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头小广告立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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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治是实现城市综合治理的有效途径。由于我国城市市容环境管理法规体系不健全,相关部门责任不明确,行政机关综合治理能力较差,导致街头小广告乱象无法根除,给社会秩序和居民生活帶来极大影响。文章立足于街头小广告现象的社会危害性和立法现状,以兰州市为样本,通过调研分析,提出综合治理街头小广告的立法规制建议。尝试通过立法确立行政集中处罚制度,切实保障公众参与机制,构建城市综合治理体系。从根本上解决街头小广告问题,实现城市发展、立法完善和环境保障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街头小广告;城市环境;地方立法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各类基础设施建设趋于完善,城市环境管理的重要性日益显现。街头小广告由于成本低,收益高成为许多商家宣传的首选手段,随意被张贴、喷涂在城市各种建筑物上以及肆意散发的小广告逐渐成为了城市环境治理的顽疾。不但影响城市环境,而且滋生了大量违法犯罪现象。街头小广告已经不仅是一个城市环境治理的内容,更是一个城市法律法规是否健全,精神文明发展的体现。因此,对小广告问题进行综合治理并提出立法建议,预防和打击街头小广告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用价值。
  一、“街头小广告”的概念及分类
  (一)“街头小广告”的概念
  通过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规范性文件及相关领域学者的学术论文我们发现,学术界对街头小广告并没有统一标准的定义,实践中根据不同地方特色对小广告有不同的称谓。例如:“非法小广告”、“野广告”、“街头小广告”、“城市小广告”等,具体表现出小广告非法、乱、繁多等特点,各地方立法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标准表述。根据普通大众的理解,对小广告的概念可具体概括为:未经城市环境管理部门批准,张贴、喷涂,刻画于城市各类建筑物上或在街道上随意散发的各类广告。
  (二)“街头小广告”的特点及分类
  首先,街头小广告没有固定的宣传地点,因流动性过大且行为隐蔽所以不易被查处;其次,小广告多常见于商业集中区和居民区等人流密集场所,形式多样,不易清除;小广告成本低,数量多,责任人难以确定,给执法部门造成了不小的难度。非法小广告在内容上属于法律限制或禁止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涉及刑事违法犯罪或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应当被依法取缔,如帮助在国家大型考试中作弊,提供毒品或性服务,伪造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此类小广告主要目的不在于商业活动,而在于以非法手段盈利,构成刑事犯罪。
  二、“街头小广告”的发展过程及社会危害性分析
  (一)发展趋势
  从小广告最初的发展形式来看,内容大多涉及个人求职、租售、办证等信息,给城市市容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之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伪造各类证件、发票的小广告数量大幅增加;近年来,小广告中涉及违法犯罪的内容越来越多,如:非法行医、买卖人体器官、出售毒品等群众反映强烈,严重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广告内容,并且随着社会发展,散发手段和形式与以往相比也有了很大的改变。这类小广告通常会牵涉出一个庞大的犯罪组织,一个部门的查处力度有限,而且不能完全取缔。街头小广告不仅影响城市市容环境,还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成为了违法犯罪的载体。2015年新修订的《广告法》中规定未经同意不得向公民以各种形式发送广告,但仍然没有对流动性强的街头小广告做专门规定,并未有效遏制小广告迅速发展的态势。
  (二)社会危害性分析
  街头小广告的危害性极大。首先,由于小广告内容包含违法犯罪、违背公序良俗或虚假信息的内容,广告内容监管不到位,公众无法辨别,很容易因侥幸心理和错误认识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其次,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所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街头小广告的责任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在其建筑物、各类设施、树木和道路上乱涂乱画,随意张贴,侵害了所有权人享有的正当权利;大量小广告张贴、喷涂于建(构)筑物、街道的明显位置,环卫工人难以清理,成本高,耗时长,给城市环境和整体形象造成很大影响。其三,小广告大多印制于质量低劣的纸张上,不但影响环境而且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最后,从散发方式上看,除了张贴、喷涂、刻画等方式,常见于在街道上散发。这些人员不仅往门缝里和信箱里塞,甚至为了多发小广告纠缠行人与人发生争执,并可能演化为对过往女性的性骚扰行为。大量人员在散发时穿梭于车流量大的道路中,给道路交通和行车安全造成极大影响,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
  三、“街头小广告”治理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立法中涉及的问题
  1.对街头小广告性质的认识缺失
  通过查找资料我们发现,一直以来,“街头小广告”被视为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的问题,并以此为基础构建相关制度措施进行规范管理。但城市市容只是表面现象,城市市容环境管理只是法律规制的一个方面,广告内容中涉及违法犯罪的问题才是需要规制的根本。由于认识的偏差,导致在立法中确定的责任主体单一,管理权分散责任不明,主体地位受到质疑,不利于对小广告的综合管理和彻底清除。
  2.监管过程中立法的规制和缺失
