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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信用证在当今国际贸易结算中被大量使用,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严格执行独立抽象原则有重要意义,但也不能忽视信用证欺诈存在的实际情况。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正是为弥补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固有缺陷,遏制信用证欺诈行为而生的,并已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重要原则。本文在阐释了信用证欺诈的认定、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含义、确立背景及理论依据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分析了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及其适用的局限性,并进一步探讨了该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现状与不足,提出了完善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信用证 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 欺诈例外原则
信用证是现代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一种支付方式,它能够有效地利用银行信用融通资金,进行便捷的国际结算,被誉为"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然而,针对信用证进行的欺诈案件也是屡屡发生,这不仅给国际贸易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侵犯了所在国家、地区的金融管理秩序和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
我国的对外贸易近年来增长迅猛,信用证也在商界广泛使用。同样,信用证欺诈的案件时有发生,其中不乏上亿美元的大案,对我国的对外贸易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对于我国而言,完善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遏制信用证欺诈就成了任重而道远的工作。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一般理论
(一)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在分析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之前我们首先应明白何谓"信用证欺诈",在学理上,信用证欺诈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上的信用证欺诈泛指一切涉及信用证交易的欺诈行为,既包括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也包括基础交易中的欺诈;而狭义上的信用证欺诈仅指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方面对开证行犯有欺诈的情形。笔者比较赞同对信用证欺诈采用广义上的理解,即信用证欺诈是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者隐藏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依赖于该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从而失去属于自己的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以达到从中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而采取的行为。"一方当事人"不仅指受益人,还有可能是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受益人与船东共谋、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等。
虽然对于如何认定信用证欺诈,国际上至今没有统一标准,但一般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1)信用证欺诈一方主观故意,既明知其欺诈行为可能使其他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希望该当事人基于此错误认识而为一定行为。故意性是区别于买卖合同中一般违约的重要特征,在违约行为中,违约人不存在利用信用证方式欺诈对方并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故意。(2)欺诈一方客观上有积极的欺诈行为,如伪造虚假情况或隐藏事实真相;(3)受欺诈一方基于该错误认识作了某种显然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行为。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含义及确定
所谓欺诈例外,是相对于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而言的。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有两层含义①:其一,信用证与作为基础交易的买卖合同是彼此独立的法律文件,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基础交易合同和其他有关文件的提示,银行也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中介银行都不得利用单据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开证行;其二,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开证银行承诺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银行即承担无条件付款责任。银行在检查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时,不负责审查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也不对这些单据所涉及的货物、劳务和履约行为的真实情况进行审查。独立抽象原则是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的根本特征,正是这一机制的确立,使得信用证成功地借用银行信用,为从事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广泛采用。然而,也正是独立抽象原则给诈骗分子以可乘之机,伪造、变造单据,甚至虚构交易骗取银行付款的案件屡有发生,给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和银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正是为弥补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缺陷而产生的。
