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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适用的特别程序[1]。正确执行这一程序,对于保证办案质量,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保障社会长治久安均有重要意义。但随着湖北京山佘祥林杀妻案、云南昆明杜培武案等一系列错案的发生,死刑复核程序的弊端不断暴露出来,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讨论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死刑复核;复核程序;问题
我国设置死刑复核程序是为了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切实保障人权。但是由于各个方面的原因,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有的是立法上的疏漏,有的是执行中违背立法的基本精神,对立法规定产生曲解。这些问题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使死刑复核程序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被告人的参与权、辩护权得不到切实保障
众所周知,死刑复核程序是决定生杀与否的最终程序,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来说可谓生命攸关。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告人的参与权、辩护权均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执行不力以及基于死刑复核程序是特殊程序的理解,并未将辩护制度普遍适用于死刑复核程序,从而导致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基本被虚置。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对死刑案件进行二审以后只需援引授权规范就满足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合法性要求,从而导致相当数量死刑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被告人理应享有的种种诉讼权利自然也无从谈起;又加上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死刑复核程序却又采取单方性的书面审理的方式,被告人无从参与审理过程,从而导致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不复存在或者完全虚置,无法贯彻落实。[1]如此一来,被告人不能充分参与其中表达自己的见解,辩护人作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也不能参与其中行使辩护权。这显然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是不符的,它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也只有使被告人、辩护人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才能真正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查清案件事实,保障人权。
二、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不够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部门,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控诉犯罪、监督诉讼的双重职能,应该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这是由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和追求的价值决定的,也是死刑适用合法性和公正性的需要。司法机关运用法律行使监督权,可以督促人民法院依法办案,有利于实现案件的公正审判。死刑复核程序是复核死刑案件的特殊程序,归根结底属于审判程序之一,检察机关也应对其予以监督。但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均未将人民检察院列席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重特大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介入引导侦查机制的探索实践持续了三十个年头,但高检院对此并无细则性规定,这就在立法层面留下了缺陷,导致检察机关(包括侦监、公诉、控申等部门)很难实际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当事人权益是否依法得到保障等进行全面监督,这显然不利于制约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说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预防腐败,独立审判之功效,但是相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外部监督,内部监督的功效则微乎其微。因此,只有加大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力度,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才能真正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三、没有明确规定审理期限
刑事诉讼中的审理期限是指受诉人民法院审结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或者受害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的法定时间要求。《刑事诉讼法》中对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期限均作了明确规定,唯独对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审理期限未作涉及。不仅《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死刑复核期限可长可短,视案件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未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的初衷是为了正确查明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公正性。但由于审理期限的不确定将导致案件过分拖延,增加诉讼成本,降低办案效率,又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其直接的后果是大量死刑复核案件不能及时结案,导致被告人超期羁押,给羁押场所造成紧张,给管理工作带来困难,这一问题在全国各级看守所都普遍;另一方面,导致死刑判决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造成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得不到及时改判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同时也有损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与设置死刑复核程序的初衷相违背。总之,明确审理期限已成为死刑复核制度的必然选择。
四、死刑复核权的下放
死刑复核权是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有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复核,以决定是否核准死刑判决并执行死刑所应当遵循的权利。是对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复核的权限。[2]我国法律规定死刑案件的一审在中级以上的法院进行,这些案件的上诉法院必然是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而复核权的下放使高院既是二审法院又是有核准权的法院,这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死刑符合程序的规定,使死刑复核流于形式,并在实际上取消了为正确执行死刑而设置的最后一道程序保障,影响案件的质量。[3]在实践中,高院往往同时完成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即在维持原审死刑判决的裁定书最后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死刑的裁定”。这样就导致大量的死刑案件的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产生很多弊端。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在司法实践运用过程中问题很多,对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弊多利少,在日益重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强调人文终极关怀的现代社会,应当将该权力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问题[EB/OL].
http://china.findlaw.cn/bianhu/sixingbianhu/lunwen/58127_3.html.2014-7-8
[2]死刑复核权[EB/OL].
http://baike.baidu.com/link?url=B15vNcrnQg7gUDPqDosQlnt_B69N-W48VqI-hq8-KqCvoEKlk3vtKglgVj0Z8LLD8iH8ZmzXSWz2AiNkUh9EZa.2014-7-8
[3]简析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现状及其完善[EB/OL].
http://www.66law.cn/topic2010/sxfhlw/33044.shtml.2014-7-8。
【关键词】死刑复核;复核程序;问题
我国设置死刑复核程序是为了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切实保障人权。但是由于各个方面的原因,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有的是立法上的疏漏,有的是执行中违背立法的基本精神,对立法规定产生曲解。这些问题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使死刑复核程序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被告人的参与权、辩护权得不到切实保障
众所周知,死刑复核程序是决定生杀与否的最终程序,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来说可谓生命攸关。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告人的参与权、辩护权均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执行不力以及基于死刑复核程序是特殊程序的理解,并未将辩护制度普遍适用于死刑复核程序,从而导致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基本被虚置。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对死刑案件进行二审以后只需援引授权规范就满足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合法性要求,从而导致相当数量死刑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被告人理应享有的种种诉讼权利自然也无从谈起;又加上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死刑复核程序却又采取单方性的书面审理的方式,被告人无从参与审理过程,从而导致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不复存在或者完全虚置,无法贯彻落实。[1]如此一来,被告人不能充分参与其中表达自己的见解,辩护人作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也不能参与其中行使辩护权。这显然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是不符的,它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也只有使被告人、辩护人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才能真正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查清案件事实,保障人权。
二、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不够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部门,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控诉犯罪、监督诉讼的双重职能,应该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这是由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和追求的价值决定的,也是死刑适用合法性和公正性的需要。司法机关运用法律行使监督权,可以督促人民法院依法办案,有利于实现案件的公正审判。死刑复核程序是复核死刑案件的特殊程序,归根结底属于审判程序之一,检察机关也应对其予以监督。但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均未将人民检察院列席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重特大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介入引导侦查机制的探索实践持续了三十个年头,但高检院对此并无细则性规定,这就在立法层面留下了缺陷,导致检察机关(包括侦监、公诉、控申等部门)很难实际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当事人权益是否依法得到保障等进行全面监督,这显然不利于制约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说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预防腐败,独立审判之功效,但是相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外部监督,内部监督的功效则微乎其微。因此,只有加大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力度,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才能真正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三、没有明确规定审理期限
刑事诉讼中的审理期限是指受诉人民法院审结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或者受害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的法定时间要求。《刑事诉讼法》中对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期限均作了明确规定,唯独对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审理期限未作涉及。不仅《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死刑复核期限可长可短,视案件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未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的初衷是为了正确查明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公正性。但由于审理期限的不确定将导致案件过分拖延,增加诉讼成本,降低办案效率,又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其直接的后果是大量死刑复核案件不能及时结案,导致被告人超期羁押,给羁押场所造成紧张,给管理工作带来困难,这一问题在全国各级看守所都普遍;另一方面,导致死刑判决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造成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得不到及时改判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同时也有损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与设置死刑复核程序的初衷相违背。总之,明确审理期限已成为死刑复核制度的必然选择。
四、死刑复核权的下放
死刑复核权是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有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复核,以决定是否核准死刑判决并执行死刑所应当遵循的权利。是对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复核的权限。[2]我国法律规定死刑案件的一审在中级以上的法院进行,这些案件的上诉法院必然是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而复核权的下放使高院既是二审法院又是有核准权的法院,这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死刑符合程序的规定,使死刑复核流于形式,并在实际上取消了为正确执行死刑而设置的最后一道程序保障,影响案件的质量。[3]在实践中,高院往往同时完成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即在维持原审死刑判决的裁定书最后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死刑的裁定”。这样就导致大量的死刑案件的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产生很多弊端。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在司法实践运用过程中问题很多,对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弊多利少,在日益重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强调人文终极关怀的现代社会,应当将该权力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问题[EB/OL].
http://china.findlaw.cn/bianhu/sixingbianhu/lunwen/58127_3.html.2014-7-8
[2]死刑复核权[EB/OL].
http://baike.baidu.com/link?url=B15vNcrnQg7gUDPqDosQlnt_B69N-W48VqI-hq8-KqCvoEKlk3vtKglgVj0Z8LLD8iH8ZmzXSWz2AiNkUh9EZa.2014-7-8
[3]简析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现状及其完善[EB/OL].
http://www.66law.cn/topic2010/sxfhlw/33044.shtml.201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