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的强制保障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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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司法机构,它的设立不但能够彰显法律权威、维护国际和平与稳定,而且在解决国际争端并建立良好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方面也起到很大的影響。但反观当今国际社会,因为存在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有些国际法院的判决不能得到完全执行,践踏了国际法的尊严。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并非只是一个执行或不执行的简单二分法问题,这是一个介于两者之间、包含一系列政治决策的复杂问题。由于目前国际上缺乏一个有效完善的执行机制,国际法判决执行力的问题仍然不容忽视。因此,本文在分析当事国遵守国际法院判决义务的基础上,对国际法院诉讼案件判决的执行方式和执行实践进行深入探讨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际法院;判决;执行;诉讼案件
  一、国际法院判决实际执行情况
  (一)国际法院执行力的不断加强
  《联合国宪章》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联合国的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的当事国者,承认遵守国际法院之判决。”因此,通常各国都会自觉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很多国家自愿签订特别协定并把争端提交给国际法院审理。根据调查数据显示,国际法院每年平均作出四到五个裁决。1由此看出,国际法院在近些年来也取得一定的成就,解决了许多国家间争端,维护了世界和平与稳定,同时为全球性司法机构运行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二)国际法院仍执行力不足
  1.不完全遵守国际法院判例—乍得和利比亚的领土争端案
  位于乍得和利比亚两国之间的奥祖地带资源极其丰富,因此常年来两国为争夺资源而时有发生武装冲突,导致了数千人的死亡。为了解决这一争端,20世纪90年代,两国共同将此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是奥祖地带均归乍得所有,虽然当时利比亚接受了判决,但时至今日仍然有证据显示利比亚政府支持反叛运动。利比亚表面看似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判决,但实际上此项判决并没有被善意地执行,换句话说,国际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被完全遵守。
  美国学者鲍尔森博士认为,对国际法院判决的遵守应包括以下两部分:接受法院判决的终局效力,同时采取合理措施善意的履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义务。根据这一标准,判断当事国是否真正遵守法院的判决不仅仅要看其口头声明,还要看其随后的实际行动,“合理”和“善意”是判断的两个标准。1“善意”与“合理”是一对不同的概念,两者强调的点各有不同:“善意”强调的是义务国的主观态度,而“合理”则突出义务国应在客观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履行判决产生的法律义务;但同时“善意”和“合理”又是密不可分的,没有在客观上采取必要的措施履行义务,便很难认定义务国在主观上是善意的。这也就是说,是否完全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不仅要看国家的声明,更要看这个国家切实采取的行动。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领土争端很难从根本上得以解决,关于领土争端的划分不仅仅涉及法律问题,其中更是掺杂政治、民族、种族、宗教等各种因素的博弈。在这种情况下,许多义务国的做法是首先声明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然后再根据自身的政策考量决定在多大程度上履行判决以及以何种方式去履行判决,此时,“合理”和“善意”就是评判义务国是否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标准。国际法院判决执行问题一直存在,而国际法院的判决遵守比例是其运作是否成功的最直接最重要的评价因素,对其作用和影响力也是十分重要。国际法院若要维护国际法的权威,保障判决的执行力,必定要付出努力。
  2.完全不遵守国际法院判决—麦德林案
  麦德林是国际法院“阿维纳案”判决中涉及的51个墨西哥国民之一,在德克萨斯州以谋杀罪和强奸罪被宣判死刑。2004年12月,美国最高法院就曾受理过麦德林的案卷调取令申请。200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认为总统在“执行备忘录”中要求州法院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麦德林可以根据这一命令向州法院寻求“重新审查和重新考虑”,因而以“不必要授予”为由驳回了他的申请。麦德林随后向德克萨斯州刑事上诉法院提交了人身保护令申请。但2006年11月15日,德克萨斯州的刑事上诉法院却驳回了他的人身保护令申请,认定国际法院在阿维纳案中的判决对德克萨斯州不产生约束力。于是,2007年1月,麦德林第二次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2008年3月25日,美国最高法院对该案做出判决,以罗伯茨为首的六位法官和以布雷耶为首的三位法官意见相悖。值得留意的是,2008年6月5日,墨西哥政府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0条的规定,再一次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对阿维纳案判决进行解释。由于德克萨斯州确定将在 2008年8月5日对麦德林执行死刑判决,因此,2008年7月16日,应墨西哥的请求,国际法院发布临时措施命令,要求美国政府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确保国际法院对本案做出判决前,不得对包括麦德林在内的五位墨西哥国民执行死刑。然而,美国德克萨斯州对国际法院的命令不予理睬,依旧于当地时间8月5日晚对麦德林执行了死刑。3
  从这一案例中不难看出,这是美国的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公然践踏了国际法的权威地位,但这仅仅是国际法的暂时倒退,对于全球而言,国际法的尊严依然会得到更多的维护。
  二、国际法院判决执行的局限性
  (一)管辖权问题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二章“法院之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包括三种方式:(1)特别协定。当事国就某一特定案件订立协议,将某项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2)单方声明。根绝《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当事国都是事先声明,关于某些争议问题交国际法院解决,以相互对等为条件,这种声明也被称为“任意强制管辖权”。(3)条约中预先声明。即当事国在签订条约时预先规定:“如果发生争执,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了解了国际法院获得管辖权的三种途径之后,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是当事国授予的。国际法院管辖权的确定建立在请求方和被请求方双方均同意的基础之上,无论是事前同意包括“任意强制管辖权”和“事前约定”或者是事后的“特别协定”,均要求当事国两方自愿同意为前提。4这符合主权平等的规定,但其对国际法院诉讼案件的管辖权的确定却是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如果国家没有准备履行可能遭遇的不利判决,他们就不会接受国际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防止对其不利的判决会导致其利益受损,即使国际法院初步审理后判定其有管辖权,当事国如果在一开始就不承认,这样做出的判决同样地也得不到当事国的执行。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当事国是否自愿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而非仅仅是判决的执行问题。   (二)判决本身不完善
