[J].《法学评论》,2016,(1):50。
[2] 王勇.《“垂直结构”下的国有企业改革》[J].《国际经济评论》,2017(5):10。
[3] 于洪深、赵立红.《我国国企垄断现状及对策的探讨》[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2(3):46。
[4] 陈林、朱卫平.《行政垄断的内涵与外延——关于学术界三大理论分歧的评述》[J].《经济学动态》,2012(7):39。
[5] 王勇.《“垂直结构”下的国有企业改革》[J].《国际经济评论》,2017(5):11。
作者简介:鲁斯琪(1996年-),女,汉族,湖北黄石人,学历:硕士研究生在读,单位:武汉大学,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反垄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