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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集资诈骗罪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持造成严重危害,对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巨大损害,本课题研究首先尝试从吴英的人生变故和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引入科研项目。其次,从死刑存在的合理性和死刑废除的进步性两方面讨论吴英案是否适用死刑。最后,提出对集资诈骗罪死刑改革完善的建议。从而为集资诈骗罪死刑改革探索道路。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死刑;吴英
关于集资诈骗罪,学术先驱们对集资诈骗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上,如对“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社会公众”等进行辨别和认定,如张明楷的《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第498-499页,陈兴良的《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第二版)第740页,赵秉志的“论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等等严谨而又精辟的学术成果,笔者结合时政热点,汇聚大众视点,立足刑法修正案(八),在死刑改革方面探究集资诈骗罪。
一、聚焦热点:80后大姐的人生变故引人关注
吴英于1981年在浙江省东阳市出生,从事过女子美容、千足堂、服装等行业的经营,期间积累资金达到千余万元。吴英产生了扩大规模经营,打造本色集团并上市的想法。2006年吴英从11人处借款人民币七亿余元,连续注册了浙江本色集团及下属的概念酒店、投资公司等公司,并以本色集团的名义购买大量的商铺、房产、汽车、建材、珠宝、酒店用品、床上用品及广告位,与此同时进行了数千万元的股权投资,至案发时概念酒店、汽车美容、洗衣店等已经进入试营业状态。2007年1月东阳市政府查封本色集团旗下全部财产并遣散了全部工作人员。2009年4月16号一庭开庭审理此案,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1]2011年4月7号二审开庭审理此案,二审裁定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发回重审。最终吴英集资诈骗罪案重审改判死缓。这又引发了我们对于集资诈骗罪死刑存废的思考。
二、以案说法: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前世今生
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集资诈骗罪,而只是规定普通的诈骗罪。在1979年刑法中,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这在当时我国金融领域犯罪较少的情形下,立法考虑是非常适当的。
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以《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决定》为基础,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以“金融诈骗罪”专门的一节共九个条文对金融诈骗罪进行了特殊的规定,并保留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决定》中的集资诈骗罪,在法定刑的设置方面,对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设立了死刑。
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修改1997年刑法第199条的规定,取消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规定,而单独保留集资诈骗罪的死刑。[2]使集资诈骗罪成为金融诈骗犯罪领域内唯一配置死刑的犯罪,并因“吴英案”再度成为学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三、法制维稳:集资诈骗罪死刑存在的合理性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3]
从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危害出发,由于集资诈骗本身是通过向社会公众集资,使得社会上大量的闲置资金脱离国家金融管理的控制而无秩序无规则地运行,严重影响国家对金融管理的调控。当国家对金融管理失去调控的时候,金融结构必定失衡,由此引发国家金融市场缺乏有效的管理控制而无法运行,最终导致国家经济运行和政府管理的失控,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自明,因此作为一个国家最严厉的刑法必须予以制裁,集资诈骗也就成为刑法打击的重点。
从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方面出发,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除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外,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是由于集资诈骗的本质,即“骗”所决定的。集资人诈骗所得的财产不是为了暂时的使用而日后归还,而是为了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使该财物真正的成为集资人所有。其对社会人群的主观恶性决定了追究集资诈骗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严肃处理。
从罪刑法定基本原则方面出发,犯集资诈骗罪,犯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吴英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元,数额特别巨大。案发时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还有大量的欠债。因此对于犯有特别严重罪行者,不采取死刑,起不到震慑的作用。[4]
四、法治文明:集资诈骗罪死刑废止的进步性
