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拒绝采纳工会建议强行解聘员工为何不能索要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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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拒绝采纳工会建议强行解聘员工为何不能索要赔偿金
  吴律师:
  一家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其与我的劳动合同中均明确规定,一个月内迟到5次以上,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三个月前,我由于家中房屋装修,需要购买材料等曾有6次迟到。近日,公司据此作出了将我解聘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了工会。工会出于同情,以事出有因、处理过重为由,建议公司再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可公司却我行我素,执意拒绝留我,并再次书面告知工会。我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本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责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近日也被驳回。请问:这到底是为什么?
  读者:张艳兰
  张艳兰读者:
  的确,公司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劳动者要想获得赔偿金,必须以“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为前提,而本案公司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正因为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其与你的劳动合同中均明确规定,一个月内迟到5次以上的,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你却在一个月内6次迟到,且理由只是由于家中房屋装修,需要购买材料等,即并非具有正当理由,从而决定了公司的行为当属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从中可以看出,“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只是一个征求意见的程序,并不等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过工会审批,否则便属于无效,便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即对于工会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用人单位认为正确的,应当予以采纳;认为不能成立,则可以拒绝。正因为工会之所以不同意公司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只是基于你不同意和出于对你的同情,而认为事出有因、处理过重,并不是由于该决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且公司已经再次告知工会,也就意味着这并不能影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吴律师
  下属部门擅自招聘单位能否拒绝支付工资
  吴律师:
  三个月前,一家公司的销售部在网上发布招聘启事称:受公司委托,招聘业务员10名,月工资为底薪1500元+提成。我们应聘并被录用后,至今没有领取到分文工资。面对我们索要工资的请求,销售部负责人以该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没有可供支配的自主资金为由,让我们去找公司。而公司认为,招聘业务员是销售部为完成内部考评任务所擅自进行,并未向公司报告,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批准,公司既未与我们达成口头协议,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而彼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自然没有向我们发放工资的义务。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朱梅芳等10人
  朱梅芳等读者: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必须向你们支付工资。
  一方面,你们与销售部的约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分别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虽然销售部的招聘没有得到公司批准,其以公司的名义发布启事乃至实施招聘,属于超越职权,事后也一直没有得到公司的明确认可,其行为的确构成无权代理,但这并不等于你们与销售部的约定便对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因为销售部的一系列行为属于经营活动之一,只要你们有理由相信销售部的行为代表公司,公司便照样难辞其咎。而从本案情形看,你们构成“有理由相信”:销售部以公司的名义发布招聘启事,公司应当知道却没有否决;在你们从事工作的三个月时间里,公司明知你们的存在却没有提出异议;你们不知道也无法真正了解到销售部系无权代理,之所以应聘并开展工作,只是根据外部表象认为其确实代表公司,即具有主观上的善意。另一方面,你们与公司之间已经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正因为你们与公司均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且你们已经执行公司对销售部所规定的规章制度,从事的销售工作属于公司整个经营的一部分,决定了公司不能借口没有与你们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而推卸责任。
  吴律师
  老人参与争抢免费礼品受伤商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吴律师:
  三个月前,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吸引顾客,促进楼盘销售,策划并举行了“千把遮阳伞,全城免费送”活动。71岁的我路过现场时,情不自禁地加入了争相领取遮阳伞的行列。可由于现场人多拥挤、场面混乱不堪,不到10分钟,我便被挤倒踩伤,并导致左骨股骨粗隆间骨折,共计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用27000余元。近日,我曾要求公司给予赔偿,但却遭到拒绝。理由是我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却不顾自身安全主动参与争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只能自食其果。同时,我的伤情系他人所致,与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故即使需要赔偿,也只能找将我挤倒踩伤的人索要。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姚志英
  姚志英读者: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即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你也必须自负主要损失。   一方面,公司难辞其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也分别指出:“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明确表明,只要相关管理人、组织者、经营者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必须对他人(包括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参与而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事先应当预见现场可能会出现混乱局面,活动过程中也已经看到拥挤不堪,却既没有安排活动顺序,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甚至没有对参加的人员做出年龄限制,明显是对隐患听之任之,即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你所受到的伤害恰恰与此密切相关。另一方面,你应当承担主要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也指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正因为你已年逾古稀,明知现场混乱,却没有考虑自身状况,没有注意自身安全,一味盲目参与等,是造成自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决定了必须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形,对你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30%、你自负70%为宜。
  吴律师
  他人用伪造借记卡连续取款银行已用短信提示也应当担责
  吴律师:
  我持有一张银行借记卡。半个月前,我下午下班后,发现遗忘在家中的手机上,有银行发出的借记卡当日支出、消费的短信提示:10时33分21秒至17时02分09秒,通过ATM方式取款5次,转账2次,合计154000元;通过POS方式消费3次,合计123689元;余款仅剩1.33元。我当即到附近的ATM机上核查,发现密码也被篡改。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系他人用克隆的借记卡在外地所为。事后,我曾要求银行赔偿损失,但银行认为,他人第一次取款20000元时,其就已向我发出手机短信,我没有及时发现异样并挂失,只能对此后扩大损失自行担责,即其只能对第一次被取走的20000元承担相应责任。请问:银行的观点对吗?
