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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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发展,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手段。我省十分重视城乡规划工作的制度建设。省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92年和1997年制定颁布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多年来,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在加强和规范我省城乡规划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制定时间较早,许多规定与新形势下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已不相适应,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也不一致。从城乡规划法一年多来施行的情况看,该法在规划区划分、规划许可实施、临时用地及临时建设管理等方面的一些规定较为原则,也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具体化,以便操作。同时,近年来我省推行的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实施、“阳光规划”公众参与等一些创新实践,也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立法规范、引导和保障。因此,有必要抓紧制定《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以进一步提升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从2005年开始开展条例的立法调研,形成初稿。2007年城乡规划法颁布后,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共同成立条例立法调研课题组,加快条例起草进度。2008年,条例列入省人大二类立法项目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多次组织召开立法专题会议,征求各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的意见,并赴有关市县实地调研,经反复修改后,形成送审稿,于2008年12月8日上报省政府。2009年,条例列入省人大一类立法项目。省法制办以送审稿为基础,按照规定程序征求了各市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意见,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到有关市县开展了立法调研,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省级有关部门协调会,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数易其稿,并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 关于城乡规划的分类和规划区的划分。条例草案根据城乡规划法和我省实际,作了以下规定:
  (1)城乡规划的分类。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2)规划区的划分。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同时,为避免由于规划区重叠造成规划许可依据、执法主体的混乱,明确纳入城市规划区的镇、乡、村庄不另划规划区;纳入镇规划区的村庄不另划规划区。
  2 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对城乡规划法有关内容作了必要的补充。
  (1)关于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是指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范围,为统筹区域发展而制定的城镇体系规划,如浙中城市群规划等。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的要求组织编制,报省政府审批。
  (2)关于县(市)域总体规划的制定。制定和实施县(市)域总体规划是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并取得了很好的实践效果。为确立县(市)域总体规划的法定地位,明确其与相关城乡规划的关系,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域总体规划由县(市)政府组织编制,经设区的市政府审查后,报省政府审批。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不单独编制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3)关于城乡规划的内容。城乡规划法对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已有明确规定,但对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未作规定,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专门针对城镇体系规划的基本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3 关于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实施是城乡规划工作的关键。条例草案在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补充和完善:
  (1)进一步明确了城乡规划的效力。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应当纳入统一的城乡规划管理。在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工程建设用地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城市、镇规划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规划许可。交通、水利、能源、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中的各类专项规划实施规划许可。
  (2)进一步完善了城乡规划许可制度。一是落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确立选址分级管理制度,明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和有效期(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二是规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程序,明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以及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具体内容(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三是明确临时用地规划许可制度(第三十七条)。四是规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及其变更的权限、程序和条件,明确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内容,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四条)。
  (3)进一步严格城乡规划许可后的监督。一是强化对建设工程放线和竣工测绘的规范和管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二是落实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制度,明确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的效力;并对超面积且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理作了规定,具体涉及两种情形,即在合理误差范围之内的,超出部分按受让楼面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超过合理误差范围的,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超出部分按受让楼面地价的200%补交土地出让金(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一条)。三是规范房屋用途变更行为,明确办理变更手续及交纳土地收益金等要求(第五十二条)。四是明确临时建设规划许可制度(第五十三条)。
  4 关于城乡规划的修改。条例草案在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城乡规划的修改问题作了进一步规范,明确有关城乡规划修改的依据及程序,并对因重大建设工程修改总体规划的办理要求、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
  5 关于监督检查。条例草案根据城乡规划法和我省实际,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了具体规范,明确了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年度报告、城乡规划督察员、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等多项制度,并对监督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情形规定了处分建议机制。对规划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规定了撤销及赔偿机制。
  6 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对有关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规定了通报批评和处分(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规编制城乡规划等行为规定了处罚(第六十七条);对设计单位违规设计行为规定了处罚(第六十八条);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许可规定进行建设、未经规划核实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按规定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等行为,规定了处罚及相应的强制拆除等措施(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对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规定了处罚(第七十一条);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第七十五条);并赋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权力(第七十六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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