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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中没有释明行政处罚的成立是否包括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要件,而是将责任条件的设定交由立法者在单行立法中权衡立法目的与所涉及的利益关系来具体规定。《证券法》在信息披露违法行政处罚责任上确立无过错归责和过错归责两种归责方式。但是无过错归责并不符合行政处罚责任功能定位,更与现代基本法治理念相违悖,所以在司法审查以及行政处罚实践中无过错归责遭到弃用。特别是在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信息披露违法而有可能承担行政处罚责任时,行政机关将是否“勤勉尽责”作为行政处罚实施的考量要素。这表明证券