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的时空唯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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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对同一刑事法律责任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程序,在同一时间和空间,只能启动一个。在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启动一个刑事诉讼程序时,在该诉讼程序得到生效判决前,他所犯的其他案件必须合并到已启动的刑事诉讼程序。
  关键词 刑事诉讼 时空唯一性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杨江苏,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06-04
  笔者办理深圳罗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职务侵占、合同诈骗一案。2013年6月13日,罗湖区法院判决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个月。至6月15日,一审判决刑期届满,但上诉期未届满,判决未生效,法院在6月15日给王某办理了取保候审。王某未出看守所,即被宝安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带走并刑事拘留,随即被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从上述案件中,不难发现问题:王某在罗湖法院取保候审期间,又被宝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也就是说王某被同时采取了两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但这两种强制措施又是由不同的办案机关因不同的事情而作出的。请问这样的做法是否合法?如合法又是否合理?是否妥当?
  笔者认为:对同一刑事法律责任主体,在同一时期,在一个刑事主权管辖区域内,只能启动一个刑事诉讼。也就是说,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程序,在同一时间和空间,只能启动一个。或者说,在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启动一个刑事诉讼程序时,在该诉讼程序得到生效判决前,他所犯的其他案件必须合并到已启动的刑事诉讼程序。
  一、中国与德国、中国台湾地区的不同规定
  从上述案件看,罗湖的案件罗湖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罗湖检察院提起公诉,罗湖法院进行审判。宝安的案件宝安公安分局侦查。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而言,两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各司法机关的行为都有法律依据,表现出仅仅是没有合并侦查、合并起诉、合并审判。法律也没有强制规定对数个涉嫌犯罪行为,必须要合并侦查。也正因为如此,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对一个犯罪嫌疑人同时启动多个诉讼程序,各做各的,谁也不愿接收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不在本地的案件。关于并案处理现行法律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一、管辖: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上述规定仅仅是可以并案处理,而是否并案处理,完全取决于各地侦查机关,也因此造成同时对一个人启动多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局面。为此,笔者了解了德国和我国大陆台湾地区地区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德国,检察院是侦查程序的“主人” ,一定的警察官员被州法称为检察院的辅助人(基本上只有培训中的警察和职务较高的警察不是检察院的辅助人),检察院在地域、事务、职能上的管辖权原则上以负责审判程序的法院之管辖权为准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诉讼未决案件的合并或分离](一)开启审判程序后,法院依检察院或被告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亦可以裁定将相牵连 刑事案件合并或分离。(二)数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均在一个较高级别法院的辖区内,由此较高级别法院负责裁定。无此法院时,则由共同上级法院裁定。第十三条规定:[相牵连案件的地域管辖](一)对于依照第七条至第十一条分别属于不同法院管辖的相牵连刑事案件,每个对其中之一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均有地域管辖权。(二)数个相牵连刑事案件向不同法院起诉时,可以通过法院之间、与检察院申请相符合的合意,将案件全部或部分合并于其中一个法院。未取得合意时,如果检察院或被诉人申请共同上级法院裁定,则由共同上级法院裁定是否合并案件以及在哪个法院合并案件。(三)以同样方式可以撤销合并。第十二条规定:[数个地域管辖竞合](一)依照第七条至第十一条a、第十三条a有管辖权的数个法院中,最先开始调查的法院有优先管辖权。(二)但是共同上级法院可以将案件的调查和裁判,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 。
  在台湾地区,对牵连案件的管辖比较明确具体。“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 第六条(牵连管辖)(1)数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 ,得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2)前项情形,如各案件已系属于数法院者,经各该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将其案件移送于一法院合并审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载定之。(3)不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上级法院管辖。已系属于下级法院者,其上级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级法院合并审判。但第七条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第九条(指定管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指定该案件之管辖法院:一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二有管辖权之法院经确定裁判为无管辖权,而无他法院管辖该案件者。三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案件不能依前项及第五条之规定,定其管辖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辖法院。第十一条(指定或转移管辖之声请)指定或转移管辖由当事人声请者,应以书状叙述理由向该管法院为之。第十五条(牵连案件之侦查与起诉)第六条所规定之案件,得由一检察官合并侦查或合并起诉;如该管他检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命令之。
