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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993年9月12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标志着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确立了法律制度。该法实施多年,行政执法实践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实现了一定的立法目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出现滞后局面,难以使用于经济领域的新局面、新问题,不能很好地维护和完善我国市场秩序和竞争秩序,它的不足之处需要完善。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缺陷;完善;启示
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于1993年九月12号颁布并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制定的一部较成功的法律,不容质疑,在引导和鼓励公平竞争,反对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该法制定时我国还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受立法时间紧无经验可循,经济体制刚刚转变等因素的制约导致该法存在不少缺陷,随着我国近年来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活跃和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多方面呈现出明显的缺陷,不能较好地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不能有力地发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次序,保护主体合法权益的有效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明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提出对其完善的对策,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面对新形势下的市场经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多方面的问题,表现出多层面的不适应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过窄
1.未将层出不穷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调整范围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我国市场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只规定了l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每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没有将新形势、新条件下产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到自身的调整范围。一般认为,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由经营者出资、媒体出面,请“专家”作访谈、咨询。明为向消费者介绍和传授知识,实为厂家作产品推销宣传,其中不乏抬高自己贬低对手之意。
第二,煽动甚至资助消费者不断投诉对手,以此来打击对手,达到用少量投入全面打败竞争对手的目的。
第三,以利益为诱饵从竞争对手处挖走项目的关键人员,造成对手项目瘫痪,或将对手的项目改头换面推向市场。
第四,由经营者资助,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组织开展检查以及区域性评比活动,千方百计地操作出有利于本地企业,尤其是有利于出资企业的检查评比结果,并在媒体上加以公布,以此方式打击竞争对手。
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范围界定过窄
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市场交易中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一规定指出界定经营者有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为条件,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二是主体条件:即“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反言之,如果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则不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在我国,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主体通常都是指广义上的企业(包括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如果不是企业就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例如,医院属于事业单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广播电视台、专家,以及产品代言人(明星)等是否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依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不能适用。
(二)一般条款的缺失阻碍了执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就确定了该法包括诚实信用在内的基本原则。该条第2款却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使得该条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一般条款,因为“违反本法的规定”就限定了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即从立法本意来看,该法将应依法制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限定在其第二章所列明的11种情况,不允许执法机关在此之外进行认定。故该条规定不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也无法起到一般条款的作用。
(三)某些法律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实施中有法难依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具体列举,但由于对其中某些关键词缺乏必要的明确解释,使得有些法律条文操作性较差,在制裁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常常感到不易决定,有法难依。如该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这里对于公用企业的范围究竟有多大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一个经营者是否在特定市场占有独占地位,也没有规定判断标准。又如该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其中成本价格法律未作明确规定,那么对一具体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低于成本销售就很难判定。
二、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对策
(一)重新定义不正当行为,扩大该法调整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规定含糊不清。容易导致认识上的分歧。还应包括参与或影响市场经济竞争的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一般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为他人谋取竞争优势,破坏他人竞争优势。这三种行为均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主体亦应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笔者建议应将不正当竞争重新定义为:“参与或协助市场交易的主体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采用一般条款加举例的立法模式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初,那时市场体系尚不完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充分显现。而随着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现实生活中出现许多不良行为,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规定,却又必须加以调整,故规定一般条款是行之有效的办法。增设一般条款的内容,应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原则的法律界定,给执法部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更好地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详细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及其构成要件,并添附一个“兜底条款”,以免列举疏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可以表述为:除本法另行规定外,参与或协助市场交易的主体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进行损害或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竞争性行为。
(三)应设立具有权威性和独立性的专门执法机构
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未规定设立实施该法的专门机关,而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有关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卫生和药品领域的不正当行为;物价局负责物价方面的不正当行为。但无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是卫生行政部门或物价局,都不是实施本法的专职机构。其弊端在于这些部门本身已身兼数职,一旦兼顾的不好,就可能顾此失彼。为确保本法的有效执行,必须建立独立的专门机构,同时补充专门的执行程序,这一点在发达国家都有成熟的体例。
(四)规范执法行为,加大执法力度
对于执法不严的情况,首先可通过立法措施完善法律,以杜绝执法人员可能找到的借口;其次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规范执法行为,并用有关法律来约束,如对于他们违法违纪的处罚,应不仅仅局限于行政处分,如果由于其违法或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应根据其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和其他责任;再次,要加大该法宣传力度,使经营者都能熟悉该法,并使执法人员受到群众、上级和权力机关等各方面的监督,规范执法的透明度。这样,才能切实保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贯彻执行。
以上就是我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的立法缺陷和完善进行的探讨。希望有关立法、执法部门在该法实施期间,对法条中所存在的问题结合实际执法中形成的困难等情况加以考察和研究,在较短时间内,能够对《竞争法》作一比较妥善的修改,使之更加完善。惟此,也才能使《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际工作中得到更多地遵守,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真正达到立法的宗旨。
参考文献:
[1]李木杰:“浅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天府新论,2008年第6期,第146页。
[2]熊愈:“论《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法律责任的强化”,贵阳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第46页。
[3]方照明:“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个问题”,经济与法,2007年第3期,第105页。
[4]陈福初:“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及其完善”,经济经纬,2007年第3期。
[5]李洁,张海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需要完善之处”,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第53页。
[6]郑友德,张坚,万志前:“波兰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第34页。
[7]肖扬零:“《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范围问题的反思”,甘肃联合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第79页。