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尽管信用证下的各项单据表面上严格符合信用证的条件,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则银行有权拒绝支付或承兑汇票,受欺诈的买方也可以请求银行不予付款承兑,或请求法院发出禁令阻止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或承兑。
欺诈例外原则最先是由1941年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在Sztejn V. J. 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mpany一案的判例中提出的。②在该案中,作为原告的开证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被告卖方从印度付运来的是"废物"(牛毛),而非买卖合同规定的货物(猪鬃),请求法院颁布禁令阻止银行支付信用证下的货款。法院判决认为:"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付款义务独立原则不能延伸用来保护恶意的卖方。"
由于卖方的欺诈行为在汇票和单据被提示付款前已经提请银行注意,法院裁定禁止银行付款。Sztejn案提出的欺诈可以使银行免于信用证下的付款承诺的原则,为后来制定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所确认,从而在世界上开创了以成文法形式规定针对信用证欺诈的法律规则的先河。
(三)信用证欺诈原则例外的理论基础与适用
1、信用证欺诈原则例外的理论基础
(1)欺诈违背了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为各国民商法普遍接受,被称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受益人伪造、变造单据骗取银行付款是典型的欺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欺诈使得一切无效"也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信用证欺诈也不例外,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和排除适用。
(2)欺诈行为违背了商事交易中的公平合理原则。信用证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使国际贸易中的善意的买卖双方的利益得以平衡。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利益天平是倾向于受益人的,是衡平受益人转移货物后相对于申请人的不利地位的。③在信用证欺诈时,这种利益倾向却为不法的受益人所利用,使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而欺诈例外原则正好起到了救济作用,维护了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 (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还违背了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
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各国的具体适用条件有诸多不同,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
(1)信用证欺诈行为客观存在。一般信用证欺诈包括受益人伪造单据或在单据中作欺诈性陈述或交货不符的欺诈,开证申请人利用软条款或暂不生效条款等进行的欺诈以及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相互勾结的欺诈等。④
(2)信用证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欺诈。这类欺诈行为对于基础交易当事人的损害是严重的。就单据欺诈而言,实质性欺诈须达到令单据无效的严重程度,破坏了其作为信用证交易特定要件的本质;在基础交易中若卖方严重违背整个交易安排,导致对方根本的合同目的或主要目的已经落空,即构成实质性欺诈,如果仅是一般的对基础交易合同的违约,开证申请人应寻求违约救济而不是启动欺诈例外原则。
(3)欺诈一方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不能针对善意的受益人和正当的持票人,当受益人是善意不知的或持票人是合法正当时,银行对该单据就形成了绝对化的义务,不能援引欺诈例外原则加以拒付。所以,欺诈例外原则只能是有限的例外,法院必须严格限制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防止滥用此原则从而有效地保护信用证下善意付出对价的交易人和信用证的流通功能。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局限性与改进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局限性
1、举证要求过于严格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固然给信用证欺诈的受害人带来了福音,但各国在确立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同时,也对其适用做了严格规定:1、美国1995年修改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5-109条规定开证申请人应使用"确定无疑的证据",而不是仅仅声称存在信用证欺诈;2、英国法律规定:证明信用证欺诈的证据必须达到的程度是"最大限度的可能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申请人:(1)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确实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信用证欺诈的情形);(2)证明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3)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综上可以看出,出于对信用证流通适用、银行信誉及本国法律环境的维护,各国对于信用证欺诈例外举证责任都提出了非常严格的要求,因为若某国法院在没有十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就随意开出信用证的禁令,一旦禁令错误,会对本国银行的信誉造成伤害并会使国外误认为本国的相关法律环境非常糟糕,进而对本国国际贸易和国际银行业务产生不良影响。但是,这种严格的举证责任极大的限制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实际中的应用。因为信用证欺诈中欺诈方往往会事先进行周密的组织策划,充分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法律漏洞,但受欺诈方则事先无所防备,一旦信用证欺诈发生,仅能靠事后的补救去寻找证据,但此时受欺诈方很难能在短时间内找到实质性欺诈的证据。而等到收集了足够的证据去申请禁令时,银行很可能已经早已将货款支付给了受益人,为时晚矣。
2、欺诈例外原则豁免制度的隐患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各国在欺诈例外制度之外还设立了豁免条款,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不适用于善意持票人。对于善意持票人的保护见之于各国票据法与民商法及UCP的具体规定,其理论基础是票据的无因性,我国票据法规定: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其前手,且不受票据当事人之间债务纠纷的影响。然而,在国际商务中,实施了欺诈行为的受益人在获得开证行承兑汇票后,为避免开证行以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其拒付,往往不会持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去找开证行,而是将汇票在票据市场上贴现脱手,然后携款潜逃。此时,初衷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制度却充当了欺诈方的"保护伞"。
