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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损害赔偿金是否需征税,是个富有争议而又很具有讨论价值的问题,它对于规范国家税收征收,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通过学习法学前辈的研究成果,从税法原则、经济理论等方面剖析损害赔偿金的征税问题,得到了损害赔偿金应当分类征税的结论,并提出了对于税法在损害赔偿金征税制度上的构建与完善。
关键词:所得;损害赔偿;征税分析;建议
所得税亦称收益税,即“以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一定期间内纯所得(净收入)额作为征税对象的税收。”该税种始创于1799年的英国,由于量能征税原则存在,所得税比较符合社会公平的原则,具有普遍性,而且具有经济调节功能,因此被大多数学者视为“良税”。
但“良税”也并非十全十美,对于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当征收所得税,一直是学界的争论问题。根据税收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损害赔偿金则不应征税,而且许多损失难以用钱来衡量。然而就法理角度分析,根据净资产增加说,在经济损害赔偿中,赔偿后的净资产绝大多数时候在扣除了必要的费用和损失后仍大于损害前的净资产,这构成了净资产的增加,则应当对其征税。本文就该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一、损害赔偿与所得
在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107条和第113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第19条以及后面诸多条款均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与限制。其中《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即回复被害人损害发生之前的原状,使受害人或者守约方处于损害未曾发生之状况,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在法律实践中,因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或精神蒙受不利益,称为损害。损害发生后应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时,应以给付金钱损害赔偿,称为损害赔偿。学界一般根据《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将损害赔偿分为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
可以说,损害赔偿本质上是被告向由于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向原告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财物,从表面效果上看直接构成了原告的收入所得。然而就其实质上讲,是为了弥补先前行为造成的损失。根据净资产增加说,如果有净资产上的增加,就应当征税,那么损害赔偿究竟有无所得发生呢?
关于所得征税方面的学说,学界将其概括为三种:源泉说、净资产增加说以及市场交易所得说。我国采用的是净资产增加说,该理论认为无论所得因何而发生,只要在一定期间内净资产有所增加,即一定期间的期末净资产额大于该期间的期初净资产额,则认定有所得发生。依此观点,每年连续不断取得的所得、继承或受赠所带来的财产增加,或资本性财产的销售利益、所领取的人寿保险金等都是所得。这种学说的缺陷也十分明显,它的征税范围太广,所有的导致财产增加的收益都将征税,这不利于市场的发展和运作,也将产生很多的“笨蛋税”。
净资产增加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的经济学家范尚茨。他将该学说改良,他认为:所得包括所有的净收益和由第三者提供劳务以货币价值表现的福利、所有的赠与、遗产、中彩收入、投保收入和年金、各种周期性收益,但要从中扣除所有应支付的利息和资本损失。这实际上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资产增加说的范围,因此该理论也被国际众多国家采用和认可。
由于损害赔偿需要有损害行为,除非是“碰瓷”,否则没有人愿意冒着财产权益乃至于人身权益受损的危险去索要损害赔偿,因此损害赔偿是对权益受损部分的一种弥补,在本身受到侵害的同时对其本来就应有的补偿征税,实非良税。然而超出受损范围的部分,则是一种资产上的增加,虽然以权益受损为“代价”,但应当视为一种所得。
二、损害赔偿金的分类
笔者将损害赔偿分为三大类。1.国家损害赔偿和拆迁补偿
之所以将这两类损害赔偿(补偿)归于一类是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1条规定,国家损害赔偿是免征税款的,拆迁补偿也是免征税款的,因此这两种损害补偿是可以划在讨论范围之外的。
2.违约损害赔偿
大陆法系一般用“两分法”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内容,即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又称积极损失或信赖利益损失,是指因合同不履行而引起的赔偿权利人现有财产所减少的数额。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赔偿权利人恢复到缔约前的经济状态。可得利益损失,通常解释为因损害事故之发生而使赔偿权利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之数额。包括了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
3.侵权损害赔偿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而造成的他人财产、人身和精神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以给付金钱或实物为内容的民事责任方式。可以概括为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三种类型。
首先,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我们不应该征税。其次,对于财产性侵权,若能够恢复原状则需要赔偿损失,如果该物件具有特殊意义,还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再次,对于其他侵权,例如知识产权侵权,也是应当征税的。最后对于违约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是需要缴税的,合同规定的财产是能够归于法律规定的所得的,并且也确实构成净资产增加,而且有属于财产性权利,因此应当征税。
三、对损害赔偿金征税问题的建议
1.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个人所得税方面使用的都是“列举法”,即将需要交纳的项目一一列举
随着时代的发展,新的税种,新的问题随时可能出现,列举法在当今世界已经很少被用到了。由于规定面窄,因此需要国务院税务部门不断出台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以完善税收制度,这使得法律从某种程度上失去了其尊严。笔者建议将该法条改为“概括性”条款,采取排除式的征税规定而非增加式的征税规定更好。
2.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仍然难以界定是否应当征税
例如在深圳南山区发生一起案例。一对老夫妇去超市,超市地面有积水却未进到提醒义务,导致两位老人摔倒。老人在状告超市要求赔付医药费、营养费的同时还要求了精神损失费。法院作出判决,由于老夫妇年岁较高,其于购物时人身受损必然给其生活带来不便,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予以赔付。那么这部分本来难以界定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精神损失,是否应当征税,这值得立法部门深思。
参考文献:
[1]张灏.损害赔偿(补偿)的课税法理分析.《法制与社会》,2012年36期.