  国际法院的判决本身也可能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也正是这些判决中存在的瑕疵让某些在判决中利益受损的国家抓住了争议的理由,使得国际法院作出的判决执行不能达到预期目标。即使《国际法院规约》第三章第六十条和六十一条对案例中的技术性问题提出解决途径,但是在判决中包含的实体问题有纰漏该如何解决却没有明文规定。不过,假如当事国没有对判决中有关的争议提出请求的话,国际法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也没有权力审理相关争议。因此,国家之间的问题没有得到完全解决自然不会善意合理地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
  (三)判决执行过程中的政治博弈
  作为国际法院审理案件行为准则的《国际法院规约》,其中并无任何执行法院判决的条款规定。据《联合国宪章》第九十四条规定,国际法院判决如果要被强制执行,则只能依赖于安全理事会。首先,其采取行动的前提是“该争端或者情势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若当事国不履行判决还未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时,安理会也无权干预。其次,将案件提交给安理会讨论抉择,但还面临安理会内部表决方式的问题。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对提交讨论的实体问题享有“一票否决权”。5这样,倘若这个不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国家是一个常任理事国,并且该常任理事国必然投反对票,那么安理会便无法采取办法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了。尼加拉瓜诉美国准军事活动案就是这样一个典型的案例,尼加拉瓜在国际法院获得胜诉判决之后,请求美国執行,美国一直不愿执行该判决,认为国际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从而不承认判决的效力。尼加拉瓜随后请求安理会强制执行这一判决,然而美国作为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行使了一票否决权,即使该案得到了大多数安理会理事国的同意,依旧无法通过安理会来强制执行。大国政治博弈,也造成了各国对国际法院的不信任。
  三、解决国际法院判决执行难的对策
  (一)执行主体的改革与完善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主体
  除了当事国外就是联合国安理会。在实践中,安理会也通常是唯一负责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主体。但是,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一票否决权制度为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带来巨大阻碍。如果败诉国为常任理事国,那么国际法院在执行上便困难重重。在安理会不作为的情形下,当事国缺乏合理救济途径,这需通过安理会内部表决方式的改革完善来加以解决。
  其次,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十条规定“大会得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于本宪章所规定任何大会之职权,并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得 向联合国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各该问题或事项之建议。”这些 规定实际上保证了联合国大会的调整补充作用。
  最后,一些其他执行主体例如政府间或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对与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权没有权威的相关法律依据,需要相关有权组织通过立法来明确其授权和放权的范围。
  (二)管辖权的解决对策
  在实践中,国际法院通过对各当事国声明的方式作出了国际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判决,这些判决虽然不具有判例法国家形成国际法的效力,但是也可以通过文件来确定其指导效力。同时也可以通过制定新规定,明确国际法院在确定对某案的管辖权后,当事国就应当尊重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不得再以管辖权异议为由拒绝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三)国际法院判决的完善
  对于这个问题,国际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应该更谨慎听取当事国双方的请求,在做出判决之前,就请求国请求的范围内可以先进行调解,在协商了解充分后,对请求的问题作出尽可能令双方都相对满意的判决。并对与该案的判决拒绝当事国的权利进行保留,事实上做到一决终决。当事国就与案件相关的问题存在争议,确实有碍判决的执行,可以由当事国请求国际法院进行解释和处理。
  (四)监督判决
  监督需要权威机构来执行,能实施监督行为的主要是国际法院本身。从国内法上看,法院有义务保证自己的判决予以执行来保障法院的权威,法院定纷止争的价值体现在诉讼程序完成的各个阶段。在国际社会,人们仅仅重视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而忽视法院的执行力问题是存在问题的。国际法院的判决具有拘束力,那么法院必须行使有效的监督机制保证判决的执行。国际法院可要求当事国在 一定期限内提交履行判决所产生义务的行动证明,同时也可以呼吁国际社会共同加以监督。
  尽管当前国际法院存在着一些问题,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当事国愿意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来处理这一事实,这实际上已经迈出期望争端和平解决的第一步。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国际法院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使得当事国能够“合法”“合理”地理解两国间的问题。国际法院尽管竭尽全力去解决国际争端,但是肯定不能使每个人都感到满意,但是我们不能一概否定,也应看到国际法院的积极意义。通过理论上的深入研究和实践上的操作,逐步改善国际法院的职能和权限,使得今后国际法院在解决国际争端中有更大的影响力。
  参考文献
  [1]罗欢欣,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中的局限性,法学论坛,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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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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