  对比我国大陆与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有关管辖规定,我国大陆的规定不但过于简单,而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对牵连案件的并案处理,仅仅是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可以并案,而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则没有申请并案处理的权利。而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比较灵活,其管辖的规定均有利于案件合并处理,更重要的是赋予了被诉人申请合并处理的权利,这就弥补了司法机关出现错误和疏忽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补救。台湾地区的规定则非常直接具体,牵连案件必须合并处理,也就能防止牵连案件的分割处理。同时对于管辖有争议者,当事人可以声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此规定与德国的规定基本相同。德国和台湾地区的规定,于我国大陆而言,很有借鉴意义。   二、多个诉讼程序和一个诉讼程序的利弊分析
  本文探讨的是指对同一刑事责任主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相对于上述德国和台湾地区法律规定的牵连案件,一人犯数罪只是其中一种情形,但这也是最典型的牵连案件。笔者试从分割处理(同时涉数罪时各罪分割进行追诉而同时对一个人启动多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弊端和并案处理(即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的优点进行分析。
  1.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看,同时对同一刑事法律责任主体启动多个刑事诉讼程序,必将导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错乱。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进行或参加刑事诉讼的机关或个人基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产生的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在调整刑事诉讼活动主体之间的诉讼行为时,必然会形成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同时对同一刑事法律责任主体启动多个刑事诉讼程序,将导致同时有多个侦查机关、多个检察机关、多个审判机关与同一刑事法律责任主体之间发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行为,如果将一个案件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视为一个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话,那么同时对同一刑事法律责任主体启动多个刑事诉讼程序,则意味着同一刑事法律责任主体将会同时参与到多个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去。而作为刑事法律责任主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同时应对多个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
  回到笔者先前所提到的案件,即不同司法机关,同时对一个人采取了不同的强制措施。罗湖法院对王某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宝安分局对王某采取的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这时的错乱关系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了。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被取保人必须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而刑事拘留则要被羁押于看守所,这就必然无法同时实现两种强制措施的规定,作为王某而言,已被另一侦查机关拘留,必然无法再做到前一审判机关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这只是在适用强制措施时产生的冲突,在其他方面同样会存在很难解决的问题。如王某在两个案件中各请两名律师,相对于罗湖的案件而言,请两个律师,罗湖的司法机关会认为没有问题;相对于宝安案件而言,请两个律师,宝安的司法机关也会认为没有问题,但这样又是否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所一至二名辩护人的规定呢?如果去宝安看守所会见,看守所会不会允许罗湖案件的律师会见呢?如王某在罗湖案件提出上诉,二审时,法官要提审,宝安看守所可不可以认为羁押的宝安看守所是依据宝安公安分局的拘留决定,罗湖法官无权来提审或者要经过宝安公安分局的同意才行?二审要开庭,上诉人要到庭,不能到庭又如何处理?二审法院去提人会不会存在障碍呢?开庭了,上诉人告诉法官,我因另一案件正在宝安公安分局的侦查过程中,这让法官如何处理呢?继续审还是退回呢?又依据什么法律规定呢?如此一来,两个诉讼程序会相互错乱不清,而相互成为障碍。
  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言,王某只能履行了其中一个刑事诉讼法律义务,而不能同时履行两个刑事诉讼法律义务。在这个时候,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必然会出现错乱无章,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必然无法实现。像王某这样的情况,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已多次遇见。在采取强制措施上如此,在刑事诉讼的其他环节上也同样会出现这种错乱。为什么在刑事诉讼中,同一主体无法同时应对多个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因为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身份是不可替代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及刑罚执行过程中,其必须是亲身参与的,其人身自由即表现为一种义务或责任。因此,一个刑事法律责任主体无法同时参与到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去。而民事诉讼和行政讼诉则不同,其完全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而不必亲自参与,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与人身自由无关。
