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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有了如《中国达人秀》、《中国好声音》这样迅速被大众知晓的电视节目,而这些节目又“恰巧”在同一时间段内以相似的形式在多家电视台播出,虽然有着或多或少的区别,但对于观众而言,这些节目都是那么的“面熟”。正因如此,我们了解到了“电视节目模板”这一词汇。
电视节目模板(Television program format,也有翻译成“模式、形态、形式”等)是随着电视产业化水平不断提高而产生的一个电视专用术语,最早产生于电视产业发展较早且最发达的欧美地区,是指电视节目的构成样式,包括节目构思、策划创意、演绎规则等无形智力成果及一些通用的编排方式等内容。
电视节目模板起源于一个创意。从创意到最后形成电视节目模板,一般要经过以下几个过程:脚本,即创意的文字记录,又被称为“纸上模板”;制作和摄制;播放;然后才形成通常意义上的节目模板。由于节目模板包含许多内容,有顾问、制作准则、图像、节目、舞台设计、排行榜、音乐等等,因此又被称为“电视模板包”(TV format packet)。
模板产业蓬勃又坎坷
对于大众而言,电视节目模板不过是一个生涩的概念,但对于经营此道的人士而言,这便是真金白银。谁动了他的“奶酪”便是在分割他的存款。
在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驱动下,电视节目模板产业作为新兴的创意文化经济,直面金融海啸而仍旧保持大于10%的速度迅猛增长,其2010年的交易额超过93亿美元,著名电视节目《美国偶像》的节目模板市场价值甚至高达26亿美元。
模板产业在迅速发展的同时,模仿和复制现象也屡见不鲜,据英国伯恩茅斯大学以及国际模板律师协会的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上半年,全球共有70余个有关电视节目模板的纠纷,1987-2007年期间,共有59个纠纷,其中有38个纠纷成为诉讼,22个诉讼有法院判决,6个判决判定侵犯版权成立。国外公司指责中国电视台侵权的有5起,采取诉讼的共有3起:2002年BBC国际模板交易公司与ECM制片公司诉上海东方卫视有关《the weakest link》节目模板著作权纠纷,2002年伦敦某电视公司诉深圳电视台有关《go bingo》节目模板合作合同侵权纠纷,2004年ECM制片公司诉山东电视台有关《go bingo》节目模板著作权以及合作合同侵权纠纷。而国内同行间互相克隆节目模板已经成为普遍现象,重大纠纷的有5起:2005年世熙传媒与搜狐有关“面罩”节目模板著作权纠纷,2006年世熙传媒与上海文广有关《Strictly come dancing》节目模板著作权纠纷,2007年江西卫视与湖南卫视有关“红歌会”节目模板著作权以及商标权纠纷,2008年江苏卫视与湖南卫视有关《who daressings》节目模板著作权纠纷,2010年湖南卫视与江苏卫视有关《take me out》节目模板著作权纠纷。
因电视节目模板产业的发展,以及其遇到的新型的问题,在国际上,一些组织也为此有所作为。欧洲于2001年4月在法国戛纳成立了第一个欧洲电视节目版式版权协会,成为在版权纠纷各方之间起到斡旋、协调作用的民间机构。FRAPA——电视节目模式认证和保护协会,也是一个旨在节目模板保护的民间组织。2010年4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和调解中心与电视节目模板认证和保护协会签订合作协议,授权前者根据《电影和传媒调解和快速仲裁规则》解决有关电视节目模板版权争议,建立有关电视节目模板贸易的商业保护机制及有关合同的详细谈判。
各国态度不一
在创造经济价值的同时,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却处在尴尬的境地。作为创作者智慧成果的节目模板并没有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保护,其法律地位并不明确。剽窃之风盛行,争议纠纷四起,电视节目模板产业链各单元遭受巨大的损失却很难诉诸法律获得救济。国际范围内大型纠纷有70余例,而其中认定节目模板为作品并判决原告胜诉的仅有印度、匈牙利、土耳其、荷兰、马耳他和巴西6个国家的法院。
美国:电视节目模板原则上可以通过版权法予以保护,但是版权法第102条规定的版权保护的种类并没有特别提到电视节目模板。事实上,美国版权法对电视节目模板几乎没有提供什么保护,主要的原因首先在于版权法保护的是创作者的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法院在大多数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请求争议中仅仅判决思想类似性而不是思想表达方式的类似;其次,未出版作品属于各州普通法版权保护的对象,其在某种程度上对诸如电影手稿和建议等未出版作品的保护幅度更大;再者也是最重要的,根据1976年版权法所作的请求效力明确优于根据州法(包括普通法意义上的版权规则的州法)所作的请求以及实质上不同于版权法保护的任何请求,比如复制、发行、制作演绎作品、表演或者展览等权利。
英国:电视节目模板是英国影视贸易和版权保护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虽然电视节目模板的买卖过程中买方已经支付了许可费用,但是,对有关节目模板内容完整性的保护以及担保责任并没有得到完全的遵守。根据1989年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版权保护的对象是原创的文学、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但是其必须以永久存在的固定形态予以表达。重要的是,版权法保护的是原创性的表达形式而不是原创性的思想,新的作品如果不能纳入某一固定的种类通常得不到英国版权法的保护。1916年,Petersen法官裁决版权保护的是“思想表达”而不是“思想的原创性”,版权不需要有关表达具备原创性。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权利人来说,该裁决似乎意味着节目模板并不受版权法的直接保护。尽管如此,电视节目模板可以作为文学或者戏剧作品得到保护,但是能够获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思想表达、原创性和可以记录的特点。
