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侦查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反思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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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侦查羁押替代性措施的概述
  
  (一)侦查羁押替代性措施的概念
  从性质上讲,侦查羁押替代性措施属于刑事侦查中的强制措施,它是指在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或者被羁押一段时间后,在保证其履行按时参加刑事诉讼义务的前提下,对其不再进行羁押的一些强制措施。这些措施一般在对犯罪嫌疑人采用羁押措施的必要性不足的情况下替代适用,它们或者限制犯罪嫌疑人的部分权利或自由,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附加一些条件。对犯罪嫌疑人适用侦查羁押替代性措施与适用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侦查羁押措施相比较而言,较少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能体现侦查程序的正当性。
  
  (二)我国的侦查羁押替代性措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共有五种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其中拘留和逮捕是一经批准直接导致羁押的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三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拘传一般是在案件侦查初期使用的,拘传的时间超过不得超过12个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所以拘传在替代羁押方面意义不大。在我国当前强制措施体系中,只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能起到替代侦查羁押的作用。
  
  二、我国侦查羁押替代性措施适用现状
  
  在司法实践当中,我国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适用率很低,2007年全国刑事案件的逮捕率是90.2%,之前的3年分别是91.6%、90.5%、89.2%,基本维持在90%上下。它们目前在替代侦查羁押方面的作用非常有限,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适用条件过于模糊,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以下三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是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其中第二项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为条件,“社会危险性”难以界定,据此也难以判断是否适用。第二项条件在实践中被侦查机关随意限制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就显得非常的狭窄。
  
  (二)侦查机关的执法观念存在偏差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而不是应当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即犯罪嫌疑人符合条件,侦查机关可以批准也可以不批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必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导致侦查机关在决定是否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时非常保守,只考虑侦查的需要,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种执法观念的偏差导致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无法广泛使用,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降低羁押率的立法原意也无法实现。
  
  (三)律师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期间,律师无权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此时,只有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取保候审,律师只能帮其代书申请书,这样的申请书司法机关往往既不理睬也不答复。
  
  (四)犯罪嫌疑人难以申请救济
  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由侦查机关单方面决定,不同意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时,申请人可以要求答复,但是没有复议、上诉等救济途径。犯罪嫌疑人只能无奈的接受侦查机关准予或者不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几乎没有改变的机会。
  
  (五)对被监视居住人和被取保候审人缺乏有效的监管和处罚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侦查机关无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进行有效的监管,侦查机关对取保候审的监管主要表现为规定被取保候审人一段时间内报告一次,但也多流于形式,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这种监管和处罚空白又直接影响到了它们的适用,侦查机关可能基于对监管和处罚空白的担忧而拒绝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三、完善我国的侦查羁押替代性措施
  
  (一)纠正执法观念,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2004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改革的价值目标。侦查机关要纠正执法观念,认识到:申请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不能非法剥夺,而是要依法加以保障。
  
  (二)明确规定适用条件,扩大适用范围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应当无条件地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但是并不意味着适用于一切犯罪嫌疑人,不同的犯罪嫌疑人要给予不同的对待。此外,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情况以及相关的认定标准。
  
  (三)建立司法审查和救济机制
  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决定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由法官审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决定,从而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免受侵犯。在做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过程中,引入听证制度,犯罪嫌疑人有权陈述和辩解。
  
  (四)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和监管措施,加大对违反监管规定者的处罚力度
  充分发挥我国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力量,对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者给予物质上的保障(工作、生活、学习等方面)。逐步建立专门的执行机构,负责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的监督考察,并采用高科技的监管设备,如定点装置、视频监控网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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