从犯组性质的方面出发,集资诈骗犯罪的客体一般是社会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暴力犯罪则针对生命权。集资诈骗罪客观上采用的是非暴力手段,一般不会伤及人身安全,这一点上,单纯的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于暴力犯罪。犯罪过错理应和责任相匹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侵害的主要还是一个财产权的问题,他并没有直接侵害到人的生命安全,况且,国家已经在立法层面给民间借贷松绑,就应该考虑到配套的法律修改问题。若同样保留死刑,则意味着将生命的价值和财产的价值等同起来。因此,对集资诈骗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悖刑罚的公正性。
从合理量刑的方面出发,刑法总则指导分则,对于死刑的适用条件明确提出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集资诈骗犯罪扰乱了正常的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也侵害了许多债权人的利益,但在某种程度上,也推动了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达不到量刑为死刑的社会危害极其严重的程度,不应该适用死刑。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存在也就显得没有必要了的。例如:“吴英案”中东阳义乌等地的市民认为,吴英若未被逮捕,他仍将有机会偿还所欠的集资款,当年吴英一手打造的东阳商贸城,今天依然存在,为东阳市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缓解了当地的就业压力。 从国际影响的方面出发,一直以来死刑罪名在立法上过多是我国重刑化形象的重要体现。因此曾受到许多宣扬人权主义和法治文明的国际人士的非议。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修改1997年刑法第199条的规定,取消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规定,而单独保留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这一不彻底的废除金融类诈骗罪死刑的举措又一次给国际相关人士流下了难以回避的话柄。因此,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有利于提高我国的人权保障方面的国际形象和建设中国特色法治化国家的国际威望。
五、立足今天:废除集资诈骗罪死刑的时机已成熟
当集资诈骗罪成为金融诈骗犯罪领域内唯一配置死刑的犯罪时,最终走向坟墓就成为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唯一归所。
由“法制”向“法治”迈进,从“刀制”到“水制”的进步历程。回顾中国古代法制史,奴隶制“五刑”从夏代开始逐步确立,于西周时期写入吕侯编著的《吕刑》,“墨,劓,剕(也作腓),宫,大辟(即墨刑-在额头上刻字涂墨,劓刑-割鼻子,剕刑-砍脚,宫刑-毁坏生殖器,大辟-死刑),我们看到了野蛮的、不人道的、故意损伤受刑人肌体的刑罚。”封建制“五刑”是《开皇律》在《北齐律》、北周《大律》所规定的五刑的基础上进行改革,进而确立的,其中在死刑上,《开皇律》废除前代的枭首、车裂等残酷的执行方法,只保留较文明的绞、斩两等。进过改革使刑罚大为减轻。从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时起到新中国成立,我国的刑事立法具有建设性意义的要属南京临时政府引进和移植西方法理和法律,仿制以大陆法系为主的外国刑法,但是由于其存续期间较短,没有专门制定的刑事法律,我们在这里无法对其意义进行剖析。文革的十年浩劫更是让我们看到了一个没有法度的国家,砸烂公检法成为一种运动,有罪推定成为定罪原则,死刑也就成为了专制者维权的借口。再到改革开放以来的刑法典和历次完善的修正案以及单行刑法我们终于看到了法治的阳光在逐步照进我们的社会。我们的国度也在保护人权,也在不断提升自身的国际法治文明形象。
此外,围绕着因集资诈骗罪适用死刑而产生的法理与情理的分歧,越来越多的中国人赞成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废止其死刑配置的社会环境已逐渐形成。
今天,在中国的废除死刑运动中,废除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毫无疑问的应该走在运动的最前沿,所以废除作为其典型代表的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就理所应当的被纳入下次刑法修正的内容之一。
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时果断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与当前民众价值观念的倾向是最相容的。
六、展望明天:集资诈骗罪死刑废除的修改建议
刑事诉讼法条文的增减使得原有条文号与过往对应的具体内容发生错位的现象告诉我们,经验丰富的审判员、检察员,由于司法实务中大量的案件办理经验使其早已对过往的未修改之前的法条号和与之对应的法条内容联系起来,删除某一条文让该条文后面的其他条文填充上来,容易导致办案人在某个时刻产生习惯性的思维定势,在法庭上可能产生援引某一条文时说成原来旧法对应条文号的尴尬。
这一立法技术性问题,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德国、日本刑法修改的做法。《德国刑法典》历经多次修改后共有约50个条文的内容被废除,《日本刑法典》历经多次修改后共有约10个条文的内容被废除,二者对内容完全被废除的条文都采取了保留已废除条文的条文号,在后面加括号标注“废除”字样的做法,因此这些刑法典的条文总数并未因此而变化,也未对执法人员司法适用过程造成障碍。[5]
建议我国的立法者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刑法第199条的内容整体废除,对该法条的条文号本身予以保留,在条文号后面补充废除的刑法修正案缩略语,然后用括号标注“刑(九)废除”标志,即以“第一百九十九条{刑(九)废除}”的形式表述。将这一做法广泛推广,以后的刑法修正如果再遇到相同情形,就完全可以采取这种方法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参考文献:
[1]王良豪 集资诈骗罪的现实困境和认定——对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反思[J] 金融经济,2012(08):31-33
[2]王海燕,孔艳 浅析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设置——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J] 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03):72-75
[3]张明楷 刑法学[M]3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94