法国:法国版权作品如果想获得原创性,其标准是有关作品必须是“作者个性的表现”。法国法院承认,如果能证明有关的电视节目模板事实上得到了发展和体现,就可以像一个说明书那样得到版权法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面临着两个困难:首先,只有在某作品具有原创性时才可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电视节目模板的原创性有时候可能会受到质疑;其次,那些得到充分发展和实现并且因此受版权法保护的电视节目模板与那些仅仅是某项目或者思想而得不到版权法保护的电视节目模板之间有着细微的差别。为避免出现此类困难并且保护电视节目模板免遭不公平复制的问题,法国法院通过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电视节目模式。 中国:电视节目模板在中国很难获得版权法保护。当然,电视节目模式中的很多组成元素只要具备版权法所要求的原创性就有可能受到版权保护,比如脚本、舞台设计和音乐。电视节目的名称则常常由于太短且缺乏独创性而不受版权保护,但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借此获得法律保护。
判例方向不容乐观
在我们关注此话题前,国际上已经存在几个典型的案例,但从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不容乐观。或许对于版权人而言,想要更有效的保护自身的创意,还要从更多方面入手,而不是只依靠著作权法来达到整体保护的目的。
1、在Endemol v. Twentieth TV案中,原告指出被告的节目“Forgive and Forget”是依据“Forgive Me”的概念和模式制作的。法院判决除非某电视节目模板能够以有形的媒体形式记录下来,比如书面材料或者录像带,否则不能获得版权保护,即思想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
2、原告制作了一档法语儿童节目,其主要内容是由明星嘉宾向孩子们提问,随后给孩子们一点小礼物。被告的节目是教孩子们唱流行歌由嘉宾颁发礼物。原告认为该模板侵犯了其原创。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结果是,电视节目模板不是德国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因为根据德国版权法第2条规定,只有具备足够程度创新性的作品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
3、2001年,中国内地第一个完全购买国外版权并经过精心策划而成功进行本土化改造的品牌电视娱乐节目模板《梦想成真》(源自国外节目《幸福家庭计划》)制作方曾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版权局申请电视节目形态专利和版权保护,但分别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版权局拒绝。
另觅出路寻求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关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六款),但该条规定并没有提到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在这里,“有形形式”是一个作品获得版权保护的重要要件。由于大多数电视模板很难证明其已经形成了一个固定的表达方式,因此,无法根据中国版权法规定的“有形形式”要件寻求保护。可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电视节目模式在中国很难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既然通过著作权整体保护很难达到,那么对于权利人而言,选择更有效的法律方式进行保护就是迫在眉睫的问题。
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世席曾在文章中建议权利人——电视节目模式中的很多组成元素只要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原创性就有可能受到著作权保护,比如脚本、舞台设计和音乐。电视节目的名称则常常由于太短且缺乏独创性而不受版权保护,但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借此获得法律保护。从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出发,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另外,该法第二章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似乎不包括电视节目模板之间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尽管如此,在发生电视节目模板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维护自己的权益。首先,根据该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发生在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我国境内的电视节目模板争议除了可能涉及外国因素之外,主要的还是中国媒体之间围绕类似电视节目模板而产生的争议,这些媒体之间为争取观众和高收视率必然要进行竞争,因此可以利用该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具体来讲,在有关电视节目出现雷同并且可能会引人混淆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有关假冒他人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称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以及伪造有个标志的规定追究同行竞争者的法律责任。另外,最高院2007年初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因此已经获得市场和观众认可的电视节目制作人可以根据该条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刊曾在8月14日就电视节目模板如何保护话题,邀请到法律界人士进行过讨论,“多管齐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更应保护‘宝典’”等多个角度诠释了如何更好的保护具有原创性的栏目。
