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立和完善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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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制度是保障选举民主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我国现行关于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制度的立法规定还存在很多缺陷,必须完善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制度,将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落到实处。
  [关键词] 代表候选人选民立法完善
  
  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制度是指选举委员会为增进代表候选人与选民之间的交流组织的,以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情况、回答选民问题为主要内容,并以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为终结的一项保障民主选举有效进行的制度。它是直接选举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和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有关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制度,对完善选举制度,保障民主政治,彰显文明法制等具有现实意义。
  
  一、建立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保障选民有效行使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基础和标志。选民能否有效行使选举权、真实表达其选举意愿是实现有效选举的重要体现,对于调动选举人投票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在以往的选举过程中,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知之甚少,特别是对他们的政治主张、代表阶层、有无代表能力、能否代表人民利益和解决民众的现实问题等,这样就有违选举的初衷。建立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制度,可以让选民更加全面客观的了解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比如思想、能力、经历、言语表达、逻辑思维等,从而使选民做出判断,实现准确有效的选举。
  (二)保障公正行使选举权。公正的行使选举权对于提高参与选民选举的积极性,提高选举的效率具有重要作用。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制度由选举委员会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并公开演说,同时采用墙报、专栏、电视广播等各种形式介绍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回答选民的提问,扩大选民与代表候选人的交流途径,提升选民的参与程度,更好地实现选民在选举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选举权。这样使得代表候选人能够更直接的展现议政能力和自身素质,使得选民能够更深入地了解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选举公正、公开,防止选举的暗箱操作。公正、公开、公平是选举的价值追求,只有树立公正、公开的价值理念,才能将选举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才能更好实现公正选举权。
  (三)有利于增強代表候选人的责任感。代表候选人的责任感是承担好为民服务神圣使命的前提,是代表履职品质优良的保证。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制度使得代表候选人能够面对面地向群众做出承诺,一方面使代表候选人进一步认清自己的职责,完成自己的使命;另一方面使选民更好的监督代表候选人的履职情况。代表候选人从一开始就树立民主意识、责任意识,增强了责任感、使命感,牢记承诺,促使自己当选后能积极主动的联系选民,认真履行代表职务,承担人民的重托,传递群众的呼声。
  
  二、立法规定和缺陷
  
  《选举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这一立法规定表明我国选举法已经确立了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制度,从立法可以看出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制度内容主要有:见面的组织者是选举委员会。见面是根据选民的要求启动。见面的主要内容是两个方面:一是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二是回答选民的问题。在见面时间上明确规定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从上述立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内容比较简单,缺乏操作性,在很多方面还存在空白,主要表现在:一是提出主体单一。只根据“选民的要求”才见面,选民如果没有要求选举委员会能不能主动组织,候选人能不能主动提出属立法空白;“选民”是指一位选民的要求还是指若干选民要求,而若干选民又是多少数量范围内?如果对此不做明确的规定,又将流于形式化。二是见面的时间、形式、过程等没有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运行,尤其是在选民文化水平低、家族、帮派意识强的地区势必出现混乱的局面。三是有关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立法只是说介绍本人情况,并未规定介绍本人的情况包括什么内容,哪些情况可以介绍,哪些情况必须回避。如法律对此作有明确规定,可以有效的防止有企图的人利用“身份”威胁选民达到参选目的,同时防止代表候选人对选民的任意承诺,防止拉票现象以及为拉票而互相攻击。四是选民提什么性质的问题,法律应进一步明确。在尊重选民选举权的同时也要重视代表候选人的人格尊严,对于具有人身攻击性质、私人隐私等其它与活动无关的提问,代表候选人经过主持人的同意可以不回答并由主持人制止类似的提问,从而确保见面顺利、高效的进行。五是选民提出要求以后,选举委员会应该在多长时间内做出决定。如果出现不决定的情况,是否需要说明理由,法律未做规定。
  
