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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在保护纳税人权利的要求下,作为基本权利之一的纳税人诚信推定权,是我国税收立法缺失的重要表现。纳税人诚信推定权在许多国家均有规定,我国部分地区也有地方立法,笔者认为我国应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以理念转变为基础、立法构建为核心和关键、配套措施为补充,完成对纳税人诚信推定权的三方构建,进而从根本上促进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推动我国的税收法治进程。
案例
2011年7月29日,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北京大雁楼宾馆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区国税稽查局根据大雁楼宾馆在2009年度经营过程中取得开票方与购票方不一致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的事实,认定大雁楼宾馆使用第三方开具发票作为记账凭证的行为属于“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不得在税前扣除,并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大雁楼宾馆的行为处1万元罚款。
大雁楼宾馆向法院诉称,其单位取得的发票并非伪造,而是通过正当渠道取得,之所以取得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由于受当时客观现实的制约及法律法规的限制,依据当时的手段,无法确认何为第三方发票,因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区国税稽查局辩称,大雁楼宾馆在经营过程中取得“开票方与购票方不一致”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无论发票是否伪造、通过何种渠道取得,都不影响大雁楼宾馆这一违法行为的构成。一审法院以1993年《发票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20日修订,区国税稽查局仍引用1993年《发票管理办法》不利于保护大雁楼宾馆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处罚决定书》。区国税稽查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判决并判决维持《处罚决定书》。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3年《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取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若取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善意取得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该项违规行为。2010年《发票管理办法》第24條第1款第(2)项、第39条第(2)项亦明确规定,对未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而应予处罚的行为之一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本案中,区国税稽查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雁楼宾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存在“开票方与购票方不一致”的违规情形,且大雁楼宾馆主张其尽到了注意义务,善意取得该发票,因此不应认定大雁楼宾馆构成“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违规行为。《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对该行政行为不予维护,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中,怀柔区国税稽查局忽视了法律规定的主观故意的违法要件,而仅根据行为表象认定行政相对人违法,其潜在预设即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恶意,破坏了本应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因此,为解决实践中的此类问题,有必要引入纳税人诚信推定权,以促进和谐有序、平等互信的税收征纳关系的形成。
纳税人诚信推定权解析
(一)纳税人诚信推定权的内涵与特点
纳税人的诚信推定权,是指纳税人依法进行的纳税申报、设置账簿等行为非有相反证据证实并经依法裁定,都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准确的,纳税人的纳税相关行为都应被推定为是合法的、善意的。纳税人诚信推定权作为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有两层内涵,一是实体意义上的权利,是指在申报纳税、计算应纳税款的过程中,如纳税人提供的材料无明显的瑕疵或错误之处,税务机关应当认定其为诚实可信的,不得区别性或选择性的对待。二是程序意义上的权利,是指在行政复议或诉讼的过程中,税务机关需要运用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对纳税人的“不诚实”承担举证责任。
纳税人诚信推定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诚信推定权是一种被动性权利,该权利不同于知情权、检举权,不要求纳税人主动出击,而是具有防御性、被动性,像一座“堡垒”抵御税务机关的不当侵扰,是静态意义上的权利。第二,诚信推定权的本质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信赖利益。这种信赖的背后是对纳税人人格尊严的正视和维护,如果该种信赖被破坏,不仅会损害纳税人的人格尊严,还可能严重影响纳税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第三,诚信推定权是相对权,权利主体即纳税人只能向对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行使权利,而不能针对任意第三人主张自己的诚信推定权,不能向其它税务机关和自然人主张权利。
(二)纳税人诚信推定权的法理基础
1.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
《世界人权宣言》认为人权源于人“固有的尊严”。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我国《宪法》,标志着我国进入人权时代,这是社会主义宪政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要求。在《宪法》“人权”条款的大框架下,《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得到确立,无罪推定的思想深入人心。税收是社会生活的重要领域,税收法律必然要落实《宪法》的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人格尊严的前提是消除歧视,不事先对任何一个人的道德水准做出评价。因此,纳税人诚信推定权应当是宪法人权条款的税法回应。
2.税收法定原则的本质要求
近代国家形成的过程,也是国家税收权力逐渐被“关进笼子”里的过程,税收不再凭君主的个人喜好而决定,而是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税收法定主义背后蕴含的原则是人民民主原则,现代宪法理论强调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税收虽然是国家为了实现公共福祉而向人民收取的必要“对价”,但其必须要经过人民的同意并“用之于民”。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随后召开的全国人大会议审议通过的立法法修正案,进一步明确、细化了税收法定原则,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3.诚实信用原则的税法衍生