[4]张贺凯 集资诈骗罪死刑废止问题的探讨[J] 现代物业(中旬刊),2012(04):14-15
[5]董文辉,孙志华 论集资诈骗罪死刑的配置旨趣及最终命运[J]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03):42-45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死刑;吴英
关于集资诈骗罪,学术先驱们对集资诈骗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上,如对“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社会公众”等进行辨别和认定,如张明楷的《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第498-499页,陈兴良的《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第二版)第740页,赵秉志的“论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等等严谨而又精辟的学术成果,笔者结合时政热点,汇聚大众视点,立足刑法修正案(八),在死刑改革方面探究集资诈骗罪。
一、聚焦热点:80后大姐的人生变故引人关注
吴英于1981年在浙江省东阳市出生,从事过女子美容、千足堂、服装等行业的经营,期间积累资金达到千余万元。吴英产生了扩大规模经营,打造本色集团并上市的想法。2006年吴英从11人处借款人民币七亿余元,连续注册了浙江本色集团及下属的概念酒店、投资公司等公司,并以本色集团的名义购买大量的商铺、房产、汽车、建材、珠宝、酒店用品、床上用品及广告位,与此同时进行了数千万元的股权投资,至案发时概念酒店、汽车美容、洗衣店等已经进入试营业状态。2007年1月东阳市政府查封本色集团旗下全部财产并遣散了全部工作人员。2009年4月16号一庭开庭审理此案,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1]2011年4月7号二审开庭审理此案,二审裁定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发回重审。最终吴英集资诈骗罪案重审改判死缓。这又引发了我们对于集资诈骗罪死刑存废的思考。
二、以案说法: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前世今生
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集资诈骗罪,而只是规定普通的诈骗罪。在1979年刑法中,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这在当时我国金融领域犯罪较少的情形下,立法考虑是非常适当的。
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以《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决定》为基础,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以“金融诈骗罪”专门的一节共九个条文对金融诈骗罪进行了特殊的规定,并保留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决定》中的集资诈骗罪,在法定刑的设置方面,对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设立了死刑。
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修改1997年刑法第199条的规定,取消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规定,而单独保留集资诈骗罪的死刑。[2]使集资诈骗罪成为金融诈骗犯罪领域内唯一配置死刑的犯罪,并因“吴英案”再度成为学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三、法制维稳:集资诈骗罪死刑存在的合理性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3]
从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危害出发,由于集资诈骗本身是通过向社会公众集资,使得社会上大量的闲置资金脱离国家金融管理的控制而无秩序无规则地运行,严重影响国家对金融管理的调控。当国家对金融管理失去调控的时候,金融结构必定失衡,由此引发国家金融市场缺乏有效的管理控制而无法运行,最终导致国家经济运行和政府管理的失控,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自明,因此作为一个国家最严厉的刑法必须予以制裁,集资诈骗也就成为刑法打击的重点。
从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方面出发,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除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外,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是由于集资诈骗的本质,即“骗”所决定的。集资人诈骗所得的财产不是为了暂时的使用而日后归还,而是为了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使该财物真正的成为集资人所有。其对社会人群的主观恶性决定了追究集资诈骗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严肃处理。
从罪刑法定基本原则方面出发,犯集资诈骗罪,犯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吴英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元,数额特别巨大。案发时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还有大量的欠债。因此对于犯有特别严重罪行者,不采取死刑,起不到震慑的作用。[4]
四、法治文明:集资诈骗罪死刑废止的进步性
从犯组性质的方面出发,集资诈骗犯罪的客体一般是社会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暴力犯罪则针对生命权。集资诈骗罪客观上采用的是非暴力手段,一般不会伤及人身安全,这一点上,单纯的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于暴力犯罪。犯罪过错理应和责任相匹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侵害的主要还是一个财产权的问题,他并没有直接侵害到人的生命安全,况且,国家已经在立法层面给民间借贷松绑,就应该考虑到配套的法律修改问题。若同样保留死刑,则意味着将生命的价值和财产的价值等同起来。因此,对集资诈骗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悖刑罚的公正性。