  三、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制度的完善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这一立法规定还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不足,为保障选举的有效进行,应进一步完善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制度。
  (一)建立多方启动机制。我们认为见面的启动应该包括选民、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只根据选民的要求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将代表候选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整个选举重点放在了选民与选民之间的投票竞争上。事实上,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的重点应该体现在代表候选人之间就为赢得选民选票展开竞争,使得代表候选人更需要主动向选民表达政见、展示才能。如果代表候选人不主动提出与选民见面,只是被动的参加选民的选举,其结果会导致整个见面活动都处于被动的地位,代表候选人也会失去竞争热情,无法介绍好自己,最终影响选民的投票。为了使人大选举竞争机制的价值得到体现、整个见面活动有效落到实处,在根据选民要求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同时也要尊重代表候选人的意愿。如果代表候选人也有见面要求,选举委员也应当组织见面活动。在代表候选人与选民都没有要求的情况下,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的需要可以组织见面活动。
  (二)完善见面活动的程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程序主要包括:见面时间、见面形式和见面内容。关于见面时间主要有三点:一是提出时间,提出见面是整个见面活动启动的先决条件,固定的时间为后续选举工作提供了保证,我认为应该将提出见面的时间明确为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后七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见面机会;二是决定时间,决定见面是指在提出见面以后,选举委员会做出是否需要组织见面的一个决策性问题,应明确做出决定的时间为三日内;三是见面时间的长短,见面时间不宜过长,过长容易消磨选民的积极性和参选热情,选举效率得不到保证,我认为应该将见面的时间规定为三至四小时。关于见面形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是采取面对面的见面方式,为防止选民候选人与选民单独见面、私下交易、拉票等恶劣现象的产生,这种见面方式应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集体见面。关于见面内容,明确本人介绍情况一方面有利于时间有效利用,尽可能将时间分配给提问和答问阶段,尽可能使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自由发挥;另一方面防止选民因畏惧其“身份”违心投票,因此“本人情况”应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文化程度、政治主张和当选后的意向,重点说明担当人大代表的能力以及如何当好人大代表,采用何种方法和措施来实现承诺,除此之外还应规定禁止对职务、职称、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的介绍。
  (三)完善相应的规定。完善的法律规定对公共事物与活动的管理具有规范作用,它能为人们提供一种既定的行为模式,约束人们的行为并引导人们在法定范围内有序、协调地进行活动。修改和完善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制度的相关规定,是见面相关活动政治合法性的来源,是见面活动唯一正确的导向,可以有效防止实际操作中意外情况的发生,保障见面交流活动顺利开展。我们可以立足于几年来选举法中对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制度的规定结合当下选举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修改并制定明确的法规细则,特别是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将见面活动的交流方式、时间、程序等内容规范化。
  (四)建立保障机制。保障机制是为管理活动提供物质条件的机制,是任何一项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制度中起到疏通民意表达道路、协调好合理利益、保持和諧以及公正调节纠纷的重要作用。完善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制度的保障机制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明确组织者的职责。选举委员会作为组织机构,要明确组织者的职责并积极承担,做到早研究、早决定、早实施,保障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制度有条有序的进行。二是加大宣传力度。应将宣传工作深入到公共事业单位、院户和居民区等基层群众中去,向广大群众宣传并解说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制度的法律法规,让选民充分了解法律规定、法定程序、实施办法和要求,充分做好参选的准备;宣传选民的权利义务,告知选民有与代表候选人见面并提问的权利,告知选民有积极对代表候选人进行挑选的义务;宣传开展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的目的、思想以及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使广大选民认识开展此项活动的重要意义,提高选民选举的责任意识。三是严肃处理拉票贿选行为。对于拉票贿选行为必须严肃处理,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养奸;通过发动群众检举揭发的方式及时发现选举中的拉票贿选行为,使得他们不敢拉票贿选;明确对拉票贿选行为责任追究的界定,制定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完善监督机制,坚持从苗头抓起,加大对拉票贿选行为的惩处力度。
  总之,实现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规范化、法律化、制度化,相关部门应进行必要的专研和思考,研究一些可供参考和借鉴的措施和办法,从而制定出一套系统、完整的实施细则,并在先行实地试点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待条件成熟后上升为地方法规,制定出行之有效的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制度。○
  
  参考文献:
  [1]俞子清.宪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王兆国就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向人大代表作的说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
  [4]于文豪.“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意义与完善[J].法学杂志,2010,(07).
  [5]如何增强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成效?[J].浙江人大,2006,(09).
  责任编辑 张荣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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