  读者:郦晓琴
  郦晓琴读者:
  银行的观点是错误的。
  一方面,银行短信提示并不能引发客户及时挂失的法定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银行开通短信提醒义务,正是为了向客户履行账户变动通知义务,保障客户知情权。该内容虽然在客观上有助于客户发现银行卡是否被盗刷,但由于银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客户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决定了这一目的不可能导出客户在收到短信时必须即刻止损的责任。退一步说,即使银行在开通短信提醒服务合同中,附加了收到提示短信后不立即挂失,损失应由客户自担的条款,也因为属于加大客户责任、免除己方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其是否有效也要根据该条款是否经过明确说明和提示来进行判定。如果银行没有明确说明或提示,依然不能就扩大的损失免责。同时,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推断,不会有人在发现借记卡被盗刷后,无动于衷、置之不理,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一些客户由于诸多原因,没有及时查看到手机短信,你将手机遗忘在家中,便是其中之一。如果苛求客户必须无条件的承担注意义务,无疑等同于要求客户务必随时随地关注手机短信,导致手机短信提示服务成为引起客户心理不安、生活不便的因素乃至累赘,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另一方面,银行难辞其咎。银行对借记卡信息具有绝对保密的义务,且必须保证借记卡的使用安全,可本案所涉借记卡竟然能被克隆、盗刷,表明银行未能尽到主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当然,鉴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鉴于你对密码保管不善,是导致借记卡被盗刷的原因之一,也应分担20%左右的损失。
  吴律师
  未成年人能带刀防身吗
  吴律师:
  有些同学常把弹簧刀等刀具带到学校来,他们说是为了防身自卫,因为常有不良青年到学校门口骚扰滋事,但也有一些同学是因为受影视剧的影响,赶时髦扮酷。最近,学习开展了杜绝管制刀具进校园活动,可一些带刀的同学却和老师玩起了捉迷藏。那么,携带刀具是否违法,会受到何种处罚?读者:史航
  史航读者:
  将弹簧刀带到校园肯定是不对的,属于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实施携带管制刀具的行为。”根据公安部的规定,管制刀具包括匕首、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以及其它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对未经许可携带管制刀具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携带匕首等管制器具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匕首等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另外,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的人实施携带管制刀具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就应受到治安处罚;对不满14周岁的人虽然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在众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有不少就是因为随身携带管制刀具,遇到矛盾或纠纷时动辄捅刀子,以致被判刑入狱,不仅给他人造成痛苦,也断送了自己的前程,教训深刻。所以,同学们还是不要以“自卫”为由携带管制刀具,做一个遵纪守法的青少年。至于自卫问题,可以向学校或公安机关反映受骚扰的情况,相信学校和公安机关会采取措施维护校园安全的。   吴律师
  孩子捐赠爱心无价但行为无效
  吴律师:
  前不久,我儿子所在学校举办向贫困山区儿童献爱心捐助活动。我儿子在未征求家里大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家里一台价值5000多元的笔记本电脑偷偷拿到学校,然后捐了出去。我得知此事后,找到学校办公室主任李某,要求拿回被捐的笔记本电脑。李某对我儿子向贫困山区儿童捐赠电脑的事实不予否认,但他认为此次活动是公益性捐赠,该捐赠行为已经完成,不可以撤销,故不同意我拿回被捐赠的电脑。请问:我儿子现年才11周岁,他的捐赠行为是否有效?