诚实信用原则源于人们的原始交易习惯,后来发展为一种道德准则。随着近代以来社会生产力的跨越式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诚实信用原则越来越成为现代社会的基石,成为民法的“帝王条款”。20世纪以来,随着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发展,诚实信用原则逐渐被公法领域所认可,成为行政法、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的重要原则。由于税收法律关系“公法之债”的性质,税法比起其他公法,更有理由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三)纳税人诚信推定权的现实意义
1.限制公权力,保障纳税人权利
诚信推定权是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要求税务机关在行使公权力之前要依法定程序搜集充足证据,否则不得无端怀疑纳税人并行使公权力。笔者不否认税务机关有权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权力机关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去“填补”一些漏洞或者“划定”自由裁量权,而是应当遵循相应的原则,这些原则是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其中就包含纳税人诚信推定权。
2.提高纳税人的经济效率和税务机关的行政效率
一方面,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时间就是金钱,效率是市场竞争的致胜法宝。诚信推定权可以使纳税人免受税务机关无端税务检查的侵扰,使守法经营的纳税人能够将更多时间和精力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如果纳税人涉及诉讼,站在诚信推定的立场,举证责任由税务机关承担,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纳税人的诉累。
另一方面,按照诚信推定权的要求,税务机关应相信纳税人是诚实的、善意的,而不应将纳税人视做“洪水猛兽”,潜意识里怀疑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必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纳税人进行各种检查,这会大大节省行政成本。由于税务机关的运行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节省了国家财政资金,有利于其科学使用。
3.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优化税收环境
在我国的税务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税务机关怀疑纳税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动用检查权进行税务检查,如果没有互信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基石,无论对于纳税人的权利保护还是政府的公信力都会造成损害,最终导致恶性循环的后果。如果税务机关能够将纳税人诚信作为“前见”的意识,就会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对于违法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纳税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而做出行政处罚,納税人亦会心服口服,而大部分的纳税人则免受无端伤害,反而会更加信任和拥护代表着公权力的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助于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优化税收环境。
我国纳税人诚信推定权的立法现状
(一)国内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国家立法层面的税收法律法规中,对于诚信推定权实体和程序性权利还未作明确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仅有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五部税收法律之一,其中对纳税人权利集中规定在第八条,如纳税人享有知情权、依法申请减免税权、延期申报纳税权、请求赔偿权、申请退回多纳税款权、保密权、拒绝违法检查权、检举权、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和提起税务行政诉讼权等,权利虽多但缺乏明确的救济机制和权利保障的实质性规定,对于纳税人诚信推定权的规定尚属空白。相反,税务机关的权利却规定的较为详细,包括税务检察权、税务调查权、税收强制执行权等。
案例
2011年7月29日,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北京大雁楼宾馆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区国税稽查局根据大雁楼宾馆在2009年度经营过程中取得开票方与购票方不一致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的事实,认定大雁楼宾馆使用第三方开具发票作为记账凭证的行为属于“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不得在税前扣除,并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大雁楼宾馆的行为处1万元罚款。
大雁楼宾馆向法院诉称,其单位取得的发票并非伪造,而是通过正当渠道取得,之所以取得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由于受当时客观现实的制约及法律法规的限制,依据当时的手段,无法确认何为第三方发票,因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区国税稽查局辩称,大雁楼宾馆在经营过程中取得“开票方与购票方不一致”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无论发票是否伪造、通过何种渠道取得,都不影响大雁楼宾馆这一违法行为的构成。一审法院以1993年《发票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20日修订,区国税稽查局仍引用1993年《发票管理办法》不利于保护大雁楼宾馆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处罚决定书》。区国税稽查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判决并判决维持《处罚决定书》。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3年《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取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若取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善意取得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该项违规行为。2010年《发票管理办法》第24條第1款第(2)项、第39条第(2)项亦明确规定,对未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而应予处罚的行为之一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本案中,区国税稽查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雁楼宾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存在“开票方与购票方不一致”的违规情形,且大雁楼宾馆主张其尽到了注意义务,善意取得该发票,因此不应认定大雁楼宾馆构成“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违规行为。《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对该行政行为不予维护,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中,怀柔区国税稽查局忽视了法律规定的主观故意的违法要件,而仅根据行为表象认定行政相对人违法,其潜在预设即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恶意,破坏了本应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因此,为解决实践中的此类问题,有必要引入纳税人诚信推定权,以促进和谐有序、平等互信的税收征纳关系的形成。
