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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们经常会在电视中看到拖欠工资,特别是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报道,为了打击恶意欠薪行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纳入《刑法修正案(八)》中,自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一年多来,实施效果不如预期,本文试图从提高可操作性的角度,对本罪的相关细化规定进行讨论。
关键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劳动者;劳动报酬
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统计,到2012年11月,全国各地的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大概有110多件,其中有80名被告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这与我们现实中看到的恶意欠薪的情况有所出入,而与之一起入刑的醉酒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数高达4815人,这之间的差距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周如海说,此类案件入刑较少的原因,一个是在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前,一些用人单位主动支付劳动报酬,另一个是此罪的认定标准操作细节缺乏。对于此罪的认定还缺乏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而且现实中还存在追逃难、取证难等问题,对此,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细化,提高可操作性。
一、劳动者的认定
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即是受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并通过契约化管理、在用人单位监督下劳动、以工资为主要收入的人员。[1]现实生活中不仅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还存在大量的雇佣合同关系,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都可以形成雇佣关系,而雇佣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相同。笔者认为,法律设定此罪的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广大人民从事劳动后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特别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此,本罪的劳动者应采取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劳动法中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应该包括与雇主建立雇佣关系的劳动者。
二、劳动报酬的范围
我国目前对于劳动报酬的界定还未形成统一观点,有学者认为本罪中的劳动报酬仅包括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并且现实中出现的恶意欠薪行为大部分也都是此类,但是有些学者认为不仅应当包括货币形式的工资等,还应包括社会保险等福利。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原因如下:第一,社会保险在劳动报酬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而且《劳动法》将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加以规定;第二,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采取广义理解有助于发挥刑法作为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第三,外国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劳动报酬的规定包括社会保险,对于我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只是规定劳动合同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对于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并无此规定,因此,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没有为雇员支付社会保险等不构成此罪。
三、对客观行为方式的理解
此罪中对客观行为方式规定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对于前者的"逃避支付"在现实中的方式多种多样,无法一一列举,总的来说,只要是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而采取了一定手段并且达到了目的就属于拒不支付的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列举以下几种方式,从而帮助司法实践中对此规定的落实:转移财产或者隐匿财产,这里的财产既包括货币也包括实物财产,还包括有价证券等;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而隐匿或者为躲避政府有关部门的追究而逃往外地,使得相关部门无法找到其下落,包括卷款潜逃、携物潜逃或者单纯的逃跑;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而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伪造债务等行为;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以及非法克扣劳动报酬等等。
对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行为,需要从两方面判断,首先必须有支付的能力,如果没有能力则不构成犯罪,其次虽然有能力支付却不进行支付的行为,如果其支付了当然也不是犯罪。行为人有支付能力表现为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当然必须是个人的合法财产。目前对于此类行为方式犯罪的报道很少,原因在于此方式的证据收集相对困难,需要运用专业的知识对行为人涉及财务的状况进行调查,而人社部门①却无此权利,虽然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查,但必须是立案后,此行为又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无相关证据是不会予以立案的,因此在适用上存在很大障碍。对此,笔者认为应赋予人社部门对涉及犯罪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相应的调查权限,以便收集证据,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
四、"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理解
首先,对"政府有关部门"的界定不应只局限于字面含义,只要其责令具有法律效力就应当归入政府有关部门的理解中。这包括各级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各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受委托进行劳动监管的部门等等。
其次对于责令支付的方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可以当场责令的应当当场直接责令,对于无法当场责令的,可以采取公告、公示等方式使相关人知晓,对于逃匿的行为主体可以采取电视、网络等方式进行公告。
五、对于"数额较大"和"严重后果"的界定
本罪除了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法律如此规定是为了避免刑事过多干预民事,只有达到相应的严重程度才会动用刑罚。由于我国不同的地域、行业的具体情况不同,因此笔者认为不适于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考虑本地区和行业的特点,侧重保护农民工等低收入劳动者的基础上进行规定。另外对于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应规定不同的标准。
"严重后果"作为本罪的加重构成,尚无明确规定,结合实践中发生过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严重后果":造成劳动者重伤或死亡;给劳动者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引发个人极端事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比如劳动者以极端的方式讨薪,引起不良影响的;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
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规制,不仅要明确相关的法律适用标准,增强可操作性,还要从其他方面入手,例如建立预警防范机制,由有关部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采取对策;借鉴外国的经验建立欠薪保障基金,由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缴纳,当发生恶意欠薪时,从基金中预先支付给劳动者所拖欠的劳动报酬后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此外,还应当加强劳动者的法治教育,提高其自我维权意识。总之,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需要综合各方力量予以打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的简称
参考文献:
[1]谢天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1).