  2.从刑罚裁量角度看,同时对同一刑事法律责任主体启动多个刑事诉讼程序,将可能导致数罪并罚制度的无法适用,从而有违刑法规定,对刑事法律责任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在司法实践中,数罪并罚,合并执行的刑期一般都比总和刑期要少。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第(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该判决中,两罪总和刑期为五年,而决定执行刑期为四年,应当说在绝大多数数罪并罚的案件中,决定执行刑期要少于总和刑期。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数罪并罚的情形有:(一)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即在作出某判决前,已经发现犯有数罪,而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了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的,即对漏罪进行判决并与前判决的罪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再减去已执行的刑期,继续执行剩余刑期,这种方法称为“先并后减” ;(三)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即将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和新罪判决的刑期合并决定执行刑期,这种方法称为“先减后并”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发现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如果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应依法定罪量刑,但这既不是数罪并罚问题,也不是累犯问题 ”。笔者认为,这还要具体分析。如果漏罪完全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才发现并立案追诉的,则按张明楷教授所言没错。如果漏罪在原判决宣告以前就发现,也已经立案追诉,仅仅是因为数罪分割为数个诉讼程序进行,没有并案处理而导致一个罪判决后不多久即执行完毕了,另一个罪在另一个诉讼程序中接着侦查起诉审判,最后两罪因两个诉讼程序的原因而不能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这不但有违刑法的立法本意,对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   如本文开头所述案件,王某被罗湖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判处有期徒刑十三个月,王某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判决生效时,十三个月有期徒刑已经执行(折抵)完毕。宝安分局追诉之案件,后起诉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案件尚在二审当中。假如二审做出有罪判决,那么深圳中院的判决和罗湖法院的判决可不可以合并决定执行刑期?如果在两判决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刑期是否有法律依据?因为此时,罗湖法院判决的刑期已经执行完毕,不具备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的条件,而如果不在两判决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刑期,深圳中院的判决不再与罗湖法院的判决合并决定执行刑期,对王某又是否公平?王某是不是要多执行一两年有期徒刑?因为如果两案合并追诉的话,王某所犯数罪是可以在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刑期的。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必然会发生。
  3.从司法成本方面比较,多个诉讼程序相比一个诉讼程序,诉讼成本肯定要高,诉讼效率肯定要低。一个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直至取得生效判决,要经历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的三个程序,人力物力和时间都要耗费不少。现代司法在追求公正的同时,也要讲究效率。
  从以上三个方面可以看出,同时对同一刑事责任主体启动多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弊端是非常明显的。反过来,同一时期对同一主体如果只启动一个刑事追诉程序,不但可以避免上述几方面的不利影响,更具有积极意义。首先,有利于维护刑事诉讼法的权威和统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相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言,同样的诉讼行为是无法同时进行的。而就一个诉讼程序而言,刑事诉讼法的所有规定都能统一适用,而不会出现错乱。其次,有利于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正确裁量刑罚。把一个主体所犯数罪合并到一程序中进行审理判决,对于综合判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致做出对被告人公平合理的刑事判决。而分割在几个诉讼程序,不论是同种数罪还是异种数罪,都不便综全作出公允判决。再次,一个诉讼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提出司法效率。
  三、确立刑事诉讼时空唯一性的解决办法
  在一个时空,因追诉一个主体的数个犯罪行为,启动一个诉讼程序相比启动数个诉讼程序,其利弊已十分明显。我国大陆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侦查的地域管辖比较简单,又由于我国大陆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侦查、起诉、审判相分离,三机关分别行使权力又相互制约,还有不同地方的公安机关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主观心理,加之公安机关内部考核主要依据破案数量、刑拘数量和批捕数量,对于其他公安机关已经侦查、逮捕的案件,认为并案审理不仅程序繁琐、加重工作量,而且不会给自己增加任何“分数”,因此积极性不高。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时对同一主体启动多个追诉程序。要改变这种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解决。
  1.应当完善管辖规定:
