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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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司作为私法主体,追求最大自由的公司自治是其天性,尽可能地要求减少国家制定的“强制性规则”就是其实现自由的主要方式。我国2006年《公司法》中关于扩大公司章程自治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关键词】公司自治;国家强制;公司章程自治
  一、公司自治概述
  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体系中的一部分,同时是私法自治在公司领域中的具体体现,私法自治是近代民法确立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本身是“自治”又“自主”的团体
  公司自治,具体而言,是指平等的民商事主体之间有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自主自愿的决定自己或与他人在民商事领域里的行为方式及交往方式,不受公权力机关或其他无关第三者的非法干预,包括有权决定自己是否做出该行为以及该行为的对象、行为的方式等。
  马克斯·韦伯认为:“一个团体可能是:自治的或他治的,自主的或不自主的。自治意味着不像他治那样,由外人制定团体的章程,而是由团体的成员按其本质制定章程(而且不管它是如何进行的)。自主意味着领导人和团体的行政班子是依照团体的制度任命的,而不像不自主的团体由外人任命那样(不管任命是如何进行的)。”[1]
  近代法上的公司是属于既“自治”又“自主”的团体。近代法之所以认可公司是“自治”团体,其一,在于股东能够自主治理公司的事务,他人无权任意干涉,即使是法律也基本不予调整;其二,公司内部管理人员也是股东依照自主制定的公司章程或决议选任的。
  (二)公司自治的主要方式
  公司自治是通过意思机关股东会、董事会形成各种决定实现的,根据这些决定形成的时间和内容不同,公司实现自治的主要方式可分为静态和动态两种:静态的是公司章程自治;动态的是股东会、董事会自治。
  1静态的自治——公司章程自治
  公司章程是在公司设立之前,由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并一致通过的,规范公司经营管理中最普遍、最一般事项的自治性法律文件。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对可规范的事项的广泛的权利。公司章程可以规范的事项包括:公司的设立目的、企业的经营范围等等,诸事项全都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公司章程自主决定,从根本上体现了公司章程自治。
  2动态的自治——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自治
  股东会与董事会相较于监事会在公司运营中发挥着更显著的作用,因此股东会、监事会决议是公司实现自治的另一种方式。
  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自治的方式,它是对公司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作出的决定。比如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增资或减资等重要事项必须经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自治的方式。它主要是针对日常经营管理中出现的一般问题作出的决定,比如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制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以及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制定等。
  二、国家强制概述
  一般考虑从实证和规范两个方面来定义国家强制,即区分实然的国家强制与应然的国家强制。
  (一)实然的国家强制
  实然的国家强制,从范围上看,它不仅包括国家制定强制性规范的抽象行为,而且还包括国家实施强制性规范的具体行为;不仅包括立法机关的活动,而且也可以涵盖行政、司法机关的活动。从性质上看,它可能是正当的国家强制,也可能是不当的国家强制。公司法亦包含了不少行政执法的内容,如公司登记、注册资本、年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等方面。
  (二)应然的国家强制
  应然的国家强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目的所施加的强制。而“所谓公共目的又可分为防阻私人强制与实现公共利益(如税收、国防、环保等)两类。防阻私人强制的目的具有矫正正义的性质,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则具有分配正义的性质。”[2]如我国新颁行的《公司法》中关于国家强制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公司中某些主体利用自己的权力或者优势地位来强制另一些人,以达到谋求自身利益的目的。
  三、公司章程自治概述
  (一)公司章程的含义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章,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纲领性文件,也是处理公司内外部关系的基本依据,同时,也是公司登记机关所要审查的重要文件,因此,它是公司设立时的核心文件。[3]
  (二)公司章程自治的概念
  公司章程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上的体现,私法自治是整个民商法的核心理念。
  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自治紧密相连。团体的自治体现为团体章程的自治,公司作为社团法人的典型代表当然也不例外。因此,相较于国家意志的表达,公司章程更为注重的是当事人意思的表达。
  (三)列举公司章程自治在新《公司法》中的具体表现
  1新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而旧《公司法》的第45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比可知,新《公司法》不再局限于旧《公司法》规定的只有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所有者与公司的经营者呈现出日趋分离的状态,因此不一定非得由代表出资者身份的董事长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享有了对法定代表人的自治权,更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
  2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而旧《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对比之下,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在股东分红、优先认缴出资方面以更广泛、灵活的权力。
  (四)列举公司章程自治的限制——国家强制,在新《公司法》中的体现
  1依照新《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在内的诸多事项。并且每个股东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否则公司就无法设立。[4]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由此可知,新《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自治权并不是无限制的,对于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事项,仍然加以国家强制,以限制公司法人片面追求自身利益,置公共利益于不顾。   2依据新《公司法》第82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为:包括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在内的十二项。其中有十一项是严格规定的,也就是说国家强制要求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必须明确记载的事项。其中第十二项赋予了公司章程自治的权利,整个法条仍透露出国家强制的强大效力。
