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辩护模式的检视与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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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通过检视我国现行的刑事辩护模式发现,辩护律师独立辩护存在诸多弊端。各界一致认为应对现有刑事辩护模式进行改革和修正,多主张对被告人中心主义辩护观和辩护律师独立辩护观进行不同程度取舍,即采用折衷的修正方法。但该辩护观在吸收了两种辩护观优势的同时,也无法避免地会承继两种辩护观自身固有的缺陷。为顺应我国刑事诉讼由职权主义向对抗主义改革之趋势,相比于坚持独立辩护观或者走向折衷辩护观,我国的刑事辩护模式更应向被告人中心主义发展。该模式能够妥善解决现行刑辩模式所带来的弊端,符合各国刑事辩护模式发展的普遍经验规律,且能与我国现阶段司法体制改革配套相容;通过强化辩护律师的协商义务、落实律师全覆盖和限制辩护律师辩护退出权等制度改革,可使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被告人利益的辩护职能在刑事辩护中达到最大程度上的平衡。
  关键词:刑事诉讼改革;刑事辩护;律师;诉讼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2-0058-03
  一、問题的提出:由辩护冲突引发的学界反思
  2020年10月,杭州市林姓律师的《辩护意见》引发了社会对辩护人辩护职能的激烈讨论。有关于解决辩护冲突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模式的问题,长久以来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存在争议。早在2009年,与之相似的“李庄二审案”便在学界掀起了轩然大波。频频发生的辩护冲突使学者们对我国现行的独立辩护观进行了审视与反思,以期解决我国的辩护律师诉讼地位的定性问题。笔者对多方观点进行梳理,将我国刑事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可能存在的弊端总结如下:
  (一)辩护律师独立辩护严重减损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主体,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重要成果。被告人不再仅仅被当作刑事诉讼的一种客体,而是能够在刑事诉讼中表达个人意志,为自己进行辩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辩护律师在受到被告人委托后,以协助被告人参与诉讼的身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能参与诉讼后,得以无视或者违背被告人对辩护目标和辩护目的的选择,独立于被告人的主观意志之外,凭借自己对于案件的判断和对被告人权益的考量,确定辩护目标,展开辩护活动。这严重贬损了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进而使被告人之利益受到极大的侵害风险。
  (二)辩护律师独立辩护不能达到维护被告人权益的目的
  支撑辩护律师独立辩护观的重要理论之一,即辩护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具有更加渊博的法律知识和更加丰富的刑事诉讼经验,其凭借独立意志为被告人选择的辩护目标及辩护策略,会在最大程度上维护被告人之权益,避免了因被告人主导辩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然而,这种观点过于绝对与片面。首先,对于被告人而言,其在法律上的利益并非其利益的全部。除此之外,其仍享有人格尊严、经济利益等多方面的权益。相较于置身世外,仅仅考虑到被告人的法律利益是否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的辩护律师而言,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其需要考量的利益更加多元,更加复杂。例如,在美国的“网络大学炸弹客”案中,辩护律师认为只有向法庭申请对被告人进行精神鉴定,才有可能使被告人摆脱指控。然而,被告人断然拒绝了这一辩护策略,因为这种辩护对其而言是一种人格侮辱,是对其精神状况的污蔑。他认为,比起失去生命,其精神及人格尊严更为重要。因此,辩护律师没有权利,没有资格,也不可能代替被告人去对被告人的利益进行判断,只有被告人自身才能对其权益作出判断。
  此外,并非所有的辩护律师在独立辩护时都能恪守律师职业道德,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权益为独立辩护的唯一目的。在律师独立辩护这种微妙的情形下,辩护律师则可以公然将自己的私人利益或者其他利益参杂在其为被告人的辩护之中。例如,在被告人意图认罪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为了获得声望和关注度,仍坚持进行无罪辩护;抑或辩护律师为与当地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维持良好关系,无视被告人的真实意愿,一味地认同检方的定罪、量刑建议,进行“谄媚式辩护”。
  (三)辩护律师独立辩护与律师的职责相违背
  对于律师职业而言,忠诚义务是其基本的职业道德,也是该职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石。律师的职业伦理的核心内容是为最大限度地确保客户的合法权益而奋斗,即所谓党派性忠诚原则。一旦失去了“忠诚”,律师也就失去信用,被告人以及社会各界的人们就会对律师丧失信任,律师职业也就失去存在的基础和发展的根本。然而,在辩护律师独立辩护的情形下,辩护律师如果将真实义务优先于忠诚义务,脱离被告人的主观意志进行辩护,这无疑是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扭曲。辩护律师在忠诚义务和事实义务的矛盾角逐之下,若难以对二者进行权衡与取舍,由此展开的辩护活动就无法达到刑事辩护制度所设置之目的。实务中,辩护律师“公诉人化”便是这种矛盾的典型体现。