  读者:叶梅
  叶梅读者:
  你儿子出于好心将家里的笔记本电脑捐赠给贫困山区儿童,其爱心是值得肯定的,但从法律角度来说,他的这种捐赠行为如果得不到你的追认,那么将不具有法律效力,你完全可以拿回你儿子捐出去的电脑。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只能从事与自己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超出该范围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如何判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实践中,法院主要根据行为与本人生活的关联度、行为人对行为的理解度、能否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以及社会经济环境、交易数额的多少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承上所述,结合你反映的情况,首先,你儿子现年才11周岁,在法律上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该捐赠行为与你儿子的生活并不具有关联性;再次,对于一个只有11周岁的孩子来说,5000多元的笔记本电脑应属大额财产,明显超出了他的智力范围。综上三个方面可以看出你儿子捐赠笔记本电脑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因此你儿子捐赠笔记本电脑的行为必须经过你追认,才会发生法律效力。
  最后,虽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以撤销,但这是建立在赠与行为有效的前提下,你儿子的捐赠行为本身就没有法律效力,当然就不存在撤销问题。
  吴律师
  夫妻离婚切莫忽视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
  吴律师:
  我和向某是1998年结婚的,现有一个女儿。日前,我们的婚姻生活宣告结束,但在分割财产时产生了严重分歧。
  其中有处房屋是2007年因市政工程建设,政府部门与我们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得来的。当时的政策是按拆迁户人口数进行安置,我们因此获得了现在这套房产。我建议,将这套房产按照现行市场价格折合成现金后,女儿也应当分得一份,却遭到向某的强烈反对。他认为这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能由我们两个人分割,是不能分给女儿的。
  请问:我女儿是否可以与我们共同分割这套房屋的财产权?
  读者:尹倩
  尹倩读者:
  我们先来纠正向某的一个观点,现在的这套房屋应当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在家庭生活中,家庭共有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常常处于交织形态,正常情况下没有人去区分。但从法律关系上来说,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是有区别的。广义的家庭共有财产包括夫妻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财产两类。广义的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或者虽然没有共同创造但是该家庭成员有意愿将该财产作为家庭共有的,家庭共有财产归属于整个家庭,供全体家庭成员平等享用,其功能是保障家庭的稳定和家庭成员的生存与发展。狭义的家庭共有财产专指夫妻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而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离婚,一般会涉及到财产分割问题。在许多人眼里,房子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肯定是对半分割,但这并不是绝对的,有些情况下其他家庭成员也是拥有分割权的。如果是夫妻共同购买的商品房,离婚后夫妻可以按照共同财产来分割。但对于拆迁安置房来说,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拆迁是按照原有住房面积来安置房屋,则一般不改变安置前后房屋的共有性质,但如果是按照注册人口来安置,同一户籍的其他成员就有自己的份额,这个房产就属于广义的家庭共有财产。
  夫妻离婚时双方既要保护好自身权益,但也不能忽视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从尹女士在咨询中所介绍的情况来看,这套房屋是因市政工程建设占地拆迁,而按照拆迁户人口数进行安置的。按照这一实际情况,这套房屋并非尹女士与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广义的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他们家庭重要成员的女儿是拥有这套房屋的财产分割权的。
  吴律师
  网店以格式合同言明“发生诉讼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无效
  吴律师:
  一家网店在其系统中设置,凡消费者购物都必须先注册账户,注册账户时会显示《服务协议》,消费者只有点击“同意协议并注册”才能进入。《服务协议》中写明“所有消费者与本网店因购物引发的诉讼,均由网店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但并未作出任何醒目提示。三个月前,我看中一件商品后,因为《服务协议》条款太多而没有细看,加之如不同意也无法注册账户,便点击了同意。谁知,所购商品质量太差,虽经三次调换仍未能让我如意,我只好决定通过诉讼解决。可由于我距离网店住所地相距数千里,如果为了1900元损失而前往诉讼无疑得不偿失。请问:在已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我能否向我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读者:符丽萍
  符丽萍读者:
  协议所涉管辖内容无效,你可以向你地法院提起诉讼。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也指出:“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所涉管辖内容,是网店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也就意味着其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网店的目的是否在于免除自身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网店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而网店的行为恰恰与之相违:一方面,消费者通过网站购物,一般都是针对价格不高的商品,尤其是绝大多数消费者往往与网店相距甚远,网店之所以让消费者在发生纠纷之后,前往其住所地的法院诉讼,无疑是为了将额外的差旅费用及时间成本等转嫁给消费者,减少自身的麻烦和责任,甚至是为了以此阻止诸如你一类考虑得不偿失的消费者的合理诉求。另一方面,这里所说的“合理方式”,是指以明确且显而易见的方式提醒,使消费者可以正常获悉与其权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如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而网店在条款很多的情况下却没有作出任何提示,甚至消费者只有点击“同意协议并注册”才能进入,不仅明显违反职责,甚至是对消费者的强制。
  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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