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近年,酒后驾车肇事事件屡见报端,社会舆论广泛关注,但此类行为在法律追究的过程中却产生了很大的差异。针对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定性本文依托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对其刑法上的可归责性进行深入探析,同时在结合法理与现行法律的情况下对这种行为如何定罪,做出了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选择:增设危险驾驶罪。
关键词:酒后驾车肇事;原因自由行为;危险驾驶罪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死亡3060人;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屡有发生。
2008年成都司机孙伟铭醉酒后驾车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五万余元的严重后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院二审最终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案经新闻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广大反响,法学界对判决的认定也有不同的看法,让我们再次关注到了醉酒后的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的问题。
醉酒驾车行为是否应该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认定其构成犯罪,究竟应该确定适用哪一罪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还是增设新的罪名更为合乎法理?这就是本文要重点探讨的问题。
一、醉酒后驾车肇事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犯罪
在探讨酒后驾车肇事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时,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关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醉酒后犯罪行为的基本立场。
我国刑法对醉酒后犯罪行为的规定比较概括,仅在刑法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处罚罪酒后犯罪行为的依据,但是对于其构成犯罪其应当处罚的理论依据在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中却并不存在,可见,我们的立法由于其高度的概括性出现了理论的缺位,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解读。
由于醉酒后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和辨识能力都有所下降或是完全丧失,因此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实际是处于无责任能力或是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根据现代刑法的责任原则,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或是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应该不处罚或是减轻处罚。显然我国是以立法的形式回避了对醉酒后犯罪不具有责任能力或是限制责任能力情况下行为如何构成犯罪的理论评析。
在此,笔者认为,醉酒后犯罪,实行行为时与责任能力不同时存在这一矛盾并非无法调和,在此我们引入德日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对这一表象上的矛盾进行阐释。
原因自由行为,亦称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是过失,是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是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原因自由行为相对于一般犯罪而言具有三个明显的特征:一是原因自由行为多了一个原因行为;二是责任能力从实行行为中分离出来;三是实行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包括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是:当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其行为以及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原因自由行为将引起危害后果的行为二元化,分成了原因行为(先行行为)和实行行为(结果行为)。即,导致丧失或是减弱刑事责任能力的是原因行为,导致实际危害后果产生的是实行行为。那么在论及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时,指向的是原因行为还是实行行为呢?
首先,当一定危害后果产生,人们往往要依据因果关系的逻辑追索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对其进行追究。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这在表面上似乎是对其进行追究的正当理由,但是原因行为却并不具有产生危害后果的现实危险性,不具有危害后果出现的必然性。如果说,将这一发生危险可能性的行为作为刑法处罚的依据,那么将必然导致国家刑罚权的不当扩大。对行为的后果只是简单做一个高度盖然性的预期,认为其具有危险性就应予以刑法的处罚,那么现在很多一般性的违法行为也会也会落入被认定为犯罪,而加以刑法的处罚,这与当下的轻缓化,非犯罪化的刑事政策是相悖的。虽然,在一些特殊的场合,刑法根据犯罪后果发生的可能性要处罚足以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危险行为。但其与原因自由行为的中的原因行为是有本质上的差别的:危险犯的危险行为是已经故意或是过失的实施了可能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危害行为,具有实行行为的性质;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因行为是在无犯罪故意或是过失的情况下使自己陷入了一种可能实施某些行为导致一定危害后果的状态,不能进入犯罪实行行为的评价视野。因此,不能就原因行为与危害后果在客观上有不确定的关联性就肯定其具有刑法上的可归责性。
如果原因行为不可罚的话,那我们就要将视角转向直接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实行行为。实行行为的着手是实施了对既遂结果具有具体危险的行为,那么我们是否要就此认定其具有可归责性了?答案不应该是肯定的。
刑法所要处罚的行为不是客观意义上的不法行为,而必须是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行为,只有这样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范的视野,成为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在刑法典中也对刑事责任能力做了具体的规定,可见刑事责任能力在认定行为是否进行刑法规则时所具有的重要意义。那么,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实行行为其可归责性似乎也应被否定。因为,行为人在原因行为之后就已经处于一种神智丧失或是耗弱的状态,对自己之后的行为已经缺乏了充分的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其实行行为就是在这样一种状态下做出的。客观的,仅从理论上来说,我们认定这种实行行为具有可归责性是有悖于法理,过于牵强的。
前面的论述没有为我们找到原因自由行为可归责性的理论根据,是否对其就不应进行处罚了呢?结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来看,如果原因自由行为不可进行刑法规则的话,就会明显的与我国现在的法秩序相抵触,与一般国民的法感情相背离。
从实证学派的观点来看,为了防卫社会,对于具有侵害性,危险性的原因自由行为应予以禁止;从古典学派的观点来看,原因自由行为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而刑法是对自己自由决定的行为的非难,故对原因自由行为应当加以非难。