  根据《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则和安全要求。该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并未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对该类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该条被视为对小广告发放者的规制,但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地方立法中也未对该条做出明确的规范。《广告法》同时规定违反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条中对有关部门的规定过于模糊,权责不明确,此处对罚款数额的规定过低,不利于对街头小广告的有效控制,难以形成对小广告责任人的威慑作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但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仅限于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罚款这类行政性强但处罚力度不够的方式,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并且由于纠正违法的主体不明确,处罚种类少,程度轻,难以达到规制目的,陷入了治理—再犯—再治理的循环。《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并没有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对国务院的条例做具体的调整,甚至照搬上位法;《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照搬国务院条例,没有突出地方特色,十六条中规定的责任区域和责任单位过于分散,而且上位法中并没有规定街道办事处和物业管理单位的责任,这两个单位也并非是执法部门,没有相应的执法权,执法过程中受到很大阻碍,所以不利于街头小广告的综合治理。兰州市《管理办法》中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方式太轻,责任人通过违法成本的计算还会有再犯的可能性,罚款数额规定过低,起不到良好的教育警示作用难以形成对街头小广告问题的有效控制。   在实践中我们发现,街头小广告治理靠一个部门难以完成。由于涉及内容的复杂性,往往需要多个部门联合执法。但由于法律法规内容上的缺失,对相关责任部门的界定不明,导致执法难度加大。《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执法权。
  (二)执法中涉及的问题
  地方各级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措施,但治理效果不尽如人意,小广告乱象无法根除。由于《广告法》规定了工商部门的行政执法权,但对其他部门的职责权限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多部门联合执法的难度加大,信息沟通不畅,相互推诿责任,一个部门无力单独查处复杂的“街头小广告”案件,致使小广告屡禁不止。为了达到有效遏制的目的,除了执法人员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自发清理,各城市还启用了电话自动“追呼”系统,中止通讯工具等方式限制街头小广告的蔓延。但是这类限制行为也因未得到上位法的认可而受到诟病。
  (三)司法中涉及的问题
  由于监管的缺失,街头小广告逐渐成为了违法犯罪的温床。内容涉及的种类多,地域范围广,取证困难,司法机关缺乏同行政部门的配合协调,案件管辖和分工不明确。给破获该类案件造成了严重的困难,对多部门联合执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四、“街头小广告”的综合治理立法规制建议
  (一)街头小广告综合治理立法规制建议
  1.制定全国性的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法
  在中央层面还没有统一的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法,全国性的法律有利于从更高位阶保障综合治理制度的合法性,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城市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及名称,确定综合治理应当涉及的范围、责任和权限,明确公民参与的途径和方式,是对制度构建的法律支持。小广告不仅影响市容市貌,更是涉及违法行为,单一部门往往难以单独进行治理,需要多个部门密切配合、联合执法。但立法中并未明确联合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使得在执法过程中困难重重,合法性受到质疑。从中央立法层面进行完善,有利于形成有效的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体系。除此之外,还应当完善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形成一个完整的治理模式。
  2.地方立法机关出台专门条例
  长期以来,街头小广告被认为是城市市容环境的内容而没有通过制定专门的条例或规章进行治理,导致执法主体不明,权责不清,对多部门综合治理的主要制度更是没有涉及。综合治理关系到问题前期的治理规划过程和后期的执行,是一个多部门长效合作的机制,不同于以往的议事协调机构,要避免人为的干预,形成长期合作。依法行政首先要职权法定,当下,无论是多部门联合执法还是单一部门治理,其行政权利多来源于省级政府授权,但省级人民政府也是一个行政机关,职权法定意味着综合治理主体的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或授权。因此,地方立法机关应制定专门治理小广告的条例,明确责任主体和法律责任,确定具体范围,着力于建立科学的综合治理制度。
  3.成立专门执法主体
  综合治理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需要一个专门的主体保障各项工作有序进行。以往的实践表明,执法机关的短期合作难以形成对街头小广告治理的有效打击,立法一般来源于多个部门,难以摆脱部门利益的倾向,部门间制定条文时缺乏沟通,出现权利与机构重叠或真空的现象。在此我们提出,立法时应当明确综合治理行政主体的独立主体地位,由法律授权并命名,不隶属于行政机关,确保其权利来源的合法性。有利于平衡部门利益,形成长效合作机制,避免部门立法主导行政执法的负面影响。
  4.完善公众参与制度,突出社区地位
  此前我们提出制定一部专门整治街头小广告内容的条例中,应当包括公众参与的具体内容,公众参与作为一个上位法的概念,在上位法中规定过于原则化,需要在下位法中有更加具体的规定。公众参与是公民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权利的体现,参与形式不应局限于论证会和听证会,涉及到城市综合治理的前期规划准备工作,中期的制度建设问题和后期参与治理的各个方面,涵盖市容市貌整治的各个环节,需要通过立法形式保障。但由于公民个体参与意识差,缺乏相关管理知识,难以形成有效的公众参与,需要借助一定的组织形式。因此,社区的优势地位更加突出,应当借助城市综合治理立法明确以社区为基础的公众参与的主体地位,获得立法上的支持,并将以社区为基础的公众参与制度融入综合执法主体的体系中,建立一个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公安、税务、社会公众协同参与的综合治理主体,创建并完善协同工作的机制,细化管理标准确立内部监督机制,对街头小广告问题进行综合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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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张琰(1994—),女,汉族,甘肃兰州市人,法学硕士,单位:甘肃政法学院经济法学2018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理论。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经济法学2018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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