[2]覃升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认定[J].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25).
[3]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刘常瑞,东北财经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
关键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劳动者;劳动报酬
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统计,到2012年11月,全国各地的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大概有110多件,其中有80名被告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这与我们现实中看到的恶意欠薪的情况有所出入,而与之一起入刑的醉酒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数高达4815人,这之间的差距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周如海说,此类案件入刑较少的原因,一个是在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前,一些用人单位主动支付劳动报酬,另一个是此罪的认定标准操作细节缺乏。对于此罪的认定还缺乏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而且现实中还存在追逃难、取证难等问题,对此,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细化,提高可操作性。
一、劳动者的认定
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即是受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并通过契约化管理、在用人单位监督下劳动、以工资为主要收入的人员。[1]现实生活中不仅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还存在大量的雇佣合同关系,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都可以形成雇佣关系,而雇佣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相同。笔者认为,法律设定此罪的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广大人民从事劳动后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特别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此,本罪的劳动者应采取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劳动法中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应该包括与雇主建立雇佣关系的劳动者。
二、劳动报酬的范围
我国目前对于劳动报酬的界定还未形成统一观点,有学者认为本罪中的劳动报酬仅包括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并且现实中出现的恶意欠薪行为大部分也都是此类,但是有些学者认为不仅应当包括货币形式的工资等,还应包括社会保险等福利。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原因如下:第一,社会保险在劳动报酬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而且《劳动法》将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加以规定;第二,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采取广义理解有助于发挥刑法作为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第三,外国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劳动报酬的规定包括社会保险,对于我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只是规定劳动合同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对于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并无此规定,因此,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没有为雇员支付社会保险等不构成此罪。
三、对客观行为方式的理解
此罪中对客观行为方式规定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对于前者的"逃避支付"在现实中的方式多种多样,无法一一列举,总的来说,只要是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而采取了一定手段并且达到了目的就属于拒不支付的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列举以下几种方式,从而帮助司法实践中对此规定的落实:转移财产或者隐匿财产,这里的财产既包括货币也包括实物财产,还包括有价证券等;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而隐匿或者为躲避政府有关部门的追究而逃往外地,使得相关部门无法找到其下落,包括卷款潜逃、携物潜逃或者单纯的逃跑;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而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伪造债务等行为;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以及非法克扣劳动报酬等等。
对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行为,需要从两方面判断,首先必须有支付的能力,如果没有能力则不构成犯罪,其次虽然有能力支付却不进行支付的行为,如果其支付了当然也不是犯罪。行为人有支付能力表现为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当然必须是个人的合法财产。目前对于此类行为方式犯罪的报道很少,原因在于此方式的证据收集相对困难,需要运用专业的知识对行为人涉及财务的状况进行调查,而人社部门①却无此权利,虽然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查,但必须是立案后,此行为又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无相关证据是不会予以立案的,因此在适用上存在很大障碍。对此,笔者认为应赋予人社部门对涉及犯罪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相应的调查权限,以便收集证据,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
四、"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理解
首先,对"政府有关部门"的界定不应只局限于字面含义,只要其责令具有法律效力就应当归入政府有关部门的理解中。这包括各级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各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受委托进行劳动监管的部门等等。
其次对于责令支付的方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可以当场责令的应当当场直接责令,对于无法当场责令的,可以采取公告、公示等方式使相关人知晓,对于逃匿的行为主体可以采取电视、网络等方式进行公告。
五、对于"数额较大"和"严重后果"的界定
本罪除了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法律如此规定是为了避免刑事过多干预民事,只有达到相应的严重程度才会动用刑罚。由于我国不同的地域、行业的具体情况不同,因此笔者认为不适于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考虑本地区和行业的特点,侧重保护农民工等低收入劳动者的基础上进行规定。另外对于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应规定不同的标准。
"严重后果"作为本罪的加重构成,尚无明确规定,结合实践中发生过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严重后果":造成劳动者重伤或死亡;给劳动者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引发个人极端事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比如劳动者以极端的方式讨薪,引起不良影响的;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
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规制,不仅要明确相关的法律适用标准,增强可操作性,还要从其他方面入手,例如建立预警防范机制,由有关部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采取对策;借鉴外国的经验建立欠薪保障基金,由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缴纳,当发生恶意欠薪时,从基金中预先支付给劳动者所拖欠的劳动报酬后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此外,还应当加强劳动者的法治教育,提高其自我维权意识。总之,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需要综合各方力量予以打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的简称
参考文献:
[1]谢天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1).
[2]覃升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认定[J].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25).
[3]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刘常瑞,东北财经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