电视节目模板(Television program format,也有翻译成“模式、形态、形式”等)是随着电视产业化水平不断提高而产生的一个电视专用术语,最早产生于电视产业发展较早且最发达的欧美地区,是指电视节目的构成样式,包括节目构思、策划创意、演绎规则等无形智力成果及一些通用的编排方式等内容。
电视节目模板起源于一个创意。从创意到最后形成电视节目模板,一般要经过以下几个过程:脚本,即创意的文字记录,又被称为“纸上模板”;制作和摄制;播放;然后才形成通常意义上的节目模板。由于节目模板包含许多内容,有顾问、制作准则、图像、节目、舞台设计、排行榜、音乐等等,因此又被称为“电视模板包”(TV format packet)。
模板产业蓬勃又坎坷
对于大众而言,电视节目模板不过是一个生涩的概念,但对于经营此道的人士而言,这便是真金白银。谁动了他的“奶酪”便是在分割他的存款。
在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驱动下,电视节目模板产业作为新兴的创意文化经济,直面金融海啸而仍旧保持大于10%的速度迅猛增长,其2010年的交易额超过93亿美元,著名电视节目《美国偶像》的节目模板市场价值甚至高达26亿美元。
模板产业在迅速发展的同时,模仿和复制现象也屡见不鲜,据英国伯恩茅斯大学以及国际模板律师协会的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上半年,全球共有70余个有关电视节目模板的纠纷,1987-2007年期间,共有59个纠纷,其中有38个纠纷成为诉讼,22个诉讼有法院判决,6个判决判定侵犯版权成立。国外公司指责中国电视台侵权的有5起,采取诉讼的共有3起:2002年BBC国际模板交易公司与ECM制片公司诉上海东方卫视有关《the weakest link》节目模板著作权纠纷,2002年伦敦某电视公司诉深圳电视台有关《go bingo》节目模板合作合同侵权纠纷,2004年ECM制片公司诉山东电视台有关《go bingo》节目模板著作权以及合作合同侵权纠纷。而国内同行间互相克隆节目模板已经成为普遍现象,重大纠纷的有5起:2005年世熙传媒与搜狐有关“面罩”节目模板著作权纠纷,2006年世熙传媒与上海文广有关《Strictly come dancing》节目模板著作权纠纷,2007年江西卫视与湖南卫视有关“红歌会”节目模板著作权以及商标权纠纷,2008年江苏卫视与湖南卫视有关《who daressings》节目模板著作权纠纷,2010年湖南卫视与江苏卫视有关《take me out》节目模板著作权纠纷。
因电视节目模板产业的发展,以及其遇到的新型的问题,在国际上,一些组织也为此有所作为。欧洲于2001年4月在法国戛纳成立了第一个欧洲电视节目版式版权协会,成为在版权纠纷各方之间起到斡旋、协调作用的民间机构。FRAPA——电视节目模式认证和保护协会,也是一个旨在节目模板保护的民间组织。2010年4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和调解中心与电视节目模板认证和保护协会签订合作协议,授权前者根据《电影和传媒调解和快速仲裁规则》解决有关电视节目模板版权争议,建立有关电视节目模板贸易的商业保护机制及有关合同的详细谈判。
各国态度不一
在创造经济价值的同时,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却处在尴尬的境地。作为创作者智慧成果的节目模板并没有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保护,其法律地位并不明确。剽窃之风盛行,争议纠纷四起,电视节目模板产业链各单元遭受巨大的损失却很难诉诸法律获得救济。国际范围内大型纠纷有70余例,而其中认定节目模板为作品并判决原告胜诉的仅有印度、匈牙利、土耳其、荷兰、马耳他和巴西6个国家的法院。
美国:电视节目模板原则上可以通过版权法予以保护,但是版权法第102条规定的版权保护的种类并没有特别提到电视节目模板。事实上,美国版权法对电视节目模板几乎没有提供什么保护,主要的原因首先在于版权法保护的是创作者的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法院在大多数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请求争议中仅仅判决思想类似性而不是思想表达方式的类似;其次,未出版作品属于各州普通法版权保护的对象,其在某种程度上对诸如电影手稿和建议等未出版作品的保护幅度更大;再者也是最重要的,根据1976年版权法所作的请求效力明确优于根据州法(包括普通法意义上的版权规则的州法)所作的请求以及实质上不同于版权法保护的任何请求,比如复制、发行、制作演绎作品、表演或者展览等权利。
英国:电视节目模板是英国影视贸易和版权保护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虽然电视节目模板的买卖过程中买方已经支付了许可费用,但是,对有关节目模板内容完整性的保护以及担保责任并没有得到完全的遵守。根据1989年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版权保护的对象是原创的文学、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但是其必须以永久存在的固定形态予以表达。重要的是,版权法保护的是原创性的表达形式而不是原创性的思想,新的作品如果不能纳入某一固定的种类通常得不到英国版权法的保护。1916年,Petersen法官裁决版权保护的是“思想表达”而不是“思想的原创性”,版权不需要有关表达具备原创性。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权利人来说,该裁决似乎意味着节目模板并不受版权法的直接保护。尽管如此,电视节目模板可以作为文学或者戏剧作品得到保护,但是能够获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思想表达、原创性和可以记录的特点。