  (1)完善地域管辖和牵连管辖。与本文所探讨的刑事诉讼时空唯一性相关的管辖规定主要是地域管辖和牵连管辖。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只对地域管辖作出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实际上明确的是审判地域管辖。从刑事诉讼法的逻辑而言,刑事案件地域管辖是以审判地域管辖为依据,来确定侦查地域管辖。在这一点上,与前文所述德国刑事诉讼法和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是一致的,但是我国大陆的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审判地域管辖,却没有明确案件侦查的地域管辖。为了进一步明确刑事案件的侦查地域管辖,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管辖往往决定着诉讼程序的启动是一个还是多个。司法实践中,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一方不愿意接受他方案件合并侦查,从而导致各管各的,同时针对一个人启动多个诉讼程序。笔者认为,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应对地域管辖和牵连管辖进行完善。在地域管辖上,应明确侦查管辖以审判管辖为依据,应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居所地、抓获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在牵连管辖上,应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最先立案侦查的侦查机关,对生效判决前发现的同一嫌疑人的其他犯罪行为具有独占管辖权。因未确定犯罪嫌疑人而立案侦查的案件,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发现该犯罪嫌疑人已于先前被其他地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或已于先前被其他地方侦查机关抓获的,应将案件移送给其他地方侦查机关管辖。
  (2)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被告人有申请合并管辖的权利。关于牵连案件的合并处理的现行规定,并未确立侦查机关申请牵连案件合并侦查的权利,而仅仅是规定侦查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法律应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可以就牵连案件申请共同上级侦查机关决定并案侦查的权利。为了确保司法实践中,不因司法机关的不作为或滥作为造成一人因数罪同时被多个司法机关追诉,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其他案件与某一案件合并追诉,相关侦查机关不移送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向几个侦查机关的共同上级侦查机关申请指定某一侦查机关集中管辖,共同上级侦查机关必须指定其中一侦查机关集中管辖。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特殊的案件,不适宜合并管辖的,应在先抓获的案件审判终结后,再启动其他案件的追诉程序,后追诉的法院应对先后各罪判决的刑罚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
  (3)确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理在我国大陆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当中,都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当事人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可以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避免管辖出现错误,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大陆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管辖权异议制度,这是一个明显的缺陷,国外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有管辖权异议制度,国内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专家学者对此都有共识,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应当规定当事人对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均可提出异议,受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是否成立的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尽管当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管辖权异议制度,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及辩护人对管辖权提出意见,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八十四条中明确在庭前会议可以了解的第一项就是管辖异议的问题。
  2.应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确立委托调查制度。鉴于我国大陆地域宽广,一个人可能在多个相距遥远的地方分别作案,尽管现代交通已十分发达,跨区域侦查案件已不存在较大困难,但在侦查程序中确立委托调查制度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侦查程序中的委托调查就是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如案件现场、物证、书证、人证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的侦查机关进行调查收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委托送达、委托调查、委托执行的制度,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立委托调查制度。
  注释:
  宗玉琨译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25页,第53页.
  宗玉琨译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总则第3页.第三条[相牵连的定义]如果一人被指控犯有数个犯罪行为,或者在一个犯罪行为中数人被指控为正犯、共犯或者犯有包庇犯罪利益罪、阻碍刑罚罪或窝赃罪,即为相牵连。
  宗玉琨译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总则第7页.
  五南法学研究中心编辑.杨淑文、张丽卿、洪家殷、谢易宏监修.“最新简明六法”七-3页至七-100页. 2009年2月最新版.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相牵连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相牵连案件:一、一人犯数罪者。二、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者。三、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別犯罪者。四、犯与本罪有关系之藏匿人犯、湮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者。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3页,第464页,第458页.
  韩爱丽.对并案侦查问题应完善相关规定.检察日报,第三版.2009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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