对原因自由行为的二元化的分析,并没有为可归责性找到合适的落脚点,因此我们应该跳出二元化的视野,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整体性的分析。
判断刑事责任能力存在时期的依据就是实行行为本身,判定实行行为的开始就等于判定了刑事责任能力存在的时期。对于同时存在原则,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并不是指责任能力与未遂行为同时存在,而是与具有一般危险性的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行为并不是作为未遂行为的实行行为,而是对结果具有一般危险性的实行行为,这个实行行为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广义的相当性,是行为与结果关系判断起点的行为,而结果的行为是与结果的发生具有狭义的相当性的行为,是实行行为的着手。由于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同时在原因行为时行为人又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从因果关系和责任关联这连个方面可以说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归责性。
综上述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阐述,为我们明确了醉酒后危害行为在刑法上的可归责性,在主客观上对其进行了解释。那么在此基础上,醉酒后驾车肇事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犯罪的问题也迎刃而解,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
二、醉酒后驾车肇事行为该当何罪
最高院在2009年9月8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出台了指导性意见: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这一指导意见的出台无疑是让司法部门日后处理同类案件“有章可循”,但是这一制度上的认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却具有相当的复杂性。
首先,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至少也有间接地故意。犯罪的故意要求有违法性认识,法敌对性是犯罪故意的本质,违法性认识反映出法敌对意识的存在,体现了故意这种犯罪形式的性质,因而违法性认识对于犯罪故意的成立来说是不可或缺的法律前提。(陈兴良 本体刑法学)醉酒后驾车肇事案件中,行为人的意识通常是一种不清醒或无意识的状态,判断其主观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即使是在有客观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也未必得出准确的答案。其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危险犯,在行为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但却产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此时仍应对其进行处罚。但实践中,醉酒后驾车肇事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一般情况下是由相关部门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指导意见中做出了对该罪名的部分适用,但并未给出判断的界限,且在主观上还不能认定故意与否的情况下就肯定其为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以重刑,这虽然可以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不当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加大了打击力度。因此,笔者认为这样的司法认定有失偏颇。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交通肇事罪是明确的规制道路交通安全的条款,在醉酒驾车肇事这一情形中其是否充分适用呢?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要求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才能认定为此罪。醉酒后驾车肇事,行为人的主观上难以认定,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法理论应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即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在处罚上,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在最严重的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才达7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较为较重的人员死伤,公私财物受损的危害后果来说是相对较轻的。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犯罪者本人进行惩戒同时对社会予以警戒。假如法律对于某种犯罪的惩罚过轻,那么既不能教育犯罪者本人,也不能警示社会。在每年交通肇事罪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现实情境下我们无法对交通肇事罪“委以重任”以期由该罪来遏制醉酒后驾车肇事这一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实现刑法对社会的防范作用。
刑法应当具有稳定性,但它同时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他就没有生命力。醉酒驾车肇事,这样新的情形无法在现有法律机制中得到很好的解决途径时,我们就应该改赋予法律一定的张力,增设新的罪名。在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来进行我国立法的设计,以此实现我国在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中的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衔接。
结论
本文通过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援引阐明了醉酒之后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理由,从而为醉酒驾车肇事行为是否应受刑法处罚明确答案。通过对现行刑法中相关法律条文的对比与分析,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典中的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这种情形的适用上均有不同程度的偏差,因此我们应该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设新的罪名来弥补法律暂时的空白。
参考文献:
[1]何庆仁.《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困境与诠释》,《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1期。
[2]钟连福.《德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德国研究》,2005年1期。
[3]王玉娟.《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大众商务》,2010年第2期。
[4]赵秉志.《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5]高贵君,韩维中,王飞.《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司法业务文件》,2009年第38期。
[7]熊永明.《醉酒驾车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山西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8]耿佳宁.《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视角分析》,《法制与社会》2010年月3月中。
[9]李延峰,王伟.《由孙伟明醉酒驾车案引发的刑法理论思考》,《法学之窗》,2010年第3期。
[10]孙国祥,黄星.《醉酒驾车之刑事法规制进路分析》,《法学论坛》,2009年第11期。
