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部分条款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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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制定并实施以来,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稳定发展,保护合法经营者及广大消费者权益方面起了积极、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发展、社会变化加之当时立法经验的缺乏、立法技术的不足和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稳定性的缺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某些方面表现出了明显的不足,由此引起了学术界对此法修改的热议,现针对学界讨论最激烈的一般条款、经营者范围问题谈下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一般条款 经营者 适用除外制度 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42-03
  一、一般条款不需要增加
  一般条款顾名思义,就是指在法律文本中规定的较为抽象的,具有普遍适用性,往往起兜底、但书等作用的条款。学术界一直普遍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存在一般条款,对11条规定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加以规制。其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就已经起了一般条款的作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上述中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已经具有抽象性、普遍性的特征,且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瑞士《反不正方竞争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都有类似的规定,且都起着一般条款的作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对于在经营过程中为竞争目的而实施违反善良风俗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停止行为和承担赔偿责任”。瑞士《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具有欺骗性或以各种方式违反诚实信用,并影响竞争者之间或者供应商与客户之间的关系的所有行为或商业做法,是不公平的和非法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24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事业亦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示公平之行为”。上述德国、瑞士等国家和地区《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平交易法》中规定的善良风俗、诚实信用、公平不得欺罔等规定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公认的商业道德等具有异曲同工之妙。而且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出现依据第2条对11条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实例,下面试举一例来说明:
  原告金融城公司与被告成都财智软件公司(以下简称财智公司)均为经营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的企业法人。金融城公司于2000年2月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合作开设了295金融城网站(网址为:www.295.net.cn),财智公司在此前也开设了财智网(网址为:www.imoney.com.cn)。在两公司开设的网站中均有金融信息服务方面的内容。为了向公众提供外汇交易服务方面的信息,金融城公司通过与建行北京分行合作,制作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外汇币种走势图”,并在295金融城“外汇频道”中发布。该走势图在金融城网站页面上的显示状态是一幅独立于页面背景内容点图形,标题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外汇币种走势图”,图形本身并没有制作者标志。2000年6月中旬,财智公司在开设的财智网上,越过金融城网站的主页,直接对在该网外汇中心频道下的走势图进行了链接,并将其链接置于财智网外汇中心栏目下,在链接期间财智公司没有对被链接走势图整体显示状态进行过修改。8月中旬,财智公司经与金融城公司联系,在得知金融城公司并不同意此种链接行为后,随即自行取消了链接。
  法院对上述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做出如下终审判决:
  1.未经许可,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不得在所开办的网站上对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网站所发布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外汇币种走势图”建立链接;
  2.财智软件有限公司向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赔礼道歉;
  3.财智软件有限公司向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元;
  4.驳回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中的行为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但它又确实让竞争对手遭受了损害,法院依据第2条对其进行判决正好说明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具有一般条款的作用。类似的案例还有上世纪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对模仿他人产品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的判决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第2条对与竞争对手的经营场所等的故意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的判决。
  二、经营者主体的明确
  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经营者”的定义,也是学术界讨论的热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一条款指出了经营者所具有的两个基本组成部分:一是行为要素,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二是主体类型,即法人、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易言之,凡是具有此种行为特征又符合主体类型的行为人,都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在孔祥俊、刘泽宇、武建英等学者所编著的书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规则、案例》)对经营者的界定也有同类意思,书中写道:一是从权利能力——主体资格角度理解,是指具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权利能力即主体资格的人,才能成为经营者,其他没有此种资格的人即使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也不是经营者;二是从行为性质角度去理解,是指只对行为是否具有经营性质进行衡量,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此种行为的资格,只要实施的行为属于经营性的行为,行为人即被认为属于经营者。在实践中第一种(按主体资格或主体类型)理解往往被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法院所坚持。而近年来,第二种(按行为性质)观点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坚持。对此,我个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倘若对“经营者”以第一种定义加以严格限制的话,在实践中出现的许多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对在商业贿赂中,经营者向对方单位的具体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行贿时,企业职工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无照经营地下作坊之类的行为都没有办法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因为该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职工和无照经营者等显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经营者,这样反而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起不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制定的目的,而如果按其行为性质或行为特征来规定的话,只要从事了市场交易、参与了市场竞争行为、具有影响市场秩序的可能性,都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类似对法定代表人的商业贿赂行为、职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无照经营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都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更为严格,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三、扩大适用除外制度的范围
