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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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商标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在于商标注册制度和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的完美结合。我国实行的是商标注册制度,商标法主要是建立了注册保护制,立法上对未注册商标的规定存在不足之处。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商业标示的法律保护领域中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不完善之处日益凸显,当前我国的商标保护制度的相关立法已经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必须对未注册商标的立法保护加以完善。本文从我国《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出发,分析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现状,指出我国立法对未注册商标规定的不足并且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未注册商标 法律保护 立法建议
  
  当今时代是一个品牌的时代,我们每天都处在品牌的宣传包围中。而品牌的核心就是商标,商标已经不仅仅是起区别作用的标志,更是一些企业的无形资产。近些年来,商标正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炙手可热的财富。
  在商标的获权制度上,我国采用的是自愿注册原则,商标只有注册后才能产生专用权,才能得到法律的详尽保护。虽然我国目前已经成为了商标大国,但在众多的企业中,注册商标仍然只占很少一部分,我国大量存在的仍然是未注册商标。对于未注册商标,它们和注册商标同样起着区分产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但是它们是否也得到了与注册商标同样的保护呢?它们的法律地位如何?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否存在不足的地方?又该如何去完善?这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我们去思考。
  一、《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现状
  我国《商标法》规定,通过注册登记取得商标专用权,《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中[1]:
  《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一条与后面的31条考虑到了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利,有一定进步,但规定并不直接,同时,对于未注册商标"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也没有明确说明。
  《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幕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只要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即使没有经过注册登记,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这一条是《商标法》经2001年修改后非常重要的一条,它直接将驰名商标的保护纳入到了商标法的保护中,而且也体现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这对我国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迈出了一大步[2]。
  《商标法》第29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从这一条我们可以得出在他人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可获得优先注册权。其原则就是申请在先辅以有条件的使用在先,该条与第9条、第31条都是规定"在先使用权",但对在先使用权内容却没有具体规定和解释。
  《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条对规制商标抢注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既包括经注册的商标,也包括未经注册的商标,这对保护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成为驰名商标的未注册商标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遗憾的是对于"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法律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概念。
  以上这些法条都或多或少体现了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但都没有直接而正面的规定,而且有些法律用语模糊不清,没有给出明确的概念或统一的标准。目前也正值我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希望在关于未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定上有所改进,后文有针对这些问题的立法建议,此处不再赘述。
  二、《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保护之缺陷分析
  (一)未赋予未注册商标真正的法律地位
  在《商标法》中,并未赋予未注册商标真正独立的法律地位。我国《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目前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也仅仅在于下列两个层面[3]:即《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限制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及第41条规定的对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予以撤消。但未注册商标未经申请注册,没有上升为一种国家主管机关的授权,因而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即使有人仿冒,也很难寻求法律救济,未注册商标所拥有的权利是一种不稳定的权利。虽然现行法律中有一些规定体现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但那些规定是不具体的,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不充分的,力度也是不够的。
  (二) 部分法律用语规定不清
  《商标法》第31条中"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表述过于概括性,其涵义并未明确。究竟什么样的商标才能算是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呢?其判断标准是什么呢?目前大致有两种观点[4]:第一是地域标准,但是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经济文化有较大差异,不同区域间对同一事物的认知程度差别也很大,这样对同一事物的判断标准也很难统一。第二是行业标准,但对于其他人用此商标在另外的行业申请注册又该如何处理?
