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犯会见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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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因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受到国家和人民的谴责和痛恨属于人们的正常反应,对此本无可非议,但是就因为其罪孽深重就要剥夺其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这在法治文明的今天,在倡导人权的法治国家里未免觉得十分可笑。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而死刑犯尽管在刑事法律里有其特殊的身份,但是除此之外他还具有一个公民的身份,还是一个存在于社会中的人。既然死刑犯还是一个人,那就享有作为一个人而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人权。死刑犯行前会见权作为一项人权,理应得到保护,是在倡导人权的法治社会里不能够加以忽视的权利。
  关键词:人权;死刑犯;会见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2-0075-02
  湖南商人曾成杰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其家属未及时得知此消息,更未与其见上一面,由此在微博上发消息表示抗议,长沙中院冷酷、无情的回应,被人们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在死刑犯会见权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法院为何说法律没有如此规定?在明明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又为何不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使?法院前后矛盾的回应不仅凸显了其蔑视法律的态度,而且更挑战了人类的人伦底线,抹杀了人民对法治的期望,真让人对其刮目相看[1]。
  一、死刑犯会见权的权利属性——人权
  会见权是死刑犯的基本人权。人权是指每个人作为人应当享有或者享有的权利,换句话说,人权就是作为一个人(只要是人)就应该享有的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基础,从根本上来说,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2]。死刑犯尽管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但他首先还是作为一个人而存在的,不可能因为是罪犯就否定作为一个人的资格。既然不能否认死刑犯还是一个人,那他就享有作为一个人而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作为社会中的个人,人即具有社会性,人的这种社会性很大程度上是以与家庭成员的联系为特征的。因此,罪犯临行前与亲属的见面是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当然,如果想使这种人权(道德权利)获得保护的话,就必须要被法律化,使之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
  二、死刑犯会见权的历史演变
  死刑犯会见权真正成为一项法定权利走过了艰难的历程,经过了从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到现今提倡人权保护的21世纪这一长期的历史过程。
  死刑犯临终告别权古已有之,在唐代,就已经确立了“临行关怀”的制度。之后宋代沿袭了这一制度并使之得以发展。在古代的一些艺术作品中也不乏有死刑临终会见家人的感人悲情场面。尽管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得不是特别理想,尽管执行这一制度的目的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自身统治的需要,为了体现统治者的宽厚仁慈之心,但却让人感受到了司法所具有的人性化设计,在历史上留下了光辉一页。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我国特殊的社会背景以及受到苏联思想的影响,加上刑法具有的惩罚、报复功能一直占据主要地位,本身具有的教育、感化功能早已被人们抛之千里,导致我国死刑犯的会见权一直备受忽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根本没有这一人性化的关怀[3]。死刑犯要想在临终前见家人一面往往还要找关系,通过非正常的途径实现其愿望。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权问题逐渐受到各个国家的关注,我国对此也加入了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等。为了适应国际形势的发展,为了不与国际脱轨,我国于1997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到“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以便亲属善后尸体。这一法律条文使得司法的人性化初现端倪。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一个“可以”足以显示出我国对死刑犯临终会见权的高度重视,翻开了历史的新篇章。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人民法院向罪犯送达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罪犯有权申请会见其近亲属。罪犯提供会见并提供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法院应当准许;原审法院应当通知罪犯的近亲属。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这一《意见》,使得死刑犯及其近亲属的临终会见权得到了法律的承认,被确定为一项法定权利。而且从“可以”到“应当”的转变足以看出国家对死刑犯临终会见权的承认,也足以看出死刑犯临终会见权所显示的力量。在我国刑事司法史上留下光辉的一页。
  三、死刑犯会见权的实施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死刑犯临终会见权从无到有、从被漠视到受到关注到受到重视直到最终被法律确认为一项权利,走过了艰难的历程,这一巨大的历史转变从一方面来说是对死刑犯及其近亲属的极大恩赐和安慰,从另一方面来说,展现了司法的人性关怀,彰显了现代法治的文明,这是人类的理性回归。这一来之不易的权利确实能够让我们欣喜若狂了。但法律关键还在于实施,如果一项制定良好的法律没有得到正确的实施,那就犹如水中月镜中花。
  尽管死刑犯临终会见权已被确立为一项法定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因某些原因以至被搁置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如下:
  1.司法人员观念错位。死刑犯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某些司法人员由于感性因素不免对之恨之入骨,如果给予其行前会见权好像是在给予特殊的照顾;再加上我国长期重公轻私观念的影响,使得某些司法人员会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忽视公民个人的权利。
  2.缺乏死刑犯会见权的程序规定。《意见》中尽管有死刑犯会见权的规定,但缺乏会见的程序性规定,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害怕出现意外情况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
  3.缺乏宣判时间和执行时间的时间差。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宣判时间和执行时间在同一天,在宣判核准死刑裁判时同时宣判执行时间,且是在同一天,宣判时间和执行时间没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导致了死刑犯会见权的难以实现。   四、死刑犯会见权得以实现的对策
  1.完善宣告核准死刑的裁判与执行时间的法律规定。现今法律并没有规定宣告核准死刑的裁判与死刑立即执行的时间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死刑犯的执行往往都是在宣告核准死刑的裁判后立即执行,并没有留给死刑犯及其近亲属会见的时间,使得死刑犯会见权成为摆设。因此通过立法分离死刑宣判与执行的合一模式,保障死刑犯会见权真正成为死刑犯的实然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下级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交付执行。”因此,负责执行的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死刑裁定书和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完全可以利用7天的时间先将死刑核准裁定书向死刑犯宣告,之后再确定死刑的执行时间,这就可以为死刑犯在被执行前有时间和亲属见上最后一面,了却死刑犯的最后心愿。《刑诉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三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执行法院也完全可以利用这3天的时间安排死刑犯与近亲属会见。完善相关的法律完全能够使得死刑犯的临终告别权得以真正实现。
  2.完善会见权的保障措施。死刑犯临终告别权不能实现的另一个原因是担心死刑犯与近亲属会见时出现意外,这是由于会见制度和相关配套设施不完善的原因造成的。在目前,我国在安排死刑犯与近亲属见面没有固定的会见场所,会见的方式、会见的注意事项、会见时突发事件的预防机制、处理机制等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设立专门的会见场所、制定会见的方式、会见的注意事项、建立起会见时突发事件的预防机制、处理机制、加强会见时的监督机制、完善会见的相关配套设施,有助于消除司法工作人员的疑虑,有助于死刑犯临终会见权的实现。
  3.死刑犯会见权尽快写入《刑事诉讼法》。死刑犯会见权不仅仅只停留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应该要上升到法律层面上,凸显其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尽快修改《刑事诉讼法》,将死刑犯会见权写进《刑事诉讼法》,使之上升到法律层面。
  4.提高公众的法治意识。由于死刑犯身份的特殊性,使得公众容易忽视死刑犯自身享有的权利,也容易忽视其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所以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治、人权意识,转变公众(包括司法工作人员)的错位观念,让公众观念回归理性。
  把死刑犯当做一个人加以对待,让他享受到作为一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望执法者们不要再漠视法律,剥夺死刑犯的会见权,不要扼杀掉民众对法治文明的期许,让我们的司法回归文明与人性。保障死刑犯的会见权,需要我们共同的努力!
  参考文献:
  〔1〕魏巍.死刑犯会见亲属为何这么难.凤凰网·自由谈,2013-7(635).
  〔2〕舒国滢,葛洪义.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9.
  〔3〕杨柳.新中国临终告别权的立法状况.中顾法律网,2011-4-21.(责任编辑 王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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