  二、省察:折衷辩护观的缺陷与弊病
  近年来,我国现行的“律师独立辩护”存在的弊端逐渐凸显,各界一致认为应对其进行改革和修缮。多数学者主张对被告人中心主义辩护观和辩护律师独立辩护观进行不同程度的取舍,即在本质上采用折衷的修正方法。诚然,在两种较为绝对的辩护观中提出一种互有借鉴的折衷辩护观,博采众长,不失为解决现实问题的良好导向。然而,折衷辩护观在吸收了两种辩护观优势的同时,也无法避免地承继了两种辩护观自身固有的缺陷与弊端:
  部分学者认为应从我国辩护律师独立辩护的辩护模式出发,限制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明确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对辩护权的主导界限。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大都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法学学界的观点,将辩护权层层剖析展开,将其依照诉讼阶段、对诉讼的影响力或是权利来源进行划分,将不同的辩护权分别分配给辩护律师或被告人主导,以期消弭辩护冲突,达到完善我国刑事辩护模式的目的。这一观点虽然充满理性思辨和逻辑上的自洽性,但却缺乏体系上的周延性,难以做到穷举一切辩护权利。纵使这种细致入微的区分能使研究者们对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辩护主导领域有着泾渭分明的理解与体会,这种复杂的理论体系也难以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进行表达与体现;对于辩护权的区分,在我国尚无现行规范予以支持,故与现行规范也难以平稳衔接。   部分学者则认为,我国的辩护模式应将我国现行的辩护律师独立辩护作为一定条件下的特殊情形,而在一般情况下,则应要求辩护律师尊重被告人之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辩护意志保持一致。这一观点虽然在形式上体现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益的保护,但由于不能对独立辩护的条件作出清晰、明确的客观界定,仍使界限标准的确定落入辩护律师的主观价值判断之中,未能达到有力限制辩护律师辩护权限、从根本上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益之目的。
  上述学者对于辩护模式应然状态的渴求超过了其对我国刑事诉讼实然情况的把握,过于理想化。与其在确定辩护律师辩护地位的领域内对我国刑事辩护模式进行完全的概括与涵摄,不如将对辩护律师诉讼地位的规范视为我国辩护模式规范体系的一个环节,在承继我国刑事现行规范的同时,针对由辩护律师诉讼地位引发的现实问题与理论缺陷进行矫正。这样的体系化改革,不仅能够使创新成果完全作用于关键问题,更能够与现行规范进行柔和过渡。
  三、改革:从独立辩护模式走向本土化的被告人中心主义模式
  笔者认为,我国的辩护刑辩制度应当确立在现行刑事诉讼规范辅助下的被告人中心主义辩护模式。辩护律师是协助被告人展开辩护活动的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其在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对被告人进行辩护上的帮助与支持。辩护律师展开辩护活动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不能进行对被告人无利益的辩护。除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协商达成的一致辩护意见外,辩护律师的辩护活动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包括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意志等。
  以被告人中心主义辩护模式为主要方向进行发展,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建立同美国一样极端、绝对的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在我国确立被告人中心主义辩护模式,需要同现行刑事诉讼规范以及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配合,用相应规范约束被告人对辩护主导权的运用,协调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辅助关系,保护辩护律师在辩护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被告人的辩护权益在辩护活动中受到不法侵害。在相应规范的配合下,被告人中心主义辩护模式的本土建立不会必然导致对司法公正的消极影响;本土化的规范支撑足以修正该制度在域外实践中展现的不利后果。
  (一)强化辩护律师的协商义务
  辩护律师以被告人为中心展开辩护,并非要求辩护律师完全按照被告人的指令进行辩护活动,而是要求辩护律师应当保障被告人的意志能够贯穿整个辩护活动。我国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所暴露出的弊端之一,即为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交流协商不够充分。一方面,在发生辩护冲突时,二者之间的辩护协商缺乏制度性的保障;另一方面,律师对“独立辩护”的强调使得其缺乏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的动力。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既然其可以独立于被告人的意志进行独立辩护,为何要大费周章地在辩护时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尊重被告人的意志?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根本不了解辩护内容或与辩护律师存在激烈的辩护冲突的情况屡见不鲜。
