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跨国破产管辖权立法现状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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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跨国破产案件发生后,由于各国规定不同的破产管辖权制度,法院会根据本国法律来决定是否受理,因此极易发生跨国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冲突。我国有关破产的立法,鲜少提及跨国破产,立法的空白使该领域司法实践混乱,既不利于和其他国家进行国际协调与合作,也直接影响跨国破产追求的价值目标。欧盟《条例》规定主、从破产程序,以主要利益中心为主破产程序连接点,为欧盟跨国破产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提供了一条路径,我国应借鉴《条例》反思并完善我国立法,以期实现跨国破产的国际合作与协调。
  关键词:跨国破产;管辖权;立法建议
  (一)我国跨国破产管辖权立法现状
  2011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没有专门针对跨国破产作出规定。而国内实体法,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仅就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1 款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只要中国受理了跨国破产案件,那么破产程序就具有普及效力。该规定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值得反思。第5条第2款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在国内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该规定与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并无二致。
  《企业破产法》对跨国破产管辖权无具体规定,而中国目前未和其他国家就相互承认破产宣告的问题签订或加入国际条约,其可操作性在实践中还尚待检验。但跨国破产管辖权缺位,的确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
  (二)欧盟破产条例管辖权立法对我国的反思
  2012年12月12日,欧盟启动对2002年生效《条例》的修订,已于2015年5月20日由欧盟议会和欧盟委员会通过,进一步完善主要破产程序中“主要利益中心”的规定,即可为第三人所确知的、债务人惯常管理其自身利益的地点。法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地推定为注册登记地;从事经营的自然人的利益中心推定为主营业地;其他自然人的利益中心地推定为该自然人的惯常居所地。增加主破产管控人的优势地位,并对以上推定排除3个月内将连接点转移至法院地,避免挑选法院现象的产生。《条例》对欧盟成员国的益处自不待言,其影响波及美国及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条例》不仅将主、从破产程序相结合,实现两个程序的协调,还兼顾三方利益,法院、债务人、债权人,在欧盟范围内实现国际合作与协调。“主要利益中心”在《条例》中的规制仍存在空白,但实践会愈发完善。针对我国的跨国破产立法理论的贫瘠和对实践可操行的质疑,我国法律中既缺乏跨国破产的原则也缺乏具体立法,实有必要分别探讨。
  从理论层面出发,必须明确我国管辖权立法理论基点应如何选择。从成功的典范《条例》对管辖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其采用普及主义和属地主义折中的方法,既重视国际合作也注意到各国法律的独立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对破产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是债务人所在地,基于债务人所在地是其经营管理场所,易于清算破产财产,债权人有可预见性等原因考量,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實践意义。结合跨国破产的国际化趋势和我国国内破产的现状,我国跨国破产管辖权立法模式应选择修正的普及主义。单纯的普及主义,太过理想化,难以在破产宣告国以外执行;单纯的属地主义已经不能适应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格局,不利于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平等保护。结合欧盟的先进立法,修正的普及主义是我国立法最理想也是最现实的选择。跨国破产涉及诸多涉外因素,为平衡利益和增加实践的可操作性,我国在今后的立法中应从主、从破产程序相结合的模式入手。
  (三)我国跨国破产管辖权发展的建议
  随着跨国破产案件的增多,对我国有关跨国破产管辖权的相关问题提出了新的要求,通过上文分析,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促进我国跨国破产立法的发展与完善:
  一、明确跨国破产管辖权国际协调与合作的原则,将其纳入立法
  既弥补我国立法空白的同时又尽快与其他国家妥善处理管辖权冲突的方式之一就是遵循共同的原则,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由于我国跨国破产理论研究仍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以及实践经验的稀缺,反映到立法上即表现为一种较为保守且谨慎的态度,并没有像美欧等发达国家或南非、墨西哥等发展中国家那样,通过借鉴欧盟《条例》的方式重新制定或大幅修改本国的跨国破产法,而是根据现有的理论储备并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涉外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相关规定以及有限的司法实践经验,初步确立我国进行跨国破产国际合作的原则框架。[1]国际社会作为一个大的利益共同体,选择该原则将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选择。
  二、引入主从破产程序并规定相应的连接点
  上文已经论及在当代我国对跨国破产的管辖权应坚持修正的普及主义,即主破产程序和从破产程序相结合。一方面规定主破产程序的普遍效力。主破产程序的连接点可以参照《条例》中的“主要利益中心”,我国在立法上承认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地”的概念有利于跨国破产在实践中确定管辖权,也有利于开展跨国破产的国际合作。[2]但重要的是如何给这个连接点定义,实践中如何判别,我国之前立法规定的法院管辖破产案件是依据债务人所在地,近年来,法人营业所更加受到关注,它有时与住所地不一致。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对营业所已有相关界定,会对管辖权的确定发挥积极意义,建议将营业所纳入主破产程序的连接点。如《法律适用法》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5条。从破产程序的条件应加以限制,因为从破产程序的过多开展一定会对主破产程序产生消极作用。建议我国一方面规定在本国内有债务人的营业所,并开展连续性经营活动之外,增加请求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预见到在外国程序中将遭受比本国程序更为不利的处境,即利益实现的受阻性。从现实需要考虑,在中国建立从破产程序是完善中国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立法的关键,它可以解决因与其他国家破产法在债权清偿顺序等问题上规定的差异,保护债权人对中国法律规定的债务处理规则的合理预期,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3]考虑到从破产程序的属地性,跨国企业在多地经营已经是常态,如果不加限制的允许提起从破产程序,长远看不利于跨国破产在世界范围内的展开。   三、完善我国司法审判机制,加强跨国破产管辖权的可操作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判断何为重大涉外起到关键作用。法院在决定受理之前会运用司法裁量权判别该案我国有无管辖权。为了及时高效的解决跨国破产纠纷,对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统一由专门的破产法院管辖,实现集中管辖。第一,可以将熟悉跨国破产知识和业务的集中起来,能高效快捷专业的解决纠纷;第二,节约司法资源,减少管理层级,提高跨国案件当事人的成本效益,增强我国处理跨国破产案件的处理能力,加快实现国际协调与合作;第三,具有可行性,我国与2014年11月6日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借鉴前者,破产法院可以开设立案庭、审判第一庭、审判第二庭、审判监督庭,由于跨國破产较知识产权类型的案件来说,数量相对较少;设立司法警察支队,负责传送相关文件等活动,还有综合办公室完成一些日常工作性事务。如果外国已经进行主破产程序,而我国法院也受理了的话,应该允许存在一个上诉机制,我国专门的破产法院如果成功建立的话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监督的立法一致,可以就该问题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决应以裁定的方式作出。
  结语
  近年来,我国实践中面临着大量跨国破产问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管辖权问题,而我国已有的立法中,这一块属于立法空白,制约了我国在该领域的国际协调与合作。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现在和未来都将在国际社会的舞台上发挥了更大的作用。从世界范围内看,欧盟《条例》是跨国破产领域,管辖权规定非常完善,在欧盟乃至世界产生深远影响。我国应以《条例》中主从破产程序,尤其是“主要利益中心”这一连接点进行借鉴,来实现我国在跨国破产管辖权领域的立法完善,进而促进司法实践发展,实现在世界范围内的国际协调与合作。
  参考文献
  [1] 解正山:“跨国破产立法及适用研究——美国及欧洲的视角”. 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4月10日.
  [2] 邓瑾:“论欧盟破产法中——主要利益中心的确定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8期.
  [3] 郑维炜:“《中国应对跨国破产法律问题的策略选择》”,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
  作者简介:
  齐伟娟(1990-),女,山东省昌邑市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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