  对比世界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适用除外制度,可发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除外制度的规定显得很贫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在第11条第2款对适用除外事项作出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以德国、日本两国为例对比说明: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共30条的法律条文中就有16处属于“不在此限”的除外规定的条款。试列举几条:第四条第6款:将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设定为参与有奖销售的条件,但有奖销售依其性质与商品或服务发生联系的除外;第8款:对其他竞争者的商品、服务、其企业经营者或企业领导层的成员,声称或散布足以损害企业经营或企业名誉的事实,但以这些事实无法证明是真实的为限;如有关事实涉及秘密的通知,而且通知人或受领人对通知具有正当的利益,则只有在违反事实真相声称或散布这些事实的情况下,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五条第3款第5项:如考虑到商品的种类以及广告的形式和传播,某种商品无法以适当的数量满足可合理期待的需求的,为此种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即为引人误解。在通常情况下,两天的库存为适当数量,但经营者证明保有更少库存量为合理的理由的,不在此限。第1句适用于对服务进行广告宣传;第七条第三款:下列使用电子邮件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不构成不可合理期待的骚扰行为:
  1.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从顾客处获得的他的电子邮件地址;
  2.经营者为自己的类似商品或服务直接进行广告宣传而使用顾客的电子邮件地址;
  3.顾客未对使用其电子邮件地址提出异议;
  4.在获取顾客的电子邮件地址以及每次使用时,以明确无误的方式向顾客说明,他可以随时对使用提出异议,而顾客提出异议除了支付基础费率规定的传送费用外不再发生其他费用。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1条对此也作出了范围比较广泛的规定,几乎涉及到所有的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有关规定,而且比较具体和完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使用“普遍名称等”的行为;(2)合理使用自己姓氏的行为;(3)先于他人的商品成为知名或著名商品前,合理使用与其商品标志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为;(4)善意取得模仿了他人商品形态的商品行为;(5)善意取得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德国、日本两国的适用除外制度的每一个条款都对其时间、地点、条件和范围都作严格的规定,不容原则性或弹性规定,两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适用除外制度规定的如此明确、详尽,充分体现了其立法的完备性。相比较而言我国对适用除外制度规定的即笼统又过于原则,比如范围上远远小于德、日两国法律规定的范围,且该条文的4个条款中既无具体时间的规定,又无持续时间或销售对象的限制,我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定适用除外制度方面,既不能规定的过多,也不能规定的较少或者不规定。如果规定得过多,则可能把本属于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法定化为正当的,妨碍公平竞争,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自由、公平竞争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如果规定的过少,则会把本属于正当的竞争行为人为的认定为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打击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同样不能起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在对比德日两国的法律规定后,我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扩大除外的法律规定。
  四、法律责任的完善
  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对不正当行为人的处罚力度,从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形成威慑力也是学术界讨论的热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别具一格,以行政责任为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为辅。法律条文共有8个条文(21条到28条)规定了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第20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且较为笼统,法律责任是财产性的补偿责任而非惩罚性责任;第32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且是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实施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人没有规定刑事责任,(商业贿赂和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行为)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制裁都比较弱。反观其他国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的比较详细,且惩罚力度比我国大还规定了非财产性责任,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至第10条规定的是民事责任——排出妨害、停止侵害、损害赔偿、利润收缴;第16条到第19条规定的对不当广告行为和泄漏商业秘密等行为的刑罚;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责任也较为详尽,除了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还规定了恢复信用、停止请求权等;在刑事法律责任方面,对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尺度也都作了十分具体明确的规定。其第13条规定:(1)以不正当的目的引起误认混同罪,(2)原产地等的虚假表示罪,(3)外国国旗等的商业性使用罪,对于具有此三种行为之一者,将处以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同时,在从事与法人或业主的业务有关的活动中,其行为若符合上述罪名时,除了对行为人处以刑罚外,还要对其法人或业主处1亿日元以下的罚金,体现了双罚原则和对法人或业主重罚的原则。
  对比德日两国可以发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责任方面,缺乏非财产性的法律责任,且惩罚力度不够;刑事责任规定较少,刑事制裁职能较弱,“以罚代刑”现象严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亟待完善,需要细化民事责任,加大刑事惩罚力度,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形成威慑力,保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制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表现出的不足和缺乏,加上我国立法技术的提高、执法经验的增加和学界提供的大量素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已成势在必行之势,我国立法机关应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并结合我国国情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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