  因此,强调辩护要以被告人為中心,目的是为了让辩护律师在辩护时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志。这种尊重义务,亦是忠诚义务的具体表现之一,包含积极、消极两个层面:一是积极的尊重意志义务,即保障委托人的知情权,就辩护观点进行协商和讨论,对于委托人不妥当的观点则要进行提醒和说服;二是消极的尊重意志义务,即不与委托人故意发生观点和主张的分歧和对立,不造成辩护观点的冲突和抵消。
  (二)深化辩护律师全覆盖改革
  在我国进行被告人中心主义辩护模式改革,辩护律师全覆盖改革的深化与完成是其重要的制度支柱。相较于辩护律师独立辩护模式,被告人中心主义辩护模式在弱化辩护律师发现真实的义务的同时,也要求辩护律师负担尊重被告人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充分协商的义务,后者对辩护律师工作强度的要求并不弱于前者。在实践中,辩护律师可能出于经济、效率等因素的考量,仅愿意进行有偿的辩护法律服务,对于较为困难的法律援助辩护,辩护律师更倾向于与被告人消极协商或者制造分歧,以无法与被告人达成协商一致的辩护意见为由退出辩护,规避无偿的、繁重的辩护工作。这种行为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既不利于社会公平的构建,甚至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也在实质上减损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在辩护律师全覆盖制度的要求下,被告人具有辩护律师协助辩护是诉讼正常进行的必然要求,意即当被告人在缺乏辩护律师协助的情况下,刑事诉讼将无法正常开展,诉讼效率将会受到严重影响。在这一宏观制度的统摄下,辩护律师,特别是值班律师或是被要求提供无偿辩护服务的律师,其辩护退出权将会受到严格的限制,绝不允许辩护律师恣意拒绝辩护的情况发生。
  (三)限制辩护律师的辩护退出权
  限制辩护律师在被告人中心主义模式下的辩护退出权,不仅要在宏观上推进辩护律师全覆盖改革的完成,更要在微观上对辩护律师的辩护退出权作出直接、清晰的限制。为保障司法公正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被告人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律师辩护退出权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限制:
  第一,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在辩护意见的选择上存在重大分歧,无法与被告人达成一致意见,且辩护律师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如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为其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拒绝与辩护律师协商沟通。为防止辩护律师以规避辩护为目的退出辩护,应对辩护律师与被告人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形进行客观限定,将辩护律师得以退出辩护的情形限制在范围狭窄、极易认定的客观标准内,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辩护权益,确保其诉讼主体地位的实现。
  第二,辩护律师在提出退出辩护后,应待新的辩护律师介入并办理交接手续之后再行退出。在辩护律师全覆盖制度下,被告人缺乏律师辩护必然导致诉讼程序的延后进行,是对司法效率直接的损耗,故要对辩护律师退出辩护进行阶段上的限制,即辩护律师在被告人未找到新任辩护律师前,依然要充当辩护律师的角色,在法庭上为被告人辩护。
  结语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要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完善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律师制度,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高效权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对于辩护律师诉讼地位的改革,不仅要革除原制度之弊端,更要与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配套改革统一方向,相互配合。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人大针对《刑事诉讼法》作出重大修改,强化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协助功能,推进辩护律师全覆盖改革的有序进行,同时开启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总体而言,我国的刑事诉讼改革有从职权主义的桎梏中解脱,向对抗主义发展之趋势。对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以被告人为中心的辩护模式改革,既能有针对性地祛除独立辩护观的沉疴痼疾,又能紧密贴合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之进程,助力我国司法体制的综合改革和全面发展,对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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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邢晨(2000—),男,汉族,山东烟台人,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法学。
  (责任编辑: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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