从合理量刑的方面出发,刑法总则指导分则,对于死刑的适用条件明确提出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集资诈骗犯罪扰乱了正常的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也侵害了许多债权人的利益,但在某种程度上,也推动了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达不到量刑为死刑的社会危害极其严重的程度,不应该适用死刑。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存在也就显得没有必要了的。例如:“吴英案”中东阳义乌等地的市民认为,吴英若未被逮捕,他仍将有机会偿还所欠的集资款,当年吴英一手打造的东阳商贸城,今天依然存在,为东阳市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缓解了当地的就业压力。 从国际影响的方面出发,一直以来死刑罪名在立法上过多是我国重刑化形象的重要体现。因此曾受到许多宣扬人权主义和法治文明的国际人士的非议。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修改1997年刑法第199条的规定,取消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规定,而单独保留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这一不彻底的废除金融类诈骗罪死刑的举措又一次给国际相关人士流下了难以回避的话柄。因此,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有利于提高我国的人权保障方面的国际形象和建设中国特色法治化国家的国际威望。
五、立足今天:废除集资诈骗罪死刑的时机已成熟
当集资诈骗罪成为金融诈骗犯罪领域内唯一配置死刑的犯罪时,最终走向坟墓就成为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唯一归所。
由“法制”向“法治”迈进,从“刀制”到“水制”的进步历程。回顾中国古代法制史,奴隶制“五刑”从夏代开始逐步确立,于西周时期写入吕侯编著的《吕刑》,“墨,劓,剕(也作腓),宫,大辟(即墨刑-在额头上刻字涂墨,劓刑-割鼻子,剕刑-砍脚,宫刑-毁坏生殖器,大辟-死刑),我们看到了野蛮的、不人道的、故意损伤受刑人肌体的刑罚。”封建制“五刑”是《开皇律》在《北齐律》、北周《大律》所规定的五刑的基础上进行改革,进而确立的,其中在死刑上,《开皇律》废除前代的枭首、车裂等残酷的执行方法,只保留较文明的绞、斩两等。进过改革使刑罚大为减轻。从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时起到新中国成立,我国的刑事立法具有建设性意义的要属南京临时政府引进和移植西方法理和法律,仿制以大陆法系为主的外国刑法,但是由于其存续期间较短,没有专门制定的刑事法律,我们在这里无法对其意义进行剖析。文革的十年浩劫更是让我们看到了一个没有法度的国家,砸烂公检法成为一种运动,有罪推定成为定罪原则,死刑也就成为了专制者维权的借口。再到改革开放以来的刑法典和历次完善的修正案以及单行刑法我们终于看到了法治的阳光在逐步照进我们的社会。我们的国度也在保护人权,也在不断提升自身的国际法治文明形象。
此外,围绕着因集资诈骗罪适用死刑而产生的法理与情理的分歧,越来越多的中国人赞成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废止其死刑配置的社会环境已逐渐形成。
今天,在中国的废除死刑运动中,废除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毫无疑问的应该走在运动的最前沿,所以废除作为其典型代表的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就理所应当的被纳入下次刑法修正的内容之一。
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时果断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与当前民众价值观念的倾向是最相容的。
六、展望明天:集资诈骗罪死刑废除的修改建议
刑事诉讼法条文的增减使得原有条文号与过往对应的具体内容发生错位的现象告诉我们,经验丰富的审判员、检察员,由于司法实务中大量的案件办理经验使其早已对过往的未修改之前的法条号和与之对应的法条内容联系起来,删除某一条文让该条文后面的其他条文填充上来,容易导致办案人在某个时刻产生习惯性的思维定势,在法庭上可能产生援引某一条文时说成原来旧法对应条文号的尴尬。
这一立法技术性问题,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德国、日本刑法修改的做法。《德国刑法典》历经多次修改后共有约50个条文的内容被废除,《日本刑法典》历经多次修改后共有约10个条文的内容被废除,二者对内容完全被废除的条文都采取了保留已废除条文的条文号,在后面加括号标注“废除”字样的做法,因此这些刑法典的条文总数并未因此而变化,也未对执法人员司法适用过程造成障碍。[5]
建议我国的立法者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刑法第199条的内容整体废除,对该法条的条文号本身予以保留,在条文号后面补充废除的刑法修正案缩略语,然后用括号标注“刑(九)废除”标志,即以“第一百九十九条{刑(九)废除}”的形式表述。将这一做法广泛推广,以后的刑法修正如果再遇到相同情形,就完全可以采取这种方法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参考文献:
[1]王良豪 集资诈骗罪的现实困境和认定——对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反思[J] 金融经济,2012(08):31-33
[2]王海燕,孔艳 浅析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设置——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J] 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03):72-75
[3]张明楷 刑法学[M]3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94
[4]张贺凯 集资诈骗罪死刑废止问题的探讨[J] 现代物业(中旬刊),2012(04):14-15
[5]董文辉,孙志华 论集资诈骗罪死刑的配置旨趣及最终命运[J]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03):4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