  四、公司章程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冲突
  (一)冲突的本质原因——“自治性与强制性”的法理冲突
  要解释公司章程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冲突,需要首先对“自治性与强制性”的关系进行法理辨析。
  “在大多数情形下,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则的功能主要在于从另一个角度支撑私法自治,真正体现某种公共政策目的而设置的禁止私法规则并不多见。”[5]由此可知,自治性和强制性并不是完全分裂和对立的,它们一贯是相辅相成的。
  世界各国一般认为公司法是商法的一部分,但是在公司法中到底是强制性规则与任意性规则的结构与以管制为主还是自由为主存在很大差异。
  (二)产生冲突的社会思潮分析
  在公司法领域,一直存在关于公司法是以个人本位还是社会本位的争议。个人本位认为社会组织是由单个个体组成,社会就是个人的组合体,表现为个人利益的总和,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最终也必将导致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而社会本位虽然认同社会是由个人组成,但社会组织并非组成个体的简单相加,社会应该是由各个不同个体组成的有机联系整体。
  在立法的过程中,秉承两种不同本位观点,产生的区别在于:个人本位对个人的限制较少,社会本位对个人的限制较大。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公司法是以社会本位,那么公司法应该更多的体现出国家强制。反之,如果公司法是以个人本位,那么公司法应该更多的体现出公司章程自治。然而笔者认为:《公司法》体现的社会本位只是对公司法人私权行使的正当限制,力求在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寻求均衡点,《公司法》的社会本位追根到底都是为保证股东利益最大化而服务的,《公司法》的个人本位价值取向与社会本位价值取向并不相互排斥。
  五、协调公司章程自治与国家强制的设想
  (一)政府管制上:坚持公司章程自治过程中政府的适度干预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建设中,政府干预不仅是必不可少的,同时也是举足轻重的,因此政府干预要注意以下几点:
  1正当干预
  正当干预要求国家对公司法人的经营活动之干预必须根据法律之规定,不得与之相抵触也不得在法律并无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干预。具体要求是:第一,国家干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第二,国家干预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三,国家干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6]
  2谨慎干预
  谨慎干预要求国家干预经济时应当谨慎从事,符合市场机制自身的运作规律,不可因干预而影响到公司法人必要的经营自由,不能影响公司法人创造性的发挥和阻碍经济持续、稳定和高速发展。“一个政府为了达致上述目的而必须使用的强制,应减至最小限度……”[7]换言之,只要是公司能够自食其力解决和完善的事由,政府应该避免干预。
  (二)内容上:设计并倡导灵活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过分强调内容的刚性则易导致僵硬、刻板、效率低下,为此,需要设计更具灵活性的公司章程,以求达到公司章程的应然状态。具体而言应该尽量降低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比重,降低在立法环节中导致的章程大规模相似。
  以公司章程中的自治规则表述为例,在我国新《公司法》中将自治规则通常表述为“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导致的结论是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的内容一律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即《公司法》为原则,章程为补充。表明我国新《公司法》的立法理念仍以强制性规定为原则,以自治性规则为补充和例外。从公司发展的长远趋势来看,《公司法》应从本质上逐渐摆脱以强制规则原则以自治规则为例外的立法理念。总之公司章程可以充分体现公司自治,公司可依照章程对市场中出现的问题灵活处理。
  (三)立法模式上:倡导公司章程大纲与细则相分离
  公司法是在公司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法律规范。公司制度作为一种立法设计,从产生之初,就具有国际的一致性。我国公司法更是在学习、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在公司章程的编排与对外效力上,英美法系把公司章程分为公司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两部分。公司章程大纲为公司的对外条款,规定的是公司最基本的事项,作为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章程细则规定的则是公司运行中的数量众多内部事务,用以指导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这种区分相较于大陆法系笼统的规定更具合理性我国的公司法在立法模式上可以借鉴这种公司章程大纲与细则相分离的模式。对公司内部运营的事项进行重要事项与日常管理事项的区分,这样做不但可以节省人力财力,而且使公司章程不能顺应时代要求,及时变更。
  六、结语
  国家强制与公司自治的关系本质就是强制性与自治性的关系,而强制性与自治性并不是不可共存的,相反它们之间是一种此消彼长,相辅相成的关系。
  在新《公司法》中,增加公司章程中的自治性规定,扩大公司自治的发展趋势已被立法者采纳,这就是我国公司立法史上的巨大进步。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未来的公司章程中,将更好地发挥出公司自治的生命力,取得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协调共赢。
  参考文献:
  [1][德]马克斯·韦伯 经济与社会(上卷)[M] 林荣远泽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2]邓辉 论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覃有土 商法学[M] 2版 北京:高等教育出本社,2008
  [4]王保树 中国商事法(新编本)[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5]蒋大兴 公司法的展开与批判——方法·判例·制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41
  [6]刘大洪 经济法学[M] 1版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9:75-76
  [7][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 自由秩序原理(上)[M] 邓正来译 北京:三联书店,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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