3、欺诈例外原则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很多困难
(1)法院对颁布禁令非常谨慎。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法院禁令的发布是以法院认定"实质性欺诈"为前提的,一旦欺诈不存在或不是实质性的,则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意味着法院颁布禁令的同时将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各国法院对禁令颁布一般都会规定较高标准,以"推卸"法院的责任;第二,一国法院的判决代表了国家的形象,并在很大程度上展示了该国的法律环境,若其法院随意颁发禁令,会极大的破坏市场吸引力,对其国际贸易产生不可忽视的潜在影响。
(2)实务中银行行使拒付权存在很多限制因素。根据欺诈例外原则规定:银行在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有权拒付或拒绝承兑汇票,或应受欺诈方的请求不予付款、承兑。即拒付是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银行可以选择放弃该权利,只对单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或选择积极的行使该权利,审查单据的真实性并决定是否行使拒付权。但在实务中,第二种情形极少发生。原因在于:第一,信用证欺诈的欺诈方一般都是经过周密策划组织的,再加上现今发达的印刷手段,伪造一套各符合要求的信用证和单据并非难事,审查单据的真实性会耗费银行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同时必然会降低其信用证业务的效益,而且一旦拒付错误,则必须承担责任;第二,客观上银行很难对欺诈事实进行认定。若银行主动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拒付或拒绝承兑,必须得提供证据证明:欺诈是在开证行支付汇票以前已经明显地存在,而不能仅仅宣称欺诈,因为宣称欺诈是不足以限制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如果申请人试图证明欺诈存在,则开证行需要判断证明欺诈存在的证据是否充分。然而银行在有限的审单工作日中很难能获取证实欺诈存在的确凿证据。在此情形下,开证行做出拒付的决定往往会承担一定的经济风险,一旦欺诈不能认定或不是实质性的,则银行也必须承担责任;第三,出于维护银行国际信誉的需要,银行必须尽量减少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若银行动辄行使拒付权,那么商人便不会随便使用它所开立的信用证,势必影响银行的发展。 (二)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局限性的改进
1、实现欺诈例外原则的国际统一标准
由上我们可以看出,银行和法院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顾虑的根本原因是欺诈例外原则缺乏国际统一标准。因为信用证法律关系涉及的问题往往不仅局限一国之内,而是涉及几个国家和地区,本国银行和法院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措施并不一定会被其他国家认可,这就会给本国银行的国际声誉和法律环境造成负面影响。相反,若信用证欺诈事实的认定和举证要求都有国际统一的标准,那么银行和适用信用证欺诈时有法可依,其采取相关救济措施也不再会影响到国家和银行的声誉,此时法院和银行就能毫无顾虑地做到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充分保障欺诈例外原则的有效性。
2、建立防范信用证欺诈的辅佐机制
信用证交易过程中,单据的真伪、单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货物的相符性等问题是开证行和中间行不必深查也没有能力深查的。但我们可以设立一种辅助机构,即有能力查明单据的真伪、单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货物的相符性等情况的机构。银行可将这些责任交给辅助机构,这对银行是一种解脱,使其能专心于其信用中介的角色;同时辅助机构的专业优势更容易查明问题,将使得信用证欺诈的防范以及欺诈例外原则的实施都更有效率。
这里的"辅助机构"可以是权威的认证组织:通过互联网电子注册,数字签名等技术措施从单据这个环节上控制欺诈的发生;也可以是国际货运机构或检验机构等组织:通过国际合作组成的联合体,由于其在货运环节的了解上更具优势,可以很大程度上减少无货物背景贸易、货运日期作假、货物抽样与单据不符等欺诈现象。
三、结语
全球一体化的趋势,使得国家之间的贸易联系更加紧密,跨国间的贸易已经是司空见惯,信用证是"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在国际贸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信用证欺诈的出现极大地损害了诚信当事人的利益,破坏了正常的商业流通秩序。我国有必要及时建立相应的防范机制,更好的维护我国对外贸易环境。
注释:
①田晓萍:《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探析》,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81页
② 杨良宜:《信用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7-179页
③田晓萍:《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探析》,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81页
④黄汉章:《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载《中国水运》,2007年第5期,第238页
参考文献:
[1] 杨良宜:《信用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 黄文涛:《英国法上跟单信用证及见索即付保函制度下欺诈问题之研究》,载《国际商法从论》(第1卷)
[3] 田晓萍:《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探析》,《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4] 黄汉章:《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中国水运》,2007年第5期
[5] 赵延波:《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商业时代》,2007年第27期
[6] 吕苏榆:《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再探》,《经贸实务》,2007年第8期
[7] 刘冰:《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法律思考》,《国际经贸实务》,2007年第3期
[8] 余皓洁:《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局限性及改进》,《商业时代》2008年2期
[9] 朱碧云:《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的发展》, 《合作经济与科技》2009年2月号下(总第363期)
