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管理之实务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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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未来的发展及修正方向,应兼顾世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潮流趋势及当地现状,同时必须平衡地保障权利人和利用人的权益,方能使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挥最大效益。
  国务院于2008年6月5日正式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策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展现与说明维护知识产权的努力。《纲要》就如何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培育知识产权文化等策略重点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提出要强化知识产权的执法及管理体制。
  《纲要》第26点提出充分发挥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业协会、代理机构等中介组织在版权市场化中的作用。为全面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部署,有效推动2011年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全面开展,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分别出台了《2011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2011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指出:1、充分发挥集体管理组织、行业协会和版权中介机构的作用,进一步规范其市场行为,支持其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为其发展创造条件;2、推动建立版权争议调解机制,基本形成司法和行政有机衔接的版权争议民事调解机制。
  笔者将就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的实务关注议题进行概述,亦对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运作模式酌予说明。
  (一)缘起
  于2003年下半年起,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开始向国内多家卡拉OK歌厅发函索取MTV放映费。同时华纳唱片公司率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公司停止放映其MTV作品,并赔偿30万元人民币。经北京二中院审理此案后,判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放映原告的MTV作品,并应赔偿原告两万三千元人民币以补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
  以此判决为引,从2004年3月开始,包括华纳、环球、索尼在内的近50家唱片公司及其代理公司向国内近两万家KTV业者提起诉讼,要求业者停止使用未经授权歌曲的侵权行为,并支付唱片公司赔偿金。直至2005年下半年,众多KTV业者陆续被判赔偿唱片公司数万元人民币不等的费用。2006年7月19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当时尚在筹备中)联合向国家版权局上报《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国家版权局受理后于2006年8月21日至9月20日经由官方网站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并于2006年9月21日召开由权利人、卡拉OK业者、娱乐业协会等相关具有代表性人员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经汇整各方意见后,国家版权局于2006年11月9日正式发布公告,公告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规模和水平的不同,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标准》还决定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行使收费权,并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进行试点工作。
  《标准》正式公告后,卡拉OK经营行业反应强烈,全国不少城市的娱乐业协会表示反对该收费标准。围绕上述事件背景,各界开展关于卡拉OK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相关问题探讨。
  (二)收费标准的制定过程凸显问题
  1、制定标准的主体、程序不合法。
  《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来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来支付报酬。《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费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但使用费收取标准本质上应属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而成立的合意,亦即属民事私权行为,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单方制定,除显失公平外,亦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另外《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而这次《标准》的制定却是由国家版权局通过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并召开座谈会的方式来制定,显然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明文规定。
  2、收费主体欠缺收费资格
  当时处在筹备阶段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虽已获得国家版权局批准,但尚未获得民政部门的审批,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在未完成社团登记的情况下,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尚不具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主体资格。因此《标准》公告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行使收费权于法不符。
  3、收费标准解释含意过于笼统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1)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2)权利的种类;(3)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标准》公告12元/包房/天的收费标准无解释标准或理由何在,其中虽有按区域或地域因素可适当下调的规定,但仍笼统不够具体明确。
  (三)使用费争议解决的建议
  1、修法明文纳入协商约定的规定
