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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网络谣言行动又添加了一起新案例。9月17日,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张家川镇中学一名尚未成年的初三学生被警方以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张家川县公安局发布消息称,该名学生散布谣言、煽动群众游行,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被认为是最高检察院与最高法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之后第一例因网络言论而被刑事立案调查的案例。
这起案件起因于发生在张家川的一起警民对峙事件,一名KTV员工非正常死亡,家属拒绝尸检,警方则强行进行尸检。该名学生在网络发布了“死亡真相”等内容。警方认为,该学生的言论被转载、浏览后,引发了数百名群众聚集,交通堵塞,现场失控,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同案还有6人(均非在校生)受到治安处罚,其中行政拘留1人,罚款5人。
初中生因网络言论被刑事立案调查,引发社会关注。9月22日,经甘肃省公安厅和天水市公安局联合调查后,警方称,鉴于杨某系未成年人及其归案后悔罪表现,予以撤销刑拘,改为行政拘留七日。
这是近来公安部门集中打击网络谣言案件中的一起。2013年下半年,公安部门进一步加大了对网络言论的管理力度。由公安部主导,打击网络有组织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在全国展开。与以往不同,这轮行动中,除行政处罚外,公安部门较多启动刑事调查程序。
各地警方也开展了轰轰烈烈的打击行动。江苏省两个月内刑拘1043人,批捕350人;河南省批捕131人;山西省刑事拘留49人,批捕23人,还有许多省份没有披露相关信息。较多使用刑事手段打击网络言论问题,引起一些对行动合法性的质疑。2013年9月9日,最高检察院与最高法院联合出台了司法解释,为打击行动提供法律依据。
在任何社会,由于信息不对称,虚假信息难以完全杜绝,即使对于掌握信息较多的政府也是如此,比如2003年,SARS疫情爆发,未能及时公布信息,民众也未能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疫情的传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此后,政府信息公开的力度加大。
而民众对一些信息有迫切需要,准确信息又尚未披露时,也可能在一定時间和范围内流传失真信息。这种现象无论是否存在网络传播途径,均有发生。
目前,这轮行动被简称为打击网络谣言专项行动。但谣言不是准确的法律用语。打击谣言主要依赖三部法律法规——《刑法》、《治安处罚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谣言”二字未在《刑法》中出现,另外的法规和规章也没有对谣言进行法律界定。
2006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曾试图对突发事件处置的信息发布进行统一管理,并且制定了对新闻媒体报道出现虚假情况的罚则——“新闻媒体违反规定擅自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或者报道虚假情况,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然而由于争议较大,此条款终被删去。
此次“两高”对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既要求发布的言论为捏造的事实或者编造的虚假信息,也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在实际处置过程中,对后者的认定则较为困难。
2012年6月,武汉市曾出现能见度较低的严重雾霾天气,引发诸如化工厂氯气泄漏等各种传言,政府辟谣后谣言消散。事后传谣者被行政拘留,但当事人到底是出于恶意的造谣,还是仅仅出于一种猜测,不得而知。
最近,在河北清河县,一位网民询问当地是否发生了一起命案,结果被行政拘留。
如果不区分主观故意与否,只根据言论是否真实进行打击,就可能使处于模糊认识下的言论诉求被打击。
普通民众其实不承担发布公共信息的职责,也不具有穷尽所发布事实的真相的责任和能力,因此,在公共领域,谣言和真相是处于赛跑的状态。如果信息足够公开,谣言也就相应减少了传播的可能。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这一救济措施有助于推动政府公开信息,澄清谣言,但在一些针对信息不公开的行政诉讼案例中,行政机关即使败诉仍拒不公开。
类似案例说明,厘清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和公民言论自由的界限十分必要。
寻衅滋事罪过去较少与网络言论相关,《解释》出台后成为可能。
《刑法》第293条所列举的寻衅滋事罪包括四种情形:(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解释》对此进行了扩大,明确了网络言论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两种情形:1.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2.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8月,《新快报》一名记者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警方带走,其律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斯伟江和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泽认为,他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情形,因为他在网上发布或者转发相关官员涉嫌违法、违纪、犯罪行为,未发生在寻衅滋事罪所必备的三维空间公共场所。斯伟江承认,网络作为社会交往的空间,是有公共空间的性质,但不是《刑法》第293条所言的公共场所。
但北京市公安局称,网络空间是公共场所。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进行再解释时亦称,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组成部分。
如果网络本身就是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那么怎样的网络行为才构成扰乱网络秩序,需要进一步明晰。
在私人领域,对于言论造成对其他主体的权利损害,《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了权利救济的措施,《刑法》则规定包括诽谤罪在内的刑事惩罚措施。
诽谤罪是《刑法》中为数不多的自诉罪之一,公权力不能主动去追溯行为人涉嫌的诽谤犯罪。
《解释》对诽谤罪进行公诉的范围也进行了扩大,明确列举了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诉的七种情形:(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如果涉及对多名官员贪腐问题的言论,又拿不出证据,是否会被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媒体人对国家能源局前局长刘铁男的举报是一个典型案例。针对实名举报,国家能源局最初回应称“纯属污蔑造谣”。纪检部门后来的调查证实举报并非造谣,但之间相隔近半年。此外,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如何界定?造成恶劣国际影响如何界定?这些备受舆论关注。