[10] 郭双焦:《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疑难法律问题探析》,《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学报》第8卷第3期
[11]李晶晶:《论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商业经济》第2009年第2期(总第319期
作者简介:李宗波,民族:汉;性别:男,职业: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1级国际法专业研究生。
关键词:信用证 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 欺诈例外原则
信用证是现代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一种支付方式,它能够有效地利用银行信用融通资金,进行便捷的国际结算,被誉为"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然而,针对信用证进行的欺诈案件也是屡屡发生,这不仅给国际贸易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侵犯了所在国家、地区的金融管理秩序和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
我国的对外贸易近年来增长迅猛,信用证也在商界广泛使用。同样,信用证欺诈的案件时有发生,其中不乏上亿美元的大案,对我国的对外贸易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对于我国而言,完善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遏制信用证欺诈就成了任重而道远的工作。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一般理论
(一)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在分析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之前我们首先应明白何谓"信用证欺诈",在学理上,信用证欺诈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上的信用证欺诈泛指一切涉及信用证交易的欺诈行为,既包括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也包括基础交易中的欺诈;而狭义上的信用证欺诈仅指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方面对开证行犯有欺诈的情形。笔者比较赞同对信用证欺诈采用广义上的理解,即信用证欺诈是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者隐藏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依赖于该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从而失去属于自己的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以达到从中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而采取的行为。"一方当事人"不仅指受益人,还有可能是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受益人与船东共谋、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等。
虽然对于如何认定信用证欺诈,国际上至今没有统一标准,但一般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1)信用证欺诈一方主观故意,既明知其欺诈行为可能使其他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希望该当事人基于此错误认识而为一定行为。故意性是区别于买卖合同中一般违约的重要特征,在违约行为中,违约人不存在利用信用证方式欺诈对方并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故意。(2)欺诈一方客观上有积极的欺诈行为,如伪造虚假情况或隐藏事实真相;(3)受欺诈一方基于该错误认识作了某种显然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行为。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含义及确定
所谓欺诈例外,是相对于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而言的。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有两层含义①:其一,信用证与作为基础交易的买卖合同是彼此独立的法律文件,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基础交易合同和其他有关文件的提示,银行也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中介银行都不得利用单据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开证行;其二,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开证银行承诺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银行即承担无条件付款责任。银行在检查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时,不负责审查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也不对这些单据所涉及的货物、劳务和履约行为的真实情况进行审查。独立抽象原则是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的根本特征,正是这一机制的确立,使得信用证成功地借用银行信用,为从事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广泛采用。然而,也正是独立抽象原则给诈骗分子以可乘之机,伪造、变造单据,甚至虚构交易骗取银行付款的案件屡有发生,给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和银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正是为弥补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缺陷而产生的。
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尽管信用证下的各项单据表面上严格符合信用证的条件,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则银行有权拒绝支付或承兑汇票,受欺诈的买方也可以请求银行不予付款承兑,或请求法院发出禁令阻止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或承兑。
欺诈例外原则最先是由1941年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在Sztejn V. J. 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mpany一案的判例中提出的。②在该案中,作为原告的开证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被告卖方从印度付运来的是"废物"(牛毛),而非买卖合同规定的货物(猪鬃),请求法院颁布禁令阻止银行支付信用证下的货款。法院判决认为:"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付款义务独立原则不能延伸用来保护恶意的卖方。"