关键词:所得;损害赔偿;征税分析;建议
所得税亦称收益税,即“以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一定期间内纯所得(净收入)额作为征税对象的税收。”该税种始创于1799年的英国,由于量能征税原则存在,所得税比较符合社会公平的原则,具有普遍性,而且具有经济调节功能,因此被大多数学者视为“良税”。
但“良税”也并非十全十美,对于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当征收所得税,一直是学界的争论问题。根据税收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损害赔偿金则不应征税,而且许多损失难以用钱来衡量。然而就法理角度分析,根据净资产增加说,在经济损害赔偿中,赔偿后的净资产绝大多数时候在扣除了必要的费用和损失后仍大于损害前的净资产,这构成了净资产的增加,则应当对其征税。本文就该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一、损害赔偿与所得
在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107条和第113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第19条以及后面诸多条款均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与限制。其中《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即回复被害人损害发生之前的原状,使受害人或者守约方处于损害未曾发生之状况,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在法律实践中,因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或精神蒙受不利益,称为损害。损害发生后应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时,应以给付金钱损害赔偿,称为损害赔偿。学界一般根据《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将损害赔偿分为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
可以说,损害赔偿本质上是被告向由于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向原告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财物,从表面效果上看直接构成了原告的收入所得。然而就其实质上讲,是为了弥补先前行为造成的损失。根据净资产增加说,如果有净资产上的增加,就应当征税,那么损害赔偿究竟有无所得发生呢?
关于所得征税方面的学说,学界将其概括为三种:源泉说、净资产增加说以及市场交易所得说。我国采用的是净资产增加说,该理论认为无论所得因何而发生,只要在一定期间内净资产有所增加,即一定期间的期末净资产额大于该期间的期初净资产额,则认定有所得发生。依此观点,每年连续不断取得的所得、继承或受赠所带来的财产增加,或资本性财产的销售利益、所领取的人寿保险金等都是所得。这种学说的缺陷也十分明显,它的征税范围太广,所有的导致财产增加的收益都将征税,这不利于市场的发展和运作,也将产生很多的“笨蛋税”。
净资产增加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的经济学家范尚茨。他将该学说改良,他认为:所得包括所有的净收益和由第三者提供劳务以货币价值表现的福利、所有的赠与、遗产、中彩收入、投保收入和年金、各种周期性收益,但要从中扣除所有应支付的利息和资本损失。这实际上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资产增加说的范围,因此该理论也被国际众多国家采用和认可。
由于损害赔偿需要有损害行为,除非是“碰瓷”,否则没有人愿意冒着财产权益乃至于人身权益受损的危险去索要损害赔偿,因此损害赔偿是对权益受损部分的一种弥补,在本身受到侵害的同时对其本来就应有的补偿征税,实非良税。然而超出受损范围的部分,则是一种资产上的增加,虽然以权益受损为“代价”,但应当视为一种所得。
二、损害赔偿金的分类
笔者将损害赔偿分为三大类。1.国家损害赔偿和拆迁补偿
之所以将这两类损害赔偿(补偿)归于一类是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1条规定,国家损害赔偿是免征税款的,拆迁补偿也是免征税款的,因此这两种损害补偿是可以划在讨论范围之外的。
2.违约损害赔偿
大陆法系一般用“两分法”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内容,即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又称积极损失或信赖利益损失,是指因合同不履行而引起的赔偿权利人现有财产所减少的数额。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赔偿权利人恢复到缔约前的经济状态。可得利益损失,通常解释为因损害事故之发生而使赔偿权利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之数额。包括了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
3.侵权损害赔偿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而造成的他人财产、人身和精神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以给付金钱或实物为内容的民事责任方式。可以概括为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三种类型。
首先,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我们不应该征税。其次,对于财产性侵权,若能够恢复原状则需要赔偿损失,如果该物件具有特殊意义,还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再次,对于其他侵权,例如知识产权侵权,也是应当征税的。最后对于违约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是需要缴税的,合同规定的财产是能够归于法律规定的所得的,并且也确实构成净资产增加,而且有属于财产性权利,因此应当征税。
三、对损害赔偿金征税问题的建议
1.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个人所得税方面使用的都是“列举法”,即将需要交纳的项目一一列举
随着时代的发展,新的税种,新的问题随时可能出现,列举法在当今世界已经很少被用到了。由于规定面窄,因此需要国务院税务部门不断出台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以完善税收制度,这使得法律从某种程度上失去了其尊严。笔者建议将该法条改为“概括性”条款,采取排除式的征税规定而非增加式的征税规定更好。
2.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仍然难以界定是否应当征税
例如在深圳南山区发生一起案例。一对老夫妇去超市,超市地面有积水却未进到提醒义务,导致两位老人摔倒。老人在状告超市要求赔付医药费、营养费的同时还要求了精神损失费。法院作出判决,由于老夫妇年岁较高,其于购物时人身受损必然给其生活带来不便,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予以赔付。那么这部分本来难以界定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精神损失,是否应当征税,这值得立法部门深思。
参考文献:
[1]张灏.损害赔偿(补偿)的课税法理分析.《法制与社会》,2012年3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