甘肃张家川案等案件之后,对于目前执行中出现的个别偏差,最高法院刘静坤审判员表示,最高法院对此非常重视,已经对地方法院进行指导,并提出严格要求,将进一步统一执法标准,规范执法行为,并发布典型案例,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和规范。
本刊记者王丽娜对此文亦有贡献
这起案件起因于发生在张家川的一起警民对峙事件,一名KTV员工非正常死亡,家属拒绝尸检,警方则强行进行尸检。该名学生在网络发布了“死亡真相”等内容。警方认为,该学生的言论被转载、浏览后,引发了数百名群众聚集,交通堵塞,现场失控,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同案还有6人(均非在校生)受到治安处罚,其中行政拘留1人,罚款5人。
初中生因网络言论被刑事立案调查,引发社会关注。9月22日,经甘肃省公安厅和天水市公安局联合调查后,警方称,鉴于杨某系未成年人及其归案后悔罪表现,予以撤销刑拘,改为行政拘留七日。
这是近来公安部门集中打击网络谣言案件中的一起。2013年下半年,公安部门进一步加大了对网络言论的管理力度。由公安部主导,打击网络有组织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在全国展开。与以往不同,这轮行动中,除行政处罚外,公安部门较多启动刑事调查程序。
各地警方也开展了轰轰烈烈的打击行动。江苏省两个月内刑拘1043人,批捕350人;河南省批捕131人;山西省刑事拘留49人,批捕23人,还有许多省份没有披露相关信息。较多使用刑事手段打击网络言论问题,引起一些对行动合法性的质疑。2013年9月9日,最高检察院与最高法院联合出台了司法解释,为打击行动提供法律依据。
要件之主观故意
在任何社会,由于信息不对称,虚假信息难以完全杜绝,即使对于掌握信息较多的政府也是如此,比如2003年,SARS疫情爆发,未能及时公布信息,民众也未能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疫情的传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此后,政府信息公开的力度加大。
而民众对一些信息有迫切需要,准确信息又尚未披露时,也可能在一定時间和范围内流传失真信息。这种现象无论是否存在网络传播途径,均有发生。
目前,这轮行动被简称为打击网络谣言专项行动。但谣言不是准确的法律用语。打击谣言主要依赖三部法律法规——《刑法》、《治安处罚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谣言”二字未在《刑法》中出现,另外的法规和规章也没有对谣言进行法律界定。
2006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曾试图对突发事件处置的信息发布进行统一管理,并且制定了对新闻媒体报道出现虚假情况的罚则——“新闻媒体违反规定擅自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或者报道虚假情况,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然而由于争议较大,此条款终被删去。
此次“两高”对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既要求发布的言论为捏造的事实或者编造的虚假信息,也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在实际处置过程中,对后者的认定则较为困难。
2012年6月,武汉市曾出现能见度较低的严重雾霾天气,引发诸如化工厂氯气泄漏等各种传言,政府辟谣后谣言消散。事后传谣者被行政拘留,但当事人到底是出于恶意的造谣,还是仅仅出于一种猜测,不得而知。
最近,在河北清河县,一位网民询问当地是否发生了一起命案,结果被行政拘留。
如果不区分主观故意与否,只根据言论是否真实进行打击,就可能使处于模糊认识下的言论诉求被打击。
普通民众其实不承担发布公共信息的职责,也不具有穷尽所发布事实的真相的责任和能力,因此,在公共领域,谣言和真相是处于赛跑的状态。如果信息足够公开,谣言也就相应减少了传播的可能。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这一救济措施有助于推动政府公开信息,澄清谣言,但在一些针对信息不公开的行政诉讼案例中,行政机关即使败诉仍拒不公开。
类似案例说明,厘清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和公民言论自由的界限十分必要。
寻衅滋事罪与诽谤罪
寻衅滋事罪过去较少与网络言论相关,《解释》出台后成为可能。
《刑法》第293条所列举的寻衅滋事罪包括四种情形:(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解释》对此进行了扩大,明确了网络言论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两种情形:1.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2.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8月,《新快报》一名记者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警方带走,其律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斯伟江和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泽认为,他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情形,因为他在网上发布或者转发相关官员涉嫌违法、违纪、犯罪行为,未发生在寻衅滋事罪所必备的三维空间公共场所。斯伟江承认,网络作为社会交往的空间,是有公共空间的性质,但不是《刑法》第293条所言的公共场所。
但北京市公安局称,网络空间是公共场所。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进行再解释时亦称,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组成部分。
如果网络本身就是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那么怎样的网络行为才构成扰乱网络秩序,需要进一步明晰。
在私人领域,对于言论造成对其他主体的权利损害,《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了权利救济的措施,《刑法》则规定包括诽谤罪在内的刑事惩罚措施。
诽谤罪是《刑法》中为数不多的自诉罪之一,公权力不能主动去追溯行为人涉嫌的诽谤犯罪。
《解释》对诽谤罪进行公诉的范围也进行了扩大,明确列举了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诉的七种情形:(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如果涉及对多名官员贪腐问题的言论,又拿不出证据,是否会被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媒体人对国家能源局前局长刘铁男的举报是一个典型案例。针对实名举报,国家能源局最初回应称“纯属污蔑造谣”。纪检部门后来的调查证实举报并非造谣,但之间相隔近半年。此外,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如何界定?造成恶劣国际影响如何界定?这些备受舆论关注。
甘肃张家川案等案件之后,对于目前执行中出现的个别偏差,最高法院刘静坤审判员表示,最高法院对此非常重视,已经对地方法院进行指导,并提出严格要求,将进一步统一执法标准,规范执法行为,并发布典型案例,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和规范。
本刊记者王丽娜对此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