由于卖方的欺诈行为在汇票和单据被提示付款前已经提请银行注意,法院裁定禁止银行付款。Sztejn案提出的欺诈可以使银行免于信用证下的付款承诺的原则,为后来制定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所确认,从而在世界上开创了以成文法形式规定针对信用证欺诈的法律规则的先河。
(三)信用证欺诈原则例外的理论基础与适用
1、信用证欺诈原则例外的理论基础
(1)欺诈违背了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为各国民商法普遍接受,被称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受益人伪造、变造单据骗取银行付款是典型的欺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欺诈使得一切无效"也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信用证欺诈也不例外,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和排除适用。
(2)欺诈行为违背了商事交易中的公平合理原则。信用证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使国际贸易中的善意的买卖双方的利益得以平衡。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利益天平是倾向于受益人的,是衡平受益人转移货物后相对于申请人的不利地位的。③在信用证欺诈时,这种利益倾向却为不法的受益人所利用,使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而欺诈例外原则正好起到了救济作用,维护了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 (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还违背了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
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各国的具体适用条件有诸多不同,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
(1)信用证欺诈行为客观存在。一般信用证欺诈包括受益人伪造单据或在单据中作欺诈性陈述或交货不符的欺诈,开证申请人利用软条款或暂不生效条款等进行的欺诈以及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相互勾结的欺诈等。④
(2)信用证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欺诈。这类欺诈行为对于基础交易当事人的损害是严重的。就单据欺诈而言,实质性欺诈须达到令单据无效的严重程度,破坏了其作为信用证交易特定要件的本质;在基础交易中若卖方严重违背整个交易安排,导致对方根本的合同目的或主要目的已经落空,即构成实质性欺诈,如果仅是一般的对基础交易合同的违约,开证申请人应寻求违约救济而不是启动欺诈例外原则。
(3)欺诈一方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不能针对善意的受益人和正当的持票人,当受益人是善意不知的或持票人是合法正当时,银行对该单据就形成了绝对化的义务,不能援引欺诈例外原则加以拒付。所以,欺诈例外原则只能是有限的例外,法院必须严格限制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防止滥用此原则从而有效地保护信用证下善意付出对价的交易人和信用证的流通功能。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局限性与改进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局限性
1、举证要求过于严格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固然给信用证欺诈的受害人带来了福音,但各国在确立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同时,也对其适用做了严格规定:1、美国1995年修改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5-109条规定开证申请人应使用"确定无疑的证据",而不是仅仅声称存在信用证欺诈;2、英国法律规定:证明信用证欺诈的证据必须达到的程度是"最大限度的可能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申请人:(1)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确实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信用证欺诈的情形);(2)证明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3)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综上可以看出,出于对信用证流通适用、银行信誉及本国法律环境的维护,各国对于信用证欺诈例外举证责任都提出了非常严格的要求,因为若某国法院在没有十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就随意开出信用证的禁令,一旦禁令错误,会对本国银行的信誉造成伤害并会使国外误认为本国的相关法律环境非常糟糕,进而对本国国际贸易和国际银行业务产生不良影响。但是,这种严格的举证责任极大的限制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实际中的应用。因为信用证欺诈中欺诈方往往会事先进行周密的组织策划,充分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法律漏洞,但受欺诈方则事先无所防备,一旦信用证欺诈发生,仅能靠事后的补救去寻找证据,但此时受欺诈方很难能在短时间内找到实质性欺诈的证据。而等到收集了足够的证据去申请禁令时,银行很可能已经早已将货款支付给了受益人,为时晚矣。
2、欺诈例外原则豁免制度的隐患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各国在欺诈例外制度之外还设立了豁免条款,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不适用于善意持票人。对于善意持票人的保护见之于各国票据法与民商法及UCP的具体规定,其理论基础是票据的无因性,我国票据法规定: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其前手,且不受票据当事人之间债务纠纷的影响。然而,在国际商务中,实施了欺诈行为的受益人在获得开证行承兑汇票后,为避免开证行以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其拒付,往往不会持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去找开证行,而是将汇票在票据市场上贴现脱手,然后携款潜逃。此时,初衷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制度却充当了欺诈方的"保护伞"。
3、欺诈例外原则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很多困难