纳税人诚信推定权解析
(一)纳税人诚信推定权的内涵与特点
纳税人的诚信推定权,是指纳税人依法进行的纳税申报、设置账簿等行为非有相反证据证实并经依法裁定,都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准确的,纳税人的纳税相关行为都应被推定为是合法的、善意的。纳税人诚信推定权作为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有两层内涵,一是实体意义上的权利,是指在申报纳税、计算应纳税款的过程中,如纳税人提供的材料无明显的瑕疵或错误之处,税务机关应当认定其为诚实可信的,不得区别性或选择性的对待。二是程序意义上的权利,是指在行政复议或诉讼的过程中,税务机关需要运用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对纳税人的“不诚实”承担举证责任。
纳税人诚信推定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诚信推定权是一种被动性权利,该权利不同于知情权、检举权,不要求纳税人主动出击,而是具有防御性、被动性,像一座“堡垒”抵御税务机关的不当侵扰,是静态意义上的权利。第二,诚信推定权的本质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信赖利益。这种信赖的背后是对纳税人人格尊严的正视和维护,如果该种信赖被破坏,不仅会损害纳税人的人格尊严,还可能严重影响纳税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第三,诚信推定权是相对权,权利主体即纳税人只能向对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行使权利,而不能针对任意第三人主张自己的诚信推定权,不能向其它税务机关和自然人主张权利。
(二)纳税人诚信推定权的法理基础
1.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
《世界人权宣言》认为人权源于人“固有的尊严”。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我国《宪法》,标志着我国进入人权时代,这是社会主义宪政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要求。在《宪法》“人权”条款的大框架下,《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得到确立,无罪推定的思想深入人心。税收是社会生活的重要领域,税收法律必然要落实《宪法》的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人格尊严的前提是消除歧视,不事先对任何一个人的道德水准做出评价。因此,纳税人诚信推定权应当是宪法人权条款的税法回应。
2.税收法定原则的本质要求
近代国家形成的过程,也是国家税收权力逐渐被“关进笼子”里的过程,税收不再凭君主的个人喜好而决定,而是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税收法定主义背后蕴含的原则是人民民主原则,现代宪法理论强调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税收虽然是国家为了实现公共福祉而向人民收取的必要“对价”,但其必须要经过人民的同意并“用之于民”。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随后召开的全国人大会议审议通过的立法法修正案,进一步明确、细化了税收法定原则,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3.诚实信用原则的税法衍生
诚实信用原则源于人们的原始交易习惯,后来发展为一种道德准则。随着近代以来社会生产力的跨越式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诚实信用原则越来越成为现代社会的基石,成为民法的“帝王条款”。20世纪以来,随着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发展,诚实信用原则逐渐被公法领域所认可,成为行政法、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的重要原则。由于税收法律关系“公法之债”的性质,税法比起其他公法,更有理由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三)纳税人诚信推定权的现实意义
1.限制公权力,保障纳税人权利
诚信推定权是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要求税务机关在行使公权力之前要依法定程序搜集充足证据,否则不得无端怀疑纳税人并行使公权力。笔者不否认税务机关有权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权力机关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去“填补”一些漏洞或者“划定”自由裁量权,而是应当遵循相应的原则,这些原则是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其中就包含纳税人诚信推定权。
2.提高纳税人的经济效率和税务机关的行政效率
一方面,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时间就是金钱,效率是市场竞争的致胜法宝。诚信推定权可以使纳税人免受税务机关无端税务检查的侵扰,使守法经营的纳税人能够将更多时间和精力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如果纳税人涉及诉讼,站在诚信推定的立场,举证责任由税务机关承担,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纳税人的诉累。
另一方面,按照诚信推定权的要求,税务机关应相信纳税人是诚实的、善意的,而不应将纳税人视做“洪水猛兽”,潜意识里怀疑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必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纳税人进行各种检查,这会大大节省行政成本。由于税务机关的运行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节省了国家财政资金,有利于其科学使用。
3.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优化税收环境
在我国的税务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税务机关怀疑纳税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动用检查权进行税务检查,如果没有互信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基石,无论对于纳税人的权利保护还是政府的公信力都会造成损害,最终导致恶性循环的后果。如果税务机关能够将纳税人诚信作为“前见”的意识,就会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对于违法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纳税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而做出行政处罚,納税人亦会心服口服,而大部分的纳税人则免受无端伤害,反而会更加信任和拥护代表着公权力的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助于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优化税收环境。
我国纳税人诚信推定权的立法现状
(一)国内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国家立法层面的税收法律法规中,对于诚信推定权实体和程序性权利还未作明确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仅有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五部税收法律之一,其中对纳税人权利集中规定在第八条,如纳税人享有知情权、依法申请减免税权、延期申报纳税权、请求赔偿权、申请退回多纳税款权、保密权、拒绝违法检查权、检举权、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和提起税务行政诉讼权等,权利虽多但缺乏明确的救济机制和权利保障的实质性规定,对于纳税人诚信推定权的规定尚属空白。相反,税务机关的权利却规定的较为详细,包括税务检察权、税务调查权、税收强制执行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