法国:法国版权作品如果想获得原创性,其标准是有关作品必须是“作者个性的表现”。法国法院承认,如果能证明有关的电视节目模板事实上得到了发展和体现,就可以像一个说明书那样得到版权法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面临着两个困难:首先,只有在某作品具有原创性时才可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电视节目模板的原创性有时候可能会受到质疑;其次,那些得到充分发展和实现并且因此受版权法保护的电视节目模板与那些仅仅是某项目或者思想而得不到版权法保护的电视节目模板之间有着细微的差别。为避免出现此类困难并且保护电视节目模板免遭不公平复制的问题,法国法院通过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电视节目模式。 中国:电视节目模板在中国很难获得版权法保护。当然,电视节目模式中的很多组成元素只要具备版权法所要求的原创性就有可能受到版权保护,比如脚本、舞台设计和音乐。电视节目的名称则常常由于太短且缺乏独创性而不受版权保护,但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借此获得法律保护。
判例方向不容乐观
在我们关注此话题前,国际上已经存在几个典型的案例,但从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不容乐观。或许对于版权人而言,想要更有效的保护自身的创意,还要从更多方面入手,而不是只依靠著作权法来达到整体保护的目的。
1、在Endemol v. Twentieth TV案中,原告指出被告的节目“Forgive and Forget”是依据“Forgive Me”的概念和模式制作的。法院判决除非某电视节目模板能够以有形的媒体形式记录下来,比如书面材料或者录像带,否则不能获得版权保护,即思想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
2、原告制作了一档法语儿童节目,其主要内容是由明星嘉宾向孩子们提问,随后给孩子们一点小礼物。被告的节目是教孩子们唱流行歌由嘉宾颁发礼物。原告认为该模板侵犯了其原创。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结果是,电视节目模板不是德国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因为根据德国版权法第2条规定,只有具备足够程度创新性的作品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
3、2001年,中国内地第一个完全购买国外版权并经过精心策划而成功进行本土化改造的品牌电视娱乐节目模板《梦想成真》(源自国外节目《幸福家庭计划》)制作方曾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版权局申请电视节目形态专利和版权保护,但分别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版权局拒绝。
另觅出路寻求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关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六款),但该条规定并没有提到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在这里,“有形形式”是一个作品获得版权保护的重要要件。由于大多数电视模板很难证明其已经形成了一个固定的表达方式,因此,无法根据中国版权法规定的“有形形式”要件寻求保护。可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电视节目模式在中国很难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既然通过著作权整体保护很难达到,那么对于权利人而言,选择更有效的法律方式进行保护就是迫在眉睫的问题。
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世席曾在文章中建议权利人——电视节目模式中的很多组成元素只要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原创性就有可能受到著作权保护,比如脚本、舞台设计和音乐。电视节目的名称则常常由于太短且缺乏独创性而不受版权保护,但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借此获得法律保护。从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出发,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另外,该法第二章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似乎不包括电视节目模板之间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尽管如此,在发生电视节目模板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维护自己的权益。首先,根据该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发生在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我国境内的电视节目模板争议除了可能涉及外国因素之外,主要的还是中国媒体之间围绕类似电视节目模板而产生的争议,这些媒体之间为争取观众和高收视率必然要进行竞争,因此可以利用该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具体来讲,在有关电视节目出现雷同并且可能会引人混淆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有关假冒他人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称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以及伪造有个标志的规定追究同行竞争者的法律责任。另外,最高院2007年初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因此已经获得市场和观众认可的电视节目制作人可以根据该条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刊曾在8月14日就电视节目模板如何保护话题,邀请到法律界人士进行过讨论,“多管齐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更应保护‘宝典’”等多个角度诠释了如何更好的保护具有原创性的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