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立强制隔离戒毒执法和管理活动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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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如果强隔场所变更、提前解除强隔等权力不加以约束和限制,将会成为一些人谋取不法利益的通道。因此,为了遏制司法权滥用,减少和预防司法腐败,确保《禁毒法》法统一正确的实施,需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关键词 隔离戒毒执法 管理活动 检察监督
  作者简介:陈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派驻重庆市涪陵监狱检察室副主任、助理检察员;罗洪军,重庆市涪陵监狱六监区监区长,法律硕士;任志锋,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168-02
  一、强制隔离戒毒的现状
  据统计,截至2008年12月底,全国上网入库的吸毒人员为112.67万人。2008年全国对吸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共有26.4万人。同年6月1日《禁毒法》正式施行以来至2008年底,全国就有103359名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予以强隔。 截至2009年底,全国被依法予以强隔的吸毒成瘾人员有17.3万人。 从以上数据看,目前我国的禁毒形势非常严峻,吸毒成瘾人员逐年增加。为了遏制毒品漫延,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禁毒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禁毒工作的法律,它的出台充分彰显了我国政府的禁毒决心,也是我国多年来禁毒工作经验的积累和总结。
  该法对吸毒成瘾人员的戒毒措施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由引可见,对于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上述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交付执行机关强制执行。但从目前全国执行《禁毒法》的司法实践情况看,各地并没有设立专门的强隔机构和场所,多数是采取将强隔并入劳教场所执行,这就直接导致劳教场所收容收治的强隔人员与日俱增。从近几年的执行情况看,以前劳教所收容的“普教人员”(一般违法劳教人员)比例远大于“药教人员”(劳教戒毒人员),而《禁毒法》实施之后,强隔人员的比例逐年增加,有些劳教所收容的强隔人员已超过了劳教人员,且强隔人员逐渐成为劳教场所的主要收容收治对象。以某市某劳教戒毒所为例: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共计收容劳教人员1905人,解除劳动教养人员2700人,共计收容收治强隔人员1052人,解除强隔人员194人。目前,该所在册总人数1068人中,在册劳教人员371人,占34.74%,强隔人员697人占65.26%。由此可见,该所收容劳教人员呈负增长状态,而强隔人员的收容量却逐年增加,已远远超过了劳教人员收容量。
  二、建立强制隔离戒毒执法和管理活动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针对强隔执法和管理活动的现状及其存在的诸多问题,迅速建立检察监督已势在必行。
  (一)建立强隔执法和管理活动检察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
  199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对吸毒成瘾的人先予强制戒除(期限为3个月到6个月),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一般为3年),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禁毒法》实施之后,取消了劳教戒毒制度,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这一改变的重要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释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需要由法律规定,强制戒毒虽然是对吸毒成瘾人员的一种教育治疗措施,但毕竟带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戒毒人员的人身自由实际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 强隔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吸毒成瘾人员的人身自由,如不加制约和监督,容易造成民警执法权的滥用,孳生腐败案件的发生,使强隔人员的基本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为了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营造阳光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的氛围,铲除孳生腐败的温床,降低发生司法腐败的风险,必须建立独立于强隔执行场所以外的检察监督。
  (二)建立强隔执法和管理活动检察监督是强隔执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一是强隔场所主动要求接受检察监督。《禁毒法》实施之后,各个场所陆续收容了大量的强隔人员,在执法和管理活动中,由于没有检察监督机制,出现了不少难以解决问题。如强隔人员死亡的处理中是否存在渎职犯罪,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场所出据的死亡结论其亲属是否认同,因强隔引起的信访案件如何处理等一系列问题,都是强隔场所单方难以解决的问题。为此,一些地区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之后,主动要求在强隔执法管理活动中建立检察监督机制。如:重庆市劳教局制定的《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执法行为,应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第六十四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正常死亡的,医院作了死亡鉴定的,填写《死亡通知书》,经同级检察机关检验后,通知其家属、原单位或学校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第六十五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应及时报告同级检察机关,委托法医做出鉴定,通知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家属、原单位或学校,同时报告公安机关。”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强隔执法主管机关要求在强隔执法和管理活动中建立检察监督机制的强烈意愿。二是维护强隔人员人权的需要。由于强隔是一种带有强制性、封闭型执法管理矫治活动。在该场所内,警察处于强势地位,而强隔人员则处于弱势地位,管理与被管理不平等环境中,如何协调警察和强隔人员之间的矛盾,保障强隔人员的合法权益,解决他们的诉求等一系列问题,单单依靠警察的自身职业素养或场所内部的制约监督是难以实现的。因为警察的权力一但被任意扩大或滥用,将直接侵害强隔人员的人身、财产、自由权等基本权利。所以,只有在强隔执法和管理活动中建立检察监督机制,才能有效地维护强隔人员的合法权益,遏制公共权力的滥用,维护国家法治的权威。三是维护强隔场所正常管理秩序和安全的需要。就强隔人员的身心状况而言,其身体是虚弱的,心理是扭曲的,尤其是毒瘾发作后,则与“精神病人”无异,这种管理矫治对象与劳教对象在适用法律,管理方法和手段,应当是不一样的。对劳教人员的管理要求“教育、感化、挽救”,矫正的是其主观恶性和行为劣习,将其转变成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而对强隔人员的管理要求采用物理治疗和心理输导的方法摒除其生活劣习,戒除毒瘾,将其转变成健康正常的人。然而,目前在劳教场所承担强隔任务的情况下,由于受隔离条件、人员条件、治疗条件等限制,实行的是混关混押,采用的是管理劳教人员的方法和手段。这种不对称的隔离条件和执法管理方法、手段,必然会给场所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安全带来隐患。如,2008年,某劳教戒毒所在收容强隔人员时,忽视了地域性较强的特点,从而引发群体性斗殴的事件;2009年,由于该所对新收强隔人员周某的身心状况了解不够,导致周某自伤自残;2010年,强隔人员唐某未完成生产任务,被班组长体罚后,民警没有及时处理,引发唐某以假自杀要挟民警等等。上述事件发生后,强隔人员及其亲属和事发场所乃其主管机关均要求驻该所检察人员出面监督处理,但驻所检察人员苦于监督无据,而望事兴叹。由此可见,在强隔执行和管理活动中建立检察监督机制是维护场所正常管理秩序和安全的需要。四是预防场所民警职务犯罪的需要。《禁毒法》实施之前,检察机关派出检察室对劳教戒毒人员的日常管理、记分考核、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等,均进行了全程监督,积极促使民警在办理劳教戒毒人员的奖惩、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等案件中,努力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这对于规范民警的执法活动,预防民警职务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而《禁毒法》实施之后,执行场所对强隔人员的诊断评估、所外就医呈报、提前解除强隔意见的提出等,无论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均由其自量自裁,而在这些环节出现监督制约空白,恰恰给一些司法腐败者以可乘之机。如果强隔场所变更、提前解除强隔等权力不加以约束和限制,将会成为一些人谋取不法利益的通道。因此,为了遏制司法权滥用,减少和预防司法腐败,确保《禁毒法》法统一正确的实施,需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注释:
  2009年《中国禁毒报告》。
  2010年《中国禁毒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08版,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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