(1)法院对颁布禁令非常谨慎。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法院禁令的发布是以法院认定"实质性欺诈"为前提的,一旦欺诈不存在或不是实质性的,则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意味着法院颁布禁令的同时将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各国法院对禁令颁布一般都会规定较高标准,以"推卸"法院的责任;第二,一国法院的判决代表了国家的形象,并在很大程度上展示了该国的法律环境,若其法院随意颁发禁令,会极大的破坏市场吸引力,对其国际贸易产生不可忽视的潜在影响。
(2)实务中银行行使拒付权存在很多限制因素。根据欺诈例外原则规定:银行在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有权拒付或拒绝承兑汇票,或应受欺诈方的请求不予付款、承兑。即拒付是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银行可以选择放弃该权利,只对单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或选择积极的行使该权利,审查单据的真实性并决定是否行使拒付权。但在实务中,第二种情形极少发生。原因在于:第一,信用证欺诈的欺诈方一般都是经过周密策划组织的,再加上现今发达的印刷手段,伪造一套各符合要求的信用证和单据并非难事,审查单据的真实性会耗费银行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同时必然会降低其信用证业务的效益,而且一旦拒付错误,则必须承担责任;第二,客观上银行很难对欺诈事实进行认定。若银行主动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拒付或拒绝承兑,必须得提供证据证明:欺诈是在开证行支付汇票以前已经明显地存在,而不能仅仅宣称欺诈,因为宣称欺诈是不足以限制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如果申请人试图证明欺诈存在,则开证行需要判断证明欺诈存在的证据是否充分。然而银行在有限的审单工作日中很难能获取证实欺诈存在的确凿证据。在此情形下,开证行做出拒付的决定往往会承担一定的经济风险,一旦欺诈不能认定或不是实质性的,则银行也必须承担责任;第三,出于维护银行国际信誉的需要,银行必须尽量减少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若银行动辄行使拒付权,那么商人便不会随便使用它所开立的信用证,势必影响银行的发展。 (二)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局限性的改进
1、实现欺诈例外原则的国际统一标准
由上我们可以看出,银行和法院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顾虑的根本原因是欺诈例外原则缺乏国际统一标准。因为信用证法律关系涉及的问题往往不仅局限一国之内,而是涉及几个国家和地区,本国银行和法院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措施并不一定会被其他国家认可,这就会给本国银行的国际声誉和法律环境造成负面影响。相反,若信用证欺诈事实的认定和举证要求都有国际统一的标准,那么银行和适用信用证欺诈时有法可依,其采取相关救济措施也不再会影响到国家和银行的声誉,此时法院和银行就能毫无顾虑地做到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充分保障欺诈例外原则的有效性。
2、建立防范信用证欺诈的辅佐机制
信用证交易过程中,单据的真伪、单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货物的相符性等问题是开证行和中间行不必深查也没有能力深查的。但我们可以设立一种辅助机构,即有能力查明单据的真伪、单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货物的相符性等情况的机构。银行可将这些责任交给辅助机构,这对银行是一种解脱,使其能专心于其信用中介的角色;同时辅助机构的专业优势更容易查明问题,将使得信用证欺诈的防范以及欺诈例外原则的实施都更有效率。
这里的"辅助机构"可以是权威的认证组织:通过互联网电子注册,数字签名等技术措施从单据这个环节上控制欺诈的发生;也可以是国际货运机构或检验机构等组织:通过国际合作组成的联合体,由于其在货运环节的了解上更具优势,可以很大程度上减少无货物背景贸易、货运日期作假、货物抽样与单据不符等欺诈现象。
三、结语
全球一体化的趋势,使得国家之间的贸易联系更加紧密,跨国间的贸易已经是司空见惯,信用证是"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在国际贸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信用证欺诈的出现极大地损害了诚信当事人的利益,破坏了正常的商业流通秩序。我国有必要及时建立相应的防范机制,更好的维护我国对外贸易环境。
注释:
①田晓萍:《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探析》,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81页
② 杨良宜:《信用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7-179页
③田晓萍:《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探析》,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81页
④黄汉章:《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载《中国水运》,2007年第5期,第238页
参考文献:
[1] 杨良宜:《信用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 黄文涛:《英国法上跟单信用证及见索即付保函制度下欺诈问题之研究》,载《国际商法从论》(第1卷)
[3] 田晓萍:《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探析》,《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4] 黄汉章:《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中国水运》,2007年第5期
[5] 赵延波:《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商业时代》,2007年第27期
[6] 吕苏榆:《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再探》,《经贸实务》,2007年第8期
[7] 刘冰:《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法律思考》,《国际经贸实务》,2007年第3期
[8] 余皓洁:《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局限性及改进》,《商业时代》2008年2期
[9] 朱碧云:《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的发展》, 《合作经济与科技》2009年2月号下(总第363期)
[10] 郭双焦:《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疑难法律问题探析》,《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学报》第8卷第3期
[11]李晶晶:《论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商业经济》第2009年第2期(总第319期
作者简介:李宗波,民族:汉;性别:男,职业: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1级国际法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