[11]曾琳.《酒后驾车构成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以及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09年第21期。
关键词:酒后驾车肇事;原因自由行为;危险驾驶罪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死亡3060人;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屡有发生。
2008年成都司机孙伟铭醉酒后驾车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五万余元的严重后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院二审最终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案经新闻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广大反响,法学界对判决的认定也有不同的看法,让我们再次关注到了醉酒后的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的问题。
醉酒驾车行为是否应该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认定其构成犯罪,究竟应该确定适用哪一罪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还是增设新的罪名更为合乎法理?这就是本文要重点探讨的问题。
一、醉酒后驾车肇事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犯罪
在探讨酒后驾车肇事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时,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关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醉酒后犯罪行为的基本立场。
我国刑法对醉酒后犯罪行为的规定比较概括,仅在刑法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处罚罪酒后犯罪行为的依据,但是对于其构成犯罪其应当处罚的理论依据在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中却并不存在,可见,我们的立法由于其高度的概括性出现了理论的缺位,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解读。
由于醉酒后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和辨识能力都有所下降或是完全丧失,因此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实际是处于无责任能力或是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根据现代刑法的责任原则,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或是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应该不处罚或是减轻处罚。显然我国是以立法的形式回避了对醉酒后犯罪不具有责任能力或是限制责任能力情况下行为如何构成犯罪的理论评析。
在此,笔者认为,醉酒后犯罪,实行行为时与责任能力不同时存在这一矛盾并非无法调和,在此我们引入德日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对这一表象上的矛盾进行阐释。
原因自由行为,亦称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是过失,是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是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原因自由行为相对于一般犯罪而言具有三个明显的特征:一是原因自由行为多了一个原因行为;二是责任能力从实行行为中分离出来;三是实行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包括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是:当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其行为以及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原因自由行为将引起危害后果的行为二元化,分成了原因行为(先行行为)和实行行为(结果行为)。即,导致丧失或是减弱刑事责任能力的是原因行为,导致实际危害后果产生的是实行行为。那么在论及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时,指向的是原因行为还是实行行为呢?
首先,当一定危害后果产生,人们往往要依据因果关系的逻辑追索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对其进行追究。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这在表面上似乎是对其进行追究的正当理由,但是原因行为却并不具有产生危害后果的现实危险性,不具有危害后果出现的必然性。如果说,将这一发生危险可能性的行为作为刑法处罚的依据,那么将必然导致国家刑罚权的不当扩大。对行为的后果只是简单做一个高度盖然性的预期,认为其具有危险性就应予以刑法的处罚,那么现在很多一般性的违法行为也会也会落入被认定为犯罪,而加以刑法的处罚,这与当下的轻缓化,非犯罪化的刑事政策是相悖的。虽然,在一些特殊的场合,刑法根据犯罪后果发生的可能性要处罚足以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危险行为。但其与原因自由行为的中的原因行为是有本质上的差别的:危险犯的危险行为是已经故意或是过失的实施了可能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危害行为,具有实行行为的性质;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因行为是在无犯罪故意或是过失的情况下使自己陷入了一种可能实施某些行为导致一定危害后果的状态,不能进入犯罪实行行为的评价视野。因此,不能就原因行为与危害后果在客观上有不确定的关联性就肯定其具有刑法上的可归责性。
如果原因行为不可罚的话,那我们就要将视角转向直接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实行行为。实行行为的着手是实施了对既遂结果具有具体危险的行为,那么我们是否要就此认定其具有可归责性了?答案不应该是肯定的。
刑法所要处罚的行为不是客观意义上的不法行为,而必须是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行为,只有这样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范的视野,成为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在刑法典中也对刑事责任能力做了具体的规定,可见刑事责任能力在认定行为是否进行刑法规则时所具有的重要意义。那么,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实行行为其可归责性似乎也应被否定。因为,行为人在原因行为之后就已经处于一种神智丧失或是耗弱的状态,对自己之后的行为已经缺乏了充分的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其实行行为就是在这样一种状态下做出的。客观的,仅从理论上来说,我们认定这种实行行为具有可归责性是有悖于法理,过于牵强的。
前面的论述没有为我们找到原因自由行为可归责性的理论根据,是否对其就不应进行处罚了呢?结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来看,如果原因自由行为不可进行刑法规则的话,就会明显的与我国现在的法秩序相抵触,与一般国民的法感情相背离。
从实证学派的观点来看,为了防卫社会,对于具有侵害性,危险性的原因自由行为应予以禁止;从古典学派的观点来看,原因自由行为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而刑法是对自己自由决定的行为的非难,故对原因自由行为应当加以非难。
对原因自由行为的二元化的分析,并没有为可归责性找到合适的落脚点,因此我们应该跳出二元化的视野,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整体性的分析。
