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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包括在同一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和在不同单位的累计工作年限。它既能决定劳动者经济补偿、赔偿金的数额,也能决定劳动者的解雇保护、假期天数等诸多权益。可据一家权威机构的调查显示,偏偏有近54%的劳动者对自己工作年限的保护心不在焉,而其中又有26%的人最终吃亏在工作年限的“缩水”上。
工作年限“缩水”经济补偿缺失
【案例】高女士虽然是在2006年5月入职到一家公司,但直到2011年5月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元月,公司因长期经营不善面临倒闭,不得不要求高女士离职。高女士体谅公司难处而同意离职,但提出公司应从2006年5月起计算工作年限,并按每年一个月的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可公司以合同为凭,认为高女士的入职时间只是在2011年5月。由于公司的原始材料已因一场火灾消失殆尽,而原来的同事又各奔东西,原本对工作年限无所谓的高女士直到此时才为苦无证据而深感懊恼。
【点评】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着“用人单位对离职劳动者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甚至明确指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在高女士无法提供证据反驳公司所持劳动合同,证明自己所主张工作年限的情况下,也就只能眼睁睁地看着经济补偿金被缺失。
工作年限“缩水”合同期限断档
【案例】从2004年2月起,郭女士便一直在一家公司工作。2010年2月,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提出收回与郭女士签订的原有劳动合同,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因内容大同小异,郭女士没有在意便同意了。2014年2月,另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让郭女士离职。而郭女士坚持自己在公司已连续工作十年,公司必须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可公司认为郭女士只是从2010年2月起任职,即工作期限只有4年而非10年。
【点评】尽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但连续工作满十年必须靠证据来证明,郭女士无法举证证明自己从2004年2月起一直在公司工作,只有承担不利后果。
工作年限“缩水”解雇保护失权
【案例】2014年3月,46岁的胡女士突然收到公司通知:让其额外领取一个月工资后离职。“我从1997年起一直在公司上班,至今已满17年,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只有4年,公司无权将我解聘!”胡女士抗议道。但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胡女士自己填写的个人档案,均表明其只是从2009年起在公司工作。原来,三年前,公司曾要求其填写过一份个人档案,并让其将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写在2009年元月,觉得无所谓的她万万没有想到竟会造成如此后果。
【点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即若胡女士所言属实,公司的确无权单方解除与胡女士的劳动合同。问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已经指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胡女士应为自己当初错失证据的草率行为买单。
工作年限“缩水”医疗期递减
【案例】2011年元月,杨女士随丈夫来到另一座城市后,便前往一家公司应聘。鉴于不想将自己的年龄写得太大,杨女士遂隐瞒了此前曾在一家单位工作了7年的事实,而谎称自己之前只是名家庭主妇。2013年12月,杨小姐在溜冰时不慎严重摔伤,不得不在医院住院治疗了四个多月。而当其前往公司上班时,却被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理由是其医疗期只有三个月,超过部分在未经批准请假的情况下,只能按旷工处理。杨小姐明白,这都是当初自己隐瞒工作经历所付出的代价。
【点评】医疗期是指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即如果据实计算,杨小姐的医疗期应是六个月而并非三个月,而公司无权将其解聘。可这又能怨谁呢?
工作年限“缩水”年休假下降
【案例】2013年12月,尹女士在一家公司任职之前,曾在一家单位工作了10年,可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将她的工作年限误写成8年,而尹女士虽然明知但却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更正。在她看来,自己到哪儿都只是打工的,在任何单位工作年限长短的记录,对自己均没有多大影响。岂料,这一想法很快被推翻。2014年5月,当尹女士要求休10天带薪年休假时,被公司告知,按照杨女士的累计工作年限,当属不满10年,其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只有5天而非10天。
【点评】带薪年休假是指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可以享受一定时间的休息,而用人单位必须照发工资的假期。《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正因为尹女士对自己原本10年的工作年限所抱着的无所谓态度,决定了已满10年变成不满10年,假期从10天变成了5天,并给公司留下了“把柄”。
工作年限“缩水”经济补偿缺失
【案例】高女士虽然是在2006年5月入职到一家公司,但直到2011年5月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元月,公司因长期经营不善面临倒闭,不得不要求高女士离职。高女士体谅公司难处而同意离职,但提出公司应从2006年5月起计算工作年限,并按每年一个月的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可公司以合同为凭,认为高女士的入职时间只是在2011年5月。由于公司的原始材料已因一场火灾消失殆尽,而原来的同事又各奔东西,原本对工作年限无所谓的高女士直到此时才为苦无证据而深感懊恼。
【点评】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着“用人单位对离职劳动者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甚至明确指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在高女士无法提供证据反驳公司所持劳动合同,证明自己所主张工作年限的情况下,也就只能眼睁睁地看着经济补偿金被缺失。
工作年限“缩水”合同期限断档
【案例】从2004年2月起,郭女士便一直在一家公司工作。2010年2月,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提出收回与郭女士签订的原有劳动合同,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因内容大同小异,郭女士没有在意便同意了。2014年2月,另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让郭女士离职。而郭女士坚持自己在公司已连续工作十年,公司必须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可公司认为郭女士只是从2010年2月起任职,即工作期限只有4年而非10年。
【点评】尽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但连续工作满十年必须靠证据来证明,郭女士无法举证证明自己从2004年2月起一直在公司工作,只有承担不利后果。
工作年限“缩水”解雇保护失权
【案例】2014年3月,46岁的胡女士突然收到公司通知:让其额外领取一个月工资后离职。“我从1997年起一直在公司上班,至今已满17年,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只有4年,公司无权将我解聘!”胡女士抗议道。但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胡女士自己填写的个人档案,均表明其只是从2009年起在公司工作。原来,三年前,公司曾要求其填写过一份个人档案,并让其将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写在2009年元月,觉得无所谓的她万万没有想到竟会造成如此后果。
【点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即若胡女士所言属实,公司的确无权单方解除与胡女士的劳动合同。问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已经指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胡女士应为自己当初错失证据的草率行为买单。
工作年限“缩水”医疗期递减
【案例】2011年元月,杨女士随丈夫来到另一座城市后,便前往一家公司应聘。鉴于不想将自己的年龄写得太大,杨女士遂隐瞒了此前曾在一家单位工作了7年的事实,而谎称自己之前只是名家庭主妇。2013年12月,杨小姐在溜冰时不慎严重摔伤,不得不在医院住院治疗了四个多月。而当其前往公司上班时,却被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理由是其医疗期只有三个月,超过部分在未经批准请假的情况下,只能按旷工处理。杨小姐明白,这都是当初自己隐瞒工作经历所付出的代价。
【点评】医疗期是指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即如果据实计算,杨小姐的医疗期应是六个月而并非三个月,而公司无权将其解聘。可这又能怨谁呢?
工作年限“缩水”年休假下降
【案例】2013年12月,尹女士在一家公司任职之前,曾在一家单位工作了10年,可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将她的工作年限误写成8年,而尹女士虽然明知但却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更正。在她看来,自己到哪儿都只是打工的,在任何单位工作年限长短的记录,对自己均没有多大影响。岂料,这一想法很快被推翻。2014年5月,当尹女士要求休10天带薪年休假时,被公司告知,按照杨女士的累计工作年限,当属不满10年,其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只有5天而非10天。
【点评】带薪年休假是指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可以享受一定时间的休息,而用人单位必须照发工资的假期。《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正因为尹女士对自己原本10年的工作年限所抱着的无所谓态度,决定了已满10年变成不满10年,假期从10天变成了5天,并给公司留下了“把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