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伴随金融业的不断发展和创新以及普惠金融的深入,金融业已经全方位地融入民众的生活。但金融作为双刃剑,金融风险也不断地威胁着民众的利益,特别是此次以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困境暴露无遗,金融消费者保护已经成为各个国家金融监管当局的重要任务。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权利形态
近年来我国金融业获得了长足发展,金融创新不断演化,金融监管日趋完善,但消费者的金融权利保护机制却没有相应提升。实践中,金融机构利用优势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降低了金融机构的声誉和消费者的信心。鉴于此,有关机构也建立了专门性组织,如中国银行业协会成立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但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在部门利益和个体权益的冲突下,公允的价值判断很难实现。笔者认为,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制建设,应尽快制定针对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细化金融消费者所应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以便更加专业地解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纠纷。
一、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一)消费者的内涵
我国目前关于消费者界定的权威法律文本,是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但法律本身对何为消费者没有做明确的界定。实践中,判定何为“生活消费”却充满争议,曾经名噪一时的“王海打假”现象就是最好的例证。法学界对于消费者的定义也是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必须是购买生活消费品,否则不属于消费者。那么,像汽车、金融产品、住房、医疗以及教育等等大宗商品或者服务,是不是消费品有着很大的歧义。
(二)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从历史的角度看,2009年美国设置了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机构,金融消费者才取得法学概念的地位。我国法律文本中首次提及金融消费者是在2006年银监会颁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选择上,不少学者主张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金融消费者纳入其中。消费者在外延上是否能够涵盖金融消费者?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背景是针对当时出现的产品消费过程中损害消费者的情况,且彼时消费品种类有限,以实物为主(多属于第二产业和部分第三产业的实物领域),有着工业时代的浓厚色彩。随着我国经济的提升,商品种类尤其是金融商品增多,科技含量增加,突显出虚拟性、复杂性等特点。金融产品的技术性远不同于实物产品,其在购买和销售的过程也有着许多独特之处,其保护也应随之改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很多规范在金融领域都难以适用,金融消费中的大量问题均无法通过这部法律得到解决。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依据
(一)实质公平的要求
托克维尔说过:平等是一个诱人的理想,同时又是一种极其容易堕落的理想,它使得弱者把强者贬低到他们的水平。从法制进步的角度看,现代法制正是为了修正近代法制将人或组织以抽象、平等的人格予以具体化、层次化和角色化发展而来的。现代法制是将近代法制形式公平的逻辑基础给予实质公平的把握。经济法不就是为了实现个体或组织的实质上的平等,保护经济上弱者的权益,从社会本位的立场对近代民法所进行修正的基础上而嬗变的。由于金融信息的复杂性和抽象性,导致在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是必然的状态,金融市场越是发达,金融信息的抽象性就越明显。如果再强行将普通商品的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一视同仁显得不合时宜,两种群体越难适用统一的行为和保护规范。
(二)提高金融监管效能
金融法作为金融风险管理的工具,既是防范风险的制度化形式,也是金融创新突破的界限。金融法不仅要监管和控制金融领域可能出现的风险,形成制度性的安排,弥补金融运行的缺陷。金融既是资金的融通,也是风险的分配定价。风险作为金融法的出发点,也是金融法的归宿,金融监管就是对风险进行监管以达到保护社会成员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传统金融法以分业经营为基础,关注金融机构的风险,重点是维护金融机构的安全;而现代金融业分工模糊,业务多元,突破分业经营的限制,金融监管的重点则在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金融创新使得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日新月异,防范金融风险的金融监管必须有可供衡量的标准或有履行监管的切入点: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判断标准。否则,监管部门在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的两个端点摇摆不定,没有可供参考的指标。在学界,也有学者提出了金融监管的“三足”定理,为监管效率的提供了有益思考。2
三、构建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金融法学离不开对当下实体经济及社会问题的关注和回应。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9项权利: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享有人格尊严权和监督权。这种明显依附于人身属性的权利虽然在金融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时部分可以作为诉求的路径,但是这9种权利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不能够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所以,正如前文指出的,应当根据金融消费者的特性以及保护严峻性,在我国立法上为其开辟出一条全新的道路,即创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下位法或者组成部分,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界定、权利保护、金融机构相应义务以及纠纷解决途径进行系统化的规范,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提供明显的可依据的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翟帅(1985——)河南省洛阳市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研究方向:金融法、财税法。
参考文献:
[1]朱大旗:金融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宋清华:金融体系的变迁与现代化——商业银行与资本市场的关系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权利形态
近年来我国金融业获得了长足发展,金融创新不断演化,金融监管日趋完善,但消费者的金融权利保护机制却没有相应提升。实践中,金融机构利用优势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降低了金融机构的声誉和消费者的信心。鉴于此,有关机构也建立了专门性组织,如中国银行业协会成立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但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在部门利益和个体权益的冲突下,公允的价值判断很难实现。笔者认为,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制建设,应尽快制定针对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细化金融消费者所应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以便更加专业地解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纠纷。
一、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一)消费者的内涵
我国目前关于消费者界定的权威法律文本,是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但法律本身对何为消费者没有做明确的界定。实践中,判定何为“生活消费”却充满争议,曾经名噪一时的“王海打假”现象就是最好的例证。法学界对于消费者的定义也是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必须是购买生活消费品,否则不属于消费者。那么,像汽车、金融产品、住房、医疗以及教育等等大宗商品或者服务,是不是消费品有着很大的歧义。
(二)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从历史的角度看,2009年美国设置了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机构,金融消费者才取得法学概念的地位。我国法律文本中首次提及金融消费者是在2006年银监会颁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选择上,不少学者主张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金融消费者纳入其中。消费者在外延上是否能够涵盖金融消费者?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背景是针对当时出现的产品消费过程中损害消费者的情况,且彼时消费品种类有限,以实物为主(多属于第二产业和部分第三产业的实物领域),有着工业时代的浓厚色彩。随着我国经济的提升,商品种类尤其是金融商品增多,科技含量增加,突显出虚拟性、复杂性等特点。金融产品的技术性远不同于实物产品,其在购买和销售的过程也有着许多独特之处,其保护也应随之改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很多规范在金融领域都难以适用,金融消费中的大量问题均无法通过这部法律得到解决。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依据
(一)实质公平的要求
托克维尔说过:平等是一个诱人的理想,同时又是一种极其容易堕落的理想,它使得弱者把强者贬低到他们的水平。从法制进步的角度看,现代法制正是为了修正近代法制将人或组织以抽象、平等的人格予以具体化、层次化和角色化发展而来的。现代法制是将近代法制形式公平的逻辑基础给予实质公平的把握。经济法不就是为了实现个体或组织的实质上的平等,保护经济上弱者的权益,从社会本位的立场对近代民法所进行修正的基础上而嬗变的。由于金融信息的复杂性和抽象性,导致在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是必然的状态,金融市场越是发达,金融信息的抽象性就越明显。如果再强行将普通商品的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一视同仁显得不合时宜,两种群体越难适用统一的行为和保护规范。
(二)提高金融监管效能
金融法作为金融风险管理的工具,既是防范风险的制度化形式,也是金融创新突破的界限。金融法不仅要监管和控制金融领域可能出现的风险,形成制度性的安排,弥补金融运行的缺陷。金融既是资金的融通,也是风险的分配定价。风险作为金融法的出发点,也是金融法的归宿,金融监管就是对风险进行监管以达到保护社会成员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传统金融法以分业经营为基础,关注金融机构的风险,重点是维护金融机构的安全;而现代金融业分工模糊,业务多元,突破分业经营的限制,金融监管的重点则在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金融创新使得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日新月异,防范金融风险的金融监管必须有可供衡量的标准或有履行监管的切入点: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判断标准。否则,监管部门在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的两个端点摇摆不定,没有可供参考的指标。在学界,也有学者提出了金融监管的“三足”定理,为监管效率的提供了有益思考。2
三、构建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金融法学离不开对当下实体经济及社会问题的关注和回应。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9项权利: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享有人格尊严权和监督权。这种明显依附于人身属性的权利虽然在金融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时部分可以作为诉求的路径,但是这9种权利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不能够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所以,正如前文指出的,应当根据金融消费者的特性以及保护严峻性,在我国立法上为其开辟出一条全新的道路,即创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下位法或者组成部分,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界定、权利保护、金融机构相应义务以及纠纷解决途径进行系统化的规范,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提供明显的可依据的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翟帅(1985——)河南省洛阳市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研究方向:金融法、财税法。
参考文献:
[1]朱大旗:金融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宋清华:金融体系的变迁与现代化——商业银行与资本市场的关系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