判断刑事责任能力存在时期的依据就是实行行为本身,判定实行行为的开始就等于判定了刑事责任能力存在的时期。对于同时存在原则,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并不是指责任能力与未遂行为同时存在,而是与具有一般危险性的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行为并不是作为未遂行为的实行行为,而是对结果具有一般危险性的实行行为,这个实行行为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广义的相当性,是行为与结果关系判断起点的行为,而结果的行为是与结果的发生具有狭义的相当性的行为,是实行行为的着手。由于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同时在原因行为时行为人又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从因果关系和责任关联这连个方面可以说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归责性。
综上述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阐述,为我们明确了醉酒后危害行为在刑法上的可归责性,在主客观上对其进行了解释。那么在此基础上,醉酒后驾车肇事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犯罪的问题也迎刃而解,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
二、醉酒后驾车肇事行为该当何罪
最高院在2009年9月8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出台了指导性意见: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这一指导意见的出台无疑是让司法部门日后处理同类案件“有章可循”,但是这一制度上的认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却具有相当的复杂性。
首先,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至少也有间接地故意。犯罪的故意要求有违法性认识,法敌对性是犯罪故意的本质,违法性认识反映出法敌对意识的存在,体现了故意这种犯罪形式的性质,因而违法性认识对于犯罪故意的成立来说是不可或缺的法律前提。(陈兴良 本体刑法学)醉酒后驾车肇事案件中,行为人的意识通常是一种不清醒或无意识的状态,判断其主观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即使是在有客观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也未必得出准确的答案。其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危险犯,在行为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但却产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此时仍应对其进行处罚。但实践中,醉酒后驾车肇事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一般情况下是由相关部门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指导意见中做出了对该罪名的部分适用,但并未给出判断的界限,且在主观上还不能认定故意与否的情况下就肯定其为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以重刑,这虽然可以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不当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加大了打击力度。因此,笔者认为这样的司法认定有失偏颇。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交通肇事罪是明确的规制道路交通安全的条款,在醉酒驾车肇事这一情形中其是否充分适用呢?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要求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才能认定为此罪。醉酒后驾车肇事,行为人的主观上难以认定,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法理论应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即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在处罚上,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在最严重的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才达7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较为较重的人员死伤,公私财物受损的危害后果来说是相对较轻的。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犯罪者本人进行惩戒同时对社会予以警戒。假如法律对于某种犯罪的惩罚过轻,那么既不能教育犯罪者本人,也不能警示社会。在每年交通肇事罪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现实情境下我们无法对交通肇事罪“委以重任”以期由该罪来遏制醉酒后驾车肇事这一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实现刑法对社会的防范作用。
刑法应当具有稳定性,但它同时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他就没有生命力。醉酒驾车肇事,这样新的情形无法在现有法律机制中得到很好的解决途径时,我们就应该改赋予法律一定的张力,增设新的罪名。在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来进行我国立法的设计,以此实现我国在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中的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衔接。
结论
本文通过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援引阐明了醉酒之后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理由,从而为醉酒驾车肇事行为是否应受刑法处罚明确答案。通过对现行刑法中相关法律条文的对比与分析,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典中的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这种情形的适用上均有不同程度的偏差,因此我们应该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设新的罪名来弥补法律暂时的空白。
参考文献:
[1]何庆仁.《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困境与诠释》,《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1期。
[2]钟连福.《德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德国研究》,2005年1期。
[3]王玉娟.《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大众商务》,2010年第2期。
[4]赵秉志.《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5]高贵君,韩维中,王飞.《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司法业务文件》,2009年第38期。
[7]熊永明.《醉酒驾车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山西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8]耿佳宁.《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视角分析》,《法制与社会》2010年月3月中。
[9]李延峰,王伟.《由孙伟明醉酒驾车案引发的刑法理论思考》,《法学之窗》,2010年第3期。
[10]孙国祥,黄星.《醉酒驾车之刑事法规制进路分析》,《法学论坛》,2009年第11期。
[11]曾琳.《酒后驾车构成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以及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09年第2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