  在上述卡拉OK使用费争议事件中,代表卡拉OK业者之一的广州文化娱乐协会拒绝缴费,主要理由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在制订使用费标准时,未先听取卡拉OK业者意见,单方制订标准后即上报国家版权局。为杜绝此类争议再次发生,应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明文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制订使用费标准时,需与利用人协商约定,以落实著作权为私权的本质。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加强与行业协会的合作
  由于行业协会具有该行业的代表性权威地位,能明确反映该行业所面对的具体问题。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加强与行业协会的合作,是解决争议、达到双蠃的良好途径。例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深圳办事处与罗湖区歌舞娱乐协会在2004年就卡拉OK歌舞厅所播放的MTV是否侵权、如何付费等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双方合作协议。
  3、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时应考虑的因素   鉴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似嫌笼统,于是有论者指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时所应确实考虑如下因素:
  (1)对作品的依赖程度
  需求愈大、价值愈高;需求愈小,价值愈低。因此按照需求决定价值的原则,对作品需求程度的不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也应作区别。
  (2)行业规模与营利情况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为作品的使用而向用户收取使用费,与用户是否将作品用于营利没有关连,也与使用者盈亏与否没有关系。然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若在制定收费标准时未考虑作品用户所属行业的发展状况,将收费标准规定过高,超出行业的承受度,则会影响作品的利用程度;若将收费标准规定过低,则不能反映出作品的价值甚至降低作者的创作热情。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制定收费标准时,应适度考虑用户所属行业规模与营利情况,制定行业所能承受的收费标准。
  (3)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以背景音乐的收费标准而言,系采用一篮子收费方式,不以音乐作品的实际使用情形来收费,而是依据可推算的标准统一收费,例如超市、商场、餐厅等依据营业面积来收费。虽然音乐作品使用按次付费的方式较为合理,但背景音乐的使用特性在于随机性,若要对其使用进行精确统计势必所费不赀。所以采取简单、易操作的收费标准与程序,有利于降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成本和减轻使用者的负担,亦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制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之因素。
  (4)市场环境与消费指数
  自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若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没有按照市场环境变化而调整,对著作权人的利益亦会造成损害。因此集体管理组织在制定收费标准时应采取调节手段,例如将消费者物价指数也列入考虑。
  (5)借鉴国际惯例
  主要考虑国外情形如何与国内情形接轨,即收费标准的制定要符合国情。和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人均收入为外国的几分之一或十几分之一。收费标准金额的多寡,应借鉴国外经验来比照适用,比照可以两国间的整体经济水平差距,来作为主要依据。
  4、设使用费标准争议解决机制
  参照外国立法例,使用费争议解决机制通常有3种模式:
  (1)由普通民事法庭(ordinary civil courts)处理争议
  此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依据美国司法部与美国词曲作者与出版人协会(ASCAP)所达成的合意判决(Consent Decree)的规定,ASCAP与使用人间对使用费收费标准无法达成协议时,双方都可请求纽约南区地方法院认定合理的费率。诉讼程序原则上由ASCAP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所要求的费用具合理性。如果ASCAP不能证明其收费标准具合理性,则法院可据此认定ASCAP的定价行为违法,并酌量所有相关证据后判决决定最终的合理收费标准。
  (2)由专门设立的特殊法庭或仲裁机构(special tribunals or other arbitration bodies)处理争议
  根据德国《著作权暨邻接权受托管理法》的规定,涉及使用费标准适当与否的争议,必须先经过德国专利商标局下设的仲裁处(Schiedsstelle)的调解程序后,方能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仲裁处依法独立进行调解,不受行政机关的指挥和命令。仲裁处应向当事人提出并送达和解建议书,当事人在和解建议书送达后1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处提出异议,视为接受和解建议书并依和解建议书的内容达成合解。
  (3)由行政主管机关裁定使用费标准
  以日本为例,根据《著作权等管理事业法》规定,对于指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由文化厅所指定具有高度市场影响力的集体管理组织),使用人代表可以就指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文化厅申报的使用费标准,请求与指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协议。指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响应该协议请求,若不回应该协议请求,或双方协议不成立时,使用人代表可以申请文化厅责令指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开始协议或重开协议,以通过协议达成双方都可接受的使用费标准。若仍无法达成协议,则双方当事人皆可申请文化厅长官裁定使用费标准。日本的制度上还规定使用费标准的“实施禁止期间”,原则上于文化厅受理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申报日起30日内,不得实施其所申报的使用费标准。但另一方面,为兼顾利用人的利益,如其标准有碍于著作物利用或有利用人代表欲进行协议时,则延后其实施日期,延后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为6个月。
  上述3种模式各有利弊,各国实践亦考虑其特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历史等背景条件,亦有论者认为应尽量降低行政机关在使用费标准制订过程中的影响力,因此提倡仿效上述(2)德国模式,专设仲裁机构以处理使用费标准相关争议。
  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经验固然可以借鉴,然而在引介先进制度解决实务争议问题时,仍应考虑国内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情况,作适当地调整。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未来的发展及修正方向,应兼顾世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潮流趋势及在地现况,同时必须平衡地保障权利人及利用人的权益,方能使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挥最大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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