[8]郑友德,万志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与创新”,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9]周继红:“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青海社会科学报,2006年第3期,第139页。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缺陷;完善;启示
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于1993年九月12号颁布并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制定的一部较成功的法律,不容质疑,在引导和鼓励公平竞争,反对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该法制定时我国还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受立法时间紧无经验可循,经济体制刚刚转变等因素的制约导致该法存在不少缺陷,随着我国近年来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活跃和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多方面呈现出明显的缺陷,不能较好地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不能有力地发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次序,保护主体合法权益的有效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明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提出对其完善的对策,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面对新形势下的市场经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多方面的问题,表现出多层面的不适应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过窄
1.未将层出不穷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调整范围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我国市场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只规定了l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每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没有将新形势、新条件下产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到自身的调整范围。一般认为,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由经营者出资、媒体出面,请“专家”作访谈、咨询。明为向消费者介绍和传授知识,实为厂家作产品推销宣传,其中不乏抬高自己贬低对手之意。
第二,煽动甚至资助消费者不断投诉对手,以此来打击对手,达到用少量投入全面打败竞争对手的目的。
第三,以利益为诱饵从竞争对手处挖走项目的关键人员,造成对手项目瘫痪,或将对手的项目改头换面推向市场。
第四,由经营者资助,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组织开展检查以及区域性评比活动,千方百计地操作出有利于本地企业,尤其是有利于出资企业的检查评比结果,并在媒体上加以公布,以此方式打击竞争对手。
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范围界定过窄
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市场交易中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一规定指出界定经营者有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为条件,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二是主体条件:即“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反言之,如果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则不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在我国,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主体通常都是指广义上的企业(包括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如果不是企业就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例如,医院属于事业单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广播电视台、专家,以及产品代言人(明星)等是否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依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不能适用。
(二)一般条款的缺失阻碍了执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就确定了该法包括诚实信用在内的基本原则。该条第2款却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使得该条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一般条款,因为“违反本法的规定”就限定了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即从立法本意来看,该法将应依法制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限定在其第二章所列明的11种情况,不允许执法机关在此之外进行认定。故该条规定不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也无法起到一般条款的作用。
(三)某些法律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实施中有法难依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具体列举,但由于对其中某些关键词缺乏必要的明确解释,使得有些法律条文操作性较差,在制裁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常常感到不易决定,有法难依。如该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这里对于公用企业的范围究竟有多大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一个经营者是否在特定市场占有独占地位,也没有规定判断标准。又如该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其中成本价格法律未作明确规定,那么对一具体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低于成本销售就很难判定。
二、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对策
(一)重新定义不正当行为,扩大该法调整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规定含糊不清。容易导致认识上的分歧。还应包括参与或影响市场经济竞争的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一般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为他人谋取竞争优势,破坏他人竞争优势。这三种行为均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主体亦应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笔者建议应将不正当竞争重新定义为:“参与或协助市场交易的主体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采用一般条款加举例的立法模式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初,那时市场体系尚不完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充分显现。而随着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现实生活中出现许多不良行为,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规定,却又必须加以调整,故规定一般条款是行之有效的办法。增设一般条款的内容,应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原则的法律界定,给执法部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更好地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详细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及其构成要件,并添附一个“兜底条款”,以免列举疏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可以表述为:除本法另行规定外,参与或协助市场交易的主体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进行损害或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竞争性行为。
(三)应设立具有权威性和独立性的专门执法机构
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未规定设立实施该法的专门机关,而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有关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卫生和药品领域的不正当行为;物价局负责物价方面的不正当行为。但无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是卫生行政部门或物价局,都不是实施本法的专职机构。其弊端在于这些部门本身已身兼数职,一旦兼顾的不好,就可能顾此失彼。为确保本法的有效执行,必须建立独立的专门机构,同时补充专门的执行程序,这一点在发达国家都有成熟的体例。
(四)规范执法行为,加大执法力度
对于执法不严的情况,首先可通过立法措施完善法律,以杜绝执法人员可能找到的借口;其次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规范执法行为,并用有关法律来约束,如对于他们违法违纪的处罚,应不仅仅局限于行政处分,如果由于其违法或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应根据其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和其他责任;再次,要加大该法宣传力度,使经营者都能熟悉该法,并使执法人员受到群众、上级和权力机关等各方面的监督,规范执法的透明度。这样,才能切实保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贯彻执行。
以上就是我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的立法缺陷和完善进行的探讨。希望有关立法、执法部门在该法实施期间,对法条中所存在的问题结合实际执法中形成的困难等情况加以考察和研究,在较短时间内,能够对《竞争法》作一比较妥善的修改,使之更加完善。惟此,也才能使《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际工作中得到更多地遵守,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真正达到立法的宗旨。
参考文献:
[1]李木杰:“浅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天府新论,2008年第6期,第146页。
[2]熊愈:“论《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法律责任的强化”,贵阳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第46页。
[3]方照明:“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个问题”,经济与法,2007年第3期,第105页。
[4]陈福初:“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及其完善”,经济经纬,2007年第3期。
[5]李洁,张海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需要完善之处”,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第53页。
[6]郑友德,张坚,万志前:“波兰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第34页。
[7]肖扬零:“《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范围问题的反思”,甘肃联合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第79页。
[8]郑友德,万志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与创新”,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9]周继红:“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青海社会科学报,2006年第3期,第1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