  还有,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体是谁?有三种观点:第一,由消费者通过社会调查的方式认定。第二,行政机关的事前认定。第三,有关机关的事后认定。[8]这些分歧,如果不明确很容易导致行政和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容易放大自由裁量权,也使得当事人证明对"一定影响"的举证责任加重,会使一部分未注册商标得不到商标法的保护,因此需要对这些不明晰的内容进行解释和界定。
  (三) 商标申请注册前他人的善意使用不能得到保护
  关于善意使用人,我们把它分为两类:一类是善意在先使用人,另一类是在商标注册前己经善意持续使用相同商标,但并不是在先使用人。即便现行《商标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第一类善意使用人也可以适用,经过繁冗的程序之后,抢注人也早已赚取足够利润,达到目的,而商誉早己被损坏[5]。第二类比第一类更差,商标注册后,不仅使用权、许可权、转让权、禁止权马上消失,而且也没有撤销的权利。[9]也可以说没有任何救济的渠道,显失公平,这样的结果只能是抢注人得到保护。
  (四) 缺乏未注册商标侵权保护的规定
  由于未注册商标尚未形成真正独立的法律地位,《商标法》并没有明确承认未注册商标权,对未注册商标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没有完整和明确的规定。如果说有规定,《商标法》第52条仅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形式;《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1、52和53条也仅仅是对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处罚措施和损害赔偿作了规定。但在商品交易和经济生活中,未注册商标非常容易被故意仿冒、伪造。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这些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也显得不够,被处罚的金额也远远小于商标使用人所蒙受的损失。
  三、完善《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立法建议
  回望我国《商标法》的历史,自1982年颁布、1983年实施近30年以来,在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公平竞争与商品经济秩序正常运转,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确实发挥了巨大的积极作用。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商标法分别在1993年和2001年历经两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商标制度。但是,该法自第二次修改以来,我国所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有了很大变化,商标法的一些条款已不能满足市场经济新形势的发展需要,出现了上文中提到的种种缺憾与不足,因此,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已提上日程,下文即针对这些缺憾,结合目前正在进行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提出了一些浅薄的建议。
  (一) 将未注册商标纳入《商标法》中予以直接保护
  将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对象适当扩展,明确规定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条件。因为不管是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其都是凝结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劳动与智慧,都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尤其现在对普通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尚属空缺之处,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实体权利没有在《商标法》中有明确的体现的情况,应具体根据二者的法律地位的不同,予以适当程度的保护[6]。而在程度上,为了与商标注册法律制度相协调和鼓励经营者利用商标注册制度,可以吸收和借鉴德国商标制度,在立法上明文规定对未注册商标的直接保护,明确未注册商标受保护的条件,提高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
  (二)明确对相关法律用语的解释
  前面提到针对"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今后的相关商标法立法或修改上应当对确定标准有进一步的规定。"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人认为其认定标准可以参照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但是,一般商标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存在较大差距,很难相提并论,其"影响"程度依据实际情况应当要远低于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此外,关于认定标准也有"行业标准"和"地域标准"之说,但我认为应将 "行业标准"与"地域标准"相结合比较合适,在某类商品或服务中有一定影响[7],不能对抗他人在其他类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依商标申请人是否处于未注册商标产生影响的区域而有不同,如果在则可认定构成在先权利,如果不在应区别对待。
  另外,对于"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认定主体和方式也应做明确规定,防止适用的随意性。对于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应当尽可能采用列举方式,并且规定对于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制裁方式,制裁的方式可以是罚款、赔偿损失或公开赔礼道歉等。使法律语言详尽而清晰,通俗易懂,方便人们遵守,也方便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具体操作。
  (三)明确规定未注册商标受保护的条件
  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还必须明确未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的条件。综合现有法律对未注册商标的规定及前瞻性的建议,以下5个方面应该是未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的条件:(1)未注册商标必须具有可注册性,具备这些条件的才可以经由注册程序成为注册商标。而只有这些可以注册的商标才可以成为商标法和其他法律保护的对象。(2)注册商标正在使用,未注册商标始终与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如果未注册商标没有正在使用或使用过,它就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3)未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保护的需要,普通未注册商标因其知名度不高,公众认可程度低,即使对其侵害也不足以对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产生较大程度的影响,实践表明,未注册商标的侵害也确实往往是针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而进行的,因为只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才更有利于那些抢注者、假冒者目的的实现。(4)不能违反法律的禁用条款,即违反《商标法》第10条规定,则不受法律保护。(5)该未注册商标必须是先于与之发生冲突的注册商标使用。[8]
  (四)完善禁止抢注未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定
  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特别是对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这或许也是注册原则下商标制度的一大弊端。《商标法》第31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对于怎样的商标才是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或相关司法解释,法律应当对确定标准有进一步的规定。另外,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不得抢注他人已经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抢注,那么他人的故意使用行为也应该被禁止,尤其是在同一地域内、相同行业或类似行业内的使用,应为无原商标所有人的授权的使用,同样会造成购买者的混淆和市场的混乱,会侵害原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这事实上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本条规定的真实意思来看,禁止商标的抢注为了规制现有的针对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对已经使用且已经具有一定商誉但还没有到商标主管机关注册,这样一类商标的保护。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利用法律的漏洞依靠抢注这种行为窃取本人的劳动成果,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应该予以禁止,抢注者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在实践中,往往是地方名牌,对增加地方税收和促进本地劳动就业有很大帮助,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而且这些品牌也有一定的发展潜力,应该在法律和政策上适当鼓励。从现实的角度,在今后的立法或修改中也应该加强对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完善关于抢注未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定则是最直接有效的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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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孙二丽.论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D].西安:西北大学.200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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