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构罪即捕”执法模式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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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构罪即捕”逮捕观的形成
  “构罪即捕”这种逮捕观念,它的形成有其历史的原因,也有其社会的原因,更有些是案件现实的需要,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构罪该捕一直以来是我们办案的传统习惯。在执法理念上,一直奉行国家本位主义的诉讼观念,强调国家职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广泛运用,主张惩罚论;往往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以“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为方针,认为只有逮捕才能达到起到挽救教育警示犯罪的作用;认为过分强调惩罚,势必造成打击不力,犯罪分子就可能逍遥法外,因此批捕在所难免,忽视人权保障的有效落实,
  2、考评考核机制的有一定的缺陷。检察机关内部也有考核机制,认为批捕的人太少了,就是在审查逮捕过程中把关不严,考核评比要受到影响,为了有效防止不捕率过高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不得不尽量批捕,认为只要把握好构罪的底线,区分好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至出现错捕引发刑事赔偿就行了,不去考虑是否有逮捕必要,逮捕质量是否有缺陷。为防止司法腐败,不捕最容易滋生腐败,上级部门在专项检查和执法状况考评中仍然把滥用不捕权列为检查的重点,这也无形中给办案干警带来压力,因此在处理上宁愿作构罪批捕的决定,也不愿作构罪不捕的决定,这样减少检查考评所增加的工作量或可能带来的风险。
  3、社会的压力。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人们往往把它看作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对法律不甚了解的一般公民、普通老百姓存在这样看的现象,甚至连司法机关、领导机关也存在这样看的现象。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羁押起来,就可能背负打击不力的罪名,为了缓解或者摆脱这些压力,在处理案件时不管罪轻罪重,构罪即捕,以免给当事人或舆论留下话柄。
  4、其他强制措施执行难到位。作出构罪不捕决定后,我们一般采取的是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住处或居所地公安机关作为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由于警力严重不足,被执行对象数量多,执行时间比较长,执行任务重,无法一一做到切实履行责任。特别是一些外来人员,流动性强,没有相对固定的单位和住所,又没有适合的保证人,监控难度更大,要保证随传随到难度也更大。因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大打折扣,使得侦查监督部门不得不坚持构罪即捕,以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
  5、办案民警的求稳思想和尽量少做事的思想。侦查监督部门一般是案多人少,我院一般的干警最少是一个星期三个案件,所以在办理案件时,往往是构罪即捕,这样可以省心省力,如果是不捕,就必须增加很多工作任务量,除了简单的多余的文书制作外,如不捕理由说明书等,最麻烦的就是后期案件的跟踪和执法质量的考评,增加了办案的负担,另外,现在执法质量的考评重点在防止办案人员滥用不捕权,所以在执法考评中还得经受考评组的多次检查。
  二、“构罪即捕”逮捕观的不合理性
  在办案实践中,“构罪即捕”观念对打击某些暴力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累犯、惯犯等起到了很好的震慑、惩罚作用,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如果在所有的犯罪中全部运用,其弊端及不合理性日益暴露出来。
  1、违背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打击惩罚犯罪只是教育改造犯罪的一种手段,但并不是唯一手段。这就要求我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始终坚持这一原则做到宽严相济。“构罪即捕”强调的是打击和震慑犯罪,忽视了部分刑事犯罪区别对待、依法从宽的一面,没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是采取一棍子打死的做法。这样造成的后果是在通过严厉的惩罚措施以求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同时,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2、违背了逮捕“三条件”。新的刑诉法的颁布实施,对逮捕的条件作了重大修改,明确规定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这三个条件的出台,说明国家在立法上对采取逮捕的基本要求。但“构罪即捕”强调的是第一点,而第二点、第三点则不在重点考虑之列。这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原意和初衷。
  3、不能充分保障人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人都是平等的,全面、充分地实现和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灵魂,也是现代社会的根本原则。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加强,人权保障越来越被人重视,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往往重视了被害人的人权,但忽略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构罪即捕”着重审视的是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没有把审视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放在同一个层次,这就可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侵犯,因为一旦批捕,就意味着要羁押,意味着要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损坏他的人格尊严。
  4、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近年来,犯罪数量日益攀升,犯罪案件日益复杂多样,重、特大案件成倍增长,逮捕其实并不是诉讼中的必经程序,而公安机关对一些社会危险性很小、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只要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也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导致逮捕率居高不下,看守所人满为患。而检察机关办案力量严重不足,除了日常的办案外,还要应付各种各样的检查考评工作很多简单的案件毫无必要地经历了复杂的诉讼程序,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
  三、转变“构罪即捕”逮捕观的具体对策
  1、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注意维护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利益。做到统筹兼顾,在审查逮捕环节中,兼顾司法权威和人权保护,正确把握逮捕“三条件”,倡导“慎捕、少捕”政策,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符合条件的取保候审的尽量不捕,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对父母的赡养、子女的生活照顾等方面,尽可能维护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利益,当然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从快批捕,做到该严则严,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尊严。
  2、完善相关法律、政策。一是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即“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作出一个详细具体客观的标准,提高事前预测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及发生几率的准确性,便于在实践中操作和把握。二是对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的执行制订切实可行方案,同时对执行机关的执行不力和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不到位制订相关的责任追究制度,使这两种强制措施不只停留在纸面上,提高其可行性和实用性。
  3、完善考核考评机制。上级机关在专项检查时也不要将重点局限在不捕案件上,把批捕案件也列入重点检查范围,在防止错不捕的同时也要防止错捕,主要以办案所取得的实际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作为考核考评的重要依据,一般情况下,笔者认为最好是采取逮捕措施以判实体刑作为基本标准。
  4、创建对案件当事人说理的制度,开展不捕说理是我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然要求,虽然对公安机关进行了说理,提高了司法效率,但是在案件当事人说理还没有实施,如果能够创建,能够更加让当事人信服,对维护社会稳定和减少信访起到更好的效果。
  5、创造条件,强化帮教。以居委会、村委会、村民小组为单位成立专门的帮教机构,配备有责任心、法律意识强,善于协调处理矛盾的相关人员负责帮教工作,为犯罪人员提供更加宽松、改过自新的机会和条件,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使之早日回归社会。
  6、提高法律意识,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首先要消除广大人民的误解,让广大人民明白逮捕只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本身不具有惩罚性。其次,提高广大执法干警的法律意识,使之能以正确的执法理念指导办案,尊重客观事实,依法公正办案,同时通过提高其他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自觉履行法律规定所应履行